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蔡月娥       陳文己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4285、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蔡月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文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蔡月娥、陳文己係夫妻,2 人均為從事搭蓋鷹架業務之人 。緣邱敏鴻(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 第4285、5358號為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9號駁回再議,再經 本院以100 年度聲判23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所經營之光 楠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6 萬元之代價,承攬李錦竹(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4285、53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9號駁 回再議,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判23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房屋之防水工程,惟因該 防水工程之施工範圍包含上址2 、3 、4 樓西側內牆,須於 上址西側外牆搭蓋鷹架,工人始得以進行防水工程之施作, 陳蔡月娥、陳文己向光楠企業有限公司承攬上開鷹架工程 ,並自99年11月3 日起,以每日1 千元之代價共同僱用王玉 釵從事施工搭鷹架等遞料工作,陳蔡月娥、陳文己2 人均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陳蔡月娥、陳文 己原均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 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 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 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 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措施,而依陳蔡月娥、陳 文己2 人之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對於上開規定事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前揭安 全措施,復未確實監督勞工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護具, 致王玉釵於99年11月3 日上午11時許,自上址屋後防火巷進 入,並攀爬至屋後鐵皮屋屋頂上進行傳遞相關物料作業時, 不慎踩破屋頂上之採光罩,而自高度2.96公尺之屋頂跌落1 樓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嚴重腦震盪併蜘蛛網膜出血、嚴 重腦水腫、後枕部頭皮撕裂傷6 公分、枕骨骨折、左下肢撕 裂傷3 公分、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100 年1 月6 日凌晨3 時35分許,因中樞 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囑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 被告陳蔡月娥對證人陳文己、陳振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及被告陳文己對證人陳蔡 月娥、陳振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 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 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陳蔡月娥、陳文己,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夫陳振芳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邱敏 鴻、李錦竹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光楠企業有限 公司保固切結書(見屏偵卷第26頁)、估價單(見屏偵卷 第32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 所)100 年2 月1 日勞南檢營字第1005001210號函、第00 00000000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屏相卷第10至16 頁及雄他卷第18至30頁)及現場照片4 張(見雄相卷第14 至14之1 頁)等附卷可憑,故上開事實均信為真。 ㈡、據證人邱敏鴻於偵查中證稱:這件鷹架工程伊是與陳文己 接洽,伊跟陳文己合作7 、8 年了,都是和陳文己接洽, 至於工人是誰叫來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屏偵卷第23至24頁 );及證人翁國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過去與陳文己、 陳蔡月娥合作鷹架工程時,工程進行部分都是陳文己在負 責,工程的事情伊主要跟陳文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 至114 頁),是鷹架工程之承攬既均先向被告陳文己接 洽,且現場之工程進度亦由被告陳文己負責,是被告陳文 己確為上開鷹架工程之承攬人,並為上開鷹架工程中具有 指揮監督地位之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 之雇主至明。又據證人陳振芳於警詢中證稱:發生意外時 伊不在現場,伊只知道雇主是陳蔡月娥等語(見雄相卷第 9 頁),及證人邱敏鴻於偵查中證稱:陳蔡月娥都會在工 地現場負責收錢、買便當、買材料,至於工人是誰叫來的 伊不清楚等語(見屏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翁國晉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過去與陳文己、陳蔡月娥合作鷹架工程 時,陳蔡月娥則會到公司來領錢,也會到工地現場,工程 的事情伊主要跟陳文己聯絡,但是陳文己沒空的時候伊就 跟陳蔡月娥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是被 告陳蔡月娥就承攬鷹架搭設業務,從接洽、承包、招募工 人、施作,至完工後領取工程款之各樣事物,與被告陳文 己均有互相合作分工之情,核與被告陳蔡月娥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陳蔡月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 這次的鷹架工程,是伊叫王玉釵來作,伊與陳文己搭鷹架 有2 、30年了,沒有設立工程行,都是認識的人打電話來 ,伊會先去看工地,然後跟對方報價,報價對方接受的話 就會去作,現場施工再交由陳文己負責,工作的接洽及工 人的聘僱伊與陳文己都有在作,施作時伊也會在現場等語 (見雄相卷第5 頁、屏偵卷第24至26頁及本院卷第125 至 126 頁)相符,況夫妻同為負責人所組成之小型家族事業 體本即為我國事業組織之常態,被告陳文己與陳蔡月娥共 同承攬上開鷹架工程,並同為上開鷹架工程之雇主亦符合 一般社會常情,是被告陳蔡月娥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無訛。 ㈢、被害人王玉釵於前揭時、地,因施作上開鷹架工程,不慎 踩破屋頂上之採光罩,而自高度2.96公尺之屋頂跌落1 樓 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嚴重腦震盪併蜘蛛網膜出血、嚴 重腦水腫、後枕部頭皮撕裂傷6 公分、枕骨骨折、左下肢 撕裂傷3 公分、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 年1 月6 日凌晨3 時35分許, 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99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 月6 日疑非病死 病歷摘要報告表(見雄相卷第12至13頁)、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雄相卷第15至26頁)及相 驗照片9 張(見屏相卷第4 至8 頁)等在卷可稽堪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又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 、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 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 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及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蔡月娥、陳文己均為上開鷹架工程之承攬人,並 均為被害人王玉釵之雇主業如前述,是被告2 人有對防止 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 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 ,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 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措施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而未設置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及其他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安全網 等防護措施,復未確實監督勞工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 護具,即令勞工在距離地面高度約2.96公尺之屋頂處工作 ,墜落致死之職業災害,被告2 人有業務上過失甚明,勞 檢所檢查後就被告陳蔡月娥部分亦同此認定,有前引之勞 檢所檢查報告書1 份及現場照片4 幀等在卷為憑,且被告 2 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係共同僱用被害人王玉釵之事 業主,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被告 2 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供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同法 第31條第1 項「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 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又被告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 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被告2 人所為,另均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 任,核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 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自非屬法規競合之問題,本案被告除 有違反該條文之規定外,並於業務上執行職務生有未盡注意 之能事,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玉釵之死亡結果間,復有 相當因果關係,難辭過失致死罪責,故本件被告2 人所為, 均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87年第6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2 人承攬上開工程,從事搭設鷹架業務, 竟未提供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即貿然使被害人王玉釵 登高處作業而踩空墜落致死,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 失情節與過失程度,且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 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審酌被告2 人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6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