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枝來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
第37號、99年度偵字第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枝來犯
業務登載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偽造
私文書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文書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枝來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保證責任屏
東縣加祿堂青果生產合作社(下稱系爭合作社)」之理事主
席,負責收購當地果農生產之芒果並轉售予農產品出口貿易
商「盈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盈全公司)」,以外銷至
日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其於民國98年5 月16日,在
屏東縣枋山鄉芒果產銷第42班(下稱系爭產銷班)班員許世
明位於屏東縣○○鄉○○村○○路115 之1 號住處,僅向許
世明收購芒果18公斤,
詎於購得上開18公斤芒果後,將之混
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果農所收購之殘留過量農藥之
芒果365.9 公斤內,總計383.9 公斤,續將該批383.9 公斤
已混合芒果連同其自許榮豐所收購之161.9 公斤芒果運回系
爭合作社後,竟基於利用不知情第三人記錄之業務登載不實
犯意,告以系爭合作社員工該批383.9 公斤芒果為自許世明
收購,再由系爭合作社員工李明哲將該批383.9 公斤芒果分
裝成14粒裝(13籃)、16粒裝(15籃)、18粒裝(13籃),
共計41籃,並以印有屬於許世明專有之生產履歷編號000000
00000000號標籤,分別黏貼於該41籃芒果上,致某不知情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合作社成年員工誤認該41籃芒果
均係向許世明收購,遂在陳枝來所執掌之貨品交易紀錄三聯
單「供果園或供貨單位負責人簽章」、「交易總重量」等欄
,填寫「許世明00000000000000」、「545.8 公斤」(
按:
陳枝來聲稱自許世明收購383.9 公斤+自許榮豐收購161.9
公斤=545.8 公斤)等不實文字內容,足生損害於許世明。
嗣盈全公司指派司機陳明煌至系爭合作社載運承購之該41籃
芒果,陳明煌於載運前,經系爭合作社員工告知,將所清點
之籃數即前揭13籃、15籃、13籃等數字填入盈全公司事前備
妥並蓋有陳枝來印文之輸日芒果蒸熱廠採樣查核紀錄表上許
世明所屬「當日出貨數」欄內,並將該41籃總計383.9 公斤
之芒果運送至楠西蒸熱場;於翌(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派員至楠西蒸熱場採樣並送至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經檢測出該41籃芒果有過
量農藥殘留而
予以沒入銷毀,俟於98年6 月1 日,屏東縣政
府農業處遂對許世明進行農藥殘留採樣不合格之訪談,而悉
上情。
二、陳枝來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99年7 月10日後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本班班員許世明誣告本社陳枝來
主席,嚴重損害本社信譽,所以這次班會議表決開除」等不
實文字,製作成對系爭產銷班班員許世明之人格評價、社會
地位均具體貶抑之系爭合作社99年7 月15日屏山祿果社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後,持之委由不知情之系爭
產銷班班長張登城代為發送予系爭產銷班班員,使系爭產銷
班班員得以閱覽而散布之,足以毀損許世明之名譽。
三、案經許世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
證人許世明、鄭美玲、陳麗雪、張登城、陳瑞淋、葉賜
明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詞之
證據能力,業經被告陳
枝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傳
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認證人許世明、鄭美玲、陳麗雪、張登城、陳瑞淋、
葉賜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並
無證據能力,然非不得作為爭執證據
證明力之
彈劾證據使用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明確。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
鑑定
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證人、
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
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告發人
、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
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
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
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
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
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
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97年度臺上
字第66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84
0 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證人許
世明、陳麗雪、張登城、陳瑞淋、葉賜明、尤隆盛、李旭芳
、柯幗郡、徐水道、許榮豐、潘德清於偵訊時所證因未經具
結及
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經查:
㈠證人許世明於偵訊時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到庭,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5 份在卷
可稽(見99偵續37偵查卷
第19、33、42頁;99他1250偵查卷第9 、72頁),而證人尤
隆盛、李旭芳、柯幗郡、徐水道、許榮豐、潘德清於偵訊時
已經具結在案,有訊問筆錄1 份、證人結文6 份附卷
可證(
見99他1250偵查卷第73至86頁),本院查無有違法取供之情
形,而被告復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於偵
訊時未經具結之證人許世明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接受交互詰問,自足以保障被告之
詰問權,是以,證人許
世明、尤隆盛、李旭芳、柯幗郡、徐水道、許榮豐、潘德清
於偵訊時之陳述,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麗雪、張登城、陳瑞淋、葉賜明於偵訊時係以證人之
身分傳喚到庭訊問,然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罪
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等具結,有訊問筆錄4 份附
卷
可憑(見99偵續37偵查卷第20、21、36至38、45至47頁;
99他1250偵查卷第10至16頁),是依前揭說明,證人陳麗雪
、張登城、陳瑞淋、葉賜明於偵訊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然非不得作為爭執
證據證明力
之彈劾證據使用。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
書證
等(上述、除外),檢察官、被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系爭合作社之理事主席,負責收購屏東
縣枋山鄉果農所生產之芒果並轉售予盈全公司之情(見本院
卷第25頁),惟
矢口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及散布文字誹謗等
犯行,辯稱:其於98年5 月16日係向許世明購買138 公斤芒
果,而許世明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其於98年5 月19日購買芒果
所開立,且其於98年5 月16日交付許世明所生產之芒果予系
爭合作社亦僅138 公斤,
而非如系爭合作社所開立之估價單
所載約300 公斤,此非無可能係因系爭合作社之芒果太多而
混在一起,致造成誤會,另其亦無負責分裝芒果、製作文件
及黏貼標籤等事務;系爭函文係草稿,其僅係拿給張登城看
班會得否依此處理,張登城就自己將系爭函文交給系爭產銷
班班員,其並無發文及誹謗之犯意(見本院卷第23至24、54
頁)。
二、經查:
㈠被告所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⒈被告係系爭合作社之理事主席,負責收購當地果農生產之芒
果並轉售予盈全公司,以外銷至日本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盈全公司
負責人陳盈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98偵6605偵查卷第6
至10頁),並有輸日芒果優質供果園合作意願書1 份在卷
可
參(見98偵6605偵查卷第18、19頁),被告為從事收購、販
售出口芒果業務之人,應屬
無訛。又依芒果、木瓜、荔枝出
口日本同意文件核發注意事項第9 條之規定(見99偵續37偵
查卷第26、27頁),盈全公司除以樣品輸出5 公斤以下芒果
免附同意文件外,應檢附貨品交易紀錄三聯單向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申請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故被告既為系爭合作社理
事主席並配合盈全公司將芒果外銷至日本,則自應於貨品交
易紀錄三聯單「供果園或供貨單位負責人簽章」、「交易總
重量」等欄親自或委由第三人據實填寫,以利盈全公司辦理
芒果出口事務,此由卷附貨品交易紀錄三聯單「供果園或供
貨單位負責人簽章」欄蓋有「保證責任屏東縣加祿堂青果生
產合作社」及「陳枝來」等印文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自承該三聯單上「陳枝來」印文為其所蓋等節觀之(見98偵
6605偵查卷第22、61頁),益徵明顯,可見貨品交易紀錄三
聯單
乃附隨被告之業務而製作,應屬被告業務上所掌之文書
。
⒉證人李明哲於98年5 月16日將系爭合作社所收購之383.9 公
斤芒果分裝成14粒裝(13籃)、16粒裝(15籃)、18粒裝(
13籃),共計41籃,並以印有屬於證人許世明專有之生產履
歷編號00000000000000號標籤,分別黏貼於該41籃芒果上,
且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合作社成年員工在
被告所執掌之貨品交易紀錄三聯單「供果園或供貨單位負責
人簽章」、「交易總重量」等欄,填寫「許世明0000000000
0000」、「545.8 公斤」等文字內容。嗣盈全公司指派司機
即證人陳明煌至系爭合作社載運承購之該41籃芒果,證人陳
明煌於載運前,經系爭合作社員工告知,將所清點之籃數即
前揭13籃、15籃、13籃等數字填入盈全公司事前備妥並蓋有
被告印文之輸日芒果蒸熱廠採樣查核紀錄表上證人許世明所
屬「當日出貨數」欄內,並將該41籃總計383.9 公斤之芒果
運送至楠西蒸熱場。嗣於翌(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糧署南區分署派員至楠西蒸熱場採樣並送至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經檢測出該批41籃芒果有過量
農藥殘留而予以沒入銷毀,俟於98年6 月1 日,屏東縣政府
農業處遂對證人許世明進行農藥殘留採樣不合格之訪談等事
實,
業據證人即系爭合作社員工李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卷附98年5 月16日(外日本)估價單所示之數字(按:其上
所載148.1 公斤+116.9 公斤+118.9 公斤=383.9 公斤,
15籃+13籃+13籃=41籃),係其以選果機選果後磅秤之數
量,其並將數字書寫於該估價單上,且其有於該批芒果黏貼
生產履歷標籤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復經證人
陳盈貴於警詢時證稱:盈全公司於98年5 月16日向系爭合作
社購買許世明所生產之芒果,以供外銷至日本之情(見98偵
6605偵查卷第7 至10頁),證人即盈全公司司機陳明煌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系爭合作社在芒果上黏貼生產履歷標
籤後,其再清點芒果籃數,並將籃數填入輸日芒果蒸熱廠採
樣查核紀錄表,但該批芒果屬哪一位果農生產,則係由系爭
合作社員工告知等語(見98偵6605偵查卷第100 至102 頁)
,及證人即系爭產銷班班員許世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
98年6 月1 日遭屏東縣政府約談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6頁
),並有98年5 月16日(外日本)之估價單1 紙、貨品交易
紀錄三聯單1 份、輸日芒果蒸熱廠採樣查核紀錄表1 份、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藥藥物毒物試驗所蒸熱場果品安全品質驗
證報告(檢體編號:M4993 號,農民姓名:許世明,採樣日
期:98年5 月17日)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藥藥物毒物
試驗所農藥殘留檢驗報告1 份(檢體編號:N0362 號,採樣
日期:98年6 月2 日)、盈全公司98年6 月1 日函1 份(按
:265 公斤+118.9 公斤=383.9 公斤)、切結書1 份、屏
東縣政府98年5 月21日屏府農務字第0980120969號函1 份在
卷可憑(見枋警偵字第0980010809號警卷第20、21、25頁;
98偵6605偵查卷第17、22、23、48、65頁),同
堪認定。
⒊⑴被告於98年5 月16日,在證人許世明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115 之1 號住處,僅向證人許世明收購芒果18
公斤及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80 元予證人許世明,並
開立交易日期為98年5 月19日之估價單1 紙交由證人許世
明收執之情,業經證人許世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
98年5 月16日只向其收購芒果18公斤及當場開立交易日期
為98年5 月19日之估價單交付予其,並表示要外銷韓國,
其販售芒果予被告當時,其妻子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2
至44、45至46、52、54頁、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許世明之妻子鄭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
於98年5 月16日只向許世明收購芒果18公斤,並交付交易
日期為98年5 月19日之估價單,且被告當時表示所收購之
芒果係要銷往韓國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7頁背
面),悉相吻合,並有交易日期為98年5 月19日之估價單
1 紙附卷可證(見枋警偵字第0980010809號警卷第18頁)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與證人許世明並無仇恨之情(
見枋警偵字第0990014067號警卷第3 頁),且證人許世明
斯時為系爭產銷班班員,被告則係系爭產銷班之輔導人員
,有農業產銷班班會紀錄簿(下稱系爭紀錄簿)1 本
扣案
可資佐證(見99他1250偵查卷第70頁),則證人許世明當
無自陷於偽證重罪之處罰,而構詞誣攀被告之理,益徵證
人許世明上開所證應屬可信,
足證被告確於98年5 月16日
僅向證人許世明收購芒果18公斤,並交付交易日期為98年
5 月19日之估價單予證人許世明。
⑵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98年5 月16日係向許世明
購買芒果138 公斤,而許世明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其於98年
5 月19日購買芒果所開立云云(見本院卷第24、54頁),
並提出98年5 月16日之估價單1 紙為證(見99偵續37偵查
卷第54頁)。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陳稱:其係向
許世明購買芒果141 公斤云云(見98偵6605偵查卷第61頁
),且其所提出之98年5 月16日估價單1 紙上記載之重量
總計為141 公斤(按:25公斤+49公斤+67公斤=141 公
斤),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互核,就其向證人許世
明所購買之芒果重量
一節,前後陳述顯有不一,誠有疑問
;又參之被告所提出之98年5 月16日之估價單1 紙(見99
偵續37偵查卷第54頁),其上記載「合計新臺幣萬千百拾
元角」等文字,與被告所不爭執「文書格式」形式真正、
交易日期為98年5 月19日、30日之估價單上記載「合計萬
千百拾元」等文字相互對照(見枋警偵字第0980010809號
警卷第18頁;98偵6605偵查卷第61頁),顯然迥異,則被
告所提出之98年5 月16日估價單是否確為其於98年5 月16
日向證人許世明購買芒果所開立並交付予證人許世明收執
,同有疑義;再者,被告並無於98年5 月19日向證人許世
明購買芒果一節,業經證人許世明、鄭美玲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5、54、55頁),苟依被告之辯詞
、98年5 月16日之估價單及交易日期為98年5 月19日之估
價單所示,被告曾於98年5 月16日分別以單價110 元、90
元、75元,向證人許世明購買芒果數量25公斤、49公斤、
67公斤,總計141 公斤,於98年5 月19日並向證人許世明
購買芒果數量1 公斤、10公斤、7 公斤,總計18公斤,然
被告於偵訊時既已供承:其於98年5 月向許世明購買芒果
時,有表示芒果係要外銷日本等語(見99偵續37偵查卷第
22頁),則於98年5 月16日交易完成後3 日,即98年5 月
19日交易時,證人許世明豈可能僅以芒果單價80元、60元
、30元,販售予被告同樣外銷至日本之芒果?被告上開所
辯,顯與常情相違;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
於98年5 月16日僅向許世明、許榮豐收購芒果等語(見98
偵6605偵查卷第61頁),依其所提出之向證人許世明、許
榮豐收購芒果所開立之估價單2 紙(見99偵續37偵查卷第
53、54頁),芒果重量總計亦僅為307 公斤(按:20公斤
+103.5 公斤+42.5公斤+25公斤+49公斤+67公斤=30
7 公斤),亦不足被告於98年5 月16日運回系爭合作社後
所聲稱向證人許世明、許榮豐收購之芒果重量總計545.8
公斤(理由詳下述),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2 紙,
是否確為向證人許世明、許榮豐購買芒果所開立,容有疑
義,非無可能為事後虛捏製成;況且,證人許世明於本院
審理時已證稱:於98年5 月16日,芒果才剛成熟,其根本
無138 公斤芒果可供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43、54頁、第
54頁背面),證人鄭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98年5
月16日,芒果產季才剛開始,所以可供販售之芒果數量不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顯見於98年5 月16日,
證人許世明並無多達138 或141 公斤芒果可供販售,被告
上開所辯,顯與芒果產季不符。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於98年5 月16日係向許世明購買芒果138 公斤,
而許世明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其於98年5 月19日購買芒果所
開立云云,應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證人李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5 月16日(外日本)之
估價單上數字,係其以選果機選果、磅秤後所填寫,其填寫
完後交給陳麗雪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證人即
系爭合作社會計陳麗雪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於98年5
月16日所收購之芒果,其係於98年5 月18日與被告核算金額
,而98年5 月16日(外日本)之估價單係被告於98年5 月16
日所收購之芒果重量,98年5 月18日之估價單則係其與被告
就98年5 月16日之芒果結算付款之金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
第59頁背面、第62、64至65頁、第62頁背面),並有98年5
月16日(外日本)之估價單、98年5 月18日之估價單各1 紙
在卷可稽(見98偵6605偵查卷第65頁);又參以前揭估價單
2 紙所示,於98年5 月16日收購之芒果重量總計為545.8 公
斤(按:22.6公斤+355.6 公斤+167.6 公斤=545.8 公斤
),結算金額則為4 萬7,060 元(即:22.6公斤×110 元+
355.6 公斤×90元+167.6 公斤×75元=4 萬7,060 元),
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自承其於98年5 月16日收購芒
果後有報數量予證人陳麗雪,且證人陳麗雪有開立4 萬7,06
0 元之估價單給其(見98偵6605偵查卷第61頁),則證人陳
麗雪於核閱證人李明哲所製作之98年5 月16日(外日本)之
估價單及被告所陳報之重量後,仍願以98年5 月16日(外日
本)之估價單所載之545.8 公斤作為與被告核算芒果收購金
額4 萬7,060 元之數量,可見被告陳報予證人陳麗雪其於98
年5 月16日所收購之芒果重量亦為545.8 公斤。
⒌參以證人李明哲所填寫之98年5 月16日(外日本)估價單1
紙所示(見98偵6605偵查卷第65頁),該估價單乃係分為上
、下2 部分磅秤計算,即上半部為「合計:54公斤、36.6公
斤、22.6公斤、48.7公斤」(按:54公斤+36.6公斤+22.6
公斤+48.7公斤=161.9 公斤)及「「6 籃、4 籃、2 籃、
5 籃」、下半部為「合計:148.1 公斤、116.9 公斤、118.
9 公斤」(按:148.1 公斤+116.9 公斤+118.9 公斤=38
3.9 公斤)及「15籃、13籃、13籃」,總計為545.8 公斤(
58籃),此545.8 公斤分成2 批芒果磅秤之模式,核與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陳稱:其於98年5 月16日僅向許
世明、許榮豐等2 人收購芒果,且其採購後會報數量過磅等
語相符(見98偵6605偵查卷第61、81頁;99偵續37偵查卷第
46頁),足證被告載運其在外收購之芒果總計545.8 公斤回
系爭合作社後,乃係依其所聲稱向證人許世明、許榮豐所收
購之重量,即383.9 公斤、161.9 公斤,分為2 批芒果,再
由證人李明哲選果、磅秤;且依前揭估價單1 紙所示,益證
被告所陳報之重量與證人李明哲所磅秤並在前揭估價單所填
寫之重量應屬一致,否則證人李明哲殊無可能填寫如前揭估
價單所示之數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98年5 月16
日交付許世明所生產之芒果予系爭合作社僅138 公斤云云(
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上開383.9 公斤、161.9 公斤等2
批芒果重量均不相符,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負責自外收購芒果運回系爭合作社,以販售予盈全公司
外銷至日本,且知悉外銷芒果至日本,須黏貼生產履歷標籤
一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99偵續37
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第25頁、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陳
麗雪、李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
第120 頁背面);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供陳:其於
98年5 月16日僅向許世明、許榮豐收購芒果等語明確(見98
偵6605偵查卷第61頁),與輸日芒果蒸熱廠採樣查核紀錄表
1 份相互對照(見98偵6605偵查卷第23頁),被告與盈全公
司就收購芒果之果農來源一節,悉相吻合,佐以證人李明哲
於98年5 月16日有於芒果黏貼生產履歷標籤,及證人陳明煌
經系爭合作社員工告知後,始於輸日芒果蒸熱廠採樣查核紀
錄表上之證人許世明、許榮豐所屬之「當日出貨數」欄依序
填寫籃數等節,業如前述,則若非被告自外購買芒果383.9
公斤、161.9 公斤並運回系爭合作社後有明確表示為自證人
許世明、許榮豐收購,衡情包含證人李明哲在內之系爭合作
社員工豈可能知悉應黏貼何果農之生產履歷標籤及告知證人
陳明煌於何果農欄位填寫籃數?足認被告自外收購芒果運回
系爭合作社後,確有告知系爭合作社員工其所收購之芒果為
向證人許世明、許榮豐購買且芒果重量分別為383.9 公斤、
161.9 公斤。
⒎被告僅向證人許世明收購芒果18公斤,然被告運回系爭合作
社所聲稱向證人許世明收購之芒果卻為383.9 公斤,
嗣後並
遭檢驗出農藥殘留過量而予以沒入銷毀
等情,均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向證人許世明收購芒果18公斤後,
旋將該18公斤芒
果混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果農所收購之殘留過量農
藥之芒果365.9 公斤內,總計383.9 公斤,續將該批383.9
公斤之已混合芒果運回系爭合作社,作為其向證人許世明收
購之芒果數量。
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系爭合作社非無可能因芒果太多
而混在一起,致造成誤會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經查,
證人李明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5 月16日仍有其他
果農至系爭合作社交付芒果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
),然被告所收購之芒果是否即因而與其他果農之芒果混同
,尚嫌速斷;再者,證人即系爭合作社員工陳志誠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已證稱:被告於98年5 月16日有向系爭合作社員
工表示該批芒果係要外銷日本、檢驗過的,不要亂動等語(
見98偵6605偵查卷第79頁),則在被告明確指示下,系爭合
作社員工是否仍會率爾任意將其他果農交付之芒果與被告所
收購之芒果混同,非無疑問;況且,被告在外收購之芒果重
量總計為545.8 公斤,已如前述,而盈全公司向系爭合作社
購得之芒果重量總計亦為545.8 公斤,有輸日芒果蒸熱廠採
樣查核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98偵6605偵查卷第23頁),
二者重量一致,並無因與其他果農交付之芒果混同致增加重
量之情,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詞,本院尚難僅因於
98年5 月16日有其他果農交付芒果,即遽認被告所收購之芒
果因而與之混同,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⒐證人陳麗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5 月16日係由被告
與他的妻子2 人在芒果上黏貼生產履歷標籤云云(見本院卷
第59、64頁、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然證人李明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5 月16日係由其、陳麗雪與另一男子
在芒果上黏貼生產履歷標籤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
,就被告有無於98年5 月16日在系爭合作社所收購之芒果黏
貼生產履歷標籤一節,證人陳麗雪、李明哲上開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顯有歧異,本院尚難逕認被告於98年5 月16日有
在芒果上黏貼生產履歷標籤,檢察官指訴係由被告黏貼生產
履歷標籤云云,
容有未洽。
⒑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販售芒果予盈全公司外銷至日本,須於
其業務上所掌之貨品交易紀錄三聯單據實填寫,且明知其僅
向證人許世明收購芒果18公斤,卻於將芒果運回系爭合作社
後告知系爭合作社員工其向證人許世明所收購之芒果重量為
383.9 公斤,致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合作
社成年員工因而在貨品交易紀錄三聯單「供果園或供貨單位
負責人簽章」、「交易總重量」等欄,填寫「許世明000000
00000000」、「545.8 公斤」(包含自證人許榮豐所收購之
芒果161.9 公斤)等不實文字內容,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該名
系爭合作社員工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貨品交易紀錄三聯單登載
前揭不實文字內容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被告所涉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⒈被告於99年7 月10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本班班員
許世明誣告本社陳枝來主席,嚴重損害本社信譽,所以這次
班會議表決開除」等文字,製作成系爭函文,並交付予證人
張登城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
99他1250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系爭
產銷班班長張登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7
頁),並有系爭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99他1250偵查卷第3
頁;按:系爭函文之發文日期將99年7 月15日誤載為98年7
月15日,業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枋警偵字第0990014067號警
卷第6 頁〉,
附此敘明),應屬真實。
⒉被告於偵訊時已供陳:其有將系爭函文交給張登城,並對張
登城表示若同意的話就發一發等語(見99他1250偵查卷第13
、14頁),核與證人張登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函文係
被告叫其發一發,其就拿給許世明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大致吻合,而證人許世明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張登城
拜託朋友拿系爭函文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及
證人即系爭產銷班班員葉賜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登城有
拿系爭函文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於製成
系爭函文後,確有委由證人張登城代為發送予系爭產銷班班
員,而證人張登城遂依被告之指示,發送予包含證人許世明
、葉賜明在內之系爭產銷班班員,使系爭產銷班班員得以閱
覽。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函文係草稿,其僅係
拿給張登城看班會得否依此處理而已,張登城就自己將系爭
函文交給系爭產銷班班員,其並無發文云云(見本院卷第24
頁),惟與其上開於偵訊時所陳:同意就「發一發」等語互
核,前後陳述顯有不一,誠有疑問,且依證人張登城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99他1250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
67頁),被告乃係要求證人張登城逕行發送,並無與證人張
登城討論、協商之意;再者,由系爭函文觀之(見99他1250
偵查卷第3 頁),系爭函文之書函形式完整,且文末並蓋用
被告所屬之「理事主席陳枝來」印文,則系爭函文是否僅係
初稿,同有疑義;況且,證人張登城於偵訊時已陳稱:被告
交給其系爭函文5 份等語明確(見99他1250偵查卷第13頁)
,苟系爭函文僅屬初稿,供作協商、討論之用,則何以被告
交付予證人張登城之系爭函文多達數份?顯與常理不符,故
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系爭函文係草稿,供協商之用
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觀諸系爭函文所示(見99他1250偵查卷第3 頁),其上雖記
載:「主旨:本社輔導轄內枋山果樹42班予99年7 月10日召
開班務會議決議開餘班員許世明請果樹42班照案班理。」、
「說明:本班班員許世明誣告本社陳枝來主席嚴重損害本社
信譽所以這次班會議表決開除。」等內容,惟系爭產銷班於
99年7 月10日之班會並無討論證人許世明誣告被告,影響系
爭合作社信譽之事項,亦無進而決議開除證人許世明班員資
格,而僅有討論解散系爭產銷班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
明:該次班會有班員表示要退班,但無決議開除許世明等語
在卷(見99他1250偵查卷第13頁),核與證人許世明、張登
城、葉賜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第67、69頁),且系爭紀錄簿中之99年7 月10日會議紀錄
,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放大及儀器檢視鑑
定該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欄遭修正液塗銷之原有內容,
鑑定結果認:「遭修正液覆蓋之藍色字跡部分,經顯現結果
字跡研判如下:『①討論結果,全數超過半數同意退班。不
再由加祿堂青果合作社輔導。②42班,改散。』」有該局10
1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101002165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3 、154 頁),益徵證人許世明、張登城、葉
賜明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屬有據,可見被告所製作
之系爭函文上所載:「本班班員許世明誣告本社陳枝來主席
,嚴重損害本社信譽,所以這次班會議表決開除」等文字內
容確屬不實;再者,被告委由證人張登城發送包含前揭不實
文字內容之系爭函文,足使閱讀者即系爭產銷班班員誤認系
爭產銷班多數班員認同證人許世明確有誣告被告之行為,始
開除證人許世明之班員資格,已足以貶損證人許世明之人格
評價、社會地位,而毀損其名譽,自屬對證人許世明之社會
評價有所貶抑之不實文字內容。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無誹謗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然系爭函文上
之前揭不實文字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負面、貶抑地
具體指摘證人許世明有誣告被告之行為,因而遭系爭產銷班
決議開除班員資格,足以毀損證人許世明之名譽,被告係具
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此節自無從諉為不知,被告
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屬卸責之語,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透過證人張登城發送包含「本班班員許世明
誣告本社陳枝來主席,嚴重損害本社信譽,所以這次班會議
表決開除」等不實文字內容之系爭函文,具體指摘證人許世
明有誣告被告,進而遭系爭產銷班決議開除,已足毀損證人
許世明之名譽,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
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利用某不知
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合作社成年員工於貨品交易
紀錄三聯單上登載不實內容,及利用與其無誹謗犯意之證人
張登城發送系爭函文,均為間接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系爭合
作社之理事主席及系爭產銷班之輔導人員,竟不思依循正途
行事,而利用他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散布不實之系
爭函文貶抑證人許世明,對證人許世明之名譽傷害非淺,所
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證人許世明達成
和解,
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不佳、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
宣
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
被告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95年7 月1 日施行):「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嗣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修正為「第1 項至
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41條規定,就被告應執行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叁、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明知其所輔導並由證人許世明、張登
城、尤隆盛、葉賜明、陳瑞淋、陳堅龍、徐水道、陳明城、
許榮豐、李旭芳、潘德清、柯幗郡及林金盛等13人所組成之
系爭產銷班並未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開會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召開班會,竟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
、地,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11「出席人員」、「報告事
項」、「討論事項」、「臨時動議」等欄所示之不實會議紀
錄,足生損害於系爭產銷班會議紀錄之正確性、證人許世明
、張登城、尤隆盛、葉賜明、陳瑞淋、陳堅龍、徐水道、陳
明城、許榮豐、李旭芳、潘德清、柯幗郡及林金盛等13人。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
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被告之陳述
、證人許世明、張登城、尤隆盛、葉賜明、陳瑞淋、徐水道
、許榮豐、李旭芳、潘德清、柯幗郡、尤裕明、柯富貴之證
述、系爭紀錄簿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僅係系爭產銷班之輔導人員,不負
責召開、主持班會及製作會議紀錄,系爭產銷班班員製作完
會議紀錄,才會將系爭紀錄簿交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背面、第24頁)。
四、經查:
㈠檢察官固指訴如附表編號1 至3 「開會日期」欄所示之97年
10月30日、97年12月20日、98年2 月30日等3 次未開班會云
云,然證人張登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瑞淋於偵訊
時證稱:該3 次有開會等語(見99他1250偵查卷第15、16頁
;本院卷第66頁背面),證人許世明、葉賜明
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該3 次有開班會,且如附表編號1 至3 「報告事項
」、「討論事項」、「臨時動議」等欄所示之會議紀錄即為
該3 次會議紀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2、70頁、第52頁背
面、第68頁背面),可見被告並無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會議紀錄,檢察官上開指訴,顯屬無據。
㈡系爭紀錄簿於開完班會後係由被告保管一節,固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張登城、
葉賜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
背面);且證人葉賜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世明、
張登城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編號4 至11「開會日期」欄所
示之日期均未開會,且其上署名均非其等各自簽署云云(見
99他1250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0頁背面)
,證人陳瑞淋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編號4 至11「開會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均未開會,且如附表編號6 至11「出席人員
」欄所示之署名非其簽署云云(見99他1250偵查卷第15頁)
,證人徐水道、許榮豐、李旭芳、潘德清於偵訊時證稱:如
附表編號1 至11「出席人員」欄所示之署名非其等各自簽署
云云(見99他1250偵查卷第76至78頁),及證人即尤隆盛之
父尤裕明、證人即柯幗郡之父柯富貴於偵訊時證稱:其等無
代其子代為簽署如附表編號1 至11「出席人員」欄所示之「
尤隆盛」、「柯幗郡」等署名云云(見99他1250偵查卷第76
至78頁)。惟查,證人許世明、張登城、葉賜明於本院審理
時、證人陳瑞淋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 至3 「出席人
員」欄所示之「許世明」、「張登城」、「葉賜明」、「陳
瑞淋」等署名,為其等各自簽署等語(見99他1250偵查卷第
15、16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66頁背面、第68頁背面)
,證人張登城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如附表編號4 「出席人
員」欄所示之「張登城」署名為其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66
頁背面),證人陳瑞淋於偵訊時又證稱:如附表編號4 「出
席人員」欄所示之「陳瑞淋」署名均為其所簽,如附表編號
5 「出席人員」欄所示之「陳瑞淋」署名則似為其所簽等語
(見99他1250偵查卷第15頁),故如附表編號1 至3 「出席
人員」欄所示之「許世明」、「張登城」、「葉賜明」、「
陳瑞淋」、如附表編號4 「出席人員」欄所示之「張登城」
、「陳瑞淋」等署名既為證人許世明、張登城、葉賜明、陳
瑞淋親自簽署,自非被告所偽造,而如附表編號5 「出席人
員」欄所示之「陳瑞淋」署名,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同有疑
問;再者,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部
分「李旭芳」署名,李旭芳有請其代簽等語(見99偵續37偵
查卷第35頁),核與證人李旭芳於偵訊時證稱:其有同意被
告代簽等語吻合(見99他1250偵查卷第77頁),而證人林金
盛於偵訊時亦證稱:其同意被告代簽等語(見99他1250偵查
卷第77頁),故如附表編號1 至11「出席人員」欄所示之「
李旭芳」、「林金盛」等署名是否確為被告所偽造,誠有疑
義;此外,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其餘會議紀錄是否為被
告偽造一節,經本院於審理時隨機抽取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
示之「張登城」、「0000000000」、「合作社集貨場」、「
金盛」、「班長」、「葉賜明」、「芒果樹園」等會議紀錄
文字請被告當庭書寫(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並將該書
寫內容與系爭紀錄簿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認:「…囑鑑『農業產銷班班會紀錄簿』(按:
即系爭紀錄簿)內其他字跡,因比對字跡不足,故僅現有資
料尚無法鑑定…」有該局101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10100216
5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則被告是
否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其餘會議紀錄,非無疑問
,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
之其餘會議紀錄係被告親自或委由第三人偽造,罪既有疑,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尚難僅因系爭紀錄簿於開完
班會後係由被告所保管,即遽論被告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
11所示之會議紀錄犯行,檢察官上開指訴,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證人許世明、張登城、尤隆盛、葉賜明、陳瑞淋
、徐水道、許榮豐、李旭芳、潘德清、柯幗郡、尤裕明、柯
富貴雖證稱:如附表編號1 至11「開會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或未開班會,或其上署名非其等各自簽署云云,然本院尚
難僅因部分日期未開班會,即反面推論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
示之會議紀錄係由開完班會後保管系爭紀錄簿之被告所偽造
,況部分日期確有開會,且其上部分署名亦為證人許世明、
張登城、葉賜明、陳瑞淋親自簽署,或由證人李旭芳、林金
盛委由被告代簽,業如前述,而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偽造或委由第三人偽造如附表編號
1 至11所示會議紀錄犯行之有罪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檢察官指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證人許世明、張登城、葉賜明、
陳瑞淋、徐水道、尤隆盛、陳堅龍及許榮豐等8 人,於99年
7 月10日晚上7 時30分至8 時許,在證人張登城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號住處召開班會時,出席人員因不滿
與會之被告未盡輔導之責,討論解散系爭產銷班,並由證人
葉賜明將該討論事項登載於系爭紀錄簿。詎被告竟基於
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將系爭紀錄簿攜回後,即以修正液將該次99
年7 月10日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內容予以塗銷,形成無開會
內容之會議紀錄,足生損害於系爭產銷班會議紀錄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
內容有所更改而言,若將原有文書內容塗去,文書之內容已
不存在,應屬毀損文書範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認定被告持修正液將該次99年7 月10日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
內容予以「塗銷」,則該次班會討論事項內容既遭塗去而不
存在,顯已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所為自非變造私文書,而
應屬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行為,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誤
會,先予敘明。
三、按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
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既係犯刑法第352 條之
毀損文書罪,業如前述,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證人許世明固於偵查時提出刑事
告訴狀,申告被告涉
犯偽造文書犯行(見99他1250偵查卷第1 至6 頁),然
稽之
該刑事告訴狀所載,證人許世明所申告之犯罪事實乃係針對
被告竟未經系爭產銷班決議,發送不實之系爭函文犯行部分
,而不包含檢察官上開所指之被告所涉塗銷系爭產銷班99年
7 月10日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內容部分,可見證人許世明並
未就被告所涉毀損文書犯行提出告訴;且經本院核閱全部事
證資料及卷宗,被告所涉毀損文書犯行,復未經其他有告訴
權之人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犯行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因此部分
不受理判決非屬
科刑或
免刑判決,無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的問題(最高法院71
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1
5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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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 會 日 期 │出席人員│報 告 事 項 │討 論 事 項 │臨 時 動 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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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0月30日│主席 │⒈作物生產履│本班今年才剛│ │
│ │ │ 張登城│ 歷作紀錄。│成立,在一切│ │
│ │ │出席人員│⒉申請驗證。│產銷驗證上都│ │
│ │ │ 尤隆盛│ │沒有經驗,希│ │
│ │ │ 葉賜明│ │望本班同仁能│ │
│ │ │ 陳瑞淋│ │團結合作來完│ │
│ │ │ 陳明城│ │成這項工作。│ │
│ │ │ 陳堅龍│ │今年環球國際│ │
│ │ │ 徐水道│ │驗證公司派人│ │
│ │ │ 許世明│ │員來教本班記│ │
│ │ │ 柯幗郡│ │錄紙本項冊。│ │
│ │ │ 李旭芳│ │希望同仁能應│ │
│ │ │ 潘德清│ │遵循安全管理│ │
│ │ │ 許榮豐│ │實施。 │ │
│ │ │ │ │1.自今起,農│ │
│ │ │ │ │ 藥及肥料由│ │
│ │ │ │ │ 本班統一合│ │
│ │ │ │ │ 購。 │ │
│ │ │ │ │2.施藥要記錄│ │
│ │ │ │ │ 。 │ │
│ │ │ │ │3.施肥料要記│ │
│ │ │ │ │ 錄。 │ │
│ │ │ │ │4.如有自己私│ │
│ │ │ │ │ 購要報告本│ │
│ │ │ │ │ 班,及開立│ │
│ │ │ │ │ 發票或收據│ │
│ │ │ │ │ ,以上請各│ │
│ │ │ │ │ 位班員,應│ │
│ │ │ │ │ 都用心來作│ │
│ │ │ │ │ 好生產履歷│ │
│ │ │ │ │ 驗證成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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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2月20日│主席 │ │1.討論TGAP所│生產履歷記錄│
│ │ │ 張登城│ │ 規範之注意│必須隨時記錄│
│ │ │出席人員│ │ 事項,須各│,增加自己對│
│ │ │ 尤隆盛│ │ 班員密切配│記錄工作的熟│
│ │ │ 葉賜明│ │ 合。 │悉度。 │
│ │ │ 陳瑞淋│ │2.用藥須知及│ │
│ │ │ 陳明城│ │ 注意使用量│ │
│ │ │ 陳堅龍│ │ 必須能達到│ │
│ │ │ 徐水道│ │ 標準。 │ │
│ │ │ 許世明│ │3.各田間管理│ │
│ │ │ 林金盛│ │ 須保持整潔│ │
│ │ │ 柯幗郡│ │ ,避免雜亂│ │
│ │ │ │ │ ,使用後用│ │
│ │ │ │ │ 塑膠袋藥罐│ │
│ │ │ │ │ ,須分類為│ │
│ │ │ │ │ 可資源回收│ │
│ │ │ │ │ 或垃圾集中│ │
│ │ │ │ │ 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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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2 月30日│主席 │果園管理技術│1.果樹病蟲害│1.下期開會將│
│ │ │ 張登城│ │ 及雜草防治│ 做田園觀模│
│ │ │出席人員│ │ 。 │ 。 │
│ │ │ 葉賜明│ │2.12月份是開│2.以社長果園│
│ │ │ 徐水道│ │ 花期,病蟲│ 為教學指導│
│ │ │ 柯幗郡│ │ 害有: │ 。 │
│ │ │ 陳堅龍│ │ ①黑斑病 │ │
│ │ │ 張登城│ │ ②莿馬 │ │
│ │ │ 陳瑞淋│ │ ③白粉病 │ │
│ │ │ 林金盛│ │ ④什壳虫 │ │
│ │ │ 許世明│ │ 等,在用藥│ │
│ │ │ 潘德清│ │ 方面要配合│ │
│ │ │ 李旭芳│ │ 外銷日本表│ │
│ │ │ │ │ 格上的用量│ │
│ │ │ │ │ 。如果不清│ │
│ │ │ │ │ 楚,可以請│ │
│ │ │ │ │ 社長或班長│ │
│ │ │ │ │ 到果園指導│ │
│ │ │ │ │ 。 │ │
│ │ │ │ │3.果園應注意│ │
│ │ │ │ │ 田園清潔、│ │
│ │ │ │ │ 通風,勤加│ │
│ │ │ │ │ 除草剪枝、│ │
│ │ │ │ │ 矮化等以作│ │
│ │ │ │ │ 業便利,卻│ │
│ │ │ │ │ 保品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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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4 月5 日│主席 │1.芒果套袋完│1.本班生產之│規劃將來參觀│
│ │ │ 張登城│ 成用藥方面│ 芒果,將來│、拍賣市場以│
│ │ │出席人員│ 要照外銷日│ 如何擴展行│及其他的生產│
│ │ │ 尤隆盛│ 本檢驗標準│ 銷,包括外│合作社之運作│
│ │ │ 葉賜明│ 使用。 │ 銷日本、韓│及交流。 │
│ │ │ 陳瑞淋│2.五月中收購│ 國、國內拍│ │
│ │ │ 陳堅龍│ 外銷供果。│ 賣市場、批│ │
│ │ │ 徐水道│ │ 發市場、生│ │
│ │ │ 潘德清│ │ 鮮超市以及│ │
│ │ │ 許榮豐│ │ 附加產品如│ │
│ │ │ 李旭芳│ │ 芒果乾等之│ │
│ │ │ 林金盛│ │ 行銷策略。│ │
│ │ │ 柯幗郡│ │ │ │
│ │ │ 陳瑞琳│ │ │ │
│ │ │ 林金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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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6 月2 日│主席 │1.今年外銷供│1.規劃合作社│ │
│ │ │ 張登城│ 果被驗出殘│ 成立之後,│ │
│ │ │出席人員│ 留農藥,希│ 須要之設備│ │
│ │ │ 張登城│ 望班員在採│ 電腦、印表│ │
│ │ │ 林金盛│ 果期間,不│ 機、條碼機│ │
│ │ │ 李旭芳│ 能使用農藥│ 、傳真機、│ │
│ │ │ 柯幗郡│ 。 │ 封箱機、選│ │
│ │ │ 尤隆盛│2.芒果拍賣裝│ 果機等等。│ │
│ │ │ 潘德清│ 箱要確時分│2.個人所須的│ │
│ │ │ 陳瑞淋│ 級。 │ 機器設備如│ │
│ │ │ 陳堅龍│ │ 噴霧機、儲│ │
│ │ │ 葉賜明│ │ 水桶、運搬│ │
│ │ │ │ │ 機。 │ │
│ │ │ │ │3.各項所須物│ │
│ │ │ │ │ 品、爭取政│ │
│ │ │ │ │ 府部份補助│ │
│ │ │ │ │ ,以降低生│ │
│ │ │ │ │ 產成本,提│ │
│ │ │ │ │ 高工作效率│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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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8 月5 日│主席 │召開班會重點│張登城: │ │
│ │ │ 張登城│其項如下: │現在果樹都已│ │
│ │ │出席人員│①爾後肥料自│套袋完成,在│ │
│ │ │ 張登城│ 購,均以其│用藥方面的量│ │
│ │ │ 林金盛│ 單據。 │要非常小心及│ │
│ │ │ 李旭芳│②肥料按購量│正確,請班員│ │
│ │ │ 尤隆盛│ 均在記載詳│要遵守,如有│ │
│ │ │ 潘德清│ 細。 │病蟲害,可請│ │
│ │ │ 葉賜明│③農藥使用記│班長、社長討│ │
│ │ │ 柯幗郡│ 得要詳細。│論,在行用藥│ │
│ │ │ 尤隆盛│④個人防治資│。 │ │
│ │ │ 徐水道│ 材購量記錄│尤金盛: │ │
│ │ │ 陳瑞淋│ 詳細。 │近幾天氣候都│ │
│ │ │ │⑤肥料、農藥│超過30度,在│ │
│ │ │ │ 之資付批號│噴藥時儘量選│ │
│ │ │ │ 記錄詳細。│在早上或下午│ │
│ │ │ │ │3 奌半過後,│ │
│ │ │ │ │在行噴藥,其│ │
│ │ │ │ │噴藥前安全應│ │
│ │ │ │ │都作好防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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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10月10日│主席 │外銷供果以開│張登城: │ │
│ │ │ 張登城│始收購5A29,│外銷供果在價│ │
│ │ │出席人員│請班員確實作│錢上,班長、│ │
│ │ │ 張登城│好選果,避免│社長能史廠商│ │
│ │ │ 林金盛│退回。 │返應在提高。│ │
│ │ │ 潘德清│ │尤金盛: │ │
│ │ │ 柯幗郡│ │今年的生產比│ │
│ │ │ 李旭芳│ │去年少了四、│ │
│ │ │ 尤隆盛│ │五成,價錢確│ │
│ │ │ 葉賜明│ │實要好一點,│ │
│ │ │ 陳瑞淋│ │像去年我套袋│ │
│ │ │ 陳堅龍│ │12萬多只收7 │ │
│ │ │ │ │萬多斤,今年│ │
│ │ │ │ │套袋7 萬多只│ │
│ │ │ │ │,到現在只收│ │
│ │ │ │ │2 萬多斤,剩│ │
│ │ │ │ │下滿多未栽,│ │
│ │ │ │ │最多也1 萬斤│ │
│ │ │ │ │。 │ │
│ │ │ │ │葉明賜: │ │
│ │ │ │ │現在市場的價│ │
│ │ │ │ │錢也50元(上│ │
│ │ │ │ │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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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12月9 日│主席 │1.價錢上廠商│張登城: │ │
│ │ │ 張登城│ 有調整6 元│果樹在裁枝時│ │
│ │ │出席人員│ 。 │,儘量能短期│ │
│ │ │ 張登城│2.盈全希望明│內。修剪完如│ │
│ │ │ 林金盛│ 年也跟本班│有缺工,可以│ │
│ │ │ 葉賜明│ 合作生產。│用互相互助工│ │
│ │ │ 尤隆盛│3.新年度樹果│。 │ │
│ │ │ 許榮豐│ 用藥及肥料│林金盛: │ │
│ │ │ 李旭芳│ ,本社已有│今年採收時以│ │
│ │ │ 潘德清│ 進貨,如有│完成或利雖沒│ │
│ │ │ 柯幗郡│ 須要請合作│有去年好,要│ │
│ │ │ │ 社請領。 │想想問題在那│ │
│ │ │ │ │裡,晚上睡覺│ │
│ │ │ │ │前想想看,下│ │
│ │ │ │ │一次班會題出│ │
│ │ │ │ │討論。 │ │
│ │ │ │ │葉賜明: │ │
│ │ │ │ │颱風季節在施│ │
│ │ │ │ │肥時,要挖洞│ │
│ │ │ │ │施肥料用土培│ │
│ │ │ │ │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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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2 月7 日│主席 │果樹施肥料量│張登城: │ │
│ │ │ 張登城│多少水和土壤│修剪、施肥、│ │
│ │ │出席人員│的關係。 │病蟲害是果樹│ │
│ │ │ 張登城│ │、植必修的選│ │
│ │ │ 陳堅龍│ │擇及流程。 │ │
│ │ │ 林金盛│ │①修剪以45角│ │
│ │ │ 潘德清│ │ 度心為上選│ │
│ │ │ 柯幗郡│ │ 。 │ │
│ │ │ 尤隆盛│ │②施肥以台肥│ │
│ │ │ 李旭芳│ │ 43號為長效│ │
│ │ │ 許榮豐│ │ 形選。 │ │
│ │ │ 陳瑞清│ │ │ │
│ │ │ 徐水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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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4 月8 日│主席 │1.進入開花期│張登城: │ │
│ │ │ 張登城│ 磷鉀及微量│芒果進入開花│ │
│ │ │出席人員│ 元素本社有│期早晨需要之│ │
│ │ │ 陳瑞淋│ 進貨。 │微元素控制及│ │
│ │ │ 張登城│2.始用上有問│枝條、微修剪│ │
│ │ │ 林金盛│ 題社長會幫│:注意事項各│ │
│ │ │ 林金盛│ 忙。 │位班員提供自│ │
│ │ │ 柯幗郡│ │己經驗供大家│ │
│ │ │ 尤隆盛│ │參考。 │ │
│ │ │ 李旭芳│ │林金盛: │ │
│ │ │ 柯幗郡│ │有空希望各班│ │
│ │ │ 徐水道│ │員互相觀摩各│ │
│ │ │ 陳堅龍│ │位果園情形。│ │
│ │ │ 潘德清│ │ │ │
│ │ │ 許榮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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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5 月16日│主席 │1.早期花結果│張登城: │ │
│ │ │ 張登城│ 準備套袋可│早期花套袋後│ │
│ │ │出席人員│ 與合作社聯│易造成碳疽病│ │
│ │ │ 張登城│ 合訂購。 │發生,如何有│ │
│ │ │ 陳瑞淋│2.第二期花受│效防治請各位│ │
│ │ │ 林金盛│ 到南風影嚮│提供寶貴意見│ │
│ │ │ 陳堅龍│ ,結果不理│。 │ │
│ │ │ 李旭芳│ 想,因座對│林金盛: │ │
│ │ │ 柯幗郡│ 策討論。 │1.針對二期花│ │
│ │ │ 尤隆盛│ │ 受南風影響│ │
│ │ │ 潘德清│ │ ,結果變差│ │
│ │ │ 徐水道│ │ 及最後一期│ │
│ │ │ 尤隆盛│ │ 開花莿馬發│ │
│ │ │ │ │ 生嚴重,因│ │
│ │ │ │ │ 座對策。 │ │
│ │ │ │ │2.外銷芒果開│ │
│ │ │ │ │ 始採收購,│ │
│ │ │ │ │ 討論何種品│ │
│ │ │ │ │ 質達到外銷│ │
│ │ │ │ │ 標準,價格│ │
│ │ │ │ │ 3 種,及以│ │
│ │ │ │ │ 後變動情形│ │
│ │ │ │ │ ,做為日後│ │
│ │ │ │ │ 採收購及用│ │
│ │ │ │ │ 藥參考標準│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