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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棟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棟明知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所欲出售懸掛偽造「0323–SC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 號碼0000–SL號、車身號碼72F00888D號、引擎號碼0000000 0D號,登記車主為陳楊王齊,係由其孫陳嘉峰所使用,於民 國98年1月16日21時4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停 車場失竊,引擎號碼業經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變造為000000 00D 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與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9年4 月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之麥當勞速食店,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價格,自 該名友人處購入上開狀態之自小客車,並以上開懸掛偽造車 牌之狀態加以乘用,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單位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另因毒品等案件,於99 年9月28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 號之米堤 汽車旅館519 號房拘提許文勳(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到案, 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經許文勳供稱該車係向被告陳天棟購 買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天棟涉有刑法第212 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 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 年上字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 、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 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 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 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38 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本院 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依傳聞法則 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天棟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故買贓物罪 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陳嘉峰、陳 楊王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證人許文勳 於偵查中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報告表與通訊監察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照片、申起企 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 天棟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13萬元購買上開自小客車 後,復將該車賣給許文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買車時說要買權利車 ,伊認為上開自小客車是權利車,不知道該車是贓車,偽造 的車牌是買車時已懸掛在車上,不知道該車牌係偽造車牌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4 月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麥當勞 速食店,以13萬元之價格,經陳柏偉介紹購買懸掛偽造「03 23–SC」號車牌之自小客車1 輛(原車牌號碼0000–SL號、 車身號碼72F00888D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登記車主為 陳楊王齊,係由其孫陳嘉峰所使用,於98年1 月16日21時45 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之停車場失竊,引擎號 碼業經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變造為00000000D 號),並曾駕 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嗣被告於99年7月9日 (因涉另案遭羈押)前之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 ,將上開懸掛前揭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以10萬元價格出售 與許文勳,並將上開自小客車交與許文勳使用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77 號卷,下稱偵11277 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第152 頁 正反面),核與證人陳柏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 第143頁至146頁)、證人許文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9 至10頁、第31至3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47號卷,下稱偵9047 號卷,第283 頁;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143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嘉峰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047號卷第87至89頁)及證人即被害人 陳楊王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047號卷第91至93頁)均大 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ZF號(原車牌號碼0000–SC號 自小客車之新車牌號碼)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 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SL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陳嘉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陳楊王齊出具之委託書( 委託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領回車牌號碼0000–SL號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SL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D 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5月28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ZF號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101年5月29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車牌號碼0000–A6號(重領前為車牌號碼0000–SL號)之汽 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 車主身份證明書與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86至88頁;偵9047號卷第94至103 頁;本院卷第34 至37頁、第39至47頁);又警方查獲上開自小客車時,該車 所懸掛之「0323–SC」號車牌,係偽造之車牌,亦有申起企 業有限公司99年10月14日申鑑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號 牌)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偵9047號卷第177至178頁),是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天棟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被告是否明知上開 懸掛偽造「0323–SC」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述時間、地點購買該車,並 明知該「0323–SC」號車牌屬偽造之車牌,復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前揭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而 行使。經查: 1.據證人陳柏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先介紹賣車的給陳天棟 ,陳天棟再賣車給許文勳,後來許文勳去監理站,伊才認識 許文勳,該車號是0000馬自達,2000CC;陳天棟一開始就要 買權利車;伊先在麥當勞賣給陳天棟,賣車的人是綽號「點 心」的人,有拿流當證明、借據等資料,伊隔天有去查詢; 伊原先不知道車子有狀況,是在陳天棟賣車給許文勳後,才 聽說這台車是賣主吳麗華開去當舖,當舖那邊做了假車出來 ,伊知道該車有問題後,就叫許文勳不要使用該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反面)。復據證人許文勳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本案自小客車是向被告購買的,伊聽朋友說有人 賣1 台權利車給被告,就透過朋友跟被告接洽;伊買車時有 拿到流當證明、車子轉讓書、行車執照等資料,並有比對車 型、排氣量與行照吻合;伊買車後,將車子開到保養廠保養 ,聽維修師傅說車子資料不對,就去問陳柏偉資料為何不一 樣,陳柏偉才跟伊講車子有問題;陳天棟賣車時有提供資料 給伊,就是卷附的汽車讓渡合約書、行車執照、車主身分證 影本、流當證明合約書、汽車委賣合約書等資料,這些都是 陳天棟一次交給伊的;陳天棟沒有說該車是贓車,陳柏偉也 沒說有跟陳天棟提到該車是贓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 面至143 頁),核與被告所辯其當初以為買的是權利車,不 知是贓車,將車賣給許文勳後才聽說該車有問題,及偽造之 「0323–SC」號車牌原本就掛在該車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汽 車讓渡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SC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影本)、吳麗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 車牌號碼0000–SC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表、汽車委賣合約書 、東立汽車有限公司99年2月2日委修單及委託切結書等在卷 可憑(見偵9047號卷第122至128頁、第316 頁),堪認被告 購車時,賣車之人確有交付上開資料給被告。另衡諸一般權 利車之來源為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且尚未償還銀行貸款之車輛 ,除非先對銀行清償款項,否則無法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 故僅能以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之價格轉手販賣予他人使用,且 該等權利車買賣通常僅需流當證明、讓渡書、買賣合約書、 原車主行照正本或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為憑據,即可取 信於他人進行交易,其交易所需提供與購買者之憑證較一般 辦理過戶登記之車輛買賣交易寬鬆,又本案出售上開自小客 車之人已交付上開汽車讓渡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SC號自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吳麗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SC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表、汽車委賣合約書、東立汽車有限公司99年2 月2 日委修 單及委託切結書等資料取信於被告,即與一般贓車交易並無 相關車籍資料或證明文件以供查證之情形有別,故被告對上 開自小客車是否果有贓物之認識,並非無疑。是此,被告前 開所辯,尚非無據,而堪採信。 2.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針對證人許文勳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所制作,有上開通聯譯文存卷供參(見本 院卷第100至105頁)。據證人許文勳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入 監前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卷附編號1 之通聯譯文中 的「偉仔」是陳柏偉,編號3 之通聯譯文是伊與陳柏偉的對 話;卷附的通聯譯文沒有伊與陳天棟的對話,亦無提到陳天 棟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反面、第142 頁正 反面);另卷附上開通聯譯文中,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所通話對象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門號之申登人與持用 人,均非被告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蒞字第4879號補充理由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之申登資料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1年11月1日武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第 97頁)。從而,上開通聯譯文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 證據。 3.此外,被害人陳嘉峰、陳楊王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照片、申起企業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上開懸掛偽造「0323– SC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SL號、車身號碼 72F00888D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為被害人陳楊王齊所 有、平日由被害人陳嘉峰使用,於前揭時、地發現遭竊,及 查獲該車時所懸掛之「0323–SC號」車牌係偽造之車牌等事 實,尚難進一步作為被告涉及本案故買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購 買該輛懸掛偽造「0323–SC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 碼0000–SL號)並曾駕駛該車、該自小客車為贓車及該車所 懸掛之「0323–SC號」車牌係偽造之車牌等事實,惟就被告 是否對於上開自小客車確有贓物之認識進而故買,並對前揭 「0323–SC」號車牌係偽造之車牌亦有認識,進而懸掛於該 車上以行使,並未進一步提出明確事證以資證明,是公訴意 旨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尚 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之故買贓物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 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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