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山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
被 告 黃坤源
廖玿嫣
廖清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3835號、100年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山、黃坤源、廖玿嫣、廖清山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以:被告邱富山、黃坤源、廖玿嫣以及廖清山等4
人,明知化學物質正己烷會引發人體多發性神經病變、丙酮
會對人體中樞神經產生抑制作用因而導致昏迷,顯對人體健
康具有重大危害,不得產製含有正己烷、丙酮成分之酒類製
品,否則其產製之酒類製品即屬菸酒管理法第7 條規定之劣
酒。
詎邱富山、黃坤源、廖玿嫣以及廖清山等人
意圖營利,
竟基於產製劣酒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廖玿嫣擔任址設
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啟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
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邱富山擔任啟億公司之經理,負
責劣酒之行銷;黃坤源負責該公司劣酒之生產及分裝;廖清
山即廖玿嫣之父親則係啟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酒精、
香料等原物料之進貨及提供劣酒調配技術,自民國97年間之
某日某時起,分別向年籍不詳之酒精販售業者購買含有正己
烷、丙酮等添加劑之變性酒精(即非食用酒精)以及醫強公
司、栗翔公司、藍德勝、景明化工等酒精供應商購買未含有
正己烷、丙酮等添加劑之未變性酒精(即食用酒精)後,即
在前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啟億公司內,利用各種不同
容積之儲存桶,將前述購入之變性酒精、未變性酒精以及事
先備置之純水、香料等,依一定之比例混合而調配製成酒精
濃度約20% 之劣質米酒,繼以利用分裝機,將完成之劣質米
酒分裝注入貼有「台眾米酒」、「美農米酒」標籤之600c.c
寶特瓶內,再販售予不知情消費者以牟取不法之利益。
嗣於
97年9 月16日12時許以及同年10月3 日下午,經屏東縣政府
財政處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
隊、高雄縣政府財政處(現已改為高雄市政府財政處)稽查
人員,在前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啟億公司及同路段15
號之啟億公司倉庫,前後執行稽查2 次,第1 次查扣如表一
所示之桶裝酒精200 公升裝48桶、1200公升裝1 桶、1100公
升裝2 桶;第2 次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桶裝酒精200 公升裝
6 桶、1000公升裝2 桶、1200公升裝1 桶後,經送樣分析,
檢測含有正己烷、丙酮等危害人體健康之酒精變性劑成分,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4 人所為分別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
2 項之產製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重大危害之物質罪嫌及同法
第49條第2 項之販賣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物質之劣酒
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涉有前揭
犯行,係以:㈠被告邱富山
、黃坤源、廖玿嫣3 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工商登記
資料公示查詢表;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74
77、8310、8344、8596、12617 、13256 、13257 、13258
、13259 、13260 號
起訴書、96年偵字第18169 、22899 號
、97年度偵字第14871 號
起訴書;㈣97年9 月16日之屏東縣
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98年1 月19日
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附設食品科技服務中心檢測報告;㈤97
年10月3 日之屏東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
錄表及97年10月30日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附設食品科技服務
中心檢測報告;㈥台灣糖業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之出貨單、
酒精成份分析表、巴基斯坦JACKSON SURVEY公司出貨測試報
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酒廠、屏東酒廠、隆田酒
廠)酒精提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未變性酒精銷售明
細表、酒精購買申請表、酒精成份分析表、景明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計算機專用發票、未變性酒精銷售明細表、進口
報單、出貨單;㈦財政部98年10月5 日台財庫字第09803115
260 號函以及97年10月16日台財庫字第09703515780 號函;
㈧現場
查緝照片;㈨98年2 月6 日之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
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㈩98年2 月6 日之台南縣政府
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
斷之依據。
三、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
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等及被告邱富山之辯護人
均同意可供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當,應得為證據
。
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
五、
訊據被告4 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
邱富山辯稱:95年之後與廖清山係合夥關係,每賣出1 箱,
就給廖清山30元。另外伊沒有製造也沒有銷售劣酒販賣,其
中如附表一所示200 公升裝之桶裝酒精48桶,係向案外人鄭
楓寧購買,然鄭楓寧將酒精送來啟億公司後,啟億公司因其
品質不佳並未使用,並向鄭楓寧表示要退貨,因而將該200
公升裝46桶酒精暫堆置在啟億公司內擇期退運。換言之,啟
億公司並未將之稀釋分裝,此就系爭遭查獲之酒精不是以60
0c.c寶特瓶分裝,且並未在啟億公司或倉庫之現場內查獲到
有任何以600c.c寶特瓶分裝之米酒即明等語等語;被告黃坤
源辯稱:我沒有製造劣酒等語;被告廖玿嫣辯稱:我只是掛
名,其他事實,我不清楚等語;被告廖清山辯稱:我自己做
牌子的,商標是我的,我花那麼多錢做商標,我不可能會這
樣做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廖玿嫣為啟億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被告廖清山原為
啟億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嗣於95年之後,被告廖清山即將
前開米酒之商標轉讓給被告邱富山,而被告邱富山每賣出1
箱米酒,則給付30元給被告廖清山,另被告黃坤源自92年、
93年間即受僱於啟億公司,主要負責米酒生產
等情,
業據被
告4 人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132 頁及反
面133 頁及反面),並有啟億公司之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見
警卷39、40頁、98年度偵字第3835號偵查卷第271 頁)等件
附卷
可稽;再者,於97年9 月16日,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會同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
府)及屏東縣政府稽查人員,在前揭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號之啟億公司內,查扣如表一所示之桶裝酒精200 公升
裝48桶、1200公升裝1 桶、1100公升裝2 桶,另於97年10月
3 日,再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會同屏
東縣政府稽查人員,在啟億公司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桶
裝酒精200 公升裝6 桶、1000公升裝2 桶、1200公升裝1 桶
,嗣將上開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桶裝酒精送樣分析,經
檢驗結果,部分桶裝酒精檢測含有正己烷、丙酮等成份等情
,則有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變性劑及含
量檢測結果報告樣品等件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4頁);
是
上揭事實,均足
堪認定。
㈡惟
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4 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產製
及販賣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物質之劣酒之行為。經查
:
⒈上開在啟億公司所扣得經檢測後含有正己烷、丙酮等成份之
酒精,並非係啟億公司對外出售之瓶裝米酒,而係至少容量
為200 公升以上之桶裝酒精,前已敘及,則依常情研判,該
等遭檢出含有正己烷、丙酮等成份之桶裝酒精,應僅係啟億
公司欲製成米酒之原料酒精,尚非屬於製成品甚明。而衡諸
一般社會上之商業活動,供貨商所提供之原料品質不佳,進
貨商因而將之退貨之情形,並非少見,故該等扣得之桶裝酒
精既僅屬製成米酒之原料酒精,是否會如期製成市售之瓶裝
米酒,即非屬一定,則是否能以扣得上開桶裝酒精,即以此
推認被告等人有以該等桶裝酒精產製啟億公司市售之瓶裝米
酒之行為,自非屬明確。況且,依
證人即栗翔公司經理蔣明
江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於97年9 月16日至啟億公司,
當場查獲酒母乙批,當時、你是否了解?)我事後了解;(
問:啟億公司聲稱97年9 月16日所查獲之200 公升桶裝酒精
43桶是向你購買,是否有此事?)是啟億公司向本公司(栗
翔公司)鄭小姐購買43桶酒精,尚未收款;(問:你有無意
見補充?)當我得知鄭小姐把43桶酒精販售給啟億公司時,
即要求鄭小姐退回該批貨品,因當時食品發現很多問題,所
以不要賣給酒廠,待退回後化驗沒有問題再打算,但未及退
回就被查扣」等語(見警卷第6 、7 頁),可知被告邱富山
上開所辯,並非毫無憑據,故被告等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前揭犯行,
顯非無疑。
⒉再者,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案除查扣含有上開正己烷、
丙酮等成份之桶裝酒精外,並未在啟億公司內扣得任何含有
正己烷、丙酮等成份之對外出售之瓶裝米酒。而公訴意旨所
指稱被告等人產製含有正己烷、丙酮之美農米酒後,銷售予
址設高雄市○鎮區○○街○ 號「穗慶有限公司」,以及址設
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118 之1 號「綠色生活國際有限公司」
等情,經本院向查獲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二大隊查詢結果係:『於98年2 月6 日分別查獲「穗慶有
限公司」、「綠色生活國際有限公司」之美農米酒已送驗,
其鑑驗結果未含正己烷、丙酮等成份』,有該大隊100 年8
月2 日保三貳警刑字第1000004649號函
暨後附之壹灣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報告
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5、89、91頁),可見啟億公司
所銷售予「穗慶有限公司」、「綠色生活國際有限公司」之
美農米酒,並未如公訴意旨所指稱係含有正己烷、丙酮等成
份,由此亦益徵被告等人是否有產製及販賣含有對人體健康
有重大危害物質之劣酒之行為,更非無疑。
⒊另外,公訴意旨固提出前揭其他證據資料欲證明被告等人有
為前犯行,惟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部分,依公
訴意旨所指係要證明被告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但被告等人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尚屬有疑之情
況下,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自不
待言;又台灣糖業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之出貨單等證據資料
,僅能證據該等公司於當時受檢驗之酒精並未含有正己烷、
丙酮等成份,並不能證明前揭經檢驗出有含正己烷、丙酮等
成分之桶裝酒精係被告等人向
年籍資料不詳之酒精販售業者
所購買之事實,蓋因每一批酒精原料並非相同,上開公司於
當時經檢驗之酒精未驗出有正己烷、丙酮等成份,並不代表
他批酒精亦有相同之檢驗結果,故亦難能認前揭檢驗結果得
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亦不待言。
七、
綜上所述,被告4 人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
無足夠之證據
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猶未
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4 人確有被訴之
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 人
確有上述被訴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
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4 人均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一:97年9月16日查扣之物品
┌──┬────┬─────┬──┬──┬────┐
│編號│名稱 │容積種類 │數量│單位│公升數 │
├──┼────┼─────┼──┼──┼────┤
│㈠ │桶裝酒精│ 200公升裝│ 48│ 桶 │ 9600│
├──┼────┼─────┼──┼──┼────┤
│㈡ │桶裝酒精│1100公升裝│ 2│ 桶 │ 2200│
├──┼────┼─────┼──┼──┼────┤
│㈢ │桶裝酒精│1200公升裝│ 1│ 桶 │ 1200│
├──┴────┴─────┴──┴──┴────┤
│ 合計: 13000│
└────────────────────────┘
附表二:97年10月3日查扣之物品
┌──┬────┬─────┬──┬──┬────┐
│編號│名稱 │容積種類 │數量│單位│公升數 │
├──┼────┼─────┼──┼──┼────┤
│㈠ │桶裝酒精│ 200公升裝│ 6│ 桶 │ 1200│
├──┼────┼─────┼──┼──┼────┤
│㈡ │桶裝酒精│1000公升裝│ 2│ 桶 │ 2000│
├──┼────┼─────┼──┼──┼────┤
│㈢ │桶裝酒精│1200公升裝│ 1│ 桶 │ 1200│
├──┴────┴─────┴──┴──┴────┤
│ 合計: 44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