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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 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榮華係址設屏東縣○○鎮○○路315 之2 號「吉貝室內海釣釣魚釣蝦場」之負責人,明知「吻和 淚」、「堆積情感」、「向天要一點愛」、「再三誤解」、 「墓仔埔也趕去」、「內山姑娘要出嫁」、「月圓思情」、 「雙人枕頭」等共8 首音樂著作,為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 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音樂總會)已取得黃大軍、張 錦華、郭順祥、華倫唱片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 公司專屬授權管理權之音樂著作,非經音樂總會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意圖營利,未經音樂總會之同 意或授權,自民國99年5 月20日起,在上開釣蝦場包廂內, 擺設內有上開歌曲之「點將家」牌電腦點歌機設備1 臺,供 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而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以此方式 侵害音樂總會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音樂總會告訴被告康榮華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100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2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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