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賢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賢武共同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賢武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
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7 月18日執行
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洪明勝(已歿,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
訴處分)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99年
9 月20日晚間11時許,由董賢武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
車搭載洪明勝前往王惠雄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 號之住處,竊取南帝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王惠雄保管之
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董賢武把風,由洪明勝徒手開啟
車門後,王惠雄留在車上之鑰匙直接發動並竊取該車(含車
內王惠雄所有之中華電信序號為61E084Z000000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96 元),
嗣由董賢
武騎上開機車引領洪明勝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屏東縣枋山鄉
臺26線省3 公里處往東1.5 公里之里○○○區○○道路上藏
放,並朋分上開車內財物,由董賢武分得SIM 卡及現金200
元,洪明勝則分得96元,
旋均花用殆盡。
嗣經警於99年9 月
22日凌晨4 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楓港漁港處攔查董
賢武所駕駛之上開輕型機車,於車廂內發現來路不明之SIM
卡1 張,經查得知該SIM 卡所有人為王惠雄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
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
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該自小貨車之保管人王惠雄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復未抗辯該
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請求
對之行使
詰問權,本院
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
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揭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
檢察事務官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共犯洪明勝
已於100 年3 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在卷
可憑(偵卷第39頁
參照)。而觀諸證人洪明勝於警詢之
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查無不法取供情事,且所為證述
係用以證明其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竊盜
犯行,就此部分而言,
其所證述與被告董賢武
自白中有關渠與證人洪明勝共同前往
車輛失竊地點,及
嗣後朋分在該車輛內尋得之現金等物(本
院100 年8 月2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參照)尚屬
一致,且共犯洪明勝該項於司法警察前所為陳述,係不利於
己之供述,而且其供指被告董賢武為其共犯,對於自身刑責
並無任何減輕或迴避之效果,故證人洪明勝之證詞客觀上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依上開說明
,其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
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王惠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一般查詢資料(車
牌號碼:0000-00 號)等證據,均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知上開證據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均表示無意見,且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
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董賢武固坦承當日確有載同案共犯洪明勝自雜貨店
處前往證人即被害人王惠雄住處外100 公尺許處,並與洪明
勝相約至屏東縣枋山鄉臺26線省3 公里處處往東1.5 公里之
里○○○區○○道路處會合後,至該處後,確有進入該0965
-MB 號自小貨車,嗣後並自洪明勝處取得新臺幣200 元及上
揭SIM 卡1 張等物,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答
應順路搭載洪明勝回家,伊不知道該自小貨車係王惠雄在使
用,事前也不知道洪明勝係前往竊取該自小貨車,亦未在現
場附近把風,伊嗣後分得之現金亦係洪明勝供其購買香菸及
機車加油之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為南帝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證人
即該公司員工王惠雄保管,並停放在王惠雄位在屏東縣枋山
鄉善餘村住處前,於99年9 月20日晚間11時許遭竊,
扣案之
SIM 卡1 張亦係證人王惠雄所有
等情,業經證人王惠雄
迭於
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與同案共犯洪明勝警詢時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並有車輛一般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衡諸證人王惠雄證述
之內容係指稱其保管之車輛及其SIM 卡失竊,並未刻意指述
被告或同案共犯洪明勝,且同案被告洪明勝係就自己之竊盜
犯行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當無自誣之理,均值採信;且此
部分亦與被告董賢武
自承於上開時、地見同案共犯洪明勝駕
駛該車之情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即
堪認定。
㈡被告董賢武與共犯洪明勝於前揭時間,先於雜貨店謀議後,
由被告載洪明勝前往王惠雄住處附近後,在該處把風,並由
洪明勝下手竊取前開自小貨車,嗣由洪明勝駕駛該自小貨車
跟在被告董賢武所騎乘之機車後,前往屏東縣枋山鄉臺26
線省3 公里處處往東1.5 公里之里○○○區○○道路處,並
於該處將車上現金、數位相機、SIM 卡等物由被告董賢武與
洪明勝2 人朋分等情,亦據同案共犯洪明勝證述明確,核與
被告董賢武自承確有載洪明勝前往、嗣伊騎車前往該里○○
○區○○道路處,並共同進入該貨車內,且其確有分得車上
之現金、SIM 卡等語無違(本院100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
4 頁至第5 頁參照),並有警卷所附查獲現場人、車及贓物
等照片共1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衡諸被告董賢武坦認與證人洪明勝並無怨隙(偵卷第54頁參
照),且證人洪明勝係自承竊盜犯行,已屬對己不利之陳述
,並無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是其供述有關被告董賢武涉及
本案部分,應屬可信。
㈢被告董賢武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
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董賢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日
原本不知該自小貨車係
遭竊取等語(本院100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參照),
惟又供承當日同案共犯洪明勝即已告知該車輛係被害人王惠
雄的,且並未跟王惠雄借車,是直接用插在車上的鑰匙將車
開出來的等語(同上筆錄第5 頁參照),足見被告就當日是
否知悉洪明勝竊盜該自小貨車之情,先後供述不一,而有明
顯之矛盾。
⒉被告董賢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只是同意順路搭載洪明勝
回家,洪明勝家住海邊堤防那邊,且伊告知洪明勝當日稍晚
須出海,不要耽擱太晚等語(本院100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 頁、100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參照),惟除
搭載洪明勝至枋山鄉善餘村外,嗣更騎乘機車前往里○○○
區○○道路與洪明勝會合,顯然與順路搭載洪明勝回家之情
不符,更與被告供稱當時有時間壓力,不要耽擱之情相悖。
⒊被告董賢武供稱當日同案共犯洪明勝有告知該自小貨車係證
人即被害人王惠雄的,且係洪明勝自行使用插在車上的鑰匙
開出來的,並有見到同案共犯洪明勝於車內搜刮財物等語(
本院100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參照),則被告如事前
並不知悉洪明勝有意竊取該車,當不可能於既已明知洪明勝
未經王惠雄同意而駕駛該車至○○○區○○道路停放之情形
下,仍於洪明勝進入該自小貨車內之後,分得車內之零錢等
財物;是其所辯顯然有違常理,無足採信,應以證人洪明勝
於警詢時證稱兩人原已於雜貨店處謀議竊取該車等語,方與
事實相符。
⒋況被告董賢武自承原係因為當時時間很晚,且同案共犯洪明
勝又是同村的人,故同意順路搭載洪明勝回家等語(本院10
0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則被告自認係基
於同村情誼而搭載洪明勝,嗣後又收受洪明勝交付供其加油
用之200 元紙鈔,已與民風常情不符;遑論被告自承明知該
筆金錢係洪明勝自王惠雄車上搜刮所得之贓物,而仍予收受
等語,更顯然悖於常理,且係違法之行為。由是益見其辯稱
事前不知洪明勝竊盜該自小貨車等語,實屬虛妄。
⒌再以被告既稱要順路搭載證人即同案共犯洪明勝回家,又先
搭載洪明勝前往枋山鄉善餘村即被害人王惠雄住處附近後,
再與洪明勝相約在位處偏僻之里○○○區○○道路處,自當
係知悉洪明勝應有前往該里○○○區○○道路之交通工具;
則洪明勝如有前往該處之交通工具,又何須被告順路搭載其
回家,或僅需由被告搭載前往善餘村之後,洪明勝即可駕車
回家,當無須另行與被告相約里○○○區○○道路處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當日僅係順路搭載洪明勝回家等語,亦顯然不
實。益徵其與洪明勝相約於該里○○○區○○道路處見面,
確係為朋分車內財物無誤。
⒍是被告所辯,既有前開前後矛盾及與事理未合之處,
堪認均
係臨訟
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竊盜犯行洵足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董賢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
告董賢武與洪明勝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董賢武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
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故意觸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
錄,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且四肢健全,應具正常工作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共同竊取他人自小
貨車,嗣後又將之棄置僻處,增添
查緝之困難,且被告
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惟竊盜手段平和,亦未將車輛解體或轉賣,
使車主尚能於尋回後繼續為向來之使用,並經該車輛之原保
管人王惠雄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償(警卷第72頁參照)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