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正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91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
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正興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正興受僱於榮銓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銓鋁業公司)
擔任大貨車司機,以開車載送貨物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曹正興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下午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88線快速道路
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台88線19公里100 公尺處東向外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
肩超越前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
適有蘇勝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
車搭載蔡玲玲,因該自小客貨車故障而停於該處路肩,蔡玲
玲則下車站立於車旁,遭曹正興所駕駛之
上揭車輛撞擊,致
蔡玲玲因此受有右脛骨內踝開放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外踝粉
碎性骨折及第4 、5 、6 肋骨骨折併血胸等之傷害。
二、案經蔡玲玲
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曹正興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
訊據被告曹正興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駕駛
大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蔡玲玲所乘之自小貨車,致
蔡玲玲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行駛路肩云云,然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沒有完全行駛在路肩上,
我看到對方小貨車反應不及才擦到對方的。」等語,而
告訴
人蔡玲玲所乘自小客貨車因故障停於路肩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
業據告訴人蔡玲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指述及
證人蘇勝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
暨
車損照片21幀在卷
可稽,況衡諸常理,倘被告未行駛路肩,
應無撞擊停於路肩車輛之可能,復觀諸卷內照片顯示散落物
及剎車痕位於路肩內(見警卷第33、34頁)延伸至外側車道
,有照片
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曹正興確有行駛路肩之事
實,應
堪認定,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又告訴人蔡玲玲因本
件車禍受有傷害,亦有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均
堪信為真。
三、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
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
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
玲玲之受傷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應可認定。此
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結果認「曹正興駕駛大貨車,在快速
公路上,於路肩上行駛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為肇事原因。蘇
勝吉駕駛小客貨車,故障停於路肩,無肇事因素。」,有該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91號卷第
12、13頁),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
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綜上,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應可認定。
四、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著有
判例,被告係榮
銓鋁業公司大貨車司機,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
五、核被告曹正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
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送貨途中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在快速公路上,貿然行駛路肩,以致撞及告訴人蔡
玲玲,使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對於被害人所造成身心上
之傷害非輕,及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告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暨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