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素娥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
偽造文書案件,有應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素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八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案件中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
所載。
二、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
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
定撤銷
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節,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先予敘明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素娥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
諭
知緩刑4 年,及應向被害人共享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新臺幣50萬元,並於99年1 月4 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又於
緩刑期內之99年,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86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而在緩刑期內之101 年9 月11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各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參。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
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是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理當謹
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
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間竟再犯相同之偽造文書案件,且
犯罪手法均甚為雷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毫無悔改之心
,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意。
四、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
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
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
宣告。
五、至聲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緩刑云
云,惟查:
(一)
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
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78 年 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第75條與
第74 條 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
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
文義解釋或
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
貫與完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規定,依法進行協商之案件,須
當事人雙方就被告願受
科
刑之範圍達成合意,俾法院得憑以於該協商合意之範圍內
為判決。是協商程式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
乃法院依
協商程序為
科刑判決時量定宣告刑之依據。從而同法第45
5 條之5 關於協商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
刑6 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
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
定
公設辯護人或
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之規定,
所
稱被告所願受科之刑,即指法院所為協商判決之宣告刑,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29 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
,不論實體法或程式法上所稱之「宣告刑」,均係指「宣
告之本刑」而言。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蓋以此等故意犯
罪之情節,或所犯為法定本刑較重之罪,或犯罪情節較重
,法官始宣告不得
易科罰金之本刑,參以緩刑制度係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立法意
旨,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95年7 月1 日增訂施行之刑
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自應有所區別,而
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四)基上所述,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之「刑之宣告」
,應係指宣告之本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五)從而,本件受刑人前揭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
、5 月)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參照前揭所述,本件聲請
人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
有未恰,
併予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