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吉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勝吉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鋼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鋼國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
按被告林勝吉為鋼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管部組長兼任送貨
司機,並管理公司廢品區之廢料,其既係基於業務上之關係
管理公司之玻璃銅廢五金廢料,即該玻璃銅廢五金廢料均在
其
持有之中,竟藉受公司派遣載運玻璃銅五金半成品之機會
,擅將玻璃銅廢五金廢料10箱運出,變
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
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57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
號提案研討結果
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勝吉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所定
科刑之判決,得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
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
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
而定,並以犯罪
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竊盜罪
與業務上侵占罪刑兩罪之侵害財產
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
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
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
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三、爰
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為一己私利
,率爾侵占業務上管理持有之物,所為誠屬不該,實應受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
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