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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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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4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8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業務侵 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紀文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 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4 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建華三街之路 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撬 開陳勇全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門,竊 取該自小客車得手。 ㈡紀文福係興源鑫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為從事汽車鈑金業務 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 0 年9 月初,在址設高雄市大寮區(起訴書誤載○○○區○ ○○路○ 段53之1 號之興源鑫企業有限公司內,將歐立偉所 交付予其修理因業務而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上所懸掛之3228-NY 號車牌0 面拆卸下來,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改懸掛至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以躲避警方查緝。 嗣於100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段 258 之18地號,為警發現紀文福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原車牌為00-0000 號)離去,而當場查獲,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紀文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勇全於警詢時所證財物失竊之情,及證人即 被害人歐立偉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其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修理,但並無同意被告使用該自小客 車之車牌等語,互核吻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2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名片1 張、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 固未扣案,然既得用以撬開車門,應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檢察官固原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於 100 年5 月初即至興源鑫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為該公司之員 工,負責鈑金之業務,被害人歐立偉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被撞到,遂委託其修理該自小客車之鈑金之情,可 見被告為以汽車鈑金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卻將被害人歐 立偉委託其鈑金之前揭自小客車之車牌侵占入己,顯已該當 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然檢察 官已當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5年10月2 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甫於100 年5 月10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竟 猶不思痛改前非、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僅為一逞私慾,而又 竊取、侵占他人財物,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非是,惟 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而扣案之鑰匙1 把,則無證據佐證與本案犯行具 關連性,復均非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6 條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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