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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亮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柯麗霞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114 號、101年度偵字第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亮、柯麗霞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亮與陳嘉夫、張銘和等三人於民國 98年6 月1 日簽訂「公司設立契約書」,三人出資成立恆春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恆春不動產公司,於98年6 月15日辦 妥設立登記),約定由李國亮擔任店經理,負責公司營運管 理,且對於屏東縣範圍內之不動產、仲介、買賣、標購、代 墊款、暫借款,出售等一切不動產相關業務事項,均交由公 司處理,個人不得私下執行上述業務。而柯麗霞前係恆春不 動產公司經紀營業員,職掌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業務,與李國 亮均為受恆春不動產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李國亮、柯麗霞二人貪圖高額仲介報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8日前之12月間某日, 私自為前恆春不動產公司委託銷售客戶陳素鳳所有坐落屏東 縣○○鎮○○○段○○○ ○○ ○○○○ ○○ ○號等2 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800 萬元之價格,仲介 出售予恆春不動產公司客戶甘文蘭,並於同年月18日在東森 房屋臺北南門加盟店簽約室,以「恆春不動產有限公司籌備 處」名義,為陳素鳳、甘文蘭辦理買賣契約簽訂事宜,且由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擔任價金履約 保證,待上開土地於100 年2 月17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後, 賣方陳素鳳於100 年2 月25日,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將仲 介上開土地出售之傭金112 萬元,以現金交付李國亮,買方 傭金56萬元則由安信公司於100 年2 月25日,匯款至柯麗霞 向第一銀行恆春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 ,而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恆春不動產公司財 產上之利益。因恆春不動產公司另有其他客戶欲查看上開 2 筆土地,柯麗霞始告知上開土地已仲介出售乙情,經恆春 不動產公司派員了解交易過程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李國亮 、柯麗霞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 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 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 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 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 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審理結果認被告李國亮、柯 麗霞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詳述如後) ,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依傳 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合先 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國亮、柯麗霞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嘉夫、告訴代理人呂凱等人 之指述、證人張明和、陳素鳳等人之證述、刑事告訴狀、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屏東縣○○鎮 ○○○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陳素鳳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柯麗霞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柯麗霞100 年 4 月25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恆春南門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 、公司設立契約書、恆春不動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屏東 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99年度會員會籍調查表、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保險單、投保名冊、 保戶卡、東森房屋契約內容變更合約書、東森房屋委託銷售 契約書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國亮、柯麗霞固不否認其等任職於恆春不動產公 司期間之99年12月18日前之12月間某日,為曾經委託恆春不 動產公司銷售系爭土地之陳素鳳,將系爭土地以2,800 萬元 之價格,仲介出售與恆春不動產公司之客戶甘文蘭,並於99 年12月18日為陳素鳳、甘文蘭辦理簽約事宜,李國亮收受 陳素鳳交付之112 萬元賣方傭金;柯麗霞則接受安信公司為 甘文蘭支付之56萬元買方傭金,安信公司並將傭金以匯款之 方式,匯入柯麗霞之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惟李 國亮、柯麗霞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李國亮辯稱:陳素 鳳與恆春不動產公司之委託銷售系爭土地契約已終止,其已 非恆春不動產公司之客戶,本件係伊個人所仲介,伊所獲得 之傭金當非不法利益等語;柯麗霞則辯稱:伊於系爭土地買 賣完成後,即主動告知恆春不動產公司,並將買方傭金交還 公司,並無任何背信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國亮、柯麗霞於99年12月間均任職於恆春不動產公司 擔任不動產營業員之職務,李國亮亦為恆春不動產公司之股 東。而李國亮於99年12月間為前恆春不動產公司委託銷售客 戶陳素鳳所有之系爭土地,以2,800 萬元之價格,仲介出售 與恆春不動產公司之客戶甘文蘭(甘文蘭係由柯麗霞所接洽 ),李國亮、柯麗霞並於99 年12 月18日,在臺北東森不動 產南門加盟店簽約室內,以「恆春不動產有限公司籌備處」 之名義為陳素鳳、甘文蘭辦理簽約事宜,且由安信公司擔任 履約保證。系爭土地於100 年2 月17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後 ,李國亮即收受陳素鳳交付之112 萬元賣方傭金;柯麗霞則 接受安信公司代甘文蘭支付之56萬元買方傭金,安信公司並 將傭金以匯款之方式,於100 年2 月25日匯入柯麗霞之第一 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等2 人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陳 嘉夫、告訴代理人呂凱、證人張銘和、陳素鳳、王址云、古 紋燕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陳嘉夫部分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下稱 偵6114卷,第93頁、第98頁,本院卷第99至104 頁;呂凱部 分見偵6114卷第28至32頁;張銘和部分見偵6114卷第68至69 頁、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140 頁;陳素鳳部分見偵6114卷 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107 頁;王址云部分見 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至110 頁;古紋燕部分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至181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陳素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之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柯麗霞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柯麗霞100 年4 月25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恆 春南門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公司設立契約書、恆春不動產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恆春不動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屏東 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99年度會員會籍調查表、屏 東縣政府100 年2 月14日屏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 東縣政府100 年5 月10日屏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保險單、投保名冊、 保戶卡、東森房屋契約內容變更合約書、東森房屋委託銷售 契約書及屏東縣政府102 年1 月22日屏府地價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線上 查詢結果含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查詢資料、不動產經紀業許可 查詢資料、不動產經紀業被查查詢資料及不動產經紀業任職 查詢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參(見偵6114卷第5 至42頁、第48 頁、第51至59頁、本院卷第40至50頁),此部份之事實以 認定。李國亮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為恆春不動產公司之股東 ,非恆春不動產公司之職員云云,惟參照上開公司設立契約 書、屏東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99年度會員會籍調 查表、證人陳嘉夫、張銘和、古紋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被告李國亮之自白可知,李國亮於本件案發時應同時具備恆 春不動產公司之股東以及公司職員身分,其此部分所辯,並 不可採。另本件李國亮係以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身分執行恆 春不動產公司業務,始生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 為違背恆春不動產公司委任之行為,是本件李國亮之仲介系 爭土地買賣行為應與恆春不動產公司設立契約書第5 條所規 範股東之禁止行為無涉,於此合先敘明。至被告等2 人仲介 系爭土地買賣後,李國亮將賣方傭金收為己有;柯麗霞嗣後 始將傭金全數繳回恆春不動產公司之行為是否符合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仍應視其等被告是否 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始得認定。 ㈡被告李國亮部分 ⒈證人陳素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在99年9 月 30日與東森房屋(即恆春不動產公司)契約結束後,妳是否 有委託李國亮幫妳賣這塊地?證人答:我有告訴李國亮只要 土地能賣出去,誰賣都可以,我不要綁約。檢察官問:為何 妳們簽約時,李國亮會以『恆春不動產公司籌備處』名義簽 約?證人答:我不知道,我只要這塊地能夠賣出去就好。.. . 審判長問證人陳素鳳:就妳認知,妳的土地是何人幫你出 售?證人答:李國亮。審判長問證人陳素鳳:妳認為出售土 地的傭金應該要給東森房屋還是李國亮?證人答:我不知道 是要給東森房屋還是給李國亮,我知道李國亮幫我賣土地有 成交,我就是要給傭金。審判長問證人陳素鳳:妳跟東森房 屋的契約是延長到99年9 月30日,從99年10月1 日起,妳是 否還是東森房屋的客戶?證人答:我不知道,我這塊地從頭 到尾都是找李國亮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 ),另參照卷附陳素鳳與恆春不動產公司訂定之委託銷售契 約書(見偵6114卷第56至59頁),可知陳素鳳與恆春不動產 公司間之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於99年9 月30日終止後,陳 素鳳即未繼續委託恆春不動產公司銷售系爭土地,但其仍將 系爭土地交由李國亮仲介,直至系爭土地售出為止,則陳素 鳳於99年9 月30日之後是否仍屬恆春不動產公司之客戶,亦 即被告李國亮於99年12月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行為,其主 觀上是否認定係受恆春不動產公司委任而處理仲介事務?仍 有疑義,論述如下。 ⒉告訴代理人呂凱於偵查時陳稱:「問:只要掛你們恆春不動 產,不管是委託銷售或是委託購買,都必須用你們的合約? 答:是的。問:這件(即系爭土地買賣)算私件?答:是。 」等語(見偵6114卷第28頁),據呂凱所稱,所謂公司件係 指委託銷售或委託購買之一方為公司之客戶即屬之。而告訴 人之代表人陳嘉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游漢鐘 的買賣時間是99年9 月23日,他有購買恆春地區的不動產, 據我們瞭解,你是以游漢鐘的名義承買,游漢鐘購買這筆不 動產是否有支付公司仲介費用?證人答:當初我們這個合約 只寫:張銘和、陳嘉夫、李國亮,與游漢鐘無關。這個案子 不屬於公司件,游漢鐘說他要去買,錢不夠的我來出,如果 法庭認為這屬於私件的話,我接受,我覺得這以契約書書面 所有的約定的文字為主,這件不是我的私件,游漢鐘也不是 我的人頭戶,他是我朋友。辯護人問:這件游漢鐘是否有支 付公司報酬?證人答:這件不屬於公司案,必須以公司列冊 的案子才叫公司件,這個案子是由李國亮帶我去看一塊地, 他說這邊有間房子要賣,我打電話問游漢鐘,是否要買一間 房子?游漢鐘答應去看一下。... 辯護人問:為何李國亮指 房子給你看,最後是游漢鐘去買房子?證人答:我不能介紹 朋友去買房子嗎?... 辯護人問:游漢鐘這件,算不算是你 的私件?證人答:當然不算,但是本件是公司件。辯護人問 :按照你的講法,如果公司沒有案號就不算公司件?證人答 :是的。辯護人問:對於公司案以及非公司案的分別,剛剛 你已經說明,如果你這個案號當事人已經結束委託,是否還 算公司案?證人答:那要看買方是不是公司的客戶,如果買 方是公司的客戶,就算是公司件。... 檢察官問:什麼狀況 下,才會變成公司件?證人答:案件進來是以公司契約去簽 才算是公司件,原則上不允許合夥人以私人名義從事買賣。 ... 審判長問證人陳嘉夫:對於你們恆春不動產股份有限公 司與陳素鳳的合約是在99年9 月30日合約屆滿,對於陳素鳳 於99年9 月30日之後,就不是你們公司的客戶,有何意見? (提示偵6144卷第56頁至58頁合約書並告以要旨)證人答: 這點我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是據 陳嘉夫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若買賣之一方為公司客戶,仍屬 公司件,並稱若單純以個人之名義仲介買賣不動產,即非公 司件。 ⒊承上,證人張銘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如果這 個案子是你帶進來公司,給公司賣了一段時間但沒有賣掉, 客戶也停止委託,之後你再去賣,這樣是算公司件還是私件 ?證人答:算是公司件。... 辯護人問:如果你的法拍案件 帶到公司,後來公司沒有幫你拍賣掉,你又結束與公司的委 託,你個人再去承買土地、房屋,這樣是否要算公司件?證 人答:這樣好像已經跳脫公司件。... 檢察官問:陳素鳳這 一件,曾經在你們公司簽約一段時間,由你們公司賣,後來 時間到了,資料還在你們公司裡面,有一個買方透過公司要 來買這塊地,前面都是利用公司的資源,沒有新的因素,這 樣算公司件或是私件?證人答:這樣講的話,應該是公司件 ... 審判長問證人張銘和:公司合約第5 條,雖然經過半年 後有共識的變動,但是是指自己是買、賣之一方才可以放寬 ;如果自己是單純仲介,即使是買、賣的任何一方,也是要 陳報公司?證人答:對,我們是仲介公司,仲介買、賣都要 陳報公司,這點是從頭到尾都沒有變更,我剛剛講的是指公 司合約第5 條,雖然經過半年後有共識的變動,但是是指自 己是買、賣之一方,才可以放寬,如果自己是單純仲介,即 使是買、賣的一方,也是要陳報公司,這點都沒有變更,確 定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9 頁),是張銘和 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若原本屬公司之案件,後客戶與公司終止 委託銷售契約,該案仍屬公司件,後改口稱此種案件應跳脫 公司件之範圍,嗣後再改口稱此種案件應屬公司件之範圍, 並稱只要係自己的仲介案件,均必須陳報公司等語,其前後 所證顯有矛盾,可見張銘和本身對於「公司件」或是「非公 司件」、「私件」之定義模糊不清。又證人王址云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證人王祉云:就你們營業員的理解, 公司件與私件如何分別?證人答:私件就是私底下做一做, 再放到自己口袋,沒有公開,也就是買方、賣方都不是公司 的客戶,就是私件。... 審判長問證人王址云:如果買方或 賣方,其中一個是公司的客戶,這樣算是私件或是公司件? 證人答:如果客戶有打電話到我們公司,我們都有紀錄,就 算是公司件,只要其中一方是公司的客戶就算是公司件。審 判長問證人王址云:是否雙方都不是公司的客戶,就算是私 件?證人答:算私件,因為我們都不會曉得,她們把錢放到 自己的口袋,如果沒有說出來,我們都不知道... 審判長問 證人王祉云:你們公司有無定義何為私件?證人答:沒有很 明確,但公司有口頭上有告誡我們不能接私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 頁)。再證人古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 察官問:這件甘文蘭與陳素鳳的交易案,買方屬於公司件, 賣方是屬於公司件或是私人件?證人答:當時屬於沒有續約 的狀況,到期後我有提醒李經理,他說對方不續約,我不知 道這樣屬於公司件或是私人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 )。 ⒋再承上,據呂凱、陳嘉夫、張銘和、王址云以及古紋燕就本 件系爭土地買賣是否屬公司件,均有不同之認定,且對於公 司件、非公司件或私件也未能提出明確之說明,張銘和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更有前後翻異其詞之情況,顯見恆春不動產 公司之股東及該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何種案件屬於公司件,營業員應將傭金交還公司;何種案 件屬於非公司件,營業員是否得私下進行仲介之界線均無法 提出明確之界定,更遑論於本件案發當時,即99年12月間系 爭土地買賣時,李國亮是否能明確區分系爭土地買賣屬於公 司件,其必須將收得之傭金交還公司?是陳嘉夫、張銘和對 「公司件」以及「私件」均無法提出明確定義,且張銘和亦 一度認定本件陳素鳳之委託銷售契約終止後即跳脫公司件之 範疇,於此情況下,當無法苛求李國亮於系爭土地買賣當時 能明確分辨本件究竟屬何種性質之案件。況陳素鳳與恆春不 動產公司委託銷售合約終止後,與其接觸者仍為李國亮,而 系爭土地究竟由何人仲介售出並非其所問乙節,業據陳素鳳 證述如前,更益徵李國亮於仲介陳素鳳委託銷售系爭土地時 ,其主觀上認定陳素鳳係委託其個人銷售,而非委託恆春不 動產公司,其所仲介者當然非屬恆春不動產公司之案件,其 自可收取全部之傭金,故難以認定李國亮收取陳素鳳交付之 傭金而未交回恆春不動產公司係出於不法之意圖。是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雖可證明李國亮於仲介陳素鳳銷售土 地後,並未陳報公司以及繳回傭金,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李國亮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難認其行為 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至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究應屬公司件 抑或是非公司件,李國亮於仲介系爭土地買賣時究係以恆春 不動產公司營業員身分抑或是單純以個人之身分,以及其所 取得之傭金應否交還恆春不動產公司,則屬民事債務之糾葛 ,宜循民事程序解決,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 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國亮與柯麗霞就向甘文蘭收取之傭金部 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惟證人柯麗霞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辯護人問:李國亮在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是否 有告訴妳成交之後買方的傭金要交給公司?證人答:有,李 國亮有說,我想說經理說什麼,我就按照公司的規定做。.. . 辯護人問:甘文蘭在99年10月間告訴妳想要買這塊土地, 但這塊土地並非是你們公司的案件,妳的處理方式為何?證 人答:我先去問公司的會計以及找這塊地的委託文件,得知 當初接單的營業員是李國亮,我就去問李國亮,確認對方是 否還要賣... 辯護人問:妳是代表買方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李國亮是否是代表賣方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人答:我 是代表買方的仲介,李國亮的部分我不知道,我有什麼事情 都是問他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可知 李國亮於系爭土地買賣前即交代柯麗霞應將買方之傭金交還 恆春不動產公司,且柯麗霞於收取安信公司代甘文蘭支付之 傭金後亦主動告知恆春不動產公司並將該筆傭金交還,詳如 後述,是難以認定李國亮與柯麗霞就向甘文蘭收取之傭金部 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被告柯麗霞部分 ⒈證人王址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本件柯麗霞與 公司的糾紛,柯麗霞是否有將款項(即買方傭金)交給公司 ?證人答:有。辯護人問:是柯麗霞主動提出或是公司要求 才交出的?證人答:柯麗霞是主動提出的。辯護人問:當時 公司是否知道這件事?證人答:柯麗霞早上告知會計小姐, 會計小姐在處理,是否有告訴老闆我不曉得。... 審判長問 證人王祉云:柯麗霞這件事,後來如何被發現?證人答:柯 麗霞先跟我們會計小姐說要交傭收進來,剛好我的客戶要買 這塊地,說下午要看地,柯麗霞她當下告訴我們這塊地已經 處理掉,她要交傭收,會計小姐也說柯麗霞早上9 點多有說 要交傭收進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至110 頁 ),核與證人即恆春不動產公司之會計古紋燕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檢察官問:柯麗霞有無將她所收到的傭金交給公司 ?證人答:有。檢察官問:柯麗霞是在什麼情況之下,將傭 金交給公司的?證人答:確切日期我不確定,我記得當天早 上9 點10幾分,柯麗霞告知我有一件案件成交,當天下午3 點多她再提一次,並說傭金過幾天才交公司,詳細日期我不 記得了。... 檢察官問:柯麗霞有無爭執這筆錢應該屬於她 的?證人答:沒有,她直接匯入公司帳戶,有說那是買方給 的2%傭金。... 辯護人問:柯麗霞在簽寫切結書之前就主動 告知公司這筆交易?證人答:對。... 被告柯麗霞問:我不 是間隔很多天才交錢,我本來告訴妳明天就要交錢,是呂凱 叫我不要交了等著被告,所以我過一陣子才交錢,後來是因 為呂凱叫我交錢,我才拿錢去交給公司並寫切結書?證人答 :是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180 頁), 且王址云與古紋燕就柯麗霞主動告知系爭土地已賣出並欲交 付傭金與公司等細節均相符,若其等證人非親眼所見上開過 程,則難以提出合致之說法,又王址云、古紋燕與柯麗霞間 並無親屬或特殊關係,其等證人當無甘冒自陷偽證罪之風險 而為虛偽之證述,故王址云與古紋燕此部分所述,均屬可信 ,是公訴意旨認「恆春不動產公司另有其他客戶欲查看上開 2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柯麗霞始告知上開土地已仲介出 售乙情,經恆春不動產公司派員了解交易過程而查知上情」 等語,容有誤會。本件柯麗霞於收取安信公司代甘文蘭所給 付系爭土地買賣之傭金後,在恆春不動產公司知悉本件交易 之前即主動告知公司會計並表示欲交付全部傭金,且於100 年4 月25日將56萬元之傭金匯入恆春不動產公司帳戶內,可 知柯麗霞自始即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欲保有該筆傭金,自 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柯麗霞與李國亮就向陳素鳳收取之傭金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然李國亮對於收取陳素鳳所 交付之賣方傭金部分,已難以認定其主觀上收取賣方傭金後 未交還恆春不動產公司係出於不法之意圖,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則柯麗霞於此種情況下,當無法認定其有與李國亮就向 陳素鳳收取之傭金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 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李國亮、柯 麗霞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李國亮、柯麗霞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李國亮、柯麗霞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背信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李國 亮、柯麗霞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本件系爭土地 買賣應否認定為公司件,且李國亮應否將系爭土地買賣所得 賣方之傭金交回恆春不動產公司,仍應由民事法院認定之,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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