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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菊       佳昇土木包工業       胡哲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菊、胡哲屏均無罪。 佳昇土木包工業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佳昇土木包工業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人 因執行業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罪嫌,因認佳昇土 木包工業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刑責。 二、惟按: ㈠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即對同一 犯罪行為施以法律評價,需基於法秩序維護與剝奪人民權益 合乎比例原則之精神,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 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就已經提起公訴 之案件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 條固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 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本 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 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但 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或目的解釋,求 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之適用。是觀諸政府採購法第7 章之罰則規範,其第92條係第87條至第91條之補充規定,果 若同一權利主體已依第87條至第91 條 予以追訴處罰,即無 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乃依該法所定罰則 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無疑。 ㈢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 實際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此和公司或合夥商號已具非法 人團體之要件者,乃有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截然不同,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1590號 ,97年度台抗字第667 號裁判意旨參照);倘若實際負責人 已因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名經刑事訴追,又將具同一權利主體 之獨資商號以上開補充規定提起公訴,顯然造成重覆處罰之 危險、違背「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屬對同一權利主體重 行起訴之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皆同此見解)。 三、綜上,本件被告佳昇土木包工業為獨資商號,有屏東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而其實際負 責人均因執行業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等罪嫌,已 依該條項規定遭到訴追,詎檢察官又對與該等實際負責人具 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同時提起公訴,顯係重行起訴,使 上開實際負責人面臨二重刑事處罰之危險,是此部分起訴自 有未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胡哲屏係址設屏東市○○路○○○ 號7 樓之 1 「佳昇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佳昇土木)之負責人,被 告李秀菊則為被告胡哲屏之母,並有多年參與屏東縣各級政 府公共工程投摽之經驗,渠等成立佳昇土木之目的亦在從事 各類工程之投標、施作等業務。被告胡哲屏及李秀菊於民國 94 年6月至同年12月間,知悉屏東縣瑪家鄉公所以採「最有 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之廠商」方式辦理「瑪路旺農路後續 整修工程」等如附表所示27件未達公告金額(即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之公共工程採購案招標,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 內某日,在不詳地點,盜刻「龍祥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 龍祥土木)及「佳暘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暘公司) 之公司大小章後蓋用於渠等偽以龍祥土木與佳暘公司名義製 作之投標文件上,復陸續以高於預算金額之異常標價參與如 附表編號2 、6 、10、11、13、16、17、22、23等9 件工程 之投標,使佳昇土木因而順利標取該9 件工程之採購案,足 生損害於龍祥土木、佳暘公司及瑪家鄉公所辦理各工程招標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秀菊、胡哲屏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 項罪嫌、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證人孫慶 龍、麥秋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有部分 內容不符,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 問一答方式,又審諸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 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再觀以上開證人在本院面前均 未表示為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 益徵證人孫慶龍、麥秋春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是本 院依上開證人警詢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認渠等於 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 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孫慶龍、麥秋春 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 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 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秀菊、胡哲屏分別涉有上開罪嫌,係以 證人孫慶隆及麥秋春證述、及於被告李秀菊處查扣部分廠商 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秀菊、胡哲屏均堅決否認涉有此 部分犯行,被告李秀菊辯稱:伊無與胡哲屏住一起,亦完全 沒有參與佳昇土木投標等語; 被告胡哲屏則辯稱:伊只負責 公司之事,伊不識其他廠商,亦無盜刻其他廠商印章等語。 五、經查: ㈠龍祥土木部分─ 1.附表編號2 、5 、6 、10、11、13、16、17、22、23、25之 工程均有龍祥土木參與投標之文件,該投標之相關文件確係 龍祥土木所有,惟該等文件資料均非龍祥土木之人所填載蓋 印乙情,業據證人即龍祥土木之負責人孫慶隆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 龍祥土木無投標過起訴書附表瑪家鄉公所94年發包工 程,龍祥土木成立以來,曾經有過一次標過瑪家鄉的工程過 ,伊之前在調查站說過龍祥土木是85年成立,曾經在成立後 一、二年標過瑪家鄉公所工程,但沒有標到,之後就沒有再 標過一情正確,伊不知道同業有一家叫佳昇土木,伊不認識 在場的胡哲屏、李秀菊,偵查中檢察官提示過94年瑪家鄉的 工程由龍祥土木名義投標文件,那些標單都不是伊寫的,也 不是伊提出的,標單上公司大小章是龍祥土木的,投標內容 金額不是伊公司填載的,伊不知道為什麼公司大小章會在那 裡,龍祥土木有承包過政府工程,承包時,投標都有所謂的 證件封及標單封,證件封裡面有營業稅登記證、繳稅單(即 401 表) 、無退票證明,還有戶籍謄本,龍祥土木是原住民 廠商,要提供原住民廠商證明,是向主管單位聲請發公文, 現在的證明是半年有效,以前是3 個月,94年間是3 個月, 瑪家鄉公所的投標資料本案標號附表編號2 、6 、10、11、 13、16、17、22、23等9 件工程之投標廠商印模單、高雄縣 政府營業登記證、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高雄縣土木包工商 業公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3 至4 月 401 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查覆日期94年2 月 17日)、戶籍謄本、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94年3 月10日函、 土木包工業承攬手冊,這些資料均是龍祥土木的資料,編號 10、11、13、16、17、22投標資料中投標廠商印模單、高雄 縣政府營業登記證、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高雄縣土木包工 商業公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戶籍謄本、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函、土木 包工業承攬手冊,這些資料是龍祥土木的資料,編號5 、25 投標資料之投標廠商印模單、高雄縣政府營業登記證、土木 包工業登記證書、高雄縣土木包工商業公會會員證、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戶籍謄 本、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函、土木包工業承攬手冊,這些資 料皆是龍祥土木的資料,上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戶籍謄本、高雄縣政府原住民 局函,平常都是本人去申請,別人也可以幫忙申請,如果公 司用公文寄過去也可以申請,龍祥土木是伊在掌控,伊沒有 把龍祥土木的投標文件借給佳昇土木過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 第51頁背面至54頁) 。 2.附表編號2 、4 、5 、6 、7 、8 、9 、10、11、12、13、 14、15、16、17、21、22、23、24、25之工程均有龍祥土木 之參與投標文件,其中附表編號4 、5 、7 、8 、9 、12、 14 、15 、21、24、25係佳昇土木未參與投標,其餘附表編 號2 、6 、10、11、13、16、17、22、23工程佳昇土木均有 參與投標並得標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李秀菊 等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㈠㈡㈢之投標文件、屏東縣政府政 風室函送暨附件㈠㈡㈢㈣、屏東縣瑪家鄉公所100 年8 月22 日屏瑪鄉財經字第1000007388號函附之瑪路旺農路後整修工 程等27件工程之全部廠商投標文件存卷足查,附表編號2 、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 17 、21 、22、23、24、25之投標文件及印章亦經證人孫慶 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係真正,佳昇土木則無參與附表編號 4 、5 、7 、8 、9 、12、14、15、21、24、25工程之投標 ,是被告李秀菊、胡哲屏顯無就附表編號4 、5 、7 、8 、 9 、12、14、15、21、24、25工程偽造及盜刻龍祥土木文件 及印章之動機及必要,然龍祥土木就附表編號4 、5 、7 、 8 、9 、12、14、15、21、24、25工程卻同遭人以龍祥土木 名義參與投標,則是否能僅以附表編號2 、6 、10、11、13 、16 、17 、22、23等9 件工程有佳昇土木參與投標並得標 ,復於被告李秀菊處查扣部分廠商文件,即認被告李秀菊、 胡哲屏有偽造及盜刻龍祥土木投標文件及公司大小章,並進 而以龍祥土木名義參與投標,自屬有疑。 ⒊ 再觀諸屏東縣瑪家鄉公所函覆本院瑪路旺農路後整修工程等 全部廠商投標文件中有龍祥土木投標資料之工程中,起訴之 附表編號13、22之龍祥土木負責人戶籍謄本申請日期係94年 1 月24日,附表編號16、17係94年7 月6 日; 又起訴之附表 編號6 、10、11之龍祥土木縣市政府核發原住民廠商證明函 之核發日期為94年3 月10日,附表編號13、16、17為94年6 月14日,附表編號22係94年9 月13日核發; 起訴之附表編號 6 、10、11、13之龍祥土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日 期為94年5 月13日,附表編號16、17則為94年7 月14日,附 表編號22為94年9 月14日; 起訴之附表編號6 、10、11之龍 祥土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查覆日期為94年2 月17日 ,附表編號13、16、17、22為94年7 月5 日,上開工程中龍 祥土木就投標所需文件資料之申請或核發、查覆日期並非全 然一致,果上開工程均係公訴人所指由被告胡哲屏、李秀菊 偽造資料,則被告胡哲屏、李秀菊即需不只一次而一再取得 龍祥土木之上開投標文件,衡情自非易事,又以附表編號8 、9 、12、14、15、21、24之工程中亦有龍祥土木之投標文 件,且該等工程中龍祥土木之投標文件均齊全無缺,其中之 龍祥土木投標文件資料亦均有與上開遭起訴之文件資料相同 日期申請或核發者,公訴人就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之相同 投標文件資料亦未說明何以認定起訴部分之投標文件資料即 係偽造,未起訴部分( 即佳昇土木未參與投標者) 之相同投 標文件資料即非偽造,是公訴人所舉證據,顯然不足認定被 告胡哲屏、李秀菊有偽造龍祥土木投標文件之犯行。 ㈡佳暘公司部分─ 1.證人即佳暘公司之負責人麥秋春於本院審理中證以: 佳暘公 司實際負責人是伊,但掛伊太太的名義,起訴書附表編號2 、16、17,是瑪家鄉公所的投標工程,佳暘公司有去投標, 佳暘公司投標都是伊等自己投標的,伊在屏東調查站說這三 件工程,沒有去投標,只標編號4 、5 、7 三件工程是因當 初拿給伊看的投標文件不是全部,所以伊沒有辦法確定是不 是伊投標的,伊認識佳昇土木包工業的李秀菊及胡哲屏,伊 自己有標編號2 、16、17的工程,前置作業,是到公所買標 單,估算完去投標,有些地方伊比較熟就沒有去看工程坐落 地點、大小,不熟的地方就有去看,看工程有無危險性,編 號2 、16、17這三件工程,事先伊也有做上開的前置作業, 伊在調查站時說這三件工程,伊因為沒有意願投標,所以就 沒有做這些買標單、到現場去看,填寫標單的程序是因問伊 時伊很緊張,這六張標單上面的公司印章是佳暘的,數字是 伊兒子麥震寰或太太張新花填載的,伊不記得這幾章標單是 誰寫的,因太久了,伊無把牌借給佳昇使用,伊在檢察官那 邊說過伊與李秀菊有協力廠商及互為保證的關係,因伊得標 以後要找保證人,保固金可以減半,所以同業之間就互相保 證,已經完工要結案要領取保固金,在互相保證的情形下, 要把投標所需之少部份證件交給對方,同業間互保,互保時 ,保證廠商要提供給機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章,編號16、 17投標資料中投標廠商印模單、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屏東縣土木包工商業公會會員證、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原住民局函、土木包工業承攬手冊及 鑑定書,這些資料均是佳暘公司的資料等情( 見本院卷第54 -56 頁) 。證人張新花於本院審理中證以: 伊與麥秋春為夫 妻關係,經營佳暘公司,瑪家鄉公所標單,工程名稱:三和 玉泉隘寮段7600號道路改善工程,標單上用筆寫標價295000 元,並蓋有投標廠商佳暘公司之大小章,此文字書寫是伊的 筆跡,伊先生叫伊怎麼寫伊就怎麼寫,大小章的部分伊不知 道是否伊蓋的,調查站卷二調查筆錄第455 頁之瑪家鄉公所 標單,工程名稱:番子寮段農路改善工程,標價670000元, 投標廠商為佳暘公司,負責人張新花,標價的金額好像是伊 的筆跡,但印章不知是否伊蓋的,調查站卷三調查筆錄第47 7 頁之瑪家鄉公所標單,工程名稱:犁頭段1151號排水溝工 程,標價金額670000元,投標廠商為佳暘公司,負責人張新 花,亦蓋有公司大小章,標價字跡好像是伊的,伊不記得公 司大小章是否伊蓋的,佳暘公司的大小章不會借給其他公司 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及背面)。 ⒉ 證人麥秋春、張新花所證上情互核相符,其等均證述附表編 號2 、16、17之工程有前往投標,標單上字跡似為證人張新 花所寫,標單上公司大小章係真正,佳暘公司大小章無借給 其他公司使用等情,而證人麥秋春、張新花於作證前,分別 經本院曉諭證人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 等在證人結文上具結後,始開始陳述及接受詰問,顯已有以 偽證之刑事責任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並經隔離訊問,證 人麥秋春、張新花上開各自證述之內容自屬可採,足認附表 編號2 、16、17之工程確係由佳暘公司投標。 ⒊復依被告李秀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在伊屏山旅社, 扣得佳暘公司登記證書,可能是佳暘公司提供給伊作為保證 廠商使用的資料等情( 見98年偵字86號第121-123 頁) ,核 與佳暘公司負責人麥秋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李秀菊有協 力廠商及互為保證的關係,在互相保證的情形下,要把投標 所需要的少部份證件交給對方之情( 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相符,準此,被告李秀菊處查扣有部分佳暘公司文件,亦符 事理。 ⒋末觀諸屏東縣瑪家鄉公所函覆本院瑪路旺農路後整修工程等 全部廠商投標文件中有佳暘公司投標資料之工程中,起訴之 附表編號16、17之佳暘公司負責人戶籍謄本申請日期係94年 3 月1 日,縣市政府核發原住民廠商證明函之核發日期為94 年6 月10日,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查覆日期為94年6 月20日,此揭文件資料之申請或核發日期均與未經起訴之附 表編號5 相同,且附表編號5 工程中佳暘公司之投標文件亦 無何缺漏,公訴人就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之相同投標文件 資料並未說明何以認定起訴部分之投標文件資料即係偽造, 未起訴部分( 即相昇土木未參與投標者) 之相同投標文件資 料即非偽造,是公訴人所舉證據,顯然不足認定被告胡哲屏 、李秀菊有偽造佳暘公司投標文件之犯行。 ㈢公訴人以附表編號2 、6 、10、11、13、16、17、22、23等 9 件工程之投標過程,龍祥土木、佳暘公司有資料不全或底 價高過預算金額等顯然不合理之情事,而認上9 件工程係被 告李秀菊、胡哲屏所偽造及盜刻龍祥土木、佳暘公司投標文 件及公司大小章,並進而以龍祥土木、佳暘公司名義參與投 標,惟依證人孫慶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調查站中證述: 伊 投標之後如未得標,標單及投標資料,鄉公所不會退給伊, 會留在招標的單位,伊並沒有留存,投標資料都是影本,編 號2.4.5.6.7 號龍祥土木標案標單、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 施工計劃書這些投標文件有無異常肉眼沒有辦法辨識,不過 印章的大小一樣,承攬工程手冊一般人不可能拿的到,其他 文件可能是他們從另外的公所或是另的單位影印來的,伊公 司大小章都是伊保管,上面出現的印章,可能是他們從其他 的投標文件上去複製,龍祥土木自85年間設立後約1 、2 年 ,曾投標瑪家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約1 、2 件,但從未得標, 瑪家鄉公所相關人員伊也不熟,故事後伊就沒有意願再繼續 投標瑪家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伊實在想不出是何人冒用龍祥 土木名義投標,而一般投標之相關證件資料中,除廠商負責 人印鑑印模單須正本外,其餘非拒絕往來戶證明、投標廠商 證明等資料僅需影本即可,由於龍祥土木相關證件資料伊從 未提供給任何廠商,另伊曾在瑪家鄉公所投標工程,所以伊 懷疑該鄉公所不肖人員將龍祥土木相關證件資料影印外洩等 情( 見屏東地檢98年偵字86號卷第27-29 頁、法務部調查局 屏東縣調查站,李秀菊等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一)卷第 66 -70頁) ; 證人麥秋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伊投標 94 B-lO 三和玉泉隘寮段760 號道路改善工程( 即附表編號 2 工程) 之投標金額29萬5000元,高於底價27萬5000元,是 因為伊估價之後,覺得必需高於27萬5000元方會賺錢,伊歷 次投標瑪家鄉公所工程,常常都有去參與開標,但哪幾次有 去忘記了等情( 見屏東地檢98年偵字86號卷第107-108 頁); 證人曾孝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伊於91年至94年間在 瑪家鄉公所任工程技士,94年6 月至12月間,瑪路旺農路整 修工程招標案是伊負責,廠商投標標單可以用郵寄或親自拿 到鄉公所的服務台,伊本人負責審查投標資格,開標時廠商 有些會到場參加,有些不會,並未規定廠商是否要到場,採 購法規定任何的開標案廠商可以不到場,投標資料之標單正 本都在瑪家鄉公所財經課保存,保存年限應該是永久保存, 投標資料由縣政府專款專用的就會把正本送縣政府,但是也 會有影本存查等情( 見屏東地檢98年偵字86號卷第50、51頁 ) 。是可知龍祥土木及佳暘公司於本件起訴之9 件工程標案 招標前均曾投標屏東縣瑪家鄉公所工程標案,則其等於投標 後相關投標文件及資料均留存於瑪家鄉公所或屏東縣政府, 嗣後由瑪家鄉公所或屏東縣政府內之人員將龍祥土木及佳暘 公司投標資料不慎外流而落入不肖人士手中之情形亦不無可 能,而於工程投標時,除廠商負責人印鑑印模單須正本外, 其餘投標文件僅需影本,投標廠商甚且得不至開標現場,是 取得龍祥土木及佳暘公司相關投標資料者甚易以龍祥土木及 佳暘公司名義參與工程投標案而為陪標廠商,再者,依證人 麥秋春所述,其填載於標單之金額高於底價係經其評估工程 所需經費後之決意,則公訴人僅以龍祥土木及佳暘公司於起 訴之9 件工程標案中有資料不全或底價高過預算金額等顯然 不合理之情事,而認上9 件工程係被告李秀菊、胡哲屏所偽 造及盜刻龍祥土木、佳暘公司投標文件及公司大小章,並進 而以龍祥土木、佳暘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為陪標廠商,尚屬無 據。 ㈣再參以被告李秀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調查站中陳稱: 在伊 屏山旅社,扣得龍祥土木之登記證書、營業稅申報書、佳暘 公司登記證書,可能是佳暘公司提供給伊作為保證廠商使用 的資料,李秀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1 至5 項之扣押物 係於伊住處屏山旅行社搜索查扣,也確係伊所持有,扣押物 編號1.印章10只:有久全營造、佳昇土木及排灣營造等公司 及個人私章,是過去久全營造及佳昇土木所使用的印章; 扣 押物編號2 雜記:是伊個人的備忘紙條及桌曆; 扣押物編號 3.匯款單:是胡哲屏請伊幫忙匯的單據,應是履約保證金; 扣押物標號4.佳昇土木包工業等投標資料:係胡哲屏所留存 不要的資料; 扣押物編號5.龍祥土木等廠商資料:是別人影 印所留廠商資料,伊拿來留作計算紙使用等情( 見屏東地檢 98年偵字86號卷第121-123 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 ,李秀菊等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一)卷第1-7 頁) 。被 告胡哲屏處查扣之物亦僅有公司及私章、名片簿、94年度工 程契約及驗收證明,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物品 目錄表1 紙存卷足查( 見97年聲搜字第791 號卷第133 頁) 被告李秀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在伊那裡查扣到龍祥跟佳暘 的廠商資料伊不清楚有哪裡東西,好像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 語( 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 。依被告李秀菊上開供述及法務 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扣押物品清單( 見97年聲搜字第 791 號卷第126 頁) 所示,於被告李秀菊處固查扣有龍祥土 木等廠商資料,惟依本院向屏東縣瑪家鄉公所調閱本件起訴 9 件工程之投標廠商資料及證人孫慶隆前開證述可知,廠商 欲投標屏東縣瑪家鄉公所工程所需資料有負責人之戶籍謄本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原住民廠商尚需縣市政府核發原住民廠商函,然此些投標 必備文件並未於被告胡哲屏、李秀菊處搜索查扣,亦未查扣 檢察官所指被告胡哲屏、李秀菊盜刻之龍祥土木及佳暘公司 印章,是本件於物證、書證方面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胡哲 屏、李秀菊有起訴所指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胡哲屏、李 秀菊有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1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附表: ┌──┬────────┬────┬────┬────┬────┬────┐ │編號│標的名稱 │預算金額│底價金額│決標金額│開標日期│決標日期│ ├──┼────────┼────┼────┼────┼────┼────┤ │ 1 │瑪路旺農路後續整│911600 │910000 │905000 │94.6.1 │94.6.3 │ │ │修工程 │ │ │ │ │ │ ├──┼────────┼────┼────┼────┼────┼────┤ │ 2 │三和玉泉隘寮段 │276000 │275000 │270000 │94.6.1 │94.6.3 │ │ │760號道路改善工 │ │ │ │ │ │ │ │程 │ │ │ │ │ │ ├──┼────────┼────┼────┼────┼────┼────┤ │ 3 │三和村番子寮段96│551400 │550000 │547000 │94.6.22 │94.6.27 │ │ │6及1125號道路改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4 │美園番子寮段農路│921000 │920000 │913000 │94.6.28 │94.7.1 │ │ │改善工程 │ │ │ │ │ │ ├──┼────────┼────┼────┼────┼────┼────┤ │ 5 │美園公墓排水改善│553000 │550000 │546000 │94.6.28 │94.7.1 │ │ │工程 │ │ │ │ │ │ ├──┼────────┼────┼────┼────┼────┼────┤ │ 6 │本部落防災設施改│468000 │460000 │455000 │94.6.29 │94.7.1 │ │ │善工程 │ │ │ │ │ │ ├──┼────────┼────┼────┼────┼────┼────┤ │ 7 │涼山3號農路改善 │922000 │920000 │910000 │94.6.28 │94.7.1 │ │ │工程 │ │ │ │ │ │ ├──┼────────┼────┼────┼────┼────┼────┤ │ 8 │涼山村入口景觀美│553000 │550000 │545000 │94.7.12 │94.7.19 │ │ │化工程 │ │ │ │ │ │ ├──┼────────┼────┼────┼────┼────┼────┤ │ 9 │佳義派出所駁坎及│553000 │550000 │545000 │94.7.12 │94.7.19 │ │ │車棚工程 │ │ │ │ │ │ ├──┼────────┼────┼────┼────┼────┼────┤ │ 10 │里拿里農路改善工│922000 │920000 │915000 │94.7.12 │94.7.19 │ │ │程 │ │ │ │ │ │ ├──┼────────┼────┼────┼────┼────┼────┤ │ 11 │北葉村〈屏35〉安│277000 │275000 │270000 │94.7.12 │94.7.19 │ │ │全設施工程 │ │ │ │ │ │ ├──┼────────┼────┼────┼────┼────┼────┤ │ 12 │涼山村第4、7鄰排│645000 │640000 │634000 │94.8.3 │94.8.5 │ │ │水溝工程 │ │ │ │ │ │ ├──┼────────┼────┼────┼────┼────┼────┤ │ 13 │玉泉、三和社區巷│738000 │730000 │723000 │94.8.3 │94.8.5 │ │ │道AC工程〈二期〉│ │ │ │ │ │ ├──┼────────┼────┼────┼────┼────┼────┤ │ 14 │佳義村第5鄰駁坎 │738000 │720000 │720000 │94.8.17 │94.8.23 │ │ │工程 │ │ │ │ │ │ ├──┼────────┼────┼────┼────┼────┼────┤ │ 15 │犁頭鏢段馬智畫農│692000 │681000 │681000 │94.8.17 │94.8.23 │ │ │路工程 │ │ │ │ │ │ ├──┼────────┼────┼────┼────┼────┼────┤ │ 16 │番子寮段農路改善│645000 │635000 │630000 │94.8.31 │94.9.2 │ │ │工程 │ │ │ │ │ │ ├──┼────────┼────┼────┼────┼────┼────┤ │ 17 │犁頭鏢段1151號到│664000 │654000 │650000 │94.8.31 │94.9.2 │ │ │排水溝工程 │ │ │ │ │ │ ├──┼────────┼────┼────┼────┼────┼────┤ │ 18 │涼山村道路整修工│828400 │825000 │820000 │94.9.14 │94.9.19 │ │ │程 │ │ │ │ │ │ ├──┼────────┼────┼────┼────┼────┼────┤ │ 19 ○○○鄉○○○○道週│974600 │874000 │868000 │94.9.28 │94.9.30 │ │ │邊改善工程 │ │ │ │ │ │ ├──┼────────┼────┼────┼────┼────┼────┤ │ 20 │三和中村犁頭鏢段│746000 │745000 │740000 │94.9.28 │94.9.30 │ │ │1079號道路改善工│ │ │ │ │ │ │ │程 │ │ │ │ │ │ ├──┼────────┼────┼────┼────┼────┼────┤ │ 21 │瑪家村第一鄰駁坎│922000 │910000 │910000 │94.10.5 │94.10.7 │ │ │工程 │ │ │ │ │ │ ├──┼────────┼────┼────┼────┼────┼────┤ │ 22 │北葉舊部落農路改│738000 │730000 │720000 │94.10.5 │94.10.7 │ │ │善工程 │ │ │ │ │ │ ├──┼────────┼────┼────┼────┼────┼────┤ │ 23 │佳義2號農路改善 │916000 │910000 │903000 │94.10.14│94.10.19│ │ │工程 │ │ │ │ │ │ ├──┼────────┼────┼────┼────┼────┼────┤ │ 24 │排灣村公墓道路改│800000 │710000 │705000 │94.10.14│94.10.19│ │ │善工程 │ │ │ │ │ │ ├──┼────────┼────┼────┼────┼────┼────┤ │ 25 │涼山部落環境改善│663000 │660000 │640000 │94.11.2 │94.11.4 │ │ │工程 │ │ │ │ │ │ ├──┼────────┼────┼────┼────┼────┼────┤ │ 26 │瑪家村公廁改善工│738000 │730000 │720000 │94.12.13│94.12.16│ │ │程 │ │ │ │ │ │ ├──┼────────┼────┼────┼────┼────┼────┤ │ 27 │瑪家鄉公所辦公廳│463000 │460000 │450000 │94.12.13│94.12.16│ │ │內部改善工程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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