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竣吉
林永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
律師
被 告 吳武謀
張文聰
張江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陳文欽
吳武智
張光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2891號、100 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
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
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
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
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
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巳○○、庚○○及屏東縣境內之廠商丙○○、丑○○、卯○
○、戌○○、乙○○、寅○○等人,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不論公共工程係採指定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均
係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
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實,苟利用事前協議由無意競標之廠商
陪標或借牌方式,使特定之廠商得標而進行圍標,將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致市場競爭功能將蕩然無存,廠商比
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制度失其意義,而巳○○、庚○○於民
國94年間,因見屏東縣境內之高樹鄉、竹田鄉(僅庚○○部
分)所招標、發包之工程有利可圖,即與己○○等人(含少
年甲○○、張佑寧)籌組圍標集團(下稱己○○集團),而
己○○集團更分別與廠商丙○○共同基於與少年共同以
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借牌投標之概括
犯意聯絡,及與廠
商丑○○、卯○○、戌○○、乙○○、寅○○等人共同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概括犯意聯絡(丑○○、卯
○○、寅○○、戌○○部分僅有單一犯意),或共同基於
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
(丑○○除外,卯○○、寅○○、戌○○部分僅有單一犯意
),並由己○○集團內之成員宇○○、許世宗、戊○○、子
○○(均另為判決)及少年甲○○、張佑寧(另為
不受理判
決)於工程領取標單
期間,輪流駐守於鄉公所外,抄錄領取
廠商之資料,要求廠商勿投標,或加入其等圍標集團,再由
內定得標之廠商提一定比例之工程款為
渠等圍標之對價(俗
稱搓圓仔湯錢),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丑○○(奇異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奇異土木》之負責人)
擬透過午○○(另為審理)、巳○○、庚○○與己○○集團
(實際圍標之成員詳如附表編號1 )代為爭取屏東縣○○鄉
○○村○○路排水改善工程,竟與己○○集團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9 日前
某日以工程款之5 % 為代價請己○○集團圍標,由己○○集
團再邀請同樣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乙○○(協
順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協順土木》之負責人)參與投標,
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0000000000
000號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
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6 月9 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丑○
○之奇異土木以41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 丁○○(壯財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壯財土木》之負責人,
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擬透過午○○、
巳○○、庚○○與己○○等人所組成之己○○集團(實際圍
標之成員詳如附表編號2 )代為爭○○○鄉○○村○路工程
,竟與己○○集團共同基於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15日前某日,以工
程款之5 % 為代價請己○○集團圍標,
旋由己○○集團再邀
同樣具有以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H○○(慶和土木
包工業《以下簡稱慶和土木》之負責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
法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陪標,及邀同具以借牌投標、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天○
○(易伸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伸昌公司》之員
工),天○○即借用易伸昌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
投標所需檢附之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
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
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
94年6 月15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丁○○之壯財土木以36萬
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 I○○(允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允陽公司》之負
責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擬透過午
○○、巳○○、庚○○與己○○集團(實際圍標之成員詳如
附表編號3 )代為爭○○○鄉○○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竟與己○○集團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
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23日前某日,以工程款之5%為代
價請己○○集團圍標,旋由己○○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上開概
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乙○○、地○○(巨宙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巨宙公司》之負責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
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O○○(重和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
,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丁○○陪標
,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
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
年6 月23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I○○之允陽公司以107 萬
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 丁○○擬透過午○○、巳○○、庚○○與己○○集團(實際
圍標成員詳如附表編號4 )代為爭○○○鄉○○村道路及排
水改善工程,竟與己○○集團基於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13日前某日
以54000 元代價請己○○集團圍標,旋由己○○集團再邀同
樣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
投標真意之申○○(正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涉嫌
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I○○陪標,及邀
同具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天○○
,天○○即借用易伸昌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投標
所需檢附之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
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
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
7 月13日開標時該工程最後由丁○○之壯財土木以130 萬60
00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㈤ N○○(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不具
投標資格,其為圖標○○○鄉○○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竟與己○○集團共同基於以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松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松旺公司)及其負責人簡尚弘無意以「松旺公司」名義
參與投標,竟借用具投標資格之松旺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資
料參與投標,實際上係由N○○負責準備投標文件及投標等
事宜,並透過午○○、巳○○、庚○○與己○○集團(實際
圍標成員詳如附表編號5 )代為爭取上開工程,即於94 年8
月2 日前某日,以工程總價5%之代價請己○○集團圍標,旋
由己○○集團再基於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之犯意聯絡,邀同樣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地○○、I○○、O○○
、丙○○(永興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永興土木》之負責人
)陪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
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
並於94年8 月2 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N○○以松旺公司名
義以130 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㈥ 地○○所經營之巨宙公司擬透過午○○、巳○○、庚○○與
己○○等人所組成之己○○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編
號6 )代為爭○○○鄉○○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竟與己
○○集團共同基於以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19日前某日以工程總價5%
之代價請己○○集團圍標,旋由己○○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
之辛○○(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灝明營造》之
負責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O○
○、丙○○、寅○○(金柱營造工程有公司《以下簡稱金柱
公司》之負責人)陪標,及邀同具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天○○,天
○○即借用易伸昌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投標所需
檢附之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製造
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
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8 月
19 日 開標時,使該工程由地○○之巨宙公司以125 萬3600
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㈦ H○○所經營之慶和土木擬透過午○○、巳○○、庚○○與
己○○等人所組成之己○○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編
號7 )代為爭○○○鄉○○村道路改善工程,竟與己○○集
團共同基於以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
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5 日前某日,以工程總價5%之代
價請己○○集團圍標,旋由己○○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乙
○○參與投標,及邀同具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之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天○○,天○○即借
用易伸昌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投標所需檢附之工
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
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
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9 月5 日開標
時,使該工程由H○○之慶和土木以125 萬3600元之金額得
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㈧ N○○因不具投標資格,其為圖標○○○鄉○○村○○路往
龍頭溪道路工程,竟與己○○集團共同基於以借牌投標、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響採購結果
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松旺公司及其負責人簡尚弘、勝利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欣龍(另經
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均無意以「松旺公司」、「勝利公
司」名義參與投標,竟借用具投標資格之松旺、勝利公司名
義及公司相關證件資料參與投標,實際上係由N○○負責準
備投標文件及投標等事宜,並透過午○○、巳○○、庚○○
與己○○等人所組成之己○○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
編號8 )代為爭取上開工程,即於94年5 月31日前某日以工
程總價5%之代價請己○○集團圍標,旋由己○○集團再邀同
樣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
投標真意之乙○○以協順土木陪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
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
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5 月31日開標時,使該
工程由N○○以松旺公司名義以18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
㈨ 卯○○(瑞明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瑞明土木》之負責人)
擬透過午○○、巳○○、庚○○與己○○等人所組成之己○
○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9 )代為爭○○○鄉○巷村
○○○村道路設置擋土牆工程,竟與己○○集團共同基於以
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於
94年8 月2 日前某日,以工程款之5%為代價請己○○集團圍
標,旋由己○○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辛○○以灝明公司陪
標,及以邀同具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天○○,天○○即借用易伸昌
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投標所需檢附之工程標單、
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
竹田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
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8 月2 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
卯○○之瑞明土木以25萬8000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
㈩ 戌○○與允陽公司之負責人I○○,為圖標○○○鄉○○村
○○路闢建道路工程,使本採購案順利得標,竟基於與己○
○集團以借牌投標、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
絡,由戌○○出面以「允陽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再由I○
○透過午○○、巳○○、庚○○與己○○集團(實際圍標成
員詳如附表10)代為爭取上開工程,而於94年8 月2 日前某
日,以工程款5%為代價請己○○集團圍標,旋由己○○集團
再邀同樣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
絡且無投標真意之辛○○陪標,及邀同具借牌投標、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天
○○,天○○即借用易伸昌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
投標所需檢附之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
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誤信上開
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
並於94年8 月2 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戌○○、I○○以允
陽公司名義以19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部分,其性質屬
傳聞證據部分,本件被告巳○○
、寅○○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7 頁、本院卷五
第2 、12頁),而被告庚○○、丙○○、丑○○、卯○○、
戌○○、乙○○及被告庚○○之辯護人、被告卯○○及丑○
○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迄辯論終結時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以之
作為證據適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㈡ 本判決以下引用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所使用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
察譯文、共犯即同案被告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及共犯即同案被告宙○○所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
聲請核發
通訊監察書所
監
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
乃
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且被告等人與辯護人均不爭執該譯文
之真實性,為合法錄音衍生之證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被
告庚○○之辯護人雖於審理時主張,被告庚○○所涉嫌違反
者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惟該罪並非通訊監察保障法所
列舉之罪,因認本件檢警對被告庚○○所為之通訊監察違法
,故
公訴意旨所引用關於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能力。然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實施之
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
取他人通訊內容之
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五、六、
十一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
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
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
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
內容(有稱之為『
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
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
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法無明文規
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
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
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
搜索、
扣押,則於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
時,對於所發現『另案
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
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
另
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
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
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
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五項、第六條第三項均規
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
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
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
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
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予以權衡決定,
而非當然無證據
能力,則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
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
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祕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
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
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
第54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係因警方偵辦同案被告玄
○○、己○○涉嫌以圍標工程之方式貪污之案件,向本院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本院核准後,持續上線監聽共犯即同
案被告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監聽查知被告庚○
○亦與同案被告己○○有持續就圍標工程事項討論之通話,
此有前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之94年6 月8 日年度屏檢瑞監字第204 號、94年7
月6 日屏檢瑞監字第243 號、94年8 月4 日屏檢瑞監字第
293 號、94年9 月2 日屏檢瑞監字第327 號、94年9 月29日
屏檢瑞監字第378 號通訊監察書等附於卷
可稽(見警偵95年
度偵字第289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3頁以下),依前揭
說明,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
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
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庚○○及辯護人102 年7 月31日刑事準備書狀㈡中所爭執
譯文之部分,均未為本判決引用,
附此敘明。
㈢ 卷附被告丙○○所
持有印章之印文1 紙,屬
物證,非
供述證
據,不受
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巳○○、庚○○、丑○○、丙○○、卯○○、戌○
○、乙○○、寅○○均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或第5 項之
犯行,其等辯解分別如下:⑴被告巳○○辯稱
:其雖與同案被告宇○○通話內容中提及朋分金錢之內容,
但該內容僅是和「調借金錢」有關,與高樹鄉工程無關云云
;⑵被告庚○○辯稱:其並未參與己○○集團,亦未以廠商
之身分投標高樹鄉招標之工程,雖其與同案被告己○○間有
密切之通話,但通話內容的目的都是要向同案被告己○○催
討債務云云;⑶被告丑○○辯稱:其係自己投標而得標,並
未透過己○○集團圍標,亦未受到該集團之
脅迫,己○○雖
有向其索討金錢,但因附表編號1 工程係自己投標所以未應
允云云;⑷被告丙○○辯稱:其並未和同案被告己○○聯繫
,也未以電話聯絡,譯文中之內容並不是其所為,是他人使
用其電話,附表編號5 工程是其正常投標,附表編號6 工程
是其被通知強制執行,為了要退押標金,所以事先投標才可
以退押標金云云;⑸被告卯○○辯稱:其並未與同案被告己
○○間有金錢及業務上之往來,對於其與同案被告己○○之
通話中關於「卡拉OK」之內容其並不了解云云;⑹被告戌○
○辯稱:其係和同案被告I○○合夥,以同案被告I○○所
負責經營之允陽公司投標附表編號10工程,其得標本件工程
完全係自己投標,並未透過同案被告己○○去圍標云云;⑺
被告乙○○辯稱:其都是自己投標,其與己○○通話之內容
和圍標工程無關云云;⑻被告寅○○辯稱:其不認識同案被
告己○○,附表編號6 工程係自己正常投標云云。
三、經查,被告丑○○係奇異土木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
丙○○係永興土木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卯○○係瑞
明土木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係協順土木之代
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寅○○係金柱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
負責人,同案被告I○○係允陽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丑○
○、丙○○、卯○○、乙○○、寅○○、戌○○等人於調查
局時供承明確,且為被告巳○○、庚○○等人所不爭執,並
有其等所經營之上開事業單位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
細)
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
91號附件資料卷第98頁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
四、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於94年6 月至9 月間,竹田鄉公所於94年
5 月及8 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之工程採購案,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廠商參與投標,最
後並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得標廠商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決
標承作
等情,業經被告丑○○、丙○○、卯○○、乙○○、
寅○○、戌○○等人,及證人丁○○、天○○、H○○、I
○○、地○○、O○○、申○○、N○○、辛○○、李欣龍
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證陳
綦詳,並有附表編號1 至10
所示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退
還押標金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
院卷四),復被告巳○○、庚○○、丑○○、乙○○、卯○
○、丙○○、戌○○、寅○○等人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
堪認定。
五、被告巳○○部分:(所涉為附表1~7所示高樹鄉工程)
㈠ 被告巳○○有參與高樹鄉如附表1 至7 所示工程之圍標事宜
,為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宇○○、子○○等人供證明確
如上,核與被告巳○○於審理中供稱,我在電話中會透過宇
○○得知工程內容並談到錢的問題,且宇○○、許世宗和翁
世賢會在電話中說工程,他們都是我的朋友,高樹鄉在地人
士和己○○配合,在地人士要向己○○要錢,我在中間為雙
方聯絡、傳遞訊息等語無違(見本院卷五第214 頁)。而上
開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宇○○、子○○等人與被告巳○
○間並無怨隙,其中同案被告子○○不會對其誣陷等情,為
被告巳○○分別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無誤(見本院卷
五第13、217 頁背面),故上開共犯之證詞應可採信。
㈡ 此外,被告巳○○於審理時亦供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其與弟弟即同案被告午○○所共同使用(見本院卷五第204
頁背面);共犯即同案被告己○○與翁志賢於94年9 月17日
之通話內容更提及「阿輝(即午○○)和在地的今天要拿錢
12 萬 元」等情(見調查卷二第414 頁),可見被告午○○
、巳○○兩兄弟與渠等所謂的高樹鄉在地人士立場相同,同
樣都可以向己○○朋分金錢,足徵共犯即同案被告己○○、
宇○○上開指陳,己○○集團圍標高樹鄉工程係和在地的午
○○、巳○○合作等語為真;復被告巳○○以上開行動電話
和共犯即同案被告宇○○多通通話分別談及,
①「宇○○(譯文中是記載原名宏正):..我們每邊拿2 萬
7 沒問題,因為扣鄉長的... 。巳○○(譯文中是記載俊
傑):但他開票。宇○○:他說會換現金給我們。... 巳○
○:另外的工算多少?宇○○:4 天。...5萬4 是2 條。..
. 巳○○:生意人處理了嗎?宇○○:處理2 條。」
②巳○○稱,有5 條未算,如生意人不給巳○○願出面去討
,否則巳○○很難做人,帳列鄉長、生意人的剩下多少,
我要給人家看等語、巳○○稱,再不算錢將翻臉等語。
③巳○○向宇○○詢問稱,明天高樹截止2 件,40及50,看
要派幾人等語、許洺浚轉告巳○○稱,有人檢舉故今天流
標,東哥說是裡面和鄉長不和的人檢舉等語。
④「巳○○:今天3 件沒問題。許洺浚(譯文中是記載原名
許世宗):郭董還未跟東哥算。」
等內容(見調查卷二第427 、451 、452 、459 頁),足見
其間有討論高樹鄉工程圍標和金錢朋分之事宜,故被告巳○
○確實有派共犯顧標及幫忙聯絡廠商,使參與之廠商不為真
實競標,及朋分金錢等參與圍標之行為,職是,被告巳○○
有參與高樹鄉如附表1 至7 所示工程之圍標事宜
一節,應可
認定。
㈢ 關於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宇○○之通話內容目的,被告巳○
○雖辯稱,通話內容和高樹鄉公所之招標工程無關,只是要
以票據向宇○○調現、借錢等語,惟查:
⒈被告巳○○於94年9月6日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宇○○(譯文中
係記載原名陳宏正)通話中,共犯即同案被告宇○○對被告
巳○○稱,你過來好了,我們每邊拿2萬7沒問題,因為扣鄉
長的,所以沒問題,被告巳○○稱,但他開票,共犯即同案
被告宇○○稱,他說會換現金給「我們」,我們5 萬4 ,如
4 萬有給伊,就差不多等語(見調查卷二第427 頁),可見
被告巳○○是要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宇○○朋分金錢利益,並
非持票向共犯即同案被告宇○○調現;且依該譯文所示,其
二人之利益顯然相同,故稱「我們每邊拿2 萬7 」、「他會
換現金給我們」、「我們5 萬4 」等語;再譯文中記載,被
告巳○○向共犯即同案被告詢問,另外的工算多少?共犯即
同案被告宇○○稱,4 天,5 萬4 是兩條等語(見調查卷二
卷第427 頁),可見渠等間確有
行為分擔,另有事務執行,
因而有「工」可「算」。
⒉被告巳○○於94年9 月16日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宇○○通話談
及,被告巳○○向共犯即同案被告宇○○稱,有條未算,如
生意人不願給,被告巳○○願出面去討,否則被告巳○○很
難作人,帳列鄉長、生意人的剩多少,被告巳○○要給人家
看等語(見調查卷二第451 頁),可見渠等間並無換票可言
,且依該對話內容,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宇○○一再
自白有
參與圍標集團,並負責在鄉公所前攔問領取標單之廠商,以
供共犯即同案被告己○○
嗣後邀集廠商圍標等情無違。
⒊再自被告巳○○於94年9 月22日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宇○○通
話,被告巳○○更向共犯即同案被告宇○○詢問,明天高樹
截止2 件,40及150 ,看要派幾人等語(見調查卷二第452
頁),可見其確有參與己○○集團之圍標行為,並對於圍標
行為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又依被告巳○○於94年8 月19日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許洺浚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共犯即同案被告許洺浚(原名許世宗)向
被告巳○○稱,今天顧一件,後面還有五件,23日3 件70的
25,二件150 的等語(見調查卷二第459 頁),核與共犯即
同案被告許洺浚一再自白有參加圍標集團,並負責在鄉公所
前欄問領取標單廠商之聯絡資料,以供共犯即同案被告己○
○
嗣後邀集廠商圍標等情無違。
⒌綜上,可見被告巳○○所辯,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宇○○、許
洺浚之間,僅係金錢借貸或換票之關係等語,顯然不實,且
依渠等間之通話內容,一再有討論指派共犯前往顧標及朋分
款項等語。
㈣ 關於被告巳○○和共犯即同案被告己○○之交往情形一節,
被告巳○○於100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與己○
○在他的茶行見過一次面,我只有進去買茶而已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 頁背面);嗣於100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時又改
稱,我只有和己○○見過一次面,我沒有進去過其茶行,只
有我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被告巳○○此部分
供詞已見矛盾;且依其所供,共犯即同案被告己○○確有於
圍標工程期間數度分紅數千元予伊,僅因其為在地人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214 頁),然其既稱只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
○見過一次面,甚至未曾進入己○○所經營之茶行,衡情己
○○自不可能僅因其為在地人即給予金錢,故其所辯,亦與
事理有違。
㈤ 關於被告巳○○是否認識己○○集團成員一節,被告巳○○
於100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己○○集團之成
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然於準備程序時,因被
告巳○○已收受
起訴書,當知宇○○、許洺浚二人皆被檢察
官列為己○○集團成員,且其二人均於偵查中自白,始於審
理時改稱,我和宇○○、許世宗和另一個翁志賢都是朋友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3 頁背面),被告巳○○此部分供
詞,前後亦明顯相異。
㈥ 被告巳○○雖辯稱,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宇○○於94年9 月
6 日間之通話,是在請宇○○幫忙調現金等語,惟觀諸該
通
譯文內容,顯示「... 巳○○答:但他開票。(宇○○答:
他說會換現金給『我們』)..。巳○○:另外的『工』算多
少?..那也『不好賺』。」等情,準此可知被告巳○○和共
犯即同案被告宇○○係共同「工作」並「謀財」,其二人間
利害一致,故稱其二人為「我們」,其間立場應相同,而第
三人將以簽發支票或現金之方式交付金錢予其二人,而該筆
金錢非係借貸(即調錢),而係以有對價的「工」換來的,
故其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之文義不符,其與共犯即即同
案被告宇○○間之通話應非被告巳○○審理中所辯,係其單
純向共犯即同案被告宇○○調借現金之情形,其上開所辯即
難遽信。
㈦ 綜上,被告巳○○與己○○集團共同圍標如附表1 至7 所示
之高樹鄉工程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巳○○犯行
洵堪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六、被告庚○○部分:(所涉為附表1~7所示高樹鄉工程)
㈠ 附表1 至7 所示之高樹鄉工程,係透過己○○集團與廠商間
之協議圍標後由特定廠商得標承作,己○○集團因此再自得
標廠商取得酬勞(即搓圓仔湯錢)等事實,業經己○○集團
成員即同案被告己○○、宇○○、J○○、許世宗、戊○○
、子○○等人,及廠商即同案被告丁○○、天○○、H○○
、I○○、地○○、O○○、申○○、N○○、辛○○等人
分別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2 、126 、14
4 頁、本院卷三第3 頁以下、本院卷五第26頁以下、本院卷
六第5 頁以下及第12頁以下),而被告庚○○與共犯即同案
被告己○○相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為被告庚○
○所有,其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通話
頻繁等情,為被告庚○○於調查站時所供承不諱(見94年度
他字第298 號卷《下稱他卷》第215 頁),且於該期間有
①「庚○○:茂管處事情怎樣?己○○:沒爐主故沒去..。
庚○○:我們這邊沒人要做嗎?己○○:對! 找不到人,
人家有幫忙,但找不到適當的。」
②「庚○○:茂管處講好沒?己○○:下週會上網?。庚○
○:好了! 己○○:我下午會送過去... 。庚○○:那明確
時間要給我。己○○:我們再研究一下如何處理。庚○○:
好。」
③「庚○○:杜董拿到沒?己○○:晚上拿給你1 萬5 ,我
賺1 萬多而已?庚○○:1 百萬才拿1 萬多?己○○:我佔
3 分而已。庚○○:3%,幾點拿過來?」
等內容,並有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自94年7 月迄10
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憑(見調查卷二第415 頁以下)
。
㈡ 被告庚○○和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常以電話討論工程之事
宜,在94年10月間被告庚○○亦曾先答應己○○代尋出借公
司名義參與圍標之廠商,但因向他人借用公司名義不易而未
協助同案被告己○○圍標等事實,為被告庚○○分別於調查
局及偵訊時所供述明確(見他卷第218 、229 頁),
可證被
告庚○○應知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平時即有圍標工程之行
為,而且被告庚○○亦不排斥以借牌之方式協助同案被告己
○○處理工程問題;再觀諸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於
94年7 月11日、14日之通訊監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共犯即同
案被告己○○在收完「13日高樹鄉小件」之後拿錢給被告庚
○○,及其間於同年8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同
案被告己○○須「等其他高樹鄉工程處理完再給被告庚○○
錢」等情(見調查卷二第424 、426 頁,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可知被告庚○○不
只朋分同案被告己○○圍標高樹鄉工程之報酬,依共犯即同
案被告己○○
所稱,其圍標100 萬之金額之工作下才向取得
工程之廠商索討3%即約3 萬元之酬勞,卻要分被告庚○○1
萬5 千元等通話內容(見調查卷二第424 頁),故被告庚○
○得以朋分之比例,為共犯即同案被告己○○係所得的一半
,若果被告庚○○不是己○○集團成員並參與圍標,如何能
朋分圍標工程之利潤,而且朋分之比例竟占己○○集團所得
之半(而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尚需將自己之所得另朋分予
其他共犯),可見被告庚○○於集團中之地位甚高,參與程
度甚深。
㈢ 再自被告庚○○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於94年8 月15日、
9 月22日、10月11日之通訊監監察譯文內容,均顯示被告庚
○○不斷提及「我們再研究一下如何處理」、「我們這邊沒
人要做嗎?」、「我們這案鄭仔通知週四議價」等情(見調
查二卷第415 、417 、422 頁),可知被告庚○○與同案被
告己○○在討論工程事宜時,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之
立場為「我們」,且其間還深入研究如何處理,足以證明被
告庚○○於圍標行為中,立場與利害關係相同(故稱「我們
」),且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均為居中謀議者,顯亦
為圍標集團之核心人物,因此在面對工程時所關心之程度及
所負責的事宜和同案被告己○○相同,被告庚○○為己○○
集團之成員並共同圍標附表1 至7 所示之高樹鄉工程應可認
定。
㈣ 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解卻有前後不一及與事理
及其他證據不符之處如下:
⒈被告庚○○雖辯稱其與同案被告己○○通話目的是為了向己
○○催討債務等語,然其始終未曾主張其對同案被告己○○
所擁有債權之數額及其債權之憑據,其此項辯解已難遽信;
且細究其間於94年8 月15日、8 月24日、9 月22日、10月11
日之通話內容,被告庚○○會主動提及「茂管處講好沒?..
我們再研究一下如何處理」、「茂管處事情怎樣?」、「安
養中心我已拜託嘉富找人處理」、「如明天案子確定該給就
給」等語(見調查卷二第415 、417 、419 、422 頁),而
其間於94年7 月11日、7 月20日、8 月11日、8 月24日、9
月28日、同案被告己○○亦主動向被告庚○○報告「13日高
樹鄉小件收到再給」、「最近沒什麼工程,只有茂林1 件小
條」、「其他等高樹處理完再給」、「26日有幾條小條的處
理完,27日拿到才能還債」、「要等下週竹田小件的才有錢
還債」等語(見調查卷二第415 、422 、424 、425 、426
頁),可知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會詳實向被告庚○○報告
其涉及工程之地區、時間、獲利之情形,而被告庚○○同樣
亦會對於「案子」提供意見或加以詢問,更甚者還有「指示
」之行為,完全未見被告庚○○向己○○催討債務之語句,
且被告庚○○如果是單純向同案被告己○○催討債務,應無
必要對於同案被告己○○收入之來源、過程深入了解,身為
債務人之己○○衡情只要告知有無能力清償債務即可,亦無
必要一五一十交代須等何件工程、何時處理完畢,何時拿到
錢等事宜,被告庚○○所辯僅係基於單純討債之目的和同案
被告己○○通話,顯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不合,難以採
信。
⒉再自被告庚○○於95年4 月20日偵訊時供稱,其不知道己○
○最近一年做什麼行業等語,惟自其二人間之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其間密切聯絡,並都在討論工程事宜等情,被告庚○
○即可知悉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所交付金錢之來源和性質
,不可能不知道同案被告己○○在從事之工作為何,顯然對
於檢察官
訊問其同案被告己○○從事之工作性質刻意迴避;
復自其於調查官提示94年10月3 日、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時
,對該通話內容解釋稱,其發現準備資料和借牌不易,故未
協助己○○去規劃監造工程等語(見他卷第218 頁),可見
被告庚○○在該次詢問中,已承認(若非借牌不易)會向廠
商借牌以供被告己○○圍標。另其於調詢、偵訊時均供稱,
己○○於其接受調查時近一年之職業為何其不清楚等語(見
他卷第215 、229 頁),可見其並不知道共犯即同案被告己
○○有無經營任何與營造相關之事業單位用以承攬工程,其
自不可能於電話中與同案被告己○○討論同案被告己○○自
己要參與或施作工程之事宜。再者,被告庚○○本身就有經
營設計公司,若要幫忙他人規劃監造自可以其公司之名義為
之,更無須「借牌」以幫忙他人規劃監造工程,益徵被告庚
○○供稱其不知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於案發時94、95年間
從事何種工作,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之對話是為協助
己○○規劃、施作工程等語不實。
⒊被告庚○○於101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曾和共犯即
同案被告己○○通話時提到3%之詞,惟自該日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顯示,「庚○○:杜董(即己○○)拿到沒?己○○:
晚上拿給你1 萬5 ,我賺1 萬多而已?庚○○:1 百萬才拿
1 萬多?己○○:我佔3 分而已。庚○○:『3%』,幾點拿
過來?..」等情(見調查卷二第424 頁),可知被告庚○○
一開始即詢問同案被告己○○是否拿到錢,並在共犯即同案
被告己○○表明要朋分予庚○○後,自己只得到1 萬多元之
利潤時,被告庚○○隨即反應出其知悉利潤之計算方式(即
以10 0萬元計算其中之利潤)並和共犯即同案被告己○○約
定將該3%之獲利交付之時間,準此,被告庚○○對於共犯即
同案被告己○○拿到金錢之來源應知之甚詳,並和同案被告
己○○朋分獲利,被告庚○○上開辯稱其和共犯即同案被告
己○○未在電話中談過朋分圍標之3%獲利等語,即為不實。
⒋被告庚○○雖於審理時辯稱,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通
話是為了向己○○催討債務,惟此已與其於100年6月13日準
備程序時所供,其二人通話是因為己○○要介紹工程供其承
作等語相違(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又自被告庚○○於
調詢、偵訊時均供稱,己○○與其密切聯絡,是因為己○○
想要介紹工程供其承作,可能只是要人情,以便藉此再向其
借錢等語(見他卷第216 、229 頁),然若通話目的,是「
庚○○向己○○索債」,則表示被告庚○○希望自己○○處
取得金錢「以償債」;但若通話目的是「己○○介紹工程給
庚○○,藉以繼續向庚○○借錢」,則表示是己○○想自被
告庚○○處取得金錢,被告庚○○上開二項辯解,顯然矛盾
。且若果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已積欠被告庚○○債務甚久
未清償,而其二人通話內容均係被告庚○○向己○○催討債
務,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前債仍然未清,是否可能僅由
介紹工程而得延期償債,甚或繼續借款,亦有可疑。準此,
被告庚○○上開催討債務之辯詞難以遽信。
㈤ 綜上,被告庚○○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
圖卸之詞,無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七、被告丑○○部分:(所涉為附表編號1所示高樹鄉工程)
㈠ 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於調查局時供稱,被告丑○○係其所
圍標工程中之得標廠商,且曾為內定之得標廠商,其間常互
相聯繫關於圍標工程之事宜,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附表1
所示之工程亦經其圍標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本院卷三第
87頁背面);及共犯即同案被告宇○○於調查局時亦供稱,
其所參與圍標之工程中(包含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丑○
○有得標其中4 件,並有順利拿到圓仔湯錢等語(見調查卷
一第134 頁),上開共犯之指述均核與被告丑○○於調查局
及審理時供稱,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有於上開工程決標後
向其索取搓圓仔湯費等情無違(見調查卷一第258 頁、本院
卷五第204 頁背面),可證被告丑○○得標並承作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高樹鄉工程,係因其與己○○集團共同協議由內
定得標者以外之廠商為虛偽不實之投標行為,使發包工程之
鄉公所誤認為渠等有競標之意,而同意開標,致開標結果不
正確而圍標。
㈡ 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丑○○所有,並曾用以
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通話等情,為其於審理時所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五第204 頁背面),而其二人於附表編號1 所
示高樹鄉工程決標日(即94年6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顯示,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叫被告丑○○過去店裡,共
犯即同案被告己○○向其表示今天有派人去高樹鄉,是在外
圍,係被告丑○○沒看到等情(見調查卷二第394 頁),可
知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明確告知被告丑○○本件工程圍標
之情形,並指責係被告丑○○自己疏於注意觀察而未瞧見其
指派人手在外圍之情形,復被告丑○○在聽到共犯即同案被
告己○○上開告知後亦未在電話中爭執,故若被告丑○○係
自行投標而未配合己○○集團圍標,衡情被告己○○自不可
能預先於電中告知其已派人在外顧標,更要求被告丑○○應
注意到其指派在外顧標之人,而被告丑○○亦自然會加以反
駁,惟其並未為之,此已不符其所辯係自行投標而未配合圍
標之常情;復其於101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亦供稱,其本件
得標沒有被脅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1 頁),由此可證被
告丑○○係與己○○集團圍標該工程,且內定由被告丑○○
得標,而由其他廠商虛偽競標配合。
㈢ 復其間旋又於上開通話後再以電話聯絡,該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更顯示,被告丑○○詢問己○○竹田13日6 件能否
給其1 件等情(見調查卷二第394 頁),
可徵其確實會透過
共犯即同案被告己○○以上開圍標方式得標並承作工程,故
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宇○○上開所供被告丑○○平時有
在聯絡圍標工程事宜,並且透過圍標之方式得標承作本件工
程等情為真。
㈣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供述卻有前後不一並與其他證據不
符之處如下:
⒈被告雖否認本件工程係透過圍標之方式得標承作,並於調詢
時供稱,其雖認識己○○,但和己○○間無金錢或業務上之
往來等語,然觀諸其上開行動電話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
於94年6 月9 日、6 月10日、6 月11日、8 月13日、8 月14
日、9 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丑○○問竹田
13日6 件能否1 件給被告丑○○,共犯即同案被告己○○稱
明天到店裡再說」、「共犯即同案被告己○○要被告丑○○
過來談工程,被告丑○○稱至少要1 件給被告丑○○做」、
「被告丑○○:要不要我『伴唱』,共犯即同案被告己○○
:伴唱的他們自己,我沒管。不然你跟土盛伴唱。被告丑○
○:我上網看,明仁也分1 件嗎?..」、「共犯即同案被告
己○○要被告丑○○見面談高樹、麟洛、崁頂案,現高樹部
分全部由共犯即同案被告己○○處理」、「被告丑○○:高
樹那件30萬如何處理?共犯即同案被告己○○:你先準備,
我們會處理」、「被告丑○○向共犯同案被告己○○索取坎
頂的文件費」等情(見調查卷二第331 、391 、394 、395
、410 頁),顯然均在談論費用等金錢問題及屏東縣境內之
鄉工公所招標工程,更有向己○○索討工程承作之情形,且
被告丑○○於調詢時亦供承,其知悉共犯即同案被告己○○
會在高樹、竹田等鄉工所圍標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57 頁)
,故被告丑○○辯稱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無金錢及業
務上之往來等語,顯然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自難採信
。
⒉關於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向其索討搓圓仔湯費,其未應允
之原因一節:
被告丑○○雖於審理中辯稱,同案被己○○有向其索討搓圓
仔湯費,但因附表編號1 工程係自己競標得到的,而非圍標
拿到,所以認為不需給付予共犯即同案被告己○○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204 頁背面),惟其於調查局時卻供稱,是因廠
商承作工程之意願及利潤均甚低,所以其在決標後未給付任
何費用給共犯即同案被告己○○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58 頁
),除見被告丑○○前後所供不相一致,並可見被告丑○○
於調查中並不否認其係透過己○○集團之圍標而取得工程;
復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於決標日當天告知被告丑○○圍標
之情形後,被告丑○○並無爭執,並在該通電話之後旋再向
共犯即同案被告己○○索討工程,業已說明如上,可知共犯
即同案被告己○○上開告知之目的,即在圍標成功後打算向
其索取搓圓仔湯費,然被告丑○○在通話中亦未拒絕共犯即
同案被告己○○之索款要求;且若被告丑○○沒有給予任何
費用,自難想像其敢無端請共犯即同案被告己○○為其圍標
工程,而共犯即同案被告己○○亦無理由平白為其圍標工程
,故被告丑○○否認有支付本件圍標之費用及上開辯詞均與
事理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實難採信。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丑○○為檢舉己○○集團圍標事實之人,
故為被害人,是以其角色不可能與己○○集團為共犯等情為
被告辯護,然查屏東縣政府政風室94年3 月22日屏政查字第
094N0000000 號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告發函(見他卷第
13頁),認定己○○集團圍標依據,係因被告丑○○向該單
位檢舉,惟上開告發函之發文日期在94年3 月22日,可見被
告丑○○之檢舉時間應早於94年3 月22日之前,惟本件工程
決標之日為94年6 月9 日,是在其檢舉之後,而自94年3 月
22日後(迄同年9 月間),被告丑○○有多次和共犯即同案
被告己○○就圍標事宜以電話聯絡已如上述,若被告丑○○
為己○○集團圍標行為之被害人,或對己○○之行為不以為
然而有舉發之意,衡情對於共犯即同案被告己○○避之唯恐
不及,但其卻還向共犯即同案被告己○○索討工程承作或文
件費用,則其是否有檢舉己○○集團之意,或是否即可徵其
自始無與己○○等人共犯?或其自檢舉後是否果有脫離共犯
集團之意?均屬有疑;再以縣政府之告發函及被告丑○○之
檢舉函,被告丑○○僅概括地檢舉同案被告己○○有圍標行
為,並未指陳其亦有因同案被告己○○之要求而配合投標或
不投標,可見其未檢舉或主張曾受同案被告己○○如何之迫
害,可見其雖有檢舉,但其動機究因果然曾經受害?或因集
團內分贓不均或如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丑○○曾向
同案被告己○○要求朋分圍標之工程未果,故而心生怨懟,
即有可疑,職是,被告丑○○向屏東縣政府政風室檢舉一節
自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 另辯護人再以本件工程另有鴻源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惟
該公司或負責人未經檢察官追訴共同與己○○集團圍標,可
見本件工程仍有廠商是自行投標並未參與圍標,因此被告丑
○○辯稱得標本件工程是自己投標而非參與圍標並非不可採
信等語為被告丑○○辯護,然查,鴻源營造有限公司有參與
投標本件工程,固有本件工程之開標紀錄可憑(見本院卷四
資料),然鴻源營造有限公司或負責人既未經檢警調查,或
經檢察官主張或證明是否共同圍標本件工程,則其是否有參
與圍標?或是否有受己○○集團之行為而影響其投標行為,
即屬不明,自無從逕行以該公司或其負責人
未被訴究,認定
被告丑○○有無參與本案;從而該項不明之情況(鴻源營造
有限公司是否亦參與圍標),自尚不足以成為被告丑○○是
否犯本案之合理懷疑;且被告丑○○確有與己○○等人共同
圍標本件工程,已如前述,則共同參與投標之鴻源營造有限
公司是否亦涉圍標犯行,自不影響被告丑○○上開犯行之成
立,故辯護人此項主張,尚難認為有理,附此敘明。
㈥ 綜上,被告丑○○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九、被告乙○○部分:(所涉為附表編號1 、3 、7 、8 所示高
樹鄉及竹田鄉工程)
㈠ 自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於調詢、準備程序時供稱,乙○○
係投標廠商,與其常互相聯繫圍標工程事務,乙○○「陪標
」後有拿到1,000 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其中附表3 所示
之工程部分,其確實有與乙○○協商該件由I○○得標,並
坦承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工程均由其圍標處理等語(見偵
卷一第34、35頁、本院卷三第6 頁背面、第87頁背面),可
知被告乙○○原無投標之真意,卻仍參與己○○集團圍標本
案附表編號3 所示之工程,並負責陪標之工作;又以共犯即
同案被告己○○所供,被告乙○○陪標之報酬從1,000 元至
3,000 元不等,可證被告乙○○所參與陪標之次數不只1 次
,故其共同與己○○集團圍標附表編號3 所示之工程外,附
表編號1 、7 、8 所示之工程,被告乙○○之參與投標,亦
應係基於陪標之意所為。
㈡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使用,其並有以
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聯繫等事實,
為被告乙○○於調詢時供承不諱(見調查卷一第222 、223
頁);又觀諸被告乙○○於94年6 月至9 月間之多筆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顯示,「乙○○詢問己○○麟洛家數夠不夠,己
○○稱先寄沒關係,93上去」、「明天高樹鄉30萬那件工程
潘董請乙○○陪標,估價單會拿去乙○○住處填蓋」、「乙
○○:明天工作沒問題吧?己○○:應該沒問題... 。乙○
○:那明天你們弄就好。己○○:好,我會登記,再拿過去
」等情(通話時間分別是94年6 月20日、8 月16日、8 月18
日,見調查卷二第393 、410 頁),可證共犯即同案被告己
○○會請託被告乙○○陪標高樹鄉工程,亦並會指示被告乙
○○投標時競標之價格,而被告乙○○在電話中不僅向共犯
即同案被告己○○關心、詢問工程投標之廠商數目是否足夠
,還會提前關心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圍標之工作是否會順
利進行,其對於該集團之圍標借牌行均與同案被告己○○有
所謀議而為共犯,可徵共犯即同案被告己○○上開供稱其確
實有與被告乙○○聯繫圍標事務之供述應可採信。
㈢ 復被告乙○○於調查官提示94年8 月16日其與共犯即同案被
告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時亦供承,其確實因為和「潘董
」有私交,所以才參與投標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23 頁),
換言之,被告乙○○原無投標之意,而是在經過共犯即同案
被告己○○之告知後,即為潘董陪標,可見該通話中所談及
之工程係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己○○謀議,由同案被告
己○○居間聯絡,被告乙○○配合圍標,其二人及己○○集
團成員對於配合「潘董」圍標一事為共犯,否則除毋需由同
案被告己○○居間聯絡外,若被告乙○○僅基於私誼,配合
「潘董」圍標,亦毋需將其擬配合圍標之情節告知同案被告
己○○,故被告乙○○有以陪標之方式替己○○集團共同圍
標工程,且依被告乙○○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通話頻率
之高,而其間通話所提及參與之工程不只一件,被告乙○○
顯非為陪標「潘董」擬圍標之工程,而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
○○聯絡,其等平常顯即多次共同從事圍標行為,故堪認與
同案被告己○○及其他集團成員具圍標之概括犯意聯絡。
㈣ 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供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其他
證據不符:
⒈關於其有無與己○○集團共同圍標:
被告乙○○於調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與己○○集團
共同圍標高樹鄉、竹田鄉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見調查卷
一第222 頁、本院卷二第128 頁),嗣於審理時先供稱,其
並未圍標等語,旋又改稱不記得有無圍標、真的忘記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222 頁以下),若果被告乙○○既未與己○○
集團圍標,應一致明確供稱其未曾共同圍標,被告乙○○辯
稱其未參與圍標等語顯然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⒉被告乙○○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陪標工程無關,只是隨便聊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然查其間之通話內容確曾出現共犯
即同案被告己○○告知被告乙○○要為潘董陪標等明確內容
,已如上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
符;復被告乙○○於調查員提示上開譯文或其他談論圍標工
程內容之譯文加以詢問時,被告乙○○卻只供稱,其忘記曾
有與己○○通話,不知道譯文內容所指如何等語,或表示其
無法解釋等語,又於審理時供稱其忘記了等語(見調查卷一
第222 ~224 頁、本院卷五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可
證其辯解顯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左,而無可採信。
㈤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
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十、被告卯○○部分:(所涉為附表編號9 所示竹田鄉工程)
㈠ 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於調詢時供稱,卯○○係其所圍標工
程中之得標廠商,卯○○有得標亦有給搓圓仔湯費,其間熟
識且常互相聯繫關於圍標工程之事宜等語,又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亦供承附表編號9 所示之工程確經其圍標等語(見
偵卷一第34、35頁、本院卷三第87頁背面)、共犯即同案被
告宇○○於調詢時亦供稱,其所參與圍標之工程中(包含附
表編號9 所示工程),卯○○有得標約3 、4 件,其並有順
利拿到搓圓仔湯錢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34 頁),及參與投
標本件工程之同案被告辛○○、天○○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供承有以陪標之方式與己○○集團共同圍標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12 8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4頁),可知附表編號9 所
示工程,另二家參與投標之廠商(即辛○○、天○○)均自
始無投標競標之真意,而係與己○○集團共同以詐術圍標。
㈡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同案被告己○○與辛○○之妻,
先於94年7 月30日通話,己○○向辛○○妻表示請辛○○陪
標二件20幾的工程等情,嗣於
翌日(31日),同案被告己○
○又去電天○○稱,對於竹田二件20幾的工程,請天○○陪
標等語,再於隔日(8 月1 日),同案被告己○○與天○○
又通話,己○○詢問天○○投標所欲填寫之金額,而天○○
表示,小件的寫20.1,1 件寫26.6等情,各有渠等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調查卷二第407 頁),已可見同案被告
己○○與辛○○、天○○等人確有共謀圍標(辛○○、天○
○負責陪標)之情;而附表編號9 、10之工程確均於94年8
月2 日決標,有該二工程之開標紀錄可憑(見本院卷四資料
),且附表編號10之工程金額低於本件(編號9 )工程,又
查本件(編號9 )工程,同案被告天○○確係以26萬6 千元
之金額投標,而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天○○向己○○
表示,要以26.6投標等語相符,可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確係其三人討論本件工程陪標事宜,益徵上述共犯即同案
被告己○○所供,本件工程係經由其連同辛○○、天○○等
人圍標,而使被告卯○○得標等語為實。
㈢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由被告卯○○使用,並曾
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等情,
業經被告卯○○供承明確(見調查卷一第181 頁),而依94
年7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己○○向卯○○表示,2
件小的要給卯○○兄弟,而卯○○表示只要一件,拆的那件
不要,另要己○○幫忙處理卡拉OK的部分語(見調查卷二第
373 頁),則其等於該期間(7 月30日迄8 月1 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即係關於本件及附表編號9 之工程,已如前
述,而依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見被告卯○○向共犯即
同案被告己○○指明擬索討承攬之工程,嗣果經己○○與辛
○○、天○○之圍標而使被告卯○○得標,足見該工程雖由
共犯即同案被告己○○、辛○○、天○○共同圍標而使被告
卯○○得標,但被告卯○○確與共犯己○○、辛○○、天○
○有犯意聯絡,而為共犯。
㈣ 被告卯○○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供詞卻與其他證據不符,經
查:
被告卯○○雖於審理時辯稱,其與己○○間沒有金錢業務上
之往來,而否認有與己○○共同圍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
3 頁背面),然此已與其於同次審理中所供,其和共犯即同
案被告己○○在電話中有談論政府機關招標工程之事宜等語
矛盾(見本院卷五第233 頁背面),且與上開和共犯即同案
被告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
○○對於招標工程確有討論,而顯示其間應有公共工程招標
上之往來,否則自無從指定索討欲承攬之工程,再委由己○
○處理卡拉OK事,故其上開所辯顯然與其所供互相矛盾並與
譯文所顯示之情形不符。
㈤ 綜上所述,被告卯○○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
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卯○○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十一、被告丙○○部分(所涉為附表編號5 、6 所示高樹鄉工程
):訊據被告丙○○辯稱:其並未和同案被告己○○聯繫,
也未以電話聯絡,譯文中之內容並不是其所為,是他人使用
其電話,附表編號5 工程是其正常投標,附表編號6 工程是
其被通知強制執行,為了要退押標金,所以事先投標才可以
退押標金云云。經查:
㈠ 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工程之決標結果,確實係因己○○集
團協同得標廠商N○○、地○○,及陪標廠商I○○、O○
○、辛○○、天○○等人共同圍標等事實,為共犯即同案被
告己○○、宇○○、J○○、許世宗、戊○○、N○○、地
○○I○○、O○○、辛○○、天○○等人於準備程序時所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2 、126 頁以下、本院卷三第3
頁以下),復有上開工程之開標紀錄及退還押標金之資料
可
資佐證(見本院卷四),故上開共犯確有以詐術及借牌而圍
標,且被告丙○○確曾參與該二件工程之投標,應可認定。
㈡ 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6 所示之
工程有講好幫忙不要競標,陪標的廠商包含被告丙○○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7 頁),而同案被告己○○此部分供述係於
自己被訴案件中供承犯行,衡情若非實情,當無必要自陷於
罪;而同案被告己○○上開供述,核與同案被告宇○○於調
詢及偵訊時供稱,被告丙○○係和己○○結盟之圍標包商,
被告丙○○曾支付圓仔湯費用透過己○○集團圍標而承作工
程等語相符(見他卷第81、103 頁、調查卷一第135 頁);
亦與被告丙○○自己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其曾向己○○要工
程,己○○亦曾就工程事向其拜託等語一致(見本院卷六第
112 頁),故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宇○○等人上述供詞
,稱此部分二件工程(即附表編號5 、6 ),被告丙○○均
係陪標廠商,以促成使共犯N○○、地○○得標等語可信。
㈢ 此外,共犯即同案被告宙○○亦於調查官提示其與己○○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時供稱,譯文內容是關於丙○○得標某件工
程後應支付己○○集團搓圓仔湯費用共43,000元,其中2 萬
元由己○○集團朋分,負責內定之玄○○應得2 萬元,但己
○○只拿1 萬元給玄○○... 等語(見他卷第135 頁);而
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於調詢、偵訊、
羈押訊問時供稱,有
要過1 件竹田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給被告丙○○承作,搓圓仔
湯42,800元,他當初說好要給我,但他只給我2 萬多元等語
(見他卷第44頁、50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89號卷筆錄)
,被告丙○○確實會透過己○○集團取得工程承作,除此之
外其與己○○集團配合之方式又有陪標之行為,益徵共犯己
○○所供,被告丙○○為其集團結盟之圍標廠商一節為可信
。
㈣ 又000000000 號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係其住處電話和其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事實,為其於審理時所供承在案(見本
院卷六第112 頁),且查:
⒈被告丙○○以上開行動電話和己○○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其
間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己○○與丙○○二人談論東興、東振
案由丙○○『2 家』自行談妥等語,而被告丙○○未拒絕或
反對(見調查二卷第412 頁),可見被告丙○○平時即使用
他人之證件或資格參與投標。
⒉被告丙○○於調詢時供稱,己○○當時確實有意找其配合圍
標等語(見他卷第200 頁)。
⒊被告丙○○除以自己所經營之永興木土包工業參與投標外,
在93、94年間亦有以其兄乙○○所經營之協順土木包工業及
大舅子所經營之洲域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為其於調詢及
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丙○○家中亦扣得除永興土木包
工業外其他6 間廠商之大小章,有
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憑(
見調查卷二第484 頁),故若被告丙○○無借用他人名義投
標工程之意,自無需持有大量其他廠商之印章。
⒋又被告丙○○之妻以住處電話和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通話之內容顯示,被告丙○○之妻向己○○要高樹
鄉3+1 工程,己○○稱可能要先給當地的,詳情己○○會再
說明等情(見調查卷二第403 頁),而共犯即同案被告己○
○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其平時只和丙○○接觸,和被告丙○
○之妻通話應是其妻轉答丙○○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
頁)。綜上所述,不論以共犯己○○或被告丙○○自己之供
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住處所扣得其他廠商之
印章,均可見被告丙○○於本案工程發包期間,確常有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並與己○○集團共同圍標工程之
情事,故而共犯己○○、宇○○前述所供,被告丙○○為該
集團配合之廠商,有時圍標工程給被告丙○○承攬施作,有
時被告丙○○配合己○○集團圍標,讓其他廠商得標等語,
均應可信。
㈤ 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卻有與事理及其他證據
不符之處如下:
⒈被告丙○○雖於審理時辯稱,其未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
以電話聯繫,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是其對話,是他人使
用其電話去講,那時候其在吃飯電話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
卷六第112 頁),然此已與其於調詢時供稱,0000000000號
電話自93年10月間申請後一直由其持用等語相違(見他卷第
199 頁),且其於調詢時面對上開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表明該通話確實係共犯即同案被告
己○○找其共同圍標等語(見他卷第298 、第200 頁),完
全未曾否認是其所為之對話,又其上開審理中之辯詞,離案
發時之94年間已逾約6 年,相較於上開調查局時接受詢問之
時間離案發約1 年,更為久遠,其審理中之記憶自不可能較
調詢時更加準確,是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⒉其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編號6 所示之工程,是因為其被
通知強制執行,要退押標金,所以事先投標才可以退押標金
,故並未與己○○講好圍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
,然其此項辯解除顯與事理不合外,更可見其並無承作該工
程之意欲,亦無競標之真意,顯示其確僅是單純陪標而有與
己○○集團共同圍標之行為。
㈥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
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十二、被告戌○○部分:(所涉為附表編號10所示竹田鄉工程)
㈠ 附表編號10所示工程(94年8 月2 日決標)之決標結果,確
實係因己○○集團協同得標廠商負責人I○○、辛○○、天
○○等人共同圍標等事實,為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宇○
○、J○○、許洺竣、戊○○、宙○○、辛○○、天○○等
人於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126 頁、本
院卷三第3 頁以下),復有上開工程之開標紀錄及退還押標
金之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 又共犯即同案被告己○○亦於調查局時供稱,我介入圍標成
功之工程,戌○○部分有2 件,都是竹田鄉公所發包,以允
陽營造名義得標,工程名稱不詳,搓圓仔湯費共約5、6萬元
,戌○○我不認識,我都是和I○○協議等語(見偵卷一第
35 頁 、本院卷三第6 頁背面),核與得標承作本件工程之
廠商負責人即同案被告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所
得標之附表編號10所示工程有給己○○得標得標價格百分之
5 到百分之6 金額,戌○○和允陽公司沒有關係,我們都想
承包竹田鄉公所的工程,因為我沒有熟識竹田鄉在地人士或
鄉公所的人,戌○○比較熟,竹田鄉工程部分,是他有標到
我們就一起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本院卷三第97頁
)相符,足見本件工程之由允陽公司得標,確實業經I○○
與己○○協商後配合其他陪標廠商進行圍標,由I○○所經
營之允陽公司得標,此外,亦可證明本件允陽公司參與投標
竹田鄉公所之招標工程,係被告戌○○協助共犯即同案被告
I○○使用允陽公司之證件,製作允陽公司投標所需檢附之
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故被告戌○
○參與I○○及己○○集團詐術圍標之行為自可認定。
㈢ 再觀諸本件工程決標日前一日(94年8 月1 日),共犯即同
案被告己○○、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宙○○
:文欽要嗎?己○○:要。宙○○:多少你算了嗎?己○○
:沒有,他自己算。」等情(見調查二卷第466 頁),可證
共犯即同案被告I○○上開證稱,其與被告戌○○都想得標
承作本件工程等語為可信,而被告戌○○於審理中
自承其與
I○○投標本件工程之關係為合夥(見本院卷五第192 頁)
,而I○○業已坦承得標本件工程係經由己○○集團圍標,
事後並給予圍標之代價,被告戌○○負責製作投標文件之事
宜,自然亦有推由I○○請己○○幫忙圍標之方式順利得標
,故被告戌○○與I○○自有共同詐術圍標之犯意聯絡。
㈣ 被告戌○○於審理時辯稱,其投標本件工程和同案被告I○
○係合夥關係,不是借牌,其得標本件工程完全係自己投標
,並未透過同案被告己○○去圍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0
、192 頁),惟其所辯卻與其供述有前後不一及與事理不符
之處如下:
⒈關於被告戌○○與I○○間之關係一節:
被告戌○○於調詢時先稱,其約3 、4 年前開始與I○○合
夥竹田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即扣除成本後利潤「平分」等語
(見調查卷一第194 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竹田鄉
工程是我去投標的,但是是用I○○公司的牌,竹田鄉工程
標到的話,現場都是我處理,做好之後我就拿大約「一成」
的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1 頁);嗣於審理時供稱,
本件工程我負責投標,I○○實際上「沒有參與」任何部分
,金額下來就差不多給他「一成」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90 頁背面、第192 頁);又於審理時改稱,本件投標的押
標金是「I○○出資」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6 頁),被
告戌○○雖稱其與I○○係合夥,然就共犯即同案被告I○
○所負責之部分、利潤如何朋分,被告戌○○前後所供不相
一致;復共犯即同案被告I○○於偵訊時供稱,我告訴他,
你拿我的牌去標,得標之後,你去處理,扣掉成本,我有賺
錢,再百分之零點八給他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二
第176 頁),顯示被告戌○○與I○○就最後由誰負責將得
標工程後之利益朋分予對方一節,
彼此間供述互相矛盾,被
告戌○○辯稱其和I○○是合夥且依自己之意思投標等語,
即有可疑。
⒉復共犯即同案被告I○○供稱,得標承作竹田鄉公所之工程
須熟識地方人士,而戌○○曾是竹田鄉代表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97頁),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於調詢時供稱,在竹田
鄉公所圍標需配合當地廠商等語(見他卷第42頁),及其於
審理時亦證稱,在高樹鄉圍標也要給在地人分紅,在地人是
一個保護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1頁),可見若要圍標成功
不僅欲承作之廠商要先向己○○集團協商其他陪標廠商外,
亦須配合當地有力之在地人士幫忙,故共犯即同案被告I○
○找被告戌○○出面投標竹田鄉公所之工程,即係在己○○
集團幫忙圍標之外,再覓得一在地人士護航由其公司順利得
標,顯見被告戌○○只是配合與共犯即同案被告I○○共同
尋求己○○集團圍標而承攬工程,故被告戌○○辯稱其係自
己投標顯難信實。
十三、被告寅○○部分(所涉為附表編號6 所示高樹鄉工程):
訊據被告寅○○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同案被告
己○○,附表編號6 工程係自己正常投標云云。然查:
㈠ 附表編號6 所示工程(94年8 月19日決標)之決標結果,確
實係因己○○集團協同得標廠商地○○,及陪標廠商O○○
、辛○○、天○○等人共同圍標等事實,為共犯即同案被告
己○○、宇○○、J○○、許洺竣、戊○○、地○○、O○
○、辛○○、天○○等人於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102 、126 頁以下、本院卷三第3 頁以下、本院卷六
第12 頁 以下),且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被告丙○○亦參與
上開圍標,業經認定如上,復有上開工程之開標紀錄及退還
押標金之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四)。
㈡ 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於調查局、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寅
○○是投標廠商,我和寅○○熟識也常聯繫,交往關係主要
是有關圍工程採購案相關事務之聯繫,附表編號6 所示工程
寅○○有講好幫我陪標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本院卷三第
7 頁),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宇○○於94年8 月19
日本件工程決標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宇○○:阿
喜是陪標嗎?己○○:對。」等情相符(宇000000000000
電話與己000000 000000 號電話之通話,見調查卷二第
410 頁),可證共犯己○○所供,被告寅○○參與投標附表
編號6 所示工程時,應有其共同圍標等語非虛。
㈢ 被告雖於法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完全不認識同案被
告己○○,附表編號6 工程係自己電子領標、正常投標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背面、第239 頁),然查,其上開供
述卻有與自己其他之供述互相矛盾之處如下:
⒈被告寅○○是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相識一節:
被告寅○○於調詢時供稱,我認識己○○,和己○○認識已
有2 、30年,我知道己○○有在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圍標工程
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53 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不
認識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再於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完全不認識己○○,之後我才知道他們是圍標的人
等語;旋又改稱,我是認識他,但是沒有深交,我只是認識
他而已,應該沒有認識2 、30年這麼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39 頁背面),被告寅○○前後所供互相矛盾,且其於調詢
時所供,早知道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平時即在從事圍標工
程,事後於準備程序中卻改稱,是後來才知道共犯即同案被
告己○○是圍標的人等語,可證其上開所辯確有矛盾。
⒉關於其參與本件工程投標時及領標時之過程一節:
其雖於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本件工程其有電子領標並參與投
標,在領標單時,鄉公所門口有被己○○的人告知說本件工
程已被圍標處理,叫我不要去投標等語;旋又改稱,領標單
時沒有人攔問我,是我投標的時候,他們才叫我不要投標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究竟己○○集團之成員是在何
時攔問被告寅○○要其配合圍標,被告寅○○前後所供不一
,且其自承領標時係以電子領標之方式為之,則其根本毋須
至現場其可領得標單,己○○集團等人並無法在現場對其攔
問,故其在領標時不可能被攔問,而己○○集團之圍標模式
,都是先在廠商領取標單時,即先攔問廠商之資料,再行以
電話協議圍標事宜,決定得標廠商,但若是單純配合陪標之
廠商,則毋需攔問資料,已如前述,是其所供,以電子領標
方式參與,故而未被攔問資料,自與前述共犯己○○之供詞
無違,故其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㈣ 綜上所述,被告寅○○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
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十四、
新舊法比較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逕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
犯,有無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1.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犯同一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
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論以連續
犯,對被告午○○、巳○○、庚○○、乙○○、丙○○等人
較為有利。
2.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新法修正施
行後,被告午○○、巳○○、庚○○、乙○○、丙○○、戌
○○、卯○○、寅○○等人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5
項之妨害投標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2
罪具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修正前之刑法對於被告午
○○、巳○○、庚○○、乙○○、丙○○、戌○○、卯○○
、寅○○較為有利。
3.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將
原本規定之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全部。
4.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
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
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
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
共同正犯,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
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全數被告之犯行經適用修正
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
定對全數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
規定。
5.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等人並未較有利,故應
整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
㈡ 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自
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
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16號、第5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或9 百元折
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等
人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十五、論罪部分
㈠ 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
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但有發現足以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決標;另按投標廠商有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等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
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7 款定有明文;另按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1 項第1 至8 款所示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
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
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
』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三家,是政府採購法除於
第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
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外,並於同條第3 項規定:「以詐
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
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
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
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855號、第1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等人分別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共同圍標工程,其
中附表編號2 、4 至10所示之工程中,共犯即同案被告天○
○、N○○投標時有以借牌之方式參與投標,均為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使上開2 鄉公所因而誤認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工程於招標時,參與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
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使被告與共犯間協議由特定
廠商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核被告巳○○、庚○○、
乙○○、丙○○、卯○○、寅○○、戌○○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 、5 項之妨害投標罪;而被告丑○○則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㈡ 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11日
立法院第7 屆第8 會期第9 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 年11月
30 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100 年12
月2日 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 項後段「
不在此限」4 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
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本件被告等人為本
件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可
稽,而共犯甲○○、辰○○(均經不受理判決確定,並移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憑,被告巳○○等人與之共犯上開
二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至
公訴檢察官雖認全數被告同時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1、4 項之罪,然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謂「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
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
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附
表所示共犯即得標廠商外之陪標廠商,其等都是因收取搓圓
仔湯錢,而自願陪標,而自始均無參與投標競爭之真意,其
投標時雖不為價格之競爭,然並非係因其他人之行為所致,
自非本罪之客體,是以,其餘被告或共犯自然亦不會因此構
成同條第4 項之罪,且既然參與本案工程之投標廠商係自願
配合圍標者,即無遭他人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之可
能,復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等人有對何特定廠商施暴,而使
廠商對何工程不為投標,或違反本意而投標,或得標後轉包
或分包,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認被告等尚構成同條第1 項或
第4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有罪部分
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附此
敘明。
㈣ 被告巳○○、庚○○分別就附表1 至7 所示先後多次詐術圍
圍標犯行;乙○○就附表3 、6 、7 、10所示先後多次詐術
圍標之犯行、丙○○就附表5 、6 所示先後多次詐術圍標標
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政府採構法第87
條第3 項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巳○○、庚○
○分別就附表1 至7 所示先後多次借牌投標之犯行;乙○○
就附表3 、6 、7 、10所示先後多次、借牌投標之犯行、丙
○○就附表5 、6 所示先後多次借牌投標之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同條第5 項之罪名,亦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
㈤ 被告等人就上開妨害投標罪之實施,與附表所示各次參與之
被告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 被告巳○○、庚○○、乙○○、丙○○、戌○○、卯○○、
寅○○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5 項之妨害投標犯行,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
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論處。
十六、
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巳○○、庚○○均為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
為謀取個人利益而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等人共組圍標集
團,而被告丙○○、乙○○、丑○○、卯○○、戌○○、寅
○○,身為營造業者,平時以承作政府工程為業,其等均明
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
,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
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等人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
標廠商競爭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前開標案缺乏價格之
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
於公益。又被告巳○○為高樹鄉在地人士,負責與己○○等
人合作圍標高樹鄉公所之工程,及被告庚○○朋分圍標利益
之比例甚高,足見其三人在圍標工程時犯罪主導性較高,參
以被告等人各自之
犯罪動機,其中被告巳○○、庚○○是為
朋分搓圓仔湯費,被告丑○○、卯○○、戌○○是為了得標
承作特定工程,被告乙○○、丙○○、寅○○是為了獲取陪
標之代價,及被告等人均一再
翻異供詞,
犯後未見悔意,另
被告等人所為參與之工程件數分別係被告巳○○、庚○○為
7 件,被告丙○○為2 件,被告乙○○為4 件、被告丑○○
、卯○○、戌○○、寅○○均為1 件,並衡以本件附表所示
投標案之規模,及被告等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人行為後,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
施行。被告等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減其
宣告刑2 分之
1 ,並就被告卯○○、丑○○、丙○○、乙○○、戌○○、
寅○○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戌○○除參與附表編號10所示竹田鄉
工程之投標外,尚另參與附表附表編號3 、4 、5 所示高樹
鄉工程之投標云云。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可資參照)。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戌○○另參與附表編號3、4
、5 所示高樹鄉工程之投標,自應負連續妨害投標罪之刑責
,無非係以同案被告I○○之供詞為主要論據,認其與同案
被告I○○為共犯,一起以允陽公司之名義投標,故共犯即
同案被告I○○所另圍標之表編號3 、4 、5 所示高樹鄉工
程,被告戌○○當亦為共犯。
㈢ 經查,共犯即同案被告I○○於調查局、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參與投標之工程,其中高樹鄉工程是其負責參與投標,竹
田鄉工程部分是其合夥人戌○○負責,因為其在竹田鄉沒有
熟識的在地人士幫忙,而戌○○曾擔任該處之鄉民代表,故
戌○○拿我的牌去標,有標到我們就一起做等語(見調查卷
一第237 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本院卷三第97頁),及共
犯即同案被告己○○於調查局時供稱,我介入圍標成功之工
程,戌○○部分有2 件,都是竹田鄉公所發包,以允陽營造
名義得標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經核與被告戌○○於準
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3 、4 、5 所示高樹鄉之工程是I
○○負責的,只有附表10所示竹田鄉之工程是我出面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三第8 頁),可證被告戌○○參與投標之工程
僅限於竹田鄉公所發包者,而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工
程均為高樹鄉公所所發包,其是否有與I○○共同參與投標
此部分即有可疑,復遍查全卷証據資料,均無証據足証被告
戌○○有涉及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工程,自難僅共犯
I○○有圍標該四件工程,而被告戌○○與其共犯編號10工
程之圍標案,即行推認就其餘工程之圍標行為亦必為共犯,
而應為有利於被告戌○○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告戌○○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均有不
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戌○○有此部分犯行,此
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又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罪,
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犯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 、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工程名稱│得標│得標廠商│陪標廠商 │開標日期│圍標│犯罪行為人 │
│ │ │金額│ │ │ │費用│ │
├──┴────┴──┴────┴─────┴────┴──┴───────┤
│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圍標工程部分 │
├──┬────┬──┬────┬─────┬────┬──┬───────┤
│ 1 │長榮村振│41萬│奇異土木│協順土木 │94.06.09│工程│己○○ │
│ │興路排水│元 │(丑○○)│(乙○○) │ │總價│宇○○ │
│ │改善工程│ │ │ │ │之5%│J○○ │
│ │ │ │ │ │ │ │甲○○(少年)│
│ │ │ │ │ │ │ │許洺竣 │
│ │ │ │ │ │ │ │辰○○(少年)│
│ │ │ │ │ │ │ │戊○○ │
│ │ │ │ │ │ │ │午○○ │
│ │ │ │ │ │ │ │巳○○ │
│ │ │ │ │ │ │ │子○○ │
│ │ │ │ │ │ │ │庚○○ │
│ │ │ │ │ │ │ ├───────┤
│ │ │ │ │ │ │ │丑○○ │
│ │ │ │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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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樹鄉新│36萬│壯財土木│易伸昌營造│94.06.15│工程│己○○ │
│ │南村農路│元 │(丁○○)│(天○○) │ │總價│宇○○ │
│ │工程 │ │ │慶和土木 │ │之5%│J○○ │
│ │ │ │ │(H○○) │ │ │甲○○(少年)│
│ │ │ │ │ │ │ │許洺竣 │
│ │ │ │ │ │ │ │辰○○(少年)│
│ │ │ │ │ │ │ │戊○○ │
│ │ │ │ │ │ │ │午○○ │
│ │ │ │ │ │ │ │巳○○ │
│ │ │ │ │ │ │ │子○○ │
│ │ │ │ │ │ │ │庚○○ │
│ │ │ │ │ │ │ ├───────┤
│ │ │ │ │ │ │ │丁○○ │
│ │ │ │ │ │ │ │天○○ │
│ │ │ │ │ │ │ │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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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埔村道│107 │允陽營造│協順土木 │94.06.23│工程│己○○ │
│ │路及排水│萬元│(I○○)│(乙○○) │ │總價│宇○○ │
│ │改善工程│ │ │巨宙營造 │ │之5%│J○○ │
│ │ │ │ │(地○○) │ │ │甲○○(少年)│
│ │ │ │ │壯財土木 │ │ │許洺竣 │
│ │ │ │ │(丁○○) │ │ │辰○○(少年)│
│ │ │ │ │重和土木 │ │ │戊○○ │
│ │ │ │ │(O○○) │ │ │午○○ │
│ │ │ │ │ │ │ │巳○○ │
│ │ │ │ │ │ │ │子○○ │
│ │ │ │ │ │ │ │庚○○ │
│ │ │ │ │ │ │ ├───────┤
│ │ │ │ │ │ │ │I○○ │
│ │ │ │ │ │ │ │乙○○ │
│ │ │ │ │ │ │ │地○○ │
│ │ │ │ │ │ │ │丁○○ │
│ │ │ │ │ │ │ │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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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源泉村道│130 │壯財土木│易伸昌營造│94.07.13│5 萬│己○○ │
│ │路及排水│萬 │(丁○○)│(天○○) │ │4 仟│宇○○ │
│ │改善工程│6000│ │正穎營造 │ │元 │J○○ │
│ │ │元 │ │(申○○) │ │ │甲○○(少年)│
│ │ │ │ │允陽營造 │ │ │許洺竣 │
│ │ │ │ │( I○○) │ │ │辰○○(少年)│
│ │ │ │ │ │ │ │戊○○ │
│ │ │ │ │ │ │ │午○○ │
│ │ │ │ │ │ │ │巳○○ │
│ │ │ │ │ │ │ │子○○ │
│ │ │ │ │ │ │ │庚○○ │
│ │ │ │ │ │ │ ├───────┤
│ │ │ │ │ │ │ │丁○○ │
│ │ │ │ │ │ │ │天○○ │
│ │ │ │ │ │ │ │申○○ │
│ │ │ │ │ │ │ │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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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廣福村道│103 │松旺營造│巨宙營造 │94.08.02│工程│己○○ │
│ │路及排水│萬元│(N○○)│(地○○) │ │總價│宇○○ │
│ │改善工程│ │ │允陽營造 │ │之5%│J○○ │
│ │ │ │ │( I○○) │ │ │甲○○(少年)│
│ │ │ │ │重和土木 │ │ │許洺竣 │
│ │ │ │ │(O○○) │ │ │辰○○(少年)│
│ │ │ │ │永興土木 │ │ │戊○○ │
│ │ │ │ │(丙○○) │ │ │午○○ │
│ │ │ │ │ │ │ │巳○○ │
│ │ │ │ │ │ │ │子○○ │
│ │ │ │ │ │ │ │庚○○ │
│ │ │ │ │ │ │ ├───────┤
│ │ │ │ │ │ │ │N○○ │
│ │ │ │ │ │ │ │地○○ │
│ │ │ │ │ │ │ │I○○ │
│ │ │ │ │ │ │ │O○○ │
│ │ │ │ │ │ │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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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豐村道│125 │巨宙營造│灝明營造 │94.08.19│工程│己○○ │
│ │路及排水│萬36│(地○○)│(辛○○) │ │總價│宇○○ │
│ │改善工程│00元│ │重和土木 │ │之5%│J○○ │
│ │ │ │ │(O○○) │ │ │甲○○(少年)│
│ │ │ │ │永興土木 │ │ │許洺竣 │
│ │ │ │ │(丙○○) │ │ │辰○○(少年)│
│ │ │ │ │易伸昌營造│ │ │戊○○ │
│ │ │ │ │(天○○) │ │ │午○○ │
│ │ │ │ │金柱營造 │ │ │巳○○ │
│ │ │ │ │(寅○○) │ │ │子○○ │
│ │ │ │ │ │ │ │庚○○ │
│ │ │ │ │ │ │ ├───────┤
│ │ │ │ │ │ │ │地○○ │
│ │ │ │ │ │ │ │辛○○ │
│ │ │ │ │ │ │ │O○○ │
│ │ │ │ │ │ │ │丙○○ │
│ │ │ │ │ │ │ │天○○ │
│ │ │ │ │ │ │ │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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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長榮村道│25萬│慶和土木│協順土木 │94.09.05│工程│己○○ │
│ │路改善工│元 │(H○○)│(乙○○) │ │總價│宇○○ │
│ │程 │ │ │易伸昌營造│ │之5%│J○○ │
│ │ │ │ │(天○○) │ │ │甲○○(少年)│
│ │ │ │ │ │ │ │許洺竣 │
│ │ │ │ │ │ │ │辰○○(少年)│
│ │ │ │ │ │ │ │戊○○ │
│ │ │ │ │ │ │ │午○○ │
│ │ │ │ │ │ │ │巳○○ │
│ │ │ │ │ │ │ │子○○ │
│ │ │ │ │ │ │ │庚○○ │
│ │ │ │ │ │ │ ├───────┤
│ │ │ │ │ │ │ │H○○ │
│ │ │ │ │ │ │ │乙○○ │
│ │ │ │ │ │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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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67萬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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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圍標工程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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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美崙村龍│18萬│松旺營造│勝利營造│94.05.31 │工程│己○○ │
│ │崗路往龍│元 │(N○○)│(李欣龍 │ │總價│宇○○ │
│ │頭溪道路│ │ │、另為緩│ │之5%│J○○ │
│ │工程 │ │ │起訴處分│ │ │甲○○(少年)│
│ │ │ │ │)、協順 │ │ │許洺竣 │
│ │ │ │ │土木(吳 │ │ │辰○○(少年)│
│ │ │ │ │武智) │ │ │戊○○ │
│ │ │ │ │ │ │ │宙○○ │
│ │ │ │ │ │ │ │G○○ │
│ │ │ │ │ │ │ ├───────┤
│ │ │ │ │ │ │ │N○○ │
│ │ │ │ │ │ │ │李欣龍 │
│ │ │ │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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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六巷村往│25萬│瑞明土木│灝明營造│94.08.02 │工程│己○○ │
│ │大湖村道│8000│(卯○○)│(辛○○)│ │總價│宇○○ │
│ │路設置擋│元 │ │易伸昌營│ │之5%│J○○ │
│ │土牆工程│ │ │造 │ │ │甲○○(少年)│
│ │ │ │ │(天○○)│ │ │許洺竣 │
│ │ │ │ │ │ │ │辰○○(少年)│
│ │ │ │ │ │ │ │戊○○ │
│ │ │ │ │ │ │ │宙○○ │
│ │ │ │ │ │ │ ├───────┤
│ │ │ │ │ │ │ │卯○○ │
│ │ │ │ │ │ │ │辛○○ │
│ │ │ │ │ │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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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竹南村竹│19萬│允陽營造│灝明營造│94.08.02 │工程│玄○○ │
│ │南路闢建│元 │(I○○ │(辛○○)│ │總價├───────┤
│ │道路 │ │、戌○○│易伸昌營│ │之5%│己○○ │
│ │ │ │) │造 │ │ │宇○○ │
│ │ │ │ │(天○○)│ │ │J○○ │
│ │ │ │ │ │ │ │甲○○(少年)│
│ │ │ │ │ │ │ │許洺竣 │
│ │ │ │ │ │ │ │辰○○(少年)│
│ │ │ │ │ │ │ │戊○○ │
│ │ │ │ │ │ │ │宙○○ │
│ │ │ │ │ │ │ ├───────┤
│ │ │ │ │ │ │ │盧文山 │
│ │ │ │ │ │ │ │戌○○ │
│ │ │ │ │ │ │ │辛○○ │
│ │ │ │ │ │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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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2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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