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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仁係址設屏東縣○○鄉○○村○○ 街7 之1 號之金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之負責人 ,其明知「曼黛瑪璉MODE MARIE及圖」之商標權人為艾思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思妮公司),並經註冊指定使用 於護手乳液之化妝品商品,且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艾 思妮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曼黛瑪璉MO DE MARIE及圖」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未經艾思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下,於民國96年5 月30日至98年11月30日,在良綺商行委託 金車公司所製造之綿羊油乳液上,使用近似於「曼黛瑪璉MO DE MARIE及圖」商標之「蔓黛瑪蓮MIDIMAINE 及圖」圖樣, 製造可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綿羊油乳液(下稱系爭乳液 )完成。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 係以證人蔡和宏(更名前為蔡進財)、戴玉梅、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系爭乳液照片、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決、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 6 月16日屏衛藥字第1000018667號函暨所附資料、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100 年7 月1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034001號函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金車公司之負責人(見本 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惟堅詞否認有侵害商標權之犯 行,辯稱:其於93或94年曾為良綺商行代工產品,但該產品 非系爭乳液,且其自95、96年起,即與良綺商行無生意上之 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嗣易稱:金車 公司曾自94年1 月20日至95年12月31日,受良綺商行委託製 造系爭乳液,但並不包含系爭乳液之瓶身包裝,且依代工合 約書所載,商標責任問題,應由良綺商行負責,另上開代工 期滿,其與良綺商行即無往來,亦無再為良綺商行製造系爭 乳液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 等,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4頁背面),本院亦查無有違法取證之情,本院因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曼黛瑪璉MODE MARIE及圖」之商標權人為艾思妮公司,並 於94年6 月1 日經註冊指定使用於護手乳液之化妝品商品, 且商標權利期間至104 年5 月31日之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商品 及服務近似檢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3、14 、18頁;本院卷第61頁、第61頁背面),足認艾思妮公司就 上開商標享有商標權之保護。 ⒉艾思妮公司於98年11月30日,在址設臺中市○○區○○里○ ○路109 之2 號之寶鄰企業有限公司,購得系爭乳液,且系 爭乳液瓶身上標示有「蔓黛瑪蓮MIDIMAINE 及圖」圖樣之事 實,有系爭乳液照片3 張、統一發票憑證1 份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㈠第15至17頁),可見系爭乳液所使用之「蔓黛瑪蓮 MIDIMAINE 及圖」圖樣與艾思妮公司享有商標權之「曼黛瑪 璉MODE MARIE及圖」商標之中文排列順序及讀音均完全相同 ,除中間「黛瑪」2 字相同外,首字「蔓」與「曼」、末字 「蓮」與「璉」之讀音相同,字型外觀亦相近,雖二者尚分 別結合不同之外文及「M 」設計圖,然前者外文「MIDIMAIN E 」與後者外文「MODE MARIE」均由9 個英文字所構成,多 數字母排列順序皆相同,且字首、字尾及中間字母亦相同, 是整體觀之,二者外觀構圖意匠及設計態樣極相彷彿,再者 ,上開曾經註冊登記之「蔓黛瑪蓮MIDIMAINE 及圖」圖樣, 經艾思妮公司異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後,該「蔓黛瑪 蓮MIDIMAINE 及圖」圖樣之權利人蔡和宏提起行政訴訟,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亦認「蔓黛瑪蓮MIDIMAINE 及圖」圖樣與「 曼黛瑪璉MODE MARIE及圖」構成近似商標,有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於96年5 月30日所為95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決1 份存卷 可佐(見偵查卷㈠第20至38頁),益徵「蔓黛瑪蓮MIDIMAIN E 及圖」圖樣應屬近似於「曼黛瑪璉MODE MARIE及圖」商標 ;另使用「蔓黛瑪蓮MIDIMAINE 及圖」圖樣之系爭乳液,與 艾思妮公司上開商標所指定使用於護手乳液之化妝品商品核 屬同一。是以,系爭乳液有使用近似於前揭艾思妮公司享有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護手乳液之化妝品商品之註冊商標一節 ,同堪認定。 ⒊公訴人固據艾思妮公司所購得之系爭乳液、證人蔡和宏、戴 玉梅之證詞,指訴被告有於96年5 月30日至98年11月30日, 在良綺商行委由金車公司製造之系爭乳液上,使用近似於「 曼黛瑪璉MODE MARIE及圖」商標之「蔓黛瑪蓮MIDIMAINE 及 圖」圖樣,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之艾思妮公司所提出之系爭乳液照片2 張(見偵查卷㈠第 15、93頁),其上雖標示製造日期為98年10月16日,製造廠 為址設屏東縣○○鄉○○村○○街7 之1 號之金車公司,且 證人蔡和宏、戴玉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曾委託被 告所屬之金車公司製造系爭乳液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6、84 、110 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56頁),然 證人即良綺商行業務蔡和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其約於 94、95年起,委託被告生產系爭乳液,生產至約96年上半年 ,大約2 年時間,正確時間其不記得了,之後就無再委託被 告生產系爭乳液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6-1頁背面 ),其於99年12月13日偵訊時則證稱其不知為何系爭乳液為 98年10月16日製造,其已2 、3 年無生產系爭乳液了等語( 見偵查卷㈡第12頁),復參之被告所提出之金車公司與良綺 商行之代工合約書1 份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記載:「 合約日期:從民國94年元月20日至民國95年12月31日,為期 2 年止。」等語,核與證人蔡和宏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 致吻合,證人蔡和宏上開所證,應屬有據;而證人即良綺商 行負責人戴玉梅於偵訊時則同證稱系爭乳液係良綺商行於97 年6 月5 日停業前生產的,其記得停業之前就已經沒有再做 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㈠第77、8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良綺商行約於90幾年起,委託被告製造系爭乳液,但其 不知道或不記得委託被告製造系爭乳液至何時等語(見本院 卷第55至57頁),故艾思妮公司所購得標示有製造日期98年 10月16日之系爭乳液,是否為良綺商行委託被告生產製造, 誠有疑問。 ⑵艾思妮公司向寶鄰企業有限公司所購得標示有製造日期98年 10月16日之系爭乳液,業經證人即寶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金永於偵訊時證稱其係向允盛百貨企業有限公司進貨等語 (見偵查卷㈠第47、100 、10 1頁),而證人即允盛百貨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燦於99年12月13日偵訊時則證稱其有 於2 、3 年前向蔡和宏購入系爭乳液,並販售予黃金永,但 因化工產品可以保存3 年多,所以其不會看製造日期等語( 見偵查卷㈡第11、12頁),足見上開標示有製造日期98年10 月16日之系爭乳液為證人陳文燦於99年之2 、3 年前即96、 97年前,自證人蔡和宏購入,佐以製造廠商為延長商品販售 期限,而將製造日期後延,致商品成為「未來商品」之事件 ,時有所聞,則該系爭乳液是否確於98年10月16日由被告所 生產製造,非無疑義;再者,曾向良綺商行購入系爭乳液之 證人即比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裕德於99年12月6 日偵訊 時證稱其於2 、3 年前曾向良綺商行購入系爭乳液,但良綺 商行在2 、3 年前即因經營不善停業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 120 頁),而證人戴玉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良綺商行須 處理庫存,故於96年下半年先請會計師辦理歇業,於97年6 月5 日則已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良綺商行約 於96年下半年即已停止營運,則被告當無於96年下半年至98 年11月30日繼續為良綺商行製造系爭乳液之可能;況且,證 人蔡和宏、戴玉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系爭乳液之包 裝係良綺商行設計,再委託他人製造、印製、黏貼,良綺商 行委託被告製造系爭乳液時,係將已貼有「蔓黛瑪蓮MIDIMA INE 及圖」圖樣、製造廠等資料之標籤之瓶身交付予被告, 被告僅單純灌入乳液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7、84、110 頁; 本院卷第36-1、56頁、第56頁背面),證人蔡和宏於偵訊時 復證稱瓶身、印有「蔓黛瑪蓮MIDIMAINE 及圖」圖樣、製造 廠等資料之標籤原型僅良綺商行有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2頁 ),益徵瓶身、印有「蔓黛瑪蓮MIDIMAINE 及圖」圖樣、製 造廠為金車公司之標籤,屬良綺商行所設計、製作,僅良綺 商行掌握支配該瓶身、標籤之設計原型,而被告並不具有該 瓶身、標籤之設計原型,則印有「蔓黛瑪蓮MIDIMAINE 及圖 」圖樣、製造廠為金車公司之系爭乳液瓶身是否因良綺商行 控管不佳而任意流通於市面上,或遭他人重製,均非無可能 。 ⑶另觀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6 月16日屏衛藥字第100001 8667號函暨所附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7 月18日中 市衛食藥字第1000034001號函各1 份所載(見本院卷第18頁 至第23頁背面、第27頁),上開函文僅得證明有系爭乳液在 市面上販售,且因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核之吉祥商店負責 人劉興祥無從提供購入系爭乳液之來源憑證,供查核人員繼 續追查該系爭乳液之來源,而被告於查核人員詢問時復否認 為其所製造,本院自難依上開函文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各節,尚難僅因艾思妮公司所購得標示有製造日期為98 年10月16日之系爭乳液或在吉祥商店查獲之系爭乳液上均記 載:「製造廠:金車國際有限公司」,即遽認被告有於96年 5 月30日至98年11月30日,在良綺商行委託金車公司製造之 系爭乳液上,使用近似於「曼黛瑪璉MODE MARIE及圖」商標 之「蔓黛瑪蓮MIDIMAINE 及圖」圖樣。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以證人蔡和宏、戴玉梅、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系爭乳液照片、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5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決、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6 月 16日屏衛藥字第1000018667號函暨所附資料、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100 年7 月1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034001號函為證, 僅足證明系爭乳液上有使用近似於「曼黛瑪璉MODE MARIE及 圖」商標之「蔓黛瑪蓮MIDIMAINE 及圖」圖樣,致相關消費 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一節,尚不足為系爭乳液為被告於96年5 月30日至98年11月30日所製造之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商 標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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