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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35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百九十五之一地號土地 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福成(原名張文平)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詎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而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90年間起至100 年1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不詳車號之大貨車,前往臺南、高雄 及屏東等地區向不特定人收取,內含有廢棄塑膠類(塑膠片 、桶子等)、廢棄鐵材(冰箱、鐵桶、汽車、電視)等之廢 棄物,將其中可利用之部分予以變賣後,剩餘部份則載運至 張尚發祭祀公業所有,委託其管理之屏東縣○○鄉○○段19 5 之1 地號土地上掩埋或棄置,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土地堆 置前開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嗣為屏東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稽查人員至上開土地稽查並採樣送驗(共採樣3 份, 結果:㈠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63、萃出液中總鉛0.305mg/ L ;㈡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7.16、萃出液中總鉛0.36mg/L、 萃出液中總鉻0.410mg/ L;㈢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7.5 、萃 出液中總鉛0.327 〈起訴書誤載為0.372 〉mg/L、萃出液中 總鉻0.986mg/L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 福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均時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 第三中隊偵查報告書(見警卷第2 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0 年1 月11日稽查督察紀錄、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 月6 日及100 年1 月27日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屏東縣○○鄉○○段195 之1 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張尚發祭祀公業委託被告管理土地證明書(見警卷 第8 至14頁)、道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31日所 出具報告編號FN100W0083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見偵卷第 16 至18 頁)及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15至21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 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 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94年度 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以張尚發 祭祀公業所有,委託其管理之屏東縣○○鄉○○段195 之1 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該土地雖非其所有,惟揆諸上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適用。再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 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 再利 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發佈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 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5905號判 決可資參照);且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91年度臺上字第6807號 、91年度臺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 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仍於前開土地堆放廢棄物, 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型態,其意 旨原含有供人反覆多次堆置或回填之意思;又同條第4 款之 未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罪構成 要件,實亦包含反覆多次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此觀諸 此種許可文件並非單次許可即明。準此,被告出於一次包括 之犯意,反覆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 之多次犯行,仍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即實質一罪。故被告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情 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並恣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對生態環境及國 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且其提供土地堆置、貯存廢棄物時 間長達10年,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學 歷為高職畢業,以資源回收為業,家中尚有父親、妻子及2 未成年子女均賴其照護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悔意,可認被告經此次 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及附負擔之緩刑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 罪,再審酌其本案犯罪態樣及所生危害等情狀,並使其所破 壞之環境得以恢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 其應於101 年12月31日前將座落屏東縣○○鄉○○段195 之 1 地號土地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若被告未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郁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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