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言
董宣蘩(董文娟)
魏漢民
買繼賢
允永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珍
被 告 勤發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漢民
被 告 萬琪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買繼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尤把華
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言、董宣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
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魏漢民、買繼賢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允永企業有限公司之
代理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勤發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萬琪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佳言、董宣蘩、魏漢民、買繼賢、允永企業
有限公司、勤發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萬琪企業有限公司
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佳言、董宣蘩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
標罪。被告魏漢民、買繼賢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參加投標罪。又
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
有明文。查張佳言、董宣蘩各為被告允永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允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務經理,其等因執行業務而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
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魏漢民為被告勤發特殊氣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發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買繼賢為被
告萬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琪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因執
行業務而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
規定,對被告允永公司、勤發公司、萬琪分別科以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
三、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張佳言等人製造假性競爭,
所為實際上已導致前開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
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另衡酌上開標
案之規模不大、對公共利益之影響,
暨被告於
犯後坦承
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張佳言、董萱蘩、魏漢民、買繼賢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再被告張佳言、董宣蘩、魏漢民、買繼
賢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本院
認對被告4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均予宣告緩
刑2 年,及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
四、末以,被告買繼賢固於民國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3 年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然按緩刑
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
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
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
參
照),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