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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正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91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正興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正興受僱於榮銓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銓鋁業公司) 擔任大貨車司機,以開車載送貨物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曹正興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下午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88線快速道路 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台88線19公里100 公尺處東向外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 肩超越前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有蘇勝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 車搭載蔡玲玲,因該自小客貨車故障而停於該處路肩,蔡玲 玲則下車站立於車旁,遭曹正興所駕駛之上揭車輛撞擊,致 蔡玲玲因此受有右脛骨內踝開放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外踝粉 碎性骨折及第4 、5 、6 肋骨骨折併血胸等之傷害。 二、案經蔡玲玲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曹正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曹正興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駕駛 大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蔡玲玲所乘之自小貨車,致 蔡玲玲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行駛路肩云云,然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沒有完全行駛在路肩上, 我看到對方小貨車反應不及才擦到對方的。」等語,而告訴 人蔡玲玲所乘自小客貨車因故障停於路肩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業據告訴人蔡玲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指述及證人蘇勝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 車損照片21幀在卷可稽,況衡諸常理,倘被告未行駛路肩, 應無撞擊停於路肩車輛之可能,復觀諸卷內照片顯示散落物 及剎車痕位於路肩內(見警卷第33、34頁)延伸至外側車道 ,有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曹正興確有行駛路肩之事 實,應認定,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又告訴人蔡玲玲因本 件車禍受有傷害,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均堪信為真。 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 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 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 玲玲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應可認定。此 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果認「曹正興駕駛大貨車,在快速 公路上,於路肩上行駛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為肇事原因。蘇 勝吉駕駛小客貨車,故障停於路肩,無肇事因素。」,有該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91號卷第 12、13頁),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著有判例,被告係榮 銓鋁業公司大貨車司機,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 五、核被告曹正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送貨途中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在快速公路上,貿然行駛路肩,以致撞及告訴人蔡 玲玲,使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對於被害人所造成身心上 之傷害非輕,及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告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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