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新峻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嘉倉
訴訟代理人 莊璧瑄
被 告 林香桂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338 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0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吉祥噴
射器行(以下簡稱吉祥行)之負責人,明知吉祥行已於民國
94年10月24日辦理歇業登記,未有實際之營業行為,且其亦
無支付價金之
資力,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
底,前往原告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營業處所,
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莊嘉倉佯稱吉祥行欲購買汽車缸頭出口外
銷,致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誤信吉祥行仍有繼續營業之事實
,而於98年11月25日交付汽車缸頭四種,合計429 個,價金
合計新臺幣(以下同)2,811,800 元之貨品予被告,被告僱
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上開汽車缸頭載走,並當場交付發票
人為元北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各為911,800 元、950,00
0 元、950,000 元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25日之支票3 紙(支
票號碼:AB0000000 、AB0000000 、AB0000 000號)予莊嘉
倉以支付貨款。
嗣因被告所支付之上開3 紙支票均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銀行退票,被告事後避不見面,新峻億
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11,800 元,及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介紹訴外人張勝炳與原告公司洽談買賣,伊
只是介紹而已,並非本件買賣之
當事人,伊沒有詐騙,伊介
紹好幾個人向新峻億公司買貨,國成、福鎮等公司、卓審偉
也是伊介紹與新峻億公司買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已歇業之吉祥行名義向原告訂購汽車
缸頭,價金合計2,811, 800元,被告則於98年11月25日僱請
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上開汽車缸頭載走,並當場交付發票人
為元北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各為911, 800元、950,000
元、950,000 元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25日之支票3紙 (支票
號碼:AB0000000 、AB0000000 、AB0000 000號)予莊嘉倉
以支付貨款,嗣因被告所支付之上開3 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銀行退票,以此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
付上開貨物,對原告造成損害2,811,800 元,業經本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0
月,有本院前開
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書
可證。雖被告否認有
何詐欺之
犯行,然與
證人莊嘉倉、林慧萍、吳東霖之證述不
符,且有新峻億公司出貨單、日記帳影本各1 份、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99年2 月22日高市經發二字第0990004570號函
附之吉祥噴射器行申請設立歇業及相關異動資料及該行商業
登記資料影本1 份、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3 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訊1 份在卷
可按,
其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詐欺之犯行
,
乃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其詐欺犯行造成原告
所受損害共2,81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0 年5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供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
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