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貴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貴明知置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 巷○○號前
,鍾秉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為他人
所有之物,非為遺失物或其他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9年8 月26
日下午6 時許,利用不知情之何家豪,委託不知情之南勝拖
車公司司機高國和,前往上址以吊車拖吊之方式,竊取前揭
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1 萬3 千元之價格售
與金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佑公司)。
嗣鍾秉成於同
日晚上9 時40分許,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
被告陳美貴對
證人鍾秉成、何家豪及高國和於警詢中所為陳
述,
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84頁),且
迄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
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
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售與金
佑公司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有一個
綽號「阿勞」的朋友欠伊錢,就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給伊抵債,伊才拿去賣的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鍾秉成所有,經被
告於99年8 月26日下午6 時許,委由證人何家豪通知證人
高國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 巷○○號前加
以拖吊,並由被告將該自用小客車以1 萬3 千元之價格售
予金佑公司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4至26頁),核與證人何家豪及證人高國和於警詢、偵
查中(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24至26頁及警卷第5 至
6 頁、偵卷第2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鍾秉成於警詢中(見
警卷第7 至9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華民國廢機動車輛資源回收
協會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證人何家豪及高國和
指認被
告照片(見警卷第10至16頁)等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該車是綽號「阿勞」的朋友給伊抵債的云云
。然查:被告先於偵查中稱:「阿勞」是陸陸續續向伊借
錢,有時借3 千或5 千,借了有6 、7 次,共欠伊2 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2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稱:「阿勞」是
透過「張義松」介紹認識的,伊總共借給「阿勞」2 萬元
,是一次借給「阿勞」的,因為當時「張義松」帶「阿勞
」來說急著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就貸金
錢與「阿勞」之過程前後陳述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借貸
金錢與「阿勞」已有可疑;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明與「
阿勞」間借貸存在之任何借據或匯款明細,則被告是否確
如其
所稱與「阿勞」間存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實大大啟
人疑竇;加以被告就其所稱綽號「阿勞」的朋友,始終無
法提出「阿勞」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可供查證,則「阿
勞」此人是否確係存在,更有可疑。復參以被告稱:透過
伊的友人張義松可以找到「阿勞」云云(見偵卷第30頁)
,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傳喚居住於屏東地區之證人張義松
,該證人張義松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什麼「阿
勞」等語(見偵卷第43頁)明確,復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
查印全國現或曾姓名「張義松」之人之照片50張(置於本
院卷附證件存置袋內)供被告指認,被告仍稱:無伊所認
識之張義松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衡以我國因辦
理國民義務教育及全民健康強制保險之故,從而對於國民
各項基本資料均有完整建置,戶役政系統
堪認極其完備幾
無缺漏之可能,是本院透過戶役政系統查詢之全國現或曾
姓名「張義松」共計50人,應可認並無缺漏致被告無從指
認之情形,且確為全國現或曾姓名「張義松」之人
無訛,
而「張義松」既係被告所稱惟一能幫助其尋獲「阿勞」以
證明其清白之人,是倘被告所稱「張義松」確係存在,被
告自當可於本院所提示前引之50張照片中明確指出,而使
本院得傳喚該「張義松」,以查明被告與「阿勞」間是否
確有借貸關係,及是否由「阿勞」提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抵償其等間之債務
等情,從而在本院已窮
盡調查方法仍無法尋獲被告所稱之「張義松」之情形下,
實應可認被告所稱之「張義松」及「阿勞」均係被告為脫
免刑責所杜撰之人物至明。
㈢、被告復辯稱:車子確實是「阿勞」給伊的,且拖吊前金佑
公司也有先查詢過確認並非贓車,況拖吊當時有台吉普車
經過好多次,如果有問題當時為何不檢舉云云。然查: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車主鍾秉成停放於屏東縣
屏東市○○○路○ 段○○○ 巷○○號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車
主鍾秉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是該車既
係由車主所停放
而非失竊物品,從而金佑公司針對該車查
無失竊資料自屬當然;再被告所稱當時有人路過亦未就其
等之拖吊行為加以檢舉部分,然縱身為執
法人員之警察,
若非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定之情形,亦不得隨
意對民眾執行
臨檢或有其他之即時強制行為,更何況是路
上未具公權力之一般民眾,對於萍水相逢之他人之舉動,
若未對己身產生危害,更無從期待其等有加以注意之欲望
或義務,從而
縱有人目擊,但卻未有任何人對被告、證人
何家豪及高國和之拖吊行為加以檢舉亦屬自然,而無何違
反常情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雖屢稱:係
「阿勞」將車子給伊的云云,然據被告稱:「阿勞」說那
不是贓車,「阿勞」雖沒有拿任何車子的文件給伊,但「
阿勞」說那是他的車等語(見偵卷第25頁),然觀諸被告
已為年屆40歲之成年人,對於轉讓車輛應檢附文件以證明
確有權利等情,理應有所知悉,然卻於受讓車輛時未對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乙事有
何其他查核行為,實與其之年齡所應展現之
智識程度有所
不符;復酌以果若「阿勞」確為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以現今汽車當舖、中古車行四處林
立之情況,「阿勞」大可自行將該車出售以換取現金,又
何須轉向被告借貸,再迂迴地將該車轉讓與被告以抵償債
務?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有違常情,加以「阿勞」實為
虛構人物業如前述,因而難認被告差人拖吊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進而加以出售,確係基於誤信對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具合法權利而為之。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稱之「阿勞」及「張義松」既均查無實
人,且被告亦非誤信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具
合法權利等情既經查明如前,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確係由被告委由證人何家豪通知證人高國和前
往拖吊亦經認明如前,因可認被告確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何家豪、高國和以拖吊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證人何家豪、高國和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為間接
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仍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
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惟
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之其他損害,
所竊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查,兼衡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