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順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0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順犯
強制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順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選易字第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
嗣經
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選上易字第1 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
定,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
惕,於101 年2 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
適
有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司機許忠生駕駛該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上搭載屏東縣立大同高
級中學學生約50名,同向行經該路段,林明順因不滿許忠生
駕車變換車道及
按鳴喇叭之行車方式,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在復興南路與和生路
交岔口之外側車道,超車後並暫停在許忠生所駕駛之上開營
業大客車前,許忠生見狀緊急剎車而無法繼續行進,林明順
復倒車逼近許忠生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方保險桿,直至2 車
發生輕微碰撞,甲車始前進約3 、4 公尺並煞停,林明順
旋
即下車,多次以手勢及拍打擋風玻璃之方式,要求許忠生下
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忠生及車上學生行使通行之權利。
後經許忠生在車上撥打電話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林明順
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許忠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車上學生
L1、L2、L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又案發時經車上學生以手機錄影存檔,本院於101 年
12月6 日當庭
勘驗該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亦與前揭開情節相
符,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所稱強暴者,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28年上第3650號
判例要旨、85年台非字第75號裁判要旨
參照
)。且該條所稱強暴,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
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臺非字第12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被告雖僅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暫停在證人許忠生駕駛
之營業大客車前,而未對證人許忠生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
但其停車阻路之行為,已妨害證人許忠生及車上學生通行之
權利,自已符合刑法第304 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
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法益(證人許忠生及車
上學生通行之權益),觸犯數罪質相同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
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
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
加重其刑。爰
審酌
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對他人施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通行之權
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
行,事後並已私下向證人許忠生道歉,及至屏東縣立大同高
級中學向當時車上之學生表達歉意,已獲被害人等人之原諒
,有證人許忠生101 年8 月16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和解
契約(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50頁),以及屏東縣立大同高
級中學102 年1 月16日同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
12 月5日中國時報C2版、臺灣時報13版、自由時報A12 版、
真晨報5 版、聯合報B1版等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86頁至
第90頁、第105 頁),
犯後顯有悔意,並兼衡被告為大學肄
業,目前為屏東縣議會議員,
智識程度不低,
暨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起訴求
處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