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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全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71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全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李金全於民國96年5 月間成立經營螺絲、螺帽、螺絲釘、 及卯釘等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機械製造業、電子 零組件製造業、五金批發業、五售業、機械批發業、國際貿 易業金零其他之益群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益群公司,設於高 雄市○○區○○路○○巷○○弄○○號,工廠設於屏東縣○○鄉○ ○村○○路○○號);許章政為李金全之友人,於94年6 月20 日起至96年10月2 日止,受僱經營五金批發業、機械批發業 、國際貿易業、螺絲、螺帽、螺絲釘、及卯釘等製品製造業 、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電子之零組件製造業 等之鼎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代表人:張麗 真,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擔任總經理一 職,為負責綜理鼎昌公司所有內部人事、業務、財務等事務 之人。李金全明知其所成立之益群公司與鼎昌公司之營業項 目相同,兩公司具競爭關係,其友人許章政於任職鼎昌公司 期間,應為鼎昌公司處理事務,且依公司法第32條、第209 條第1 項及民法第562 條規定,許章政依法負有競業禁止之 義務。李金全與許章政(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522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基於意圖為 益群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鼎昌公司股東會許可, 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96年5 月間陸續將鼎昌公司之內部機密文件,諸如 :與廠商間之訂單、客戶資料、生產設備履歷表、出貨 明細、電話簿、出貨明細、月報表、委外加工明細等攜 至益群公司,提供予益群公司業務上使用,更複製鼎昌 公司內部之訂單及委外加工明細至益群公司內部之電腦 ,使益群公司受有將來無形客戶來源之利益,鼎昌公司 因而受有喪失客源之損害; ㈡、擅自於96年5 月31日指示當時鼎昌公司之不知情之員工 陳伯仁及益群公司之不知情之生產管理課長郭彥良(陳 伯仁、郭彥良均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以許章政及陳伯仁代表鼎昌公司,許 章政及郭彥良代表益群公司,在鼎昌公司傳真予往來廠 商之1 份文件上署名,內容略以:從96年6 月1 日起, 鼎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轉由鼎昌公司之子公司「 益群公司」接手等語,致原為鼎昌公司客戶將因此流向 益群公司,並進而使原為鼎昌公司客戶之中國廣州凡易 工業緊固件有限公司(鼎昌公司客戶編號BB 004,下稱 凡易公司)誤信為真,而於97年1 月11日,轉向以益群 公司訂購美金246.4 元螺釘,致鼎昌公司受有損害; ㈢、又於96年6 月7 日授權陳伯仁,以鼎昌公司之電子信箱 (micro.fast@msa.hinet.net)寄發電子郵件予鼎昌公 司往來廠商,內容略以:DearSir/Ms.: It's Microfas t John Chen. From now on our sales department is changed to our sister company Yi-Quen Fastener C o.Ltd I will keeping all coming enquiries anddoi ng our best for offering better price.Pls keepin g support us. Thanks&bestregards.belows is new c ontacting email and Tel No.Yi-Qun Fastener Co.Lt d (翻譯為:鼎昌公司〈Micro fastCo., Ltd〉之銷 售部門移轉至新的姊妹公司即益群公司〈Yi-QuenFaste ner Co., Ltd〉,請往來廠商繼續支持,新公司聯絡電 話如下... 等語),使益群公司受有將來無形客戶來源 之利益,鼎昌公司因而受有喪失客源之損害。 ㈣、另於96年6 月28日,許章政以其於96年6 月27日代表益 群公司承接之土耳其廠商TR Keba (下稱TR Keba 公司 )訂單(美金170 元),無法如期製造完成為由,命令 不知情之鼎昌公司員工洪昭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製作鼎昌公司內部文 件將該訂單形式上轉予益群公司,致鼎昌公司受有受有 損害,惟益群公司因故亦未能完成該訂單。 嗣經鼎昌公司代表人張麗真提出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7年2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 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益群公司執行搜索,扣 得鼎昌公司之內部文件:展洋企業有限公司訂單、vertex訂 單、鼎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鼎昌生產設備履歷表 、鼎昌公司電話簿、金大鼎公司訂單、鼎昌出貨予金大鼎公 司出貨明細、鼎昌公司月報表、鼎昌公司委外加工明細表、 汎昇奕鈦達固興訂單資料、鼎昌公司辦公室用紙各1 份及電 腦光碟2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鼎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麗真訴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 金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同正犯許章政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97年度757 號案件( 下稱另案)審理中所述、證人即鼎昌公司代表人張麗真與證 人即群益公司員工郭彥良於偵查及另案中及證人即鼎昌公司 員工洪昭鈴、陳伯仁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 政府鼎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群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 偵卷第4 至6 頁)、證人陳伯仁及郭彥良於96年5 月31日之 傳真影本(見偵卷第11頁)、凡易公司契約影本(見偵卷第 48頁)、鼎昌公司客戶編號表(見偵續卷第32頁)、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00 年3 月31日財高國稅南營業字 第1000002011號函所附群益公司96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銷項 去路明細及申報明細資料(見偵續卷第39至47頁)、財政部 高雄關稅局100 年4 月8 日高普前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群 益公司出口報單影本(見偵續卷第48至66頁)、鼎昌公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許章政投保資料表4 份(見他卷第7 至8 頁 )、許章政任職於鼎昌公司時所使用之名片1 枚(見他卷第 10至10之1 頁)、許章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於96年6 至9 月間與被告之通聯記錄(見他卷第38至55頁)、TR Keb a 公司與群益公司訂單往來文件(見他卷第65至67頁)、扣 押物品清單(見他卷第116 頁)、搜索扣押筆錄(見他卷第 120 至122 頁)、搜索照片4 張(見他卷第123 至124 頁) 及卷附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益群有限公司案卷影本1 冊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 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 益亦包括之;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 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 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205號、87年度 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 鼎昌公司客戶資料洩漏與益群公司,使鼎昌公司客戶誤信為 真,除有事實欄一、㈡及㈣所示公司轉向益群公司下單而生 實際損害外,並已足以妨害鼎昌公司業務經營,使鼎昌公司 將來可期待之利益喪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 2 項之背信罪,被告雖非為鼎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因與 許章政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又被告與許章政共同利用公司不知 情之證人即鼎昌公司員工陳伯仁、洪昭玲及證人即益群公司 之員工郭彥仁實施如事實欄所載之背信行為,應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為雖係於不同時間將鼎昌公司之客戶資料轉由益群 公司享有、及利用鼎昌公司資料、人力製造產品後,將利益 歸由益群公司享有,惟其各係基於同一之背信犯意,行為則 綿延發生於犯罪事實欄所敘之期間內,且其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包括一罪接續犯。爰審酌被 告雖非為鼎昌公司處理事物之人,惟竟與許章政共同籌劃, 利用職務之便使鼎昌公司受有相當之損害,實屬非是,且被 告為益群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他案審 理中證述詳(見他字卷第111 頁及另案卷第331 頁反面) ,被告上開犯行所得利益既歸由益群公司享有,且被告為益 群公司之負責人及與群益公司有實際利益相關之人,復酌以 許章政於另案審理中陳述:伊沒有在群益公司支薪,亦沒有 投資群益公司,伊與被告是很好的朋友關係等語(見另案卷 第29頁反面)明確,是被告苟非於本件共同犯行中居於重要 地位,許章政實無將訂單與客源轉與益群公司而獨厚益群公 司之理,然被告仍於本院審理中稱:伊認罪,但伊上開犯行 均係幫忙許章政作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及第61頁),故 可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惟仍試圖粉 飾其於本件犯行中之重要地位,並意圖將責任推諉與業經論 罪科刑確定之共犯許章政,實難認被告就此犯行已有所悔悟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參以被告就和解部分也僅於口頭表 示有此意願,然今未有積極獲取告訴人諒解及賠償鼎昌公 司損失之實際舉動,復衡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職為業 務人員,家中尚有母親須奉養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雖陳稱:請求處以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服勞 役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然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除 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及同法第59條減輕其刑外,尚 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始足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 相當,被告上開請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郁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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