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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勝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鋼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鋼國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林勝吉為鋼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管部組長兼任送貨 司機,並管理公司廢品區之廢料,其既係基於業務上之關係 管理公司之玻璃銅廢五金廢料,即該玻璃銅廢五金廢料均在 其持有之中,竟藉受公司派遣載運玻璃銅五金半成品之機會 ,擅將玻璃銅廢五金廢料10箱運出,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 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5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 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勝吉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 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 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竊盜罪 與業務上侵占罪刑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 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 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為一己私利 ,率爾侵占業務上管理持有之物,所為誠屬不該,實應受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 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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