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煌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煌製造
第二級毒品,未遂,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清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
),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其於民國96年起即
向不知情之林鍾福妹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段210 地
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據點,於100 年 3
月中旬某日起,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茶壺」之成年
人所提供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法,先至址設高
雄市○○區○○路上之張氏企業行(化工材料行)購買如附
表一編號17至31、編號40至61、編號70至83所示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設備器具與化工原料,再於同年
3 月下旬某日起,陸續至址設屏東縣○○鎮○○路○○○ 號之
新生西藥房(
起訴書誤載為新生藥局,應予更正),向該藥
房不知情之負責人徐麗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及編號94
所示之感冒藥後(原
起訴書誤載黃清煌利用其友人潘世傑、
潘文吉委託其向新生藥局購買大量「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
、「通鼻腔膠囊」、「依咳錠」等感冒藥之機會,而留取部
分感冒藥供己製造等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即在其承租上
開鐵皮屋內,利用其所有之如附表一其餘所示之器具(即編
號1 至11、編號32至39、編號62至69、編號88至92),及前
述所購買之化學試劑、器具及感冒藥,
著手開始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先將上開感冒藥摻入蒸餾水後置入燒
杯內浸泡,復將燒杯置於電池攪拌加熱器加熱攪拌後,再放
入氫氧化鈉,並以酸鹼試紙確認PH數值,再以陶瓷漏斗結合
側孔燒瓶與真空幫浦、濾紙過濾,剩餘液體置入冰箱冰存,
以此萃取上開感冒藥中之成份假麻黃鹼( Pseudoephedrine
)(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然至查獲前均未成功製
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黃清煌又另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同年4 月中旬某
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日新工商附近之某檳榔攤,以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人
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純質淨重共21.09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2 包(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4.16公
克,總餘3.16公克,純度約98% ,驗前純質淨重約3.15公克
;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18.73 公克,總餘18
. 13公克,純度約98% ,驗前純質淨重約17.94 公克),預
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
地區巡防局獲悉情資,
乃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
聲請核發
搜索票,並於100 年6 月14日中午12時50
分許,在新生西藥房前對黃清煌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94之淨咳痰;再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上開鐵皮屋
內及黃清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其餘所示之物品,始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
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
力,被告黃清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0 年10月21日行
準備程
序及101 年1 月13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86至96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黃清煌對於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罪
事實,均供承不諱(參見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
查卷宗第27至32頁;100 年度偵字第6178號偵查卷第5 至8
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35 號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
14至16頁、第28至30頁、第86至96頁),經核亦與
證人即新
生西藥房負責人徐麗華、證人林鍾福妹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
符(參見前揭警卷第33至36頁、第55至57頁);復有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物品扣案
可憑(參見前揭偵卷第126 至152 頁
);此外,並有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517 號
搜索票1 紙、海
巡署南巡局高雄市第一機動
查緝隊搜索
扣押筆錄2 份、
扣押
物品收據1 紙、昇通藥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新生西藥房
訂購)1 份、利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新生西藥房訂購)2 份、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新生西藥房訂購)7 份、佳隆藥品有限
公司訂購單1 份(新生西藥房訂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
刑事案件照片2 張(被告向新生西藥房購買淨咳痰顆
粒藥品)、新生西藥房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各1 份、房屋租賃契約1 份、製毒筆記本之內頁影本、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1 紙、車牌號碼00
-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1 紙、現場照片24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訊監察書及
監聽譯文3 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0 年6 月30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54783號函附之現
場勘察報告及採驗紀錄表、鳳山分局黃清煌涉製毒工廠案現
場照片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5日刑紋
字第1000091874號
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29
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63380號鑑定書(參見前揭警卷第1 至
21頁、第37至54頁、第62至63頁、第66頁、第68至71頁、第
75至105 頁;前揭偵卷第23至88頁、第114 頁、第118 至11
9 頁)等件在卷
可按;而被告於上開鐵皮屋內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7 、12至14、50、83至
86、93至94所示之物(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2至14、
52、91至94、100 、105 【該鑑定書誤載為編號1 ,應予更
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物
品均未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其中附表
一編號12、1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含有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假麻黃鹼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
11日刑鑑字第1000087360號鑑定書1 份附卷
可證(見前揭偵
卷第120 至121 頁),是被告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然於產製過程中均未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
質,而未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之事實,
堪以
認定,惟依被告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準備之上
開原料、試劑及器具設備,已可供製造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
他命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10月6 日警署刑偵字第10
00006474號函在卷
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3頁),足徵被告已
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尚未製造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未遂之事實;又被告持有附表
三所示之晶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編號1 所示之晶體
,驗前總毛重4.16公克,總餘3.16公克,純度約98 %,驗前
純質淨重約3.15公克;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
18.73 公克,總餘18. 13公克,純度約98% ,驗前純質淨重
約17.94 公克),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8
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87360號鑑定書1 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1.09 公克之事實
,甚為明確。另查被告前未曾犯有施用毒品之罪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1.09 公克,其持有逾量之
第二級毒品,意在供己施用,此據被告
自承在卷(參見本院
100 年度聲羈字第135 號卷第7 頁),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
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為供己施用,而依實務向
來見解,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
而不另論罪,且被告前無施用毒品之前科,因此本案被告應
先經
觀察勒戒,
而非判處
持有毒品罪等語置辯(參見本院卷
第29頁、第31頁),惟本院認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
係基於
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
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
吸收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
後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
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
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
法定刑,俾使有
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
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
、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 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
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
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
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
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
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
可資參照)。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1.09 公克,其持有逾量之第二級
毒品,縱意在供己施用,
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本案持有逾
量毒品之
犯行自無從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而應論以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附此敘明。綜上,
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至
公訴意旨認黃清煌利用其友人潘世傑、潘文吉
委託其向新生西藥房購買大量「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
通鼻腔膠囊」、「依咳錠」等感冒藥之機會,而留取部分感
冒藥供己製造等部分事實,
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93至94頁背面),復查亦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
之起訴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未果,
即
為警查獲,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另被告
持有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純
質淨重達21.09 公克之事實,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上開被告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過程中,係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所為
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極為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未遂,是被
告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
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係為圖私利之動機而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參見前揭偵卷第8 頁),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又為供己用而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21. 09公克,已如前述,
顯有濫用毒品之情,就其
所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為國中肄業,有其
個人資料1 紙
在卷
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64頁),智識不高,
犯後並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又其雖於74年、80間曾分別犯有妨害自由
、傷害罪等犯罪,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
定,然上開二罪執行完畢後至再犯本案前之
期間,被告均未
再有犯罪紀錄,兼衡其前並無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徒
刑之執行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尚非屬惡性重大之人,素行尚可,而其
持有上開毒品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亦尚未因本案犯罪而獲
有任何利益、尚未造成任何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㈣按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
之第四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0 年8 月11日鑑定書附卷可參,檢出之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為
違禁物,且係供被告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3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因鑑驗而耗損之假麻黃
鹼晶體,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之必要。而扣案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亦係供被告犯本案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陳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號所示之物
,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無訛,已如前述,且係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此經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5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
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
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附表四編號9 之行動電話1 支,並非
被告所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6頁);而附
表四其餘所示之物,亦據被告自陳均與上開犯罪無涉(參見
本院卷第94至96頁),復查亦無證據證明附表四所示之物與
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依法均不得
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物品名稱 │數量 │附註 │
│ │品目錄│ │ │ │
│ │表編號│ │ │ │
├──┼───┼────────┼───┼──────┤
│1 │1 │冰箱 │1台 │ │
├──┼───┼────────┼───┼──────┤
│2 │2 │烘碗機 │1台 │ │
├──┼───┼────────┼───┼──────┤
│3 │3 │活性碳 │1袋 │ │
├──┼───┼────────┼───┼──────┤
│4 │4 │鋼鍋(大)(38cm│3個 │ │
│ │ │) │ │ │
├──┼───┼────────┼───┼──────┤
│5 │5 │鋼網(34cm) │1個 │ │
├──┼───┼────────┼───┼──────┤
│6 │6 │鋼鍋(32cm) │1個 │ │
├──┼───┼────────┼───┼──────┤
│7 │7 │鋼鍋 (小) │3個 │經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
│ │ │ │ │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
│ │ │ │ │第6178號偵查│
│ │ │ │ │卷第120 頁背│
│ │ │ │ │面),未檢出│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或四│
│ │ │ │ │級毒品麻黃鹼│
│ │ │ │ │、假麻黃鹼。│
├──┼───┼────────┼───┼──────┤
│8 │8 │鋼盆 │5個 │ │
├──┼───┼────────┼───┼──────┤
│9 │9 │藍色塑膠盆 │2個 │ │
├──┼───┼────────┼───┼──────┤
│10 │10 │紅色塑膠盆 │2個 │ │
├──┼───┼────────┼───┼──────┤
│11 │11 │冰桶 │2個 │ │
├──┼───┼────────┼───┼──────┤
│12 │12 │通鼻腔膠囊 │1箱 │經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
│ │ │ │ │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
│ │ │ │ │第6178號偵查│
│ │ │ │ │卷第120 頁背│
│ │ │ │ │面),檢出四│
│ │ │ │ │級毒品:毒品│
│ │ │ │ │先驅原料假麻│
│ │ │ │ │黃鹼。 │
├──┼───┼────────┼───┼──────┤
│13 │13 │柔他益持續性膜衣│1箱 │經內政部警政│
│ │ │錠 │ │署刑事警察局│
│ │ │ │ │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
│ │ │ │ │第6178號偵查│
│ │ │ │ │卷第120 頁背│
│ │ │ │ │面),檢出四│
│ │ │ │ │級毒品:毒品│
│ │ │ │ │先驅原料假麻│
│ │ │ │ │黃鹼。 │
├──┼───┼────────┼───┼──────┤
│14 │14 │依咳錠 │1箱 │經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
│ │ │ │ │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
│ │ │ │ │第6178號偵查│
│ │ │ │ │卷第120 頁背│
│ │ │ │ │面),未檢出│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或四│
│ │ │ │ │級毒品麻黃鹼│
│ │ │ │ │、假麻黃鹼。│
├──┼───┼────────┼───┼──────┤
│15 │15 │依咳錠空罐 │1包 │ │
├──┼───┼────────┼───┼──────┤
│16 │16 │立舒咳空罐 │1包 │ │
├──┼───┼────────┼───┼──────┤
│17 │17 │紅麟(Phosphorus│7罐 │ │
│ │ │ Red) │ │ │
├──┼───┼────────┼───┼──────┤
│18 │18 │碘 (Iodine) │10罐 │ │
├──┼───┼────────┼───┼──────┤
│19 │19 │紅麟(Phosphorus│5罐 │ │
│ │ │ Red) │ │ │
├──┼───┼────────┼───┼──────┤
│20 │20 │醋酸鈉 │5罐 │ │
├──┼───┼────────┼───┼──────┤
│21 │21 │硫酸鋇 │2瓶 │ │
├──┼───┼────────┼───┼──────┤
│22 │22 │硫酸鎂 │1瓶 │ │
├──┼───┼────────┼───┼──────┤
│23 │23 │氫氧化鈉 │2瓶 │ │
├──┼───┼────────┼───┼──────┤
│24 │24 │蒸餾水 │4瓶 │ │
├──┼───┼────────┼───┼──────┤
│25 │25 │苯甲酸乙酯( │3瓶 │ │
│ │ │C6H5COOC2H5 ) │ │ │
├──┼───┼────────┼───┼──────┤
│26 │26 │環丁基甲基溴 │1瓶 │ │
│ │ │C5H9Br │ │ │
├──┼───┼────────┼───┼──────┤
│27 │27 │冰醋酸 │1瓶 │ │
├──┼───┼────────┼───┼──────┤
│28 │28 │鹽酸 │2瓶 │ │
├──┼───┼────────┼───┼──────┤
│29 │29 │酒精 │1瓶 │ │
├──┼───┼────────┼───┼──────┤
│30 │30 │丙酮 │1瓶 │ │
├──┼───┼────────┼───┼──────┤
│31 │32 │二甲苯C6H5(CH3)2│1罐 │ │
├──┼───┼────────┼───┼──────┤
│32 │33 │精鹽 │1包 │ │
├──┼───┼────────┼───┼──────┤
│33 │34 │磅秤 │2台 │ │
├──┼───┼────────┼───┼──────┤
│34 │35 │電磁爐 │2台 │ │
├──┼───┼────────┼───┼──────┤
│35 │36 │磁性攪拌器 │1台 │ │
├──┼───┼────────┼───┼──────┤
│36 │37 │搗碎器 │1組 │ │
├──┼───┼────────┼───┼──────┤
│37 │38 │真空幫泵 │2台 │ │
├──┼───┼────────┼───┼──────┤
│38 │40 │電子溫度計 │3台 │ │
├──┼───┼────────┼───┼──────┤
│39 │41 │循環過濾器 │2組 │ │
├──┼───┼────────┼───┼──────┤
│40 │42 │塑膠量杯 │6個 │ │
├──┼───┼────────┼───┼──────┤
│41 │43 │鐵盤 │3個 │ │
├──┼───┼────────┼───┼──────┤
│42 │44 │鐵質濾網 │9個 │ │
├──┼───┼────────┼───┼──────┤
│43 │45 │鐵質篩網 │3個 │ │
├──┼───┼────────┼───┼──────┤
│44 │46 │大玻璃杯 │1個 │ │
├──┼───┼────────┼───┼──────┤
│45 │47 │5000毫升玻璃杯 │1個 │ │
├──┼───┼────────┼───┼──────┤
│46 │48 │3000毫升玻璃杯 │3個 │ │
├──┼───┼────────┼───┼──────┤
│47 │49 │500毫升玻璃杯 │2個 │ │
├──┼───┼────────┼───┼──────┤
│48 │50 │陶瓷漏斗 │3個 │ │
├──┼───┼────────┼───┼──────┤
│49 │51 │側孔燒瓶 │2個 │ │
├──┼───┼────────┼───┼──────┤
│50 │52 │球型燒瓶 │1個 │經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
│ │ │ │ │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
│ │ │ │ │第6178號偵查│
│ │ │ │ │卷第120 頁背│
│ │ │ │ │面),未檢出│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或四│
│ │ │ │ │級毒品麻黃鹼│
│ │ │ │ │、假麻黃鹼。│
├──┼───┼────────┼───┼──────┤
│51 │53 │電動攪拌器 │2組 │ │
├──┼───┼────────┼───┼──────┤
│52 │55 │石棉網 │1個 │ │
├──┼───┼────────┼───┼──────┤
│53 │56 │鋁箔紙 │1支 │ │
├──┼───┼────────┼───┼──────┤
│54 │57 │保鮮膜 │1支 │ │
├──┼───┼────────┼───┼──────┤
│55 │58 │90mm濾紙 │4個 │ │
├──┼───┼────────┼───┼──────┤
│56 │59 │300mm濾紙 │1個 │ │
├──┼───┼────────┼───┼──────┤
│57 │60 │185mm濾紙 │1個 │ │
├──┼───┼────────┼───┼──────┤
│58 │61 │125mm濾紙 │2個 │ │
├──┼───┼────────┼───┼──────┤
│59 │62 │150mm濾紙 │1個 │ │
├──┼───┼────────┼───┼──────┤
│60 │63 │110mm濾紙 │1個 │ │
├──┼───┼────────┼───┼──────┤
│61 │64 │咖啡濾紙 │5個 │ │
├──┼───┼────────┼───┼──────┤
│62 │65 │抽油器 │1個 │ │
├──┼───┼────────┼───┼──────┤
│63 │66 │夾鏈袋 │5包 │ │
├──┼───┼────────┼───┼──────┤
│64 │67 │噴水器 │1支 │ │
├──┼───┼────────┼───┼──────┤
│65 │68 │刮刀 │1支 │ │
├──┼───┼────────┼───┼──────┤
│66 │69 │飯匙 │1支 │ │
├──┼───┼────────┼───┼──────┤
│67 │70 │鏟子 │2支 │ │
├──┼───┼────────┼───┼──────┤
│68 │71 │湯匙 │5支 │ │
├──┼───┼────────┼───┼──────┤
│69 │72 │鐵質刮刀 │4支 │ │
├──┼───┼────────┼───┼──────┤
│70 │73 │棉質濾網 │2個 │ │
├──┼───┼────────┼───┼──────┤
│71 │74 │塑膠盆 │2個 │ │
├──┼───┼────────┼───┼──────┤
│72 │75 │杓子 │2個 │ │
├──┼───┼────────┼───┼──────┤
│73 │76 │溫度計 │1支 │ │
├──┼───┼────────┼───┼──────┤
│74 │77 │酒精燈 │1個 │ │
├──┼───┼────────┼───┼──────┤
│75 │78 │酸鹼測試劑 │2盒 │ │
├──┼───┼────────┼───┼──────┤
│76 │79 │電子秤 │1台 │ │
├──┼───┼────────┼───┼──────┤
│77 │81 │攪拌棒 │1支 │ │
├──┼───┼────────┼───┼──────┤
│78 │82 │吸食器 │1組 │ │
├──┼───┼────────┼───┼──────┤
│79 │83 │防潮罐 │1個 │ │
├──┼───┼────────┼───┼──────┤
│80 │85 │蘇打粉 │1包 │ │
├──┼───┼────────┼───┼──────┤
│81 │88 │塑膠漏斗 │4支 │ │
├──┼───┼────────┼───┼──────┤
│82 │89 │乙醇 │1桶 │ │
├──┼───┼────────┼───┼──────┤
│83 │90 │過濾杓 │2支 │ │
├──┼───┼────────┼───┼──────┤
│84 │91 │不明液體(毛重 │1瓶 │經內政部警政│
│ │ │725 公克) │ │署刑事警察局│
│ │ │ │ │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
│ │ │ │ │第6178號偵查│
│ │ │ │ │卷第121 頁)│
│ │ │ │ │,未檢出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或四級毒│
│ │ │ │ │品麻黃鹼、假│
│ │ │ │ │麻黃鹼。 │
├──┼───┼────────┼───┼──────┤
│85 │92 │不明液體(毛重 │2瓶 │經內政部警政│
│ │ │1240公克) │ │署刑事警察局│
│ │ │ │ │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
│ │ │ │ │第6178號偵查│
│ │ │ │ │卷第121 頁)│
│ │ │ │ │,未檢出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或四級毒│
│ │ │ │ │品麻黃鹼、假│
│ │ │ │ │麻黃鹼。 │
├──┼───┼────────┼───┼──────┤
│86 │93 │不明液體(毛重 │4瓶 │經內政部警政│
│ │ │2355 公克) │ │署刑事警察局│
│ │ │ │ │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
│ │ │ │ │第6178號偵查│
│ │ │ │ │卷第121 頁)│
│ │ │ │ │,未檢出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或四級毒│
│ │ │ │ │品麻黃鹼、假│
│ │ │ │ │麻黃鹼。 │
├──┼───┼────────┼───┼──────┤
│87 │94 │裝置不明液體之燒│1瓶 │經內政部警政│
│ │ │杯 │ │署刑事警察局│
│ │ │ │ │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
│ │ │ │ │第6178號偵查│
│ │ │ │ │卷第121 頁)│
│ │ │ │ │,未檢出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或四級毒│
│ │ │ │ │品麻黃鹼、假│
│ │ │ │ │麻黃鹼。 │
├──┼───┼────────┼───┼──────┤
│88 │95 │鋼鍋(含機油) │1個 │ │
├──┼───┼────────┼───┼──────┤
│89 │96 │製毒筆記本 │1本 │ │
├──┼───┼────────┼───┼──────┤
│90 │97 │塑膠手套 │1只 │ │
├──┼───┼────────┼───┼──────┤
│91 │98 │滴油瓶 │1個 │ │
├──┼───┼────────┼───┼──────┤
│92 │99 │風扇 │1台 │ │
├──┼───┼────────┼───┼──────┤
│93 │100 │不明液體 │1桶 │經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
│ │ │ │ │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
│ │ │ │ │第6178號偵查│
│ │ │ │ │卷第121 頁背│
│ │ │ │ │面),未檢出│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或四│
│ │ │ │ │級毒品麻黃鹼│
│ │ │ │ │、假麻黃鹼。│
├──┼───┼────────┼───┼──────┤
│94 │105 │淨咳痰 │1桶 │經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
│ │ │ │ │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
│ │ │ │ │第6178號偵查│
│ │ │ │ │卷第120 頁,│
│ │ │ │ │鑑定書誤載為│
│ │ │ │ │編號1 ),未│
│ │ │ │ │檢出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或四級毒品麻│
│ │ │ │ │黃鹼、假麻黃│
│ │ │ │ │鹼。 │
└──┴───┴────────┴───┴──────┘
附表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物品名稱 │數量 │附註 │
│ │品目錄│ │ │ │
│ │表編號│ │ │ │
├──┼───┼────────┼───┼──────┤
│1 │87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1包 │依刑法第38條│
│ │ │(驗前總毛重0.44│ │第1 項第1 款│
│ │ │公克,總餘0.10公│ │宣告沒收。 │
│ │ │克,純度約89%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 │ │
│ │ │12公克。 │ │ │
└──┴───┴────────┴───┴──────┘
附表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物
。
┌─┬───┬─────┬─┬────────────┐
│編│扣押物│扣押物品目│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
│號│品目錄│錄表記載名│量│驗結果(見100 年度偵字第│
│ │表編號│稱 │ │6178號偵查卷第120 頁至第│
│ │ │ │ │122 頁) │
├─┼───┼─────┼─┼────────────┤
│1 │86 │米白色晶體│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包│成分,驗前總毛重4.16公克│
│ │ │ │ │,總餘3.16公克,純度約98│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3.15公│
│ │ │ │ │。 │
├─┼───┼─────┼─┼────────────┤
│2 │101 │淡褐色晶體│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包│成分,驗前總毛重18.73 公│
│ │ │ │ │克,總餘18.13 公克,純度│
│ │ │ │ │約98% ,驗前純質淨重約17│
│ │ │ │ │.94公克。 │
└─┴───┴─────┴─┴────────────┘
附表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數量│
├──┼─────────┼──────────┼──┤
│1 │31 │機油 │1瓶 │
├──┼─────────┼──────────┼──┤
│2 │39 │果菜料理機 │1台 │
├──┼─────────┼──────────┼──┤
│3 │54 │電動打氣機 │1台 │
├──┼─────────┼──────────┼──┤
│4 │80 │計算機 │1台 │
├──┼─────────┼──────────┼──┤
│5 │84 │白報紙 │1包 │
├──┼─────────┼──────────┼──┤
│6 │102 │遙控器 │2支 │
├──┼─────────┼──────────┼──┤
│7 │103 │NOKIA 手機(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手機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8 │104 │LG手機(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手機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