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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7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榮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鍾榮順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晚上9 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 段○ 號前,因酒醉駕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員警攔檢並帶回上開分駐所調查後,明 知員警張國志、周光福、廖清志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 許,在上開分駐所,以「幹你娘,亂來」、「幹你娘把你撤 掉」、「幹你娘給我銬4 、5 小時,亂來」、「機機掰掰給 你們拖4 個小時,幹你娘,當流氓」等不雅言語,當場辱罵 前揭員警,並於員警周光福欲對其實施酒測時,復基於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甩開酒測器之吹嘴,致 酒測器摔落至地面而損壞該酒測器之吹嘴固定座、防堵塞裝 置。 二、案經張國志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榮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員警張國志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被告辱罵員警及損 壞酒測器之情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鍾榮順 涉嫌毀損物品明細及價值目錄表1 份、友銓科技有限公司報 價單1 份、職務報告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光碟筆錄1 份、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14 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8 條第1 項之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侮辱公務員張國志部分,檢察官 雖漏載公然侮辱條文,惟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 罪事實,並經本院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使被告得以充 分行使防禦權,附此敘明。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 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 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侮辱數名員警,然因被告所犯侮辱 公務員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故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其 所犯侮辱公務員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 固有酒醉一節,然飲酒乃係被告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 3 項之規定,本院自難據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不罰被告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出言辱罵員警 ,復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亦 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事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業已坦認犯行,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14 0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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