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35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榮順犯
侮辱公務員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
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鍾榮順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晚上9 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 段○ 號前,因酒醉駕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員警攔檢並帶回上開分駐所調查後,明
知員警張國志、周光福、廖清志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
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
許,在上開分駐所,以「幹你娘,亂來」、「幹你娘把你撤
掉」、「幹你娘給我銬4 、5 小時,亂來」、「機機掰掰給
你們拖4 個小時,幹你娘,當流氓」等不雅言語,當場辱罵
前揭員警,並於員警周光福欲對其實施酒測時,復基於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甩開酒測器之吹嘴,致
酒測器摔落至地面而損壞該酒測器之吹嘴固定座、防堵塞裝
置。
二、案經張國志
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榮順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即員警張國志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被告辱罵員警及損
壞酒測器之情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鍾榮順
涉嫌毀損物品明細及價值目錄表1 份、友銓科技有限公司報
價單1 份、職務報告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光碟筆錄1 份、現場照片9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14
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8 條第1 項之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侮辱公務員張國志部分,檢察官
雖漏載公然侮辱條文,惟已於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
罪事實,並經本院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使被告得以充
分行使
防禦權,
附此敘明。
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
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
法益,並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仍屬
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
想像競
合犯」之法例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
旨
參照)。是被告雖同時侮辱數名員警,然因被告所犯侮辱
公務員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故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其
所犯侮辱公務員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
固有酒醉
一節,然飲酒
乃係被告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
3 項之規定,本院自難據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不罰被告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出言辱罵員警
,復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亦
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事後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業已坦認犯行,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
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14
0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
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