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謀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
線電話機壹組(含車裝式無線電主機壹台、天線壹支及話筒壹具
)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明謀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曜盛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
曜盛企業有限公司恆春廠」、第7 行關於「15.0400 頻道」
之記載,應更正為「150.400 頻道」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
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
用或變更,此為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
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
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電信法
第58條第2 項規定論處。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多次
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在客觀
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
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參照)。爰
審酌被告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
所為誠不可取,惟念其未生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之結果,犯罪
情節尚輕,並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資力、職業及
社會地位
等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無線電話
機1 組(含車裝式無線電主機1 台、天線1 支及話筒1 具)
,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
宣告沒收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
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