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煙潭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煙潭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蕙琳」、「林仁
上」署名各貳枚、「李蕙琳」印文叁枚及「林仁上」印文壹枚,
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煙潭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應補充「李蕙琳、林仁上均為展富公司之董事」,第4 行
應補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第5 行關於「不知情的侯美雅」之記載更正為「
不知情之侯美雅依其所述內容」,第10、11行關於「董事會
『出席董事簽到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董事會出席董事
簽到簿』」,於第12行之「侯美雅」後方補充「於97年12月
20日」,第12至15行關於「李煙潭事實……,且在未經李蕙
琳、林仁上同意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李煙潭明知展富
公司並未於97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欣建興
公司亦未於同日下午2 時召開董事會,且李蕙琳、林仁上均
未同意擔任欣建興公司之董事,竟於未獲得李蕙琳、林仁上
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第15行至17行中關於「『董事願任
同意書』」之記載均補充為「『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
書人欄內」、關於「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單』上」之記載
均補充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簽到欄內」,第17
行關於「請不知名之他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委由不知情之
不詳成年男子」,第19行關於「及出席該次董事會」之記載
應更正為「及證明李蕙琳、林仁上確有出席上開董事會並同
意選任李煙潭擔任欣建興公司董事長」,第19、20行關於「
足生損害於李蕙琳、林仁上」之記載應刪除,第23、24行關
於「主席及紀錄簽章欄位上,蓋用李煙潭、李蕙琳之印章」
之記載應更正為「記錄簽章欄內及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
之立同意書人欄內,盜蓋李蕙琳交予展富公司保管之印章,
復盜蓋林仁上交予展富公司保管之印章於上開『董事願任同
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第25行關於「紀錄者」之記載
應更正為「記錄者」,第26行關於「足生損害於不知情之李
蕙琳」之記載應刪除,第30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至段末之記載應更正為「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
查後,於97年12月29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蕙琳
、林仁上及商業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林仁上發覺上情後,於100 年8 月15日具狀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而查悉上情。」,並於附
件一中補充偵卷第29頁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
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
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
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
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
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
,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
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
、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
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
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
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
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
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
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
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
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
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
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
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
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從而,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針對上述之申請登記,依前揭之最
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僅為形式審查,故被告持上開
偽造之不實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前開變更登記
,致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上之行為,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
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偽造被害人林仁上之署押,及利用不知
情之侯美雅盜蓋被害人李蕙琳、林仁上之印章,並持上開不
實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為間接
正犯。
次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時侵害被害人李蕙琳、
林仁上二人之
法益,被害法益不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
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
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
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行為
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
罰,尚有未恰,
附此敘明。
㈡、爰
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李蕙琳、林仁上均未同意擔任欣建興
公司之董事,及展富公司、欣建興公司事實上未召開前開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作成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
二所示內容之決議,為變更展富公司之名稱、所營事業、董
監事、章程,竟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被害人李
蕙琳、林仁上之署押、印文,而偽造內容不實之私文書,並
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行使,有損於被害人李蕙琳
、林仁上之權益,並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已破壞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任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
,且
迄未獲得被害人林仁上之原諒,殊值非難,惟念其已坦
承大部分犯行,且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按,
暨考量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者,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蕙琳」、「林仁
上」署押各2 枚、「李蕙琳」印文3 枚及「林仁上」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併予
宣
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因已行使而交付他人,故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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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欄 位│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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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展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記錄簽章│「李蕙琳」之印文壹枚 │
│ │議事錄 │欄 │ │
├──┼───────────────┼────┼───────────┤
│ 2 │欣建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錄簽章│「李蕙琳」之印文壹枚 │
│ │ │欄 │ │
├──┼───────────────┼────┼───────────┤
│ 3 │董事願任同意書 │立同意書│「李蕙琳」之署押及印文│
│ │ │人欄 │各壹枚 │
├──┼───────────────┼────┼───────────┤
│ 4 │董事願任同意書 │立同意書│「林仁上」之署押及印文│
│ │ │人欄 │各壹枚 │
├──┼───────────────┼────┼───────────┤
│ 5 │欣建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簽名欄 │「李蕙琳」、「林仁上」│
│ │席董事簽到簿單 │ │之署押各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