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為峰
義務辯護人 蔡秋聰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為峰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為峰明知冬青綠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嘉興設計裝潢公司及堵神防水工程公司均未經核准設立,
且其與冬青綠化股份有限公司、堵神工程行均無任何合作關
係或業務往來,竟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假借「蕭嘉興
」名義,於民國99年9 月9 日,在
告訴人蔡逞粟屏東縣屏東
市○○路○ 號住處,交付印有「冬青綠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嘉興設計裝潢公司(高雄)」、「堵神防水工程公司
」、「鳳山市○○○村000 號」及「蕭嘉興」之名片1 紙予
蔡逞粟,並向蔡逞粟佯以:整修舊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62萬8 千元,99年10月底可完工等語,致蔡逞粟因此
陷
於錯誤,而將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 號房屋
,交由蕭為峰施作整修工程(下稱建國路工程),並陸續支
付訂金及工程款計57萬7 千元。
嗣蕭為峰一再拖延施工,且
避不見面,蔡逞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
詐欺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為峰涉犯上開詐欺罪嫌,
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
告訴人蔡逞粟之指訴、
證人即冬青綠化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林秀樺、證人即堵神工程行負責人胡冀正之證述、估價
單影本1 紙、現場照片8 張、名片影本1 張、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5 紙、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 紙、
亞太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各1 份等
證據
資料,為其論據。
三、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
被告蕭為峰對證人蔡逞粟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陳
述、證人林秀樺及胡冀正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陳述,
暨
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83 及第268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構成要件,
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
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
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
而非謂當事人之一方
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
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
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自
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五、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承包建國路工程,且該工程未予
完工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係因為告訴
人追加部分沒有付工程款,伊才停工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9年9 月9 日承攬告訴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 巷○○○○ 號房屋之整修工程(即建國路工程),
該工程之內容包含:「⒈拆除、⒉水電、⒊衛浴、⒋水塔
、⒌燈吊扇、⒍3 樓鐵皮屋、⒎1 、2 及3 樓增建、⒏1
樓磁磚、⒐1 及2 樓磚牆、⒑1 及2 樓鋁門窗、⒒電動捲
門」等,合計62萬8 千元,並附註1 至2 樓強化玻璃、1
樓後面門另計,被告並分別於99年9 月21日、99年9 月27
日、99年10月4 日、99年10月15日、99年12月21日、100
年1 月14日向告訴人收受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
元、2 千元、2 萬5 千元,合計共收受57萬7 千元,且
迄
今被告並未將該工程完工等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蔡逞
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15至17頁、偵緝卷第78至82頁及本院卷第273
至27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緝卷第25至29頁及
第80至82頁),復有99年9 月9 日估價單1 份(見本院卷
第81頁)附卷
可稽,此部份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建國路工程伊已經開工了,伊沒有
故意不做想
要騙告訴人等語。經查: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逞粟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自99年9 月9 日開始整修房屋,沒有完工,只
搭好屋頂鐵皮屋、大門電捲門,雖有買水塔但未安裝,另
有將1 至3 樓的牆壁拆除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及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建國路工程應該要做的都列在估價單上了
,被告有完成的有拆除、鐵皮屋、電動門,水塔有拿來但
是沒有裝,被告雖說已完成水電部分,但是房子裡本來就
已經有電線,所以伊無法判斷電線是
原本的還是被告安裝
的,只是被告停工時,那些電線都還是突出牆壁的,電燈
也不會亮,而2 樓至3 樓的樓梯是本來就有的,被告就全
樓層增建部分只有做拆除而已,並沒有增建等語(見本院
卷第273 至274 頁及第316 至317 頁),復有被告所提出
之建國路工程照片18張(見本案卷第201 至206 頁)在卷
可佐,從而被告確已開始
著手施作建國路工程,並已完成
估價單中所列「⒈拆除、⒍3 樓鐵皮屋、⒑電動捲門、⒉
水塔(惟尚未安裝)」部分
等情,
堪以認定。是被告既已
著手施作建國路工程,並已完成部分之約定工作內容,是
此情已與一般工程詐騙多在一取得工程款即逃匿無蹤,完
全未予施作之情形有間,從而被告是否自始即以詐騙告訴
人為目的,完全無意為告訴人完成建國路工程,即屬有疑
。
㈢、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承包建國路工程,且已完成部分約定工
作內容惟未予完工等情固經認明如前,然據被告辯稱:建
國路工程伊已經開工了,如果本來告訴人有按時付款伊就
會完工,是因為估價單上附備的追加部分,告訴人不願分
期付款,反要求要等伊全部完工才要付錢,伊覺得沒有辦
法接受,所以才停工沒有做完等語。經查:據證人即告訴
人蔡逞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估價單中附備的地方,本來
伊是想要做的,在被告剛拿估價單給伊的時候,就有談過
要追加也有寫在估價單上,但是伊並不想要,所以那個部
分也沒有寫到是多少錢,後來被告也沒有再向伊提過追加
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至277 頁),且參以前引之
估價單中,確載有附備:1 至2 樓間強化玻璃及1 樓後面
門另計之內容,而觀諸該估價單中亦僅有附備部分之工程
未載有金額,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約定建國路工程內
容之過程中,確曾論及是否施作1 至2 樓間強化玻璃及1
樓後面門之情應可認定。雖證人即告訴人蔡逞粟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追加的部分伊不要,只要被告依照估價單上原
本的部分做就好,而且事實上被告也沒有把追加部分的強
化玻璃拿來,追加部分的鐵門被告也只是用鐵黏著而已,
稱不上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及第317 頁),然被
告就估價單中附備部分之1 樓後面門部分確已著手施作乙
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逞粟證述如前外,亦有該鐵門照
片1 張(見本院卷第201 頁)在卷可查,由此可見被告與
告訴人對於該估價單中
所載附備部分是否應加以施作及金
額應為若干等情,雙方間確存有歧見。從而,被告上開辯
稱係因追加部分工程款問題而停工等情,
尚非無據。
㈣、被告另辨稱:伊沒有要騙告訴人,伊真的有叫工人來施工
,是告訴人不付追加部分的錢伊才停工,只要告訴人把錢
付了,伊就會完工等語。經查: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逞粟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施作建國路工程時確實有搭鷹架
,停工時還有遺留水泥、砂、石在現場,水泥大約十幾包
,砂石約三輪貨車的量倒在地上,還有剩下7 、8 包磁磚
放在現場,沒有放鋁門、鋁窗,但是有裝窗的框,可是沒
有窗戶,亦無馬桶、臉盆等衛浴設備,亦無吊扇等語(見
本院卷第287 至288 頁),且參以被告確已開始著手施作
建國路工程,並已完成估價單中所列「⒈拆除、⒍3 樓鐵
皮屋、⒒電動捲門、⒉水塔(惟尚未安裝)」部分等情業
經認明如前,倘被告確無為告訴人施作工程之意,又何須
購買材料,並著手部分工程後始停工,並把已經施作之成
果及剩餘之材料留在現場?被告
嗣後雖恣意停工因而造成
告訴人損失,然尚難因此遽認被告自始即無完工之意願;
況被告除向告訴人承包前開建國路工程外,尚於建國路工
程開工後,另承包告訴人分別位於高雄市○○路○○○ ○○
號房屋及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房屋之裝修工程(下分
別稱為八德路工程、光復路工程),該八德路工程及光復
路工程均已完工,且交告訴人驗收完畢並己收受價金等情
,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逞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69 頁及第271 至272 頁),並有99年9 月2 日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
可證,倘被告自始即以騙取
告訴人工程款為目的,被告大可向告訴人分別收取3 處工
程款之部分工程款後
旋即逃匿,又何必為告訴人將八德路
工程及光復路工程均施作完成,益加可證被告並非於與告
訴人約定承包建國路工程之始即有詐欺之意圖至明,被告
嗣後雖恣意停工,然此應屬民事債務之糾葛,宜循民事程
序解決,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嘉興設計裝潢公司未經核准設立
,且被告與冬青綠化股份有限公司、堵神工程行均無任何
合作關係或業務往來,仍假借「蕭嘉興」名義,交付印有
「冬青綠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嘉興設計裝潢公司(
高雄)」、「堵神防水工程公司」、「地址:鳳山市○○
○村000 號」及「蕭嘉興」之名片1 紙與告訴人,因認被
告確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然查: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自
稱係「蕭嘉興」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26
頁),且據證人即冬青綠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秀
樺於
偵查中證稱;伊是冬青綠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
人,伊與被告沒有生意往來,也沒有合作,更沒有借牌給
被告,伊有給過被告伊的名片,但是伊沒有同意被告可以
用冬青綠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印名片等語(見偵緝
卷第71至72頁),及證人即堵神防水工程公司負責人胡冀
正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堵神防水工程公司的負責人,伊認
識被告,伊以前雖有與被告合作過,但自98年後就沒有再
聯絡過了,鳳山市○○○村000 號是伊老家的地址,該處
是空屋,伊並沒有將公司設在那裡,伊以前給過被告伊的
名片,當時該名片印的就是老家地址,伊以前就知道被告
有冒用堵神防水工程公司的名義在外面行走,被伊抓到後
伊就沒有看到被告在屏東出現,被告根本就是個騙子等語
(見偵緝卷第72至74頁),從而被告確與冬青綠化股份有
限公司、堵神工程行均無任何合作關係或業務往來,仍以
「蕭嘉興」名義,交付印有「冬青綠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嘉興設計裝潢公司(高雄)」、「堵神防水工程公
司」、「地址:鳳山市○○○村000 號」及「蕭嘉興」之
名片1 紙與告訴人等情,確堪以認定。被告雖就己身姓名
及所經營公司均未向告訴人誠實以對,然被告確已為告訴
人完成八德路工程及光復路工程等情業經認明如前,可見
被告確實具有施作工程之能力
無訛,故被告雖確實就已身
在工程業界之資歷有向告訴人為虛妄、膨風之舉,然被告
既確有施作能力,且亦無從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約定承包
建國路工程之始即有詐欺之意圖業如前述,縱被告於締約
過程中確有以上開假資歷訛騙告訴人,亦無從以詐欺罪責
相繩。
㈥、雖被告先於101 年2 月9 日偵查中稱:是黃湘桂介紹伊幫
告訴人做工程,伊會給黃湘桂利潤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
),又於101 年3 月30日偵查中稱:伊會認識告訴人是一
個房屋仲介小姐介紹的,是黃什麼伊忘了,伊盡量忘了她
等語(見偵緝卷第80頁),前後所言明顯矛盾;又於本院
審理中稱:建國路工程已經完成百分之70等語(見本院卷
第307 頁),然觀諸前引之建國路工程照片,可知該處於
被告停工後呈現之狀態與廢墟無異,且被告實際上僅完成
估價單中所列11項工程之「⒈拆除、⒍3 樓鐵皮屋、⒑電
動捲門、⒉水塔(惟尚未安裝)」而已,根本不到全部工
程之5 成,被告所言實屬虛妄;另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中提
出99年12月30日、100 年1 月28日、101 年2 月8 日估價
單3 張(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惟細察99年12月30日估
價單中之項目,其中櫻花牌熱水器、油漆、樓梯部分,被
告與告訴人均從未於警詢、偵查中提及,可見此部分根本
從未納入建國路工程應施作之項目中;而100 年1 月28日
估價單中雖列有鷹架、工資或電源開關等,惟被告既已於
99年9 月9 日估價單中載明工程中含有「⒈拆除;金額3
萬8 千元」,其既未在該估價單中載明「不包含鷹架費用
」之文字,則搭建鷹架本就是被告身為承包商為完成拆除
本身須負責之成本,實無須另外羅列而向定作人(即告訴
人)收取費用,同理電源開關應包含於「⒉水電」項目內
,工資則是包含於所有施作項目中,應由承包之被告自行
負責才是;且告訴人業於100 年4 月26日即前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有偵
查報告及證人即告訴人蔡逞粟100 年4 月26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查,見警卷第2 至5 頁),更加不可能在101 年2 月
8 日再交付被告任何工程,進而有101 年2 月8 日估價單
中之追加項目,況證人即告訴人蔡逞粟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從未看過這3 張估價單,且八德路工程早就完工,
鑰匙也還給伊了,被告不可能於101 年2 月8 日另外又去
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及第318 頁),益加可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99年12月30日、100 年1 月28日
、101 年2 月8 日估價單3 張,均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自行填寫且內容全屬虛偽。從而,綜上觀之,被告確實
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胡言亂語且謊話連篇,又提出不
實內容之估價單企圖混淆視聽,然被告於此偵審過程中之
身分既為被告而非證人,其為各次言論前均不須
具結,為
己辨護亦屬其身為被告法所保障之權利,及其雖提出不實
內容之單據,但亦未造成告訴人其他損失,故縱使被告上
開行為極為惡劣,於本件案發以來各項罄竹難書之行為均
應受輿論及道德上之譴責,且徒增告訴人於訴訟中之疲累
,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上開行為仍非屬觸犯刑法之行為
。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告於與告訴
人締約過程中,確實係以假身分、假資歷取得告訴人信任
等事實,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基於
詐欺取財故意而向告訴人承包建國路工程之事實,是縱被
告固有許多行為極其不當之處,而應躬自檢討,但仍無法
認被告之行為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該當。
㈦、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
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
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揆諸前開規定
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
諭知。惟告訴人因被告未將建國路工程予以完工致所受
損害,仍可向民事法院依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歐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