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蔡月娥
陳文己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4285、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蔡月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陳文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蔡月娥、陳文己係夫妻,2 人均為從事搭蓋鷹架業務之人
。緣邱敏鴻(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
第4285、5358號為
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9號駁回
再議,再經
本院以100 年度聲判23號駁回
交付審判之
聲請)所經營之光
楠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6
萬元之代價,承攬李錦竹(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4285、5358號為
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9號駁
回再議,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判23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房屋之防水工程,惟因該
防水工程之施工範圍包含上址2 、3 、4 樓西側內牆,須於
上址西側外牆搭蓋鷹架,工人始得以進行防水工程之施作,
陳蔡月娥、陳文己
乃向光楠企業有限公司承攬上開鷹架工程
,並自99年11月3 日起,以每日1 千元之代價共同僱用王玉
釵從事施工搭鷹架等遞料工作,陳蔡月娥、陳文己2 人均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
所稱之雇主。陳蔡月娥、陳文
己原均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
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
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
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措施,而依陳蔡月娥、陳
文己2 人之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對於上開規定事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前揭安
全措施,復未確實監督勞工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護具,
致王玉釵於99年11月3 日上午11時許,自上址屋後防火巷進
入,並攀爬至屋後鐵皮屋屋頂上進行傳遞相關物料作業時,
不慎踩破屋頂上之採光罩,而自高度2.96公尺之屋頂跌落1
樓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嚴重腦震盪併蜘蛛網膜出血、嚴
重腦水腫、後枕部頭皮撕裂傷6 公分、枕骨骨折、左下肢撕
裂傷3 公分、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100 年1 月6 日凌晨3 時35分許,因中樞
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囑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
被告陳蔡月娥對
證人陳文己、陳振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暨
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及被告陳文己對證人陳蔡
月娥、陳振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 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
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
訊據被告陳蔡月娥、陳文己,對於
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夫陳振芳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邱敏
鴻、李錦竹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光楠企業有限
公司保固切結書(見屏偵卷第26頁)、估價單(見屏偵卷
第32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
所)100 年2 月1 日勞南檢營字第1005001210號函、第00
00000000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屏相卷第10至16
頁及雄他卷第18至30頁)及現場照片4 張(見雄相卷第14
至14之1 頁)等附卷
可憑,故上開事實均
堪信為真。
㈡、據證人邱敏鴻於偵查中證稱:這件鷹架工程伊是與陳文己
接洽,伊跟陳文己合作7 、8 年了,都是和陳文己接洽,
至於工人是誰叫來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屏偵卷第23至24頁
);及證人翁國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過去與陳文己、
陳蔡月娥合作鷹架工程時,工程進行部分都是陳文己在負
責,工程的事情伊主要跟陳文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 至114 頁),是鷹架工程之承攬既均先向被告陳文己接
洽,且現場之工程進度亦由被告陳文己負責,是被告陳文
己確為上開鷹架工程之承攬人,並為上開鷹架工程中具有
指揮監督地位之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
之雇主至明。又據證人陳振芳於警詢中證稱:發生意外時
伊不在現場,伊只知道雇主是陳蔡月娥等語(見雄相卷第
9 頁),及證人邱敏鴻於偵查中證稱:陳蔡月娥都會在工
地現場負責收錢、買便當、買材料,至於工人是誰叫來的
伊不清楚等語(見屏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翁國晉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過去與陳文己、陳蔡月娥合作鷹架工程
時,陳蔡月娥則會到公司來領錢,也會到工地現場,工程
的事情伊主要跟陳文己聯絡,但是陳文己沒空的時候伊就
跟陳蔡月娥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是被
告陳蔡月娥就承攬鷹架搭設業務,從接洽、承包、招募工
人、施作,至完工後領取工程款之各樣事物,與被告陳文
己均有互相合作分工之情,核與被告陳蔡月娥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陳蔡月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承:
這次的鷹架工程,是伊叫王玉釵來作,伊與陳文己搭鷹架
有2 、30年了,沒有設立工程行,都是認識的人打電話來
,伊會先去看工地,然後跟對方報價,報價對方接受的話
就會去作,現場施工再交由陳文己負責,工作的接洽及工
人的聘僱伊與陳文己都有在作,施作時伊也會在現場等語
(見雄相卷第5 頁、屏偵卷第24至26頁及本院卷第125 至
126 頁)相符,況夫妻同為負責人所組成之小型家族事業
體本即為我國事業組織之常態,被告陳文己與陳蔡月娥共
同承攬上開鷹架工程,並同為上開鷹架工程之雇主亦符合
一般社會常情,是被告陳蔡月娥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
無訛。
㈢、被害人王玉釵於前揭時、地,因施作上開鷹架工程,不慎
踩破屋頂上之採光罩,而自高度2.96公尺之屋頂跌落1 樓
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嚴重腦震盪併蜘蛛網膜出血、嚴
重腦水腫、後枕部頭皮撕裂傷6 公分、枕骨骨折、左下肢
撕裂傷3 公分、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 年1 月6 日凌晨3 時35分許,
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有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99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 月6 日疑非病死
病歷摘要報告表(見雄相卷第12至13頁)、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雄相卷第15至26頁)及相
驗照片9 張(見屏相卷第4 至8 頁)等在卷
可稽,
堪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㈣、又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
、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
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
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及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蔡月娥、陳文己均為上開鷹架工程之承攬人,並
均為被害人王玉釵之雇主業如前述,是被告2 人有對防止
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
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
,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
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措施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而未設置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及其他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安全網
等防護措施,復未確實監督勞工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
護具,即令勞工在距離地面高度約2.96公尺之屋頂處工作
,墜落致死之職業災害,被告2 人有業務上過失甚明,勞
檢所檢查後就被告陳蔡月娥部分亦同此認定,有前引之勞
檢所檢查報告書1 份及現場照片4 幀等在卷為憑,且被告
2 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係共同僱用被害人王玉釵之事
業主,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被告
2 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供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同法
第31條第1 項「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
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又被告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
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被告2
人所為,另均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
任,核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
內容及
構成要件均異,自非屬法規競合之問題,本案被告除
有違反該條文之規定外,並於業務上執行職務生有未盡注意
之能事,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玉釵之死亡結果間,復有
相當因果關係,難辭過失致死罪責,故本件被告2 人所為,
均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斷(最高法院87年第6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
參
照)。爰審酌被告2 人承攬上開工程,從事搭設鷹架業務,
竟未提供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即貿然使被害人王玉釵
登高處作業而踩空墜落致死,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
失情節與過失程度,且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惟
念被告2 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審酌被告2
人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6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