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
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榮華係址設屏東縣○○鎮○○路315
之2 號「吉貝室內海釣釣魚釣蝦場」之負責人,明知「吻和
淚」、「堆積情感」、「向天要一點愛」、「再三誤解」、
「墓仔埔也趕去」、「內山姑娘要出嫁」、「月圓思情」、
「雙人枕頭」等共8 首音樂著作,為
告訴人社團
法人臺灣音
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音樂總會)已取得黃大軍、張
錦華、郭順祥、華倫唱片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
公司專屬授權
暨管理權之音樂著作,非經音樂總會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
意圖營利,未經音樂總會之同
意或授權,自民國99年5 月20日起,在上開釣蝦場包廂內,
擺設內有上開歌曲之「點將家」牌電腦點歌機設備1 臺,供
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而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以此方式
侵害音樂總會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音樂總會告訴被告康榮華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100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乙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42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