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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77 、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生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 月 18日遭查獲時止,與陳威伸(綽號大象,其涉案部分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 號案件 審理中)、林繼濂(綽號阿文、大貓,其涉案部分現由高院 以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李春生、林洋 宏( 其2 人涉案部分現均由高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 、張嘉峰(綽號大胖,其涉案部分現由高院 以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朱棋景( 其涉 案部分現由高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 、陳威國(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綽號「詹仔」之不詳姓 名年籍男子共組詐騙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恃詐欺取財為主要經濟來源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偽造 公、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春生、陳威伸、陳 威國、「詹仔」在中國大陸地區設立據點,推由陳威伸隔海 指揮林洋宏於94年11月16日,以「陳金興」之子陳坤霖代以 「陳金興」名義租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4 樓,並在租賃契約上偽簽「陳坤霖」之姓名,足生損害於陳 坤霖;另由陳威伸出面與李春生、林繼濂接洽後,並由陳威 伸、李春生各出資(新臺幣)415,000 元、林繼濂出資830, 000 元,在上址架設801 至806 號行動電話電信機房設備, 架設完成後,林繼濂以每條線路每月10,000元、每個行動電 話3,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電信機房設備出租予陳春生、陳 威伸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電話詐騙使用,陳春生、陳威伸 等人則另以每個月20,000元之代價,僱用林洋宏負責上網儲 值臺灣行動電話門號轉接至中國大陸門號之話務費用,另以 抽換每張行動電話SIM 卡可獲500 元之代價,僱用朱棋景負 責維護機房設備並插換遭斷話之SIM 卡,張嘉峰則負責向不 特定之民眾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將所購得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至陳威伸所指示地點後,陳威伸再派人前往領 回俾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陳春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㈠於94年12月28日,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政部 警政署之名義,撥打電話誘使薛德欉回撥臺灣行動電話,再 透過上開電信機房設備轉接至身在中國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 成員接聽,對薛德欉騙稱其涉刑案遭通緝,要將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云云,使薛德欉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將90,000 元 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內。㈡於95年1 月16 日,冒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以同上之方式,使 何美惠回撥電話後再行詐騙事宜,惟何美惠因覺可疑而未受 騙。㈢於95年1 月17日,冒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政部警 政署之名義,致電廖秀綢,並向之偽稱其涉犯詐欺罪嫌,應 將銀行存款轉託保管云云,陳春生詐騙集團復偽刻「法務部 台北行政執行處」、「處長羅正平」印章各1 枚,用以偽造 「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銀行暫緩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 書1 紙,傳真予廖秀綢收執以為取信之用,廖秀綢因上開詐 術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就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申辦語 音轉帳功能,並將轉帳密碼告知對方,因而遭轉出存款1,16 0,000 元。案經廖秀綢、薛德欉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陳春生 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 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春生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 被告陳威伸、林繼濂、林洋宏、朱棋景於另案( 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91號案件,下稱北偵第2991號 案件) 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廖秀綢、何美惠、薛德欉於警 詢中之證述、上揭被害人之匯款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電 信警察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威 伸、林繼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爭執證人陳威伸、林繼濂、林洋宏、朱棋景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陳威伸、林繼濂、林洋宏 、朱棋景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亦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不符,亦無同法第 159 條之5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證人陳威伸、林繼濂、林洋宏、朱棋景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 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 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 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威 伸、林繼濂、林洋宏、朱棋景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 ,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 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上揭證人業經本院傳 訊到案進行交互結問,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 件證據。 ㈢末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 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 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 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上開爭執部份外 ,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36頁正面、第163 、186 頁背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 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該等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5 項巷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陳春生固不否認其認識證人陳威伸、陳威國兄弟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 遭通緝才到大陸地區,在大陸時認識證人陳威伸、陳威國兄 弟,才知道他們有經營詐騙集團,但伊沒有與證人陳威伸等 人共同組成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洋宏於94年11月16日,以案外人「陳金興」之子陳坤 霖,代理「陳金興」之名義,租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 號4 樓,並在租賃契約上簽署「陳坤霖」之姓名 。嗣證人陳威伸出面與證人李春生、林繼濂接洽後,由證人 陳威伸、李春生各出資415,000 元、證人林繼濂出資830,00 0 元,在上開住處,架設801 至806 號行動電話電信機房設 備,架設完成後,證人林繼濂以每條線路每月10,000元、每 個行動電話3,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電信機房設備出租予證 人陳威伸所屬詐騙集團作為電話詐騙使用,證人陳威伸則另 以每個月20,000元之代價,僱用證人林洋宏負責上網儲值臺 灣行動電話門號轉接至中國大陸門號之話務費用,⒈嗣於94 年12月28日,某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內政部警政署之名義,撥打電話誘使薛德欉回撥臺灣行動 電話,再透過上開電信機房設備轉接至身在中國大陸地區之 詐騙集團成員接聽,對薛德欉騙稱其涉刑案遭通緝,要將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使薛德欉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將90 ,000元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內。⒉又於95年 1 月16日,某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 義,以同上之方式,使何美惠回撥電話後再行詐騙事宜,惟 何美惠因覺可疑而未受騙。⒊再於95年1 月17日,某詐騙集 團成員冒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政部警政署之名義,致電 廖秀綢,並向之偽稱其涉犯詐欺罪嫌,應將銀行存款轉託保 管云云,該詐騙集團復偽刻「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 處長羅正平」印章各1 枚,用以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 處行暫緩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 紙,傳真予廖秀綢收 執以為取信之用,廖秀綢因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示,就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申辦語音轉帳功能,並將轉帳密 碼告知對方,因而遭轉出存款1,16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薛德欉 、何美惠、廖秀綢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之情節綦詳,復據 證人陳威伸、李春生、林洋宏於另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7號案件,下稱北偵第2067號案件) 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等投資架設詐騙集團機房等節甚明,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陳威伸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搜字 第9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林洋宏部分、地點:臺北縣樹林市〈 改制為新北市○○區○ ○○街○ 段○ 號4 樓) 、詐騙集團所 偽造文給廖秀綢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銀行暫緩凍結管制 執行命令、廖秀綢之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廖秀綢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正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薛德欉之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林繼濂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朱棋景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 林繼濂、林洋宏、朱景棋部分) 、門號0000 000000、000000 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房屋租賃契約書 、林洋宏處所扣得之陳金星、周金生、霖亞企業有限公司、 大東通信行等印章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 月2 日94年北檢大為聲監字第001352號、94年北檢大為聲監 續字第000014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 份等 件在卷可稽( 見電警卷㈠第14至16、200 至247 、340 至34 3 、354 頁、北偵第2067號㈠卷第15至59、95至105 、196 至207 、208 至221 、248 至254 、264 至268 頁、北偵第 2067號卷㈢第108 至189 頁、北偵第2067號㈣卷第81至84、 86頁、本院卷第97至99、100 至102 頁) ,是此部份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陳威伸於另案( 北偵第2991號案件) 偵查中固曾證稱: 我承認我為詐欺集團成員,但是我並非首腦負責人,我為詐 騙集團中負責臺灣及大陸聯絡部門負責人,真正幕後首腦為 陳春生,屏東縣林邊鄉人,年約40歲左右。陳春生詐騙集團 成員有陳春生、詹仔、蜥蜴、阿四、阿兵、阿華、我、林繼 濂、大胖、小江。首腦陳春生、詹仔、蜥蜴、阿四,阿兵、 阿華負責接聽詐財電話人員、我負責集團中間與臺灣聯繫、 林繼濂負責架設電信平台給詐財集團詐騙臺灣民眾、大胖及 小江負責臺灣車手及人頭帳簿。該集團設立在大陸廈門市太 平洋大廈北棟16樓。陳春生詐財集團獲利分配方式:未扣除 開銷由詹仔、蜥蜴、阿四、阿兵、阿華等5 人共分百分之20 。扣除百分之20之後剩下百分之80再扣除開銷之淨利,在淨 利中我分百分之15,剩下全部由陳春生拿去。另外,臺灣領 錢車手利潤為他提領現金的百分之10利潤。因為陳春生之前 待我不薄,陳春生本人也有分2 次利潤給我,人民幣15萬元 及人民幣12萬元。在臺灣方面是我出面聯絡接洽,陳春生詐 騙集團如欠電話線路,就要我幫他找電話線。林繼濂確實要 向我借錢,我即介紹他給陳春生,我也投資林繼濂。陳春生 是大老板,是「詹仔」與林繼濂聯絡的。陳春生與林繼濂如 何聯絡、如何抽佣,我記不清楚。陳春生分我2 次利潤,在 去年6 、7 月到中秋節之間,我聽林繼濂說他之前和師父一 起做,後來拆夥,找我投資,我有問他利潤如何,我太太說 不要,我告訴林繼濂多少讓我投資一點,後來我投資81萬5 千元或是83萬元我也不記得了。95年1 月結算平分可得新台 幣5 萬5000元,他匯入我指定的人頭帳戶,我請朋友去領, 我尚未拿到就被查獲。我幫陳春生聯絡林繼濂,當時林繼濂 仍與他師父合作,陳春生有賺錢就分我,為何只分2 次,我 不清楚。綽號「小刀」之人是我弟弟,他負責幫陳春生看管 公司,陳春生分給我們兄弟的利潤是庫存百分之15。當初我 房子被查封,陳春生借我100 萬元蓋鐵屋住,我問被告有無 工作讓我幫忙,被告說好,因我本身不會講國語,所以我弟 弟在該處接聽電話。陳春生集團有需要什麼就找我聯絡,在 臺灣部分,我只負責電話等語( 見北偵卷第2991號第108 至 111 、157 、159 頁) ;惟其嗣於本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緝卷第604 號,下稱北偵緝第604 號案件) 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供出陳春生是因為警察威脅我,要去抓 我弟弟陳威國,我之所以供出陳春生,只是因為我認識他, 我知道他是跑路過去的,我跟陳春生並沒有任何仇恨。我於 95年2 月23日具結後證稱陳春生是詐騙集團的大老闆,成員 有詹仔、林繼濂、大胖、小江,並具體指出詐騙模式、詐騙 集團位置並指認陳春生。我這1 整段都是亂講的,我說廈門 市太平洋大廈北棟16樓的地址是我打牌的地址,第162 頁我 畫的現場位置圖,也是我亂畫的。我於95年4 月7 日在地檢 署具結證稱我確認陳春生在大陸做詐騙集團等語,是因為警 察一直給我壓力、我會在檢察官面前3 次陳述陳春生為詐騙 集團首腦,是因為檢察官3 次都問我一樣的問題,後來禁見 時,我越想越不對,才會寫狀子向法官報告我誣賴陳春生, 人家沒做的事,我硬要說人家有做,我覺得當時的行為是不 對,所以我才會寫狀子等語( 見北偵緝卷第87、88頁) 。是 觀之證人陳威伸於另案偵查及本案偵查中就被告陳春生為其 所屬詐騙集團首腦等節所為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基此,證人陳威伸此部份所為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尚有可疑之處。 ⒉再參以證人陳威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80幾年間做電動 玩具時,認識被告陳春生的,西元2003、2004年我在廈門工 作時,被告有去廈門找我,我不知道當時被告去大陸做什麼 ,我們沒有一起相處,當時我有聽說他在跑路,但我不清楚 他為何跑路。我與被告陳春生沒有恩怨。關於我於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作過3 次偵訊筆錄時就被告所為證述之部分,我 有寫書狀上陳法官,我當時雖有講到被告陳春生的問題,但 我覺得良心不安,因為我說的不是事實,也害被告被抓。我 沒有說過「我弟弟陳威國幫陳春生看公司」,我在警、偵訊 筆錄關於陳春生的內容沒有人教我講,是我自己編的,我之 前於臺北地檢署3 次偵訊都是說謊,都是編的。我沒有介紹 陳春生給林繼濂認識。我是介紹李春生給林繼濂認識,那時 候是在汽車旅館見面而已。除了我以外,該案沒有其他人認 識陳春生,他們裡面我也只認識林繼濂而已。」這件事等語 ( 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第170 頁背面) ;其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 問:你於偵查中說你當初房子被查封時, 陳春生有借你100 萬元之部份,是否為事實?)我並沒有房子 ,所有也沒有房子被查封的事。( 問:你於偵查中表示你參 與常業詐欺的案件有分到2 次利潤,各為15萬元及12萬元人 民幣,是否為事實?)我不清楚,因為案子已經5 、6 年了。 (問:你到底有無拿到利潤?)沒有。( 問:為何你於2 次偵 訊中都說被告陳春生有在大陸作詐騙集團?) 因為警詢時, 警察支開我的律師,並恐嚇我,要對我家人不利,所以我當 初做筆錄是被引導的,我後來想一想,覺得不對,就寫狀紙 上陳法官。當初警察是先支開我的律師,又說要抓我弟弟, 並抄我家。( 問:為何你在檢察官2 次偵訊時你也說陳春生 在做詐騙集團?)當時我在台北看守所有被禁見,我關了6 、 7 月左右,覺得不對。( 問:為何隔了好幾個月還對檢察官 這麼說?)那時候怎麼想的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我當時不是 要陷害陳春生,是警方給我的感覺要我這樣講,後來我意識 到害到陳春生,就有寫狀紙告訴法官。( 問:你有說陳春生 對你很好是真的嗎,是否為事實?)沒有,我與被告當時又沒 有住在一起,也沒有在碰面,而且我在西元2005年就回臺灣 了,直到現在都沒有出境。( 問:你於偵查中之筆錄內容是 否實在? ) 內容是我講的,但我有寫狀紙上陳法官,說是警 察支開我的律師並恐嚇我,我才這樣講。( 問:所以你在95 年2 月23日所作偵訊筆錄是假的,你是否做偽證?) 那是我 編出來的,因為受到警方的脅迫,怎麼是偽證呢。( 問:如 果你受威脅,為何不把真相告訴檢察官?)因為做完警詢筆錄 ,就直接送到檢察庭,就直接照警詢這樣講,我確認該份筆 錄內容是假的。( 問:你於95年5 月2 日偵訊內容關於陳春 生部分是否實在?)內容不實在,是我說謊。( 問:你當初偵 訊這樣作證沒有想到會害到陳春生嗎?)就是因為這樣才寫書 狀。」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1 頁正面) ;核 與證人陳威伸嗣後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屬相符;且 證人陳威伸經檢察官訊以其恐涉犯偽證罪責,證人陳威伸仍 堅辭證稱其於另案偵查中就其所為不利被告部份之證述,並 非事實等語,是以,綜觀證人陳威伸上揭證述,其雖曾於另 案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春生為其所屬詐騙集團之首腦等語,然 其嗣於本案偵查中即改稱其之所已供出被告為其所屬詐騙集 團之首腦,係屬虛構乙節,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其 原本不利被告之前揭證述確係其捏造虛構等情,是衡情證人 陳威伸無須自陷於偽證罪,而於事後刻意為被告有利之證述 ,足徵證人陳威伸上揭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應足以為採。基 此,被告陳春生是否確為證人陳威伸所屬詐騙集團之首腦等 節,顯有可疑之處。 ⒊又證人林繼濂固於另案( 北偵第2067號案件) 偵查中證稱: 扣案之131 萬9 千元現金,其中83萬元是「大象」( 即證人 陳威伸) 投資我機房的錢。我跟他說請他入股,1 個人1 半 ,上次在臺北縣縣民大道的悅榕汽車旅館給我,是陳威伸當 我面給我,在場有1 位是陳的同學叫「春生」男子。我在與 恆春陳先生通話中談到「恆春南門郵局」,是因當時快過年 ,我要匯款給大象的同學叫「春生」,是我們提供詐騙平臺 所賺取利潤,因為我要匯給證人陳威伸55,000元,證人陳威 伸( 大象) 說所賺利潤他要再跟「春生」分。「春生」有證 人陳威伸和一起拿錢來跟我投資。卷附安泰人壽日曆上面記 載「春生、700 、00000000000000、戶: 李忠霖、恆春雨門 郵局」是指投資機房分紅,是機房每個月拆帳利潤,我要匯 款的帳戶,我匯了1 次55,000元,雖然是寫春生,但實際上 是給證人陳威伸的分紅等語( 見北偵第2067號㈢第74頁) ; 惟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認識證人陳威伸,因為我 有找證人陳威伸投資我的通訊轉接機房,我做通訊轉接機房 因為資金不足,所以有找證人陳威伸投資83萬元,我與證人 陳威伸各出資83萬元,我做通訊轉接機房是要出租給詐騙集 團。我和證人陳威伸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的悅榕汽車旅館討論投資機房83萬元之事宜,錢當天證人 陳威伸就拿給我,當天除證人陳威伸外還有李春生在場。案 發前我不認識陳春生,我也沒見過他,我知道陳春生,是因 為證人陳威伸的警詢筆錄中有記載,不然我都不認識被告陳 春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66 頁正面) ;其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 問:是否記得95年間曾在檢察署作證, 你說當時在場有1 位是陳的同學叫春生的男子,該「春生」 是在庭被告還是李春生?)是李春生。( 問:你有無印象於95 年4 月1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說,警方提示0000000000電話之 譯文,詢問你於95年1 月12日有與恆春陳先生通話是何意, 你回答要匯款給大象的同學春生,該『春生』是指何人?)是 李春生,與我通話的恆春陳先生就是李春生,我是因為證人 陳威伸的警詢筆錄有提到陳春生,才知道陳春生這個人,所 以我把李春生誤認為陳春生,從頭到尾都只有李春生。我所 謂的『春生』都是李春生。( 問:你所稱之恆春的陳先生是 否也是指李春生?)是。( 問:你於95年4 月7 日偵訊筆錄, 安泰人壽之日曆有記載「春生』000-00000000000000、戶名 :李忠霖、恆春南門郵局,該『春生』是指何人? ) 李春生 ,該帳戶是李春生兒子的帳戶,我要匯55,000元給李春生, 因為證人陳威伸當時在大陸,證人陳威伸請我匯款到這個帳 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正面) ;此核與 證人陳威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說有介紹李春生 與林繼濂認識,你有無叫林繼濂匯詐騙集團的利潤給李春生 ?)那不是詐騙集團的利潤,當初是林繼濂約我投資他的機房 ,也有算利潤給我看,但我剛投資下去,就過年了,我才做 幾天,分了5 萬多元,因為我拿錢給林繼濂後就去大陸玩2 個禮拜,當時林繼濂就是匯1 筆5 萬多元到李春生兒子的帳 戶,因為當時我人不在臺灣,我在大陸沒辦法拿錢,就叫李 春生幫我拿這筆錢,是李春生將他兒子的帳戶資料告訴林繼 濂。這筆5 萬多元是要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 1 頁背面) 亦屬相符。基上各節以觀,證人林繼濂雖曾證稱其 曾匯款予「陳春生」之人,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匯款 予「李春生」之人,並非被告,因係遭證人陳威伸之警詢筆 錄記載誤導,始誤認名叫「春生」之人為陳春生,此核與證 人陳威伸所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林繼濂為何匯款至前揭帳戶 之緣由及過程所為之證述,亦屬一致,基此,堪認證人林繼 濂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從而,尚難遽 以證人林繼濂於另案( 北偵第2067號案件) 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再觀之證人林洋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林繼濂、朱棋 景,林繼濂是我打工的老闆,朱棋景也是林繼濂的員工之一 。林繼濂是幫人辦理門號的1 人公司,我是跑腿、寄信、做 雜事的。我不認識在庭被告陳春生,我沒見過他。我只認識 朱棋景,不認識李春生、張嘉峰。我於林繼濂處工作期間, 林繼濂或朱棋景沒有說過客戶有何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第167 頁正面) ;及證人朱棋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只是被林繼濂僱用在機房更換SIM 卡,我不確定林繼濂 開始僱用我的日期,就是我當時被抓到的那段期間。在該集 團中,除了林繼濂,我並不認識其他人,我認識林洋宏,也 是在林繼濂那邊工作的時候認識的,我在林繼濂那邊擔任換 卡工作的時候,林洋宏也是在那邊幫忙的,我在那邊工作大 約半年左右。我本來不認識林繼濂,只認識張香君,張香君 在林繼濂那邊忙不過來,就請我過去幫林繼濂他們,我沒有 見過在庭被告。在臺北地院開庭的時候我才有聽過「春生」 這個名字,我不清楚所指的「春生」是李春生還是陳春生, 我只是開庭中才聽到這個名字,我擔任換卡的工作也無法接 觸這些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 頁正面至第188 頁正面) 。 是綜觀證人林洋宏、朱棋景上揭所為之證述,足徵證人林洋 宏、朱棋景於證人林繼濂所架設之機房工作期間,並未見過 被告陳春生,亦未曾聽聞「陳春生」之人,則證人陳威伸於 另案( 北偵第2991號案件) 偵查中所證述被告陳春生為其所 屬詐騙集團之首腦等節,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之處。 ㈢綜上各節觀之,證人林繼濂、陳威伸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參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犯行,然前揭證人此部份所為之證述既 有上述可疑之處,則證人林繼濂、陳威伸此部份不利被告之 證述,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從而,足見被告辯稱其並無與證 人陳威伸、林繼濂共組詐騙集團等語,尚非屬無稽,而堪採 信。 六、綜上所述,證人林繼濂、陳威伸雖曾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 陳春生參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犯行等節,然證人林繼濂、陳 威伸上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業經證人林繼濂、陳威伸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非事實等語,前已述及,並經本院審認 該等證述有上述可疑之處,是以,被告陳春生究否確有前揭 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證人林繼濂、陳威伸所屬詐騙集團所為 詐欺取財之犯行,觀諸本件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資料,除證人林繼濂、陳威伸於偵查中上揭所 為此部份不利被告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明上 揭事實,且證人林繼濂、陳威伸所為該項證述,依前揭所述 ,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基此,自不能遽此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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