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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云鎮       邱憲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云鎮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張云鎮、邱憲昌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張云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云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 年7 月6 日或7 日10時許,雇用不知情之鎖匠陳政璋前往邱 憲昌及王雅萍位於屏東縣○○鎮○○街○○○ 號2 樓之5 之租 屋處,開鎖後進入該處房間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將邱憲昌及王雅萍所有之電視1 台、冰箱1 台、雙人床 1 組及衣櫃1 個等物搬離而竊取之。除將上開冰箱搬至屏東 縣○○鎮○○路○○號置放外,其餘物品則竊至不詳地點放置 而未返還王雅萍及邱憲昌。 三、案經邱憲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檢察官對本院所引 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云鎮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王雅 萍及邱憲昌居住之房屋是我承租,我提供給她和邱憲昌居住 ,裡面租屋處的物品是因為他們也沒有付租金,而且王雅萍 及邱憲昌欠我錢,王雅萍同意要把所有權給我」云云,經查 : ㈠、本件屏東縣○○鎮○○里○○街○○○ 號2 樓之5 房屋係被告 張云鎮以馮思晴之名義向百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租期 為98年7 月9 日至99年7 月8 日止,每月租金4,000 元,被 告張云鎮承租後即於99年4 月間,提供與王雅萍及邱憲昌居 住等情業據被告張云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王雅萍所證相 符(見本院卷110 頁、第113 頁反面),是王雅萍、邱憲昌 於99年4 月進入上開房屋居住時,即已對該屋空間具管領支 配之權力。又王雅萍、邱憲昌入住該處後,即自行添購電視 、冰箱、雙人床組、衣櫃乙節,業據證人王雅萍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認上開租屋處內電視、冰箱、雙人床組、衣櫃等家具為王 雅萍及邱憲昌所有無誤。 ㈡、證人陳政璋於警詢中證稱:「99年7 月7 月或6 日上午10時 ,張云鎮有帶同我前○○○鎮○○街○○○ 號2 樓之5 住處, 張云鎮將大門開啟,請我入內開啟屋內房門喇叭鎖後我就離 去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又證人邱憲昌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未經我同意將我屏東縣○○鎮○○里○○街○○○ 號 2 樓之5 租屋處裡面的電視、冰箱、雙人床組、衣櫃搬走, 並將門鎖更換」等語(見警卷第3 頁面反面),證人王雅萍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99年7 月從花蓮回來時,就發現 我們住處的東西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 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99年6 月29日邱憲昌因至我經營 的錘閣營造有限公司毀損,2 、3 天後我請鎖匠去更換屏東 縣○○鎮○○街○○○ 號2 樓之5 的門鎖,裡面的電視、冰箱 、雙人床組、衣櫃是我搬走的沒錯,我把那些東西集中保管 」等語(見警卷第10 頁 ),足徵被告確於99年7 月6 日、 7 日上午10時,未經王雅萍及邱憲昌同意,請陳政璋為其開 啟上開租屋處房間門鎖後,將其內前揭家具取走並置入其實 力管領支配之下之事實。又本件租屋處租賃期限於99年7 月 9 日始到期,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證 人王雅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99年6 月28日因帳目 不清而發生爭執,我們後來知道張云鎮將錘閣營造公司賣掉 ,都沒有將錢算給我們,我們才會在6 月份發生不愉快,我 們99年6 月28日發生爭執到7 月1 日,沒有再次見過面;被 告將我們租屋處東西搬離後,沒有留紙條告知我們,而且我 們打電話給他,他都沒有接電話,留語音給他,他也都沒有 回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第111 頁 、第112 頁),可知王雅萍於99年6 月28日因與被告發生財 務糾紛而離去時,於該處僅居住2 個月,而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伊有於99年4 月23日收受邱憲昌所交付新台幣(下同) 8,00 0元之租金(見警卷第9 頁反面),核與其所提出王雅 萍所列明細表相符(見警卷第26頁),是在王雅萍確已交付 租金之下,自有繼續居住該處之權限,被告於租賃契約到期 前搬離王雅萍及邱憲昌所有之物品,並未告知其等物品所在 ,更未與所有權人王雅萍聯絡,致其無法取回物品,顯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王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們99年6 月28日發生爭執到7 月1 日,沒有再次見過面,我 們也沒有跟張云鎮對帳討論債務的問題,而且我們根本沒有 欠張云鎮錢,根本不可能提到要把所有權給張云鎮做為欠款 之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2 頁、第109 頁反 面),可知雙方在99年6 月28日因錘閣公司債務發生爭執時 ,雙方債務問題並未獲解決,王雅萍當無可能表示將上開家 具所有權交與被告來抵償債務。且其等係因公司帳目不清而 生爭議,要與王雅萍置放在租屋處供私人使用之物品無涉, 被告自無取走王雅萍及邱憲昌租屋處內私人物品之權限。再 租金交付係針對該房屋是否仍具使用權限之問題,即無從 認定被告自行取走其內家具並據為己有之行為適法。從而, 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 王雅萍所指為其租屋處之冰箱照片1 幀在卷足按(見警卷第 42 頁 下方),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之加 重竊盜罪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並於同年1 月28日施行, 該條第1 項第1 款構成要件由原先「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是修正前刑法尚無將日間侵入住宅之態樣納入加重竊 盜之規範範圍,被告所為於刑法修正後已由原先普通竊盜之 罪變更為加重竊盜之罪,顯有不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僅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素行狀況,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本件竊盜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歸還所竊之物及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云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99年6 月30日0 時許,前往屏東縣○○鎮○○ 街○○○ 號之1 「錘閣公司」,將該公司所有之辦公桌椅4 組 、泡茶桌椅1 組、桌上型電腦1 台、事務機1 台、傳真機1 台、電話4 組及麻將桌1 張等物(下稱辦公桌椅等物)搬至 屏東縣○○鎮○○路○○號供其友人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云鎮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係以證人邱憲昌、王雅萍之證述及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伊有在99年6 月30日0 時許,前往屏東縣○○鎮 ○○街○○○ 號之1 「錘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錘閣公司) ,將該公司所有之物品搬至屏東縣○○鎮○○路○○號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會將東西搬走是因為我和 王雅萍、邱憲昌合夥經營公司,我們之間有債務問題,王雅 萍同意將上開物品所有權給我以抵銷她欠我的債務,而且邱 憲昌於99年6 月28日至公司內毀損物品後,房屋出租人發現 該處有損壞即要求不願再將房屋租給我,並要我們清理乾淨 ,我才將東西搬走」等語,經查: ㈠、「錘閣公司」是被告張云鎮、證人邱憲昌、王雅萍共同設立 乙情,業據被告、證人邱憲昌、王雅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第4 頁、第7 頁、第14頁、偵卷 第6 頁、見警卷第7 頁)。又錘閣公司內之辦公所需硬體設 備係邱憲昌、王雅萍出資購買乙節,亦據被告、證人邱憲昌 、王雅萍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及證述詳(見警卷 3 頁、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並有王雅萍提 出之收據影本7 張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1至63頁)。惟證人 王雅萍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公司營運的細節都是由 張先生負責;就我的認知,我們出資幫公司購買的東西是公 司所有;警卷41頁上面上方的泡茶桌以及辦公桌都是公司的 ,警卷42頁上方的辦公桌也是公司的,警卷43頁上方的置物 櫃也是公司的,另外警卷第44頁上方的桌子我私人的,警卷 45頁上方的電視以及飲水機,是我私人,但是放在公司使用 的。上面公司的東西以及我私人從花蓮帶下來公司用的東西 ,在我還沒有和張云鎮吵架之前,有同意讓被告張云鎮在公 司使用,我們99年6 月28日發生爭執時沒有提到公司要不要 繼續經營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第111 頁反 面),是錘閣公司既是被告與邱憲昌、王雅萍共同經營,則 提供與公司使用之上開物品自屬公司所有,且在公司結束經 營前,因被告負責業務之經營,其對公司內之供營運使用之 物品自有管理使用權限。 ㈡、證人邱憲昌曾於99年6 月29日上午5 時至錘閣公司毀損之事 實,業據其在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 頁、偵卷 第6 頁),又證人陳育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屏東縣○○ 鎮○○街177 之1 號是被告是向我們公司承租的,因為我們 公司出租給被告張云鎮的房子,有被損壞,所以我們公司就 不想再出租給被告張云鎮,我在選舉過後,去我們董事長的 別墅巡視,就發現我們出租給被告張云鎮的房子遭到損壞, 我就直接向我們經理蕭小姐報告,由我們經理去處理,是我 們經理告訴被告張云鎮房子有被損壞,不想再繼續出租給他 ,我之後再次去看的時候,被告張云鎮搬遷之後,我們的房 子已經回復原狀,目前沒有再出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 、108 頁),可知在邱憲昌毀損上開租屋處物品 後,出租人確實有向被告表示不願再出租該處,並要求被告 將其內物品清理返還房屋,是被告基於其管理之權限搬離公 司內物品即難遽論係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錘閣公司搬離○○○鎮○○路○○號之沙 發、泡茶桌等物均整齊擺置於該處客廳,其上亦擺放居家生 活用品,顯係由該處住戶使用中,而認被告張云鎮搬離上揭 物品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證人王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警卷第41頁下方的沙發非錘閣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 頁反面)。且被告為歸還承租之房屋依其管理權將其內 物品搬離尋覓他處暫時放置,在尚未與王雅萍、邱憲昌就錘 閣公司資產債務做出結算分配時,被告自無法將之任意棄置 、堆放,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上開物品作價售與他 人等處分行為下,尚難遽認被告將上開物品依正常使用方式 放置在該處而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上揭 所辯,非屬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 有前揭犯行形成確信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 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云鎮與邱憲昌於99年6 月28日17時30 分許在屏東縣○○鎮○○街○○○ 號之1 錘閣公司內,因財務 糾紛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被告張云鎮 進而手持剪刀朝邱憲昌之臉頰、左後肩膀等處揮刺。上開被 告張云鎮及邱憲昌互毆行為各致被告張云鎮受有頭部受傷、 頭皮血腫、左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邱憲昌則受有左眼皮挫 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第277 條第1 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云鎮、邱憲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張云鎮 、邱憲昌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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