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116
號、第7157號、第7393號、第7504號、第7682號、第8079號),
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九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智翔前於民國96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揭各罪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9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於97年5 月16日完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復分
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
度上易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罪因於前
揭各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
度聲字第21號裁定與前揭各罪併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8年間,再分別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上揭98年間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82 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中併付
保護管束,
甫於100 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
詎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他人動產。因
其於附表一編號8 之
犯行後,業經警方循線鎖定,並於其犯
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後,欲將竊得物品載至「家家環保回收
企業社」變賣,
適經警巡邏盤查而查獲。姜智翔遭查獲後製
作警詢筆錄時,在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
自首坦承另犯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3 至編號6 等部分之
竊盜罪,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帶
同警方前往各處現場
指認,並分別扣得鐵製鏡面3 塊、鐵製
輪框2 個、白鐵製農藥桶2 個、Y AM AHA廠牌腳踏車1 部、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712-LYW 號重型機車各1 輛
(均已發還被害人)。
三、案經杜德俊、方蔣月娥、楊坤昇、羅美琴、邱集權
告訴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
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
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
意放棄
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76頁、第80頁),終結準
備程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關於
傳聞法則之規定;
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
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聲請羈押及
移審經
本院
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即
告訴人杜德駿、告訴人方蔣月娥、告訴人楊坤昇、被害人
江啟信、告訴人羅美琴、被害人林欣枚之父林利明、被害人
李俊松、告訴人邱集權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或持用之物
失竊經過相符,亦與證人即「清發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杜
德興、「家家環保回收企業社」負責人林志陞、「歸來發資
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淑珍等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持所竊得之
物變賣之事實一致,並有相關
補強證據等附卷
可參(被告各
次竊盜之證據詳如附表二所示),另有被告
持有所竊得或已
變賣之鐵製鏡面3 塊、鐵製輪框2 個、白鐵製農藥桶2 個、
腳踏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712-LYW 號重
型機車各1 輛
扣案供憑(均已發還被害人),足認被告所為
不利於己之
自白均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揭9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
自承於警詢時主動坦承
另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
等情,經本院於
審理時訊問無誤(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
並有被告於101 年8 月11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陳俊龍101 年8 月24日調查
報告、101 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偵查佐簡信良101 年11月
12日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
可佐(參見警四卷第2 頁、警五卷
第3 頁、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顯見被告對於附表一編
號3 至編號6 之竊盜犯行,
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
為警查
獲竊取林欣枚及品冠營造有限公司財物之犯行時,已將面臨
刑罰制裁,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
另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
內心悔悟者,
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
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
固對附表一編號2 之竊盜犯行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不諱,惟查
當時警方業因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比對回收場登
記資料後,已有確切之根據足生被告犯竊盜罪之合理懷疑,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黃世偉101 年
12月3 日職務報告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故被告
嗣
後始主動坦承該罪,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有所不
符(惟已於
犯後態度併予斟酌)。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受法院判刑及執行,又另犯施
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素行
不佳,如今再度犯案,足認未因歷經刑之執行程序而記取教
訓,又其四肢健全,並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致多人受害,告訴
人羅美琴更請求判處重刑(參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另致
電其母,亦請求判處重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參見
本院卷第32頁)可參;惟兼衡被告被告
迭於警詢、偵訊、聲
羈及移審經本院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且其附表一所示之犯案手法,僅趁
他人未在場或交通工具鑰匙未拔下時,乘機徒手竊取他人財
物,手段尚屬平和,不法所有之持用期間亦屬短暫,且其中
除附表三編號3 及編號5 所竊機車分別為3 萬餘元及6 萬餘
元外,其餘財物價值僅千餘元,尚非甚高,由附表三所示之
「財物去向」一欄可知幾均發還被害人或經警尋獲,所生損
害非鉅,並考量被告以服務業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一卷第1 頁),其餘被害人林桂
鈴、邱集權、品冠營造有限公司、江啟信、李俊松則對量刑
無意見,請求依法判決即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
第86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至
起訴書所稱被告於前案竊盜罪嫌
撤銷羈押釋放後,再度犯
下本件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9 之竊盜犯行,
顯有犯罪習慣,
請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
按保
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
為人
再社會化,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
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
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
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又按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
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已坦承本件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並無
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況被告
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及7 月,現均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總計為有期
徒刑5 年9 月宣告刑,縱尚未合併
定應執行刑,能否遽認其
不具刑罰之適應性,似有斟酌餘地,因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
之必要;另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
,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
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
,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
法益間之均衡,本院認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足收儆懲之效,尚難
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聲
請意旨恐屬無由,乃未將其宣告付強制工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手法 │ 竊得物品 │ 被害人 │
├──┼──────┼───────┼────┼──────┼─────┤
│ 1 │101 年7 月19│屏東市○○路三│徒手竊取│金爐1 個、煮│杜偉駿 │
│ │日上午11時許│段瑞光市商展5 │ │鍋燒麵用的鐵│(告訴人)│
│ │ │街12號飲食攤位│ │碗約20個 │ │
├──┼──────┼───────┼────┼──────┼─────┤
│ 2 │101 年7 月19│屏東縣屏東市公│徒手竊取│角鐵227公斤 │方蔣月娥 │
│ │日下午4 時許│裕街353 巷35弄│ │ │(告訴人)│
│ │ │49號前種植石蓮│ │ │ │
│ │ │花的田裡 │ │ │ │
├──┼──────┼───────┼────┼──────┼─────┤
│ 3 │101 年8 月7 │屏東市○○路智│徒手竊取│車牌號碼 │楊坤昇 │
│ │日下午2 時許│元補習班前 │ │962-EEF 號重│(告訴人)│
│ │ │ │ │型機車1 台 │ │
├──┼──────┼───────┼────┼──────┼─────┤
│ 4 │101 年8 月8 │屏東市○○路三│徒手竊取│約60個牛排用│江啟信 │
│ │日上午10時許│段瑞光夜市「好│ │的鐵盤 │ │
│ │ │滋味」牛排攤位│ │ │ │
├──┼──────┼───────┼────┼──────┼─────┤
│ 5 │101 年8 月10│屏東縣屏東市仁│車牌號碼│車牌號碼 │羅美琴 │
│ │日中午12時許│愛路家樂福前 │712-LYW │712-LYW 機車│(告訴人)│
│ │ │ │號機車之│1 台 │ │
│ │ │ │鑰匙插在│ │ │
│ │ │ │上面直接│ │ │
│ │ │ │騎走 │ │ │
├──┼──────┼───────┼────┼──────┼─────┤
│ │101 年8 月12│屏東縣屏東市仁│YAMAHA紫│YAMAHA廠牌紫│不詳 │
│ 6 │日上午10時許│愛路家樂福前 │色腳踏車│色腳踏車1部 │ │
│ │ │ │未上鎖直│ │ │
│ │ │ │接騎走 │ │ │
├──┼──────┼───────┼────┼──────┼─────┤
│ 7 │101 年8 月13│屏東縣屏東市中│車牌號碼│車牌號碼 │林欣枚 │
│ │日上午11時許│正路與林森路之│297-JXG │297-JXG 機車│ │
│ │ │交叉路口 │號機車之│1 台 │ │
│ │ │ │鑰匙未拔│ │ │
│ │ │ │下直接騎│ │ │
│ │ │ │走 │ │ │
├──┼──────┼───────┼────┼──────┼─────┤
│ 8 │101 年8 月14│屏東縣九如鄉玉│農田沒有│鐵製輪框2 個│李俊松 │
│ │日上午10時30│水段1011地號農│籬笆,直│、農用噴霧器│ │
│ │分許 │地 │接走進去│2 個 │ │
│ │ │ │農田裡的│ │ │
│ │ │ │工寮,徒│ │ │
│ │ │ │手竊取 │ │ │
├──┼──────┼───────┼────┼──────┼─────┤
│ 9 │101 年8 月19│屏東縣屏東市公│徒手竊取│鐵製鏡面3個 │邱集權 │
│ │日上午8 時許│裕街383 巷29號│ │ │(告訴人)│
│ │ │前下水道工地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相關證據 │ 卷宗頁碼 │
├──┼───────┼────────────────┼────────────┤
│ 1 │就附表一編號1 │1、被告自白 │1、警二卷第4 頁至第5 頁 │
│ │即101 年7 月19│2、證人即告訴人杜偉駿之證述 │ 、偵四卷第17頁、本院 │
│ │日上午11時許之│3、證人杜德興之證述 │ 卷第21頁背面、第74頁 │
│ │犯罪事實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 │ 背面、第85頁 │
│ │ │ 派出所警員陳俊龍101 年8 月18 │2、警二卷第6頁至該頁背面│
│ │ │ 日調查報告1 份、採證照片2 張 │3、警二卷第8頁至該頁背面│
│ │ │ │4、警二卷第3 頁、第14頁 │
│ │ │ │ 至第15頁 │
├──┼───────┼────────────────┼────────────┤
│ 2 │就附表一編號2 │1、被告自白 │1、警三卷第6 頁背面、偵 │
│ │即101 年7 月19│2、證人即告訴人方蔣月娥之證述 │ 二卷第16頁、聲羈卷第4│
│ │日下午4 時許之│3、證人林志陞之證述 │ 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 │
│ │犯罪事實 │4、家家環保回收企業社登記表影本 │ 背面、第74頁背面、第 │
│ │ │5、照片2張 │ 85頁 │
│ │ │ │2、偵二卷第33頁至第34頁 │
│ │ │ │3、警三卷第17頁 │
│ │ │ │4、警三卷第33頁 │
│ │ │ │5、警三卷第36頁 │
├──┼───────┼────────────────┼────────────┤
│ 3 │就附表一編號3 │1、被告自白 │1、警一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 │即101 年8 月7 │2、證人即告訴人楊坤昇之證述 │ 頁、偵二卷第28頁、本 │
│ │日下午2 時許之│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 │ 院卷第21頁背面、第74 │
│ │犯罪事實 │ 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 │ 頁背面至第75頁、第85 │
│ │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頁 │
│ │ │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2、警一卷第3 頁至該頁背 │
│ │ │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 面、第7 頁至第11頁 │
│ │ │ │3、警一卷第14頁 │
├──┼───────┼────────────────┼────────────┤
│ 4 │就附表一編號4 │1、被告自白 │1、警四卷第3 頁至第4 頁 │
│ │即101 年8 月8 │2、證人即被害人江啟信之證述 │ 、偵四卷第18頁、本院 │
│ │日上午10時許之│3、證人陳淑珍之證述 │ 卷第21頁背面、第75頁 │
│ │犯罪事實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 │ 、第85頁 │
│ │ │ 派出所警員陳俊龍101 年8 月24 │2、警四卷第5頁至第6頁 │
│ │ │ 日調查報告、變賣之估價單1 紙 │3、警四卷第7 頁至第8頁 │
│ │ │ 、採證照片2 張、行竊照片2 張 │4、警四卷第2 頁、第13頁 │
│ │ │ │ 、第14頁、本院卷第92 │
│ │ │ │ 頁 │
├──┼───────┼────────────────┼────────────┤
│ 5 │就附表一編號5 │1、被告自白 │1、警五卷第3 頁至第4 頁 │
│ │即101 年8 月10│2、證人即告訴人羅美琴之證述 │ 、第7 頁、偵四卷第18 │
│ │日12時許之犯罪│3、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 │
│ │事實 │ 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影本、 │ 、第75頁、第85頁 │
│ │ │ 照片1 張 │2、警五卷第11頁至第12頁 │
│ │ │4、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3、警五卷第15頁至第19頁 │
│ │ │ 車1 部 │ 、第22頁、第29頁 │
├──┼───────┼────────────────┼────────────┤
│ 6 │就附表一編號6 │1、被告自白 │1、警六卷第3 頁至第4 頁 │
│ │即101 年8 月12│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 │ 、偵六卷第16頁至第17 │
│ │日上午10時許之│ 派出所警員陳俊龍101 年9 月8 │ 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 │
│ │犯罪事實 │ 日調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 │ 至第22頁、第75頁至該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6│ 頁背面、第85頁 │
│ │ │ 張 │2、警六卷第2 頁、第5 頁 │
│ │ │3、扣案YAMAHA廠牌腳踏車1 部 │ 至第8 頁、第13頁至第 │
│ │ │ │ 14 頁 │
├──┼───────┼────────────────┼────────────┤
│ 7 │就附表一編號7 │1、被告自白 │1、警三卷第5 頁背面、偵 │
│ │即101 年8 月13│2、證人即被害人林欣枚之父林利明 │ 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 │
│ │日11時許之犯罪│ 之證述 │ 聲羈卷第4 頁背面、本 │
│ │事實 │3、證人林志陞之證述 │ 院卷第22頁、第75頁背 │
│ │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 │ 面、第85頁 │
│ │ │ 派出所警員吳國興偵查報告、扣 │2、警三卷第12頁背面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3、警三卷第17頁 │
│ │ │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 │4、警三卷第2 頁、第19頁 │
│ │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 │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1 張 │ 35頁 │
│ │ │5、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 │
│ │ │ 車1 部 │ │
├──┼───────┼────────────────┼────────────┤
│ 8 │就附表一編號8 │1、被告自白 │1、警三卷第6 頁至該頁背 │
│ │即101 年8 月14│2、證人即被害人李俊松之證述 │ 面、偵二卷第17頁、聲 │
│ │日上午10時30分│3、證人林志陞之證述 │ 羈卷第4 頁背面、本院 │
│ │許之犯罪事實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卷第22頁、第75頁背面 │
│ │ │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 、第85頁 │
│ │ │ 家家環保回收企業社登記表影本 │2、警三卷第15頁至第16頁 │
│ │ │ 、照片4 張 │3、警三卷第17頁至第18頁 │
│ │ │5、扣案鐵製輪框2 個、白鐵製農藥 │4、警三卷第25頁至第30頁 │
│ │ │ 桶2 個 │ 、第32頁、第37頁 │
├──┼───────┼────────────────┼────────────┤
│ 9 │就附表一編號9 │1、被告自白 │1、警三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 │即101 年8 月19│2、證人即被害人邱集權之證述 │ 頁、偵二卷第17頁、聲 │
│ │日上午8 時許之│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 │ 羈卷第4 頁背面、本院 │
│ │犯罪事實 │ 派出所警員吳國興偵查報告、扣 │ 卷第22頁、第75頁背面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至第76頁、第85頁 │
│ │ │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2、警三卷第13頁至第14頁 │
│ │ │ 片5張 │3、警三卷第2 頁、第19頁 │
│ │ │4、扣案鐵製鏡面3 塊 │ 至第22頁、第24頁、第 │
│ │ │ │ 31頁、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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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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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財物價值(均為新臺幣)│財物去向 │罪名
暨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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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就附表一編號1 即│1、被害人供稱金爐一只約 │被告將竊得│竊盜,累犯,處有期│
│ │101 年7 月19日上│ 新台幣2000元、生鐵製 │之物賣至資│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午11時許之犯罪事│ 鐵碗約新台幣1000元。 │源回收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實 │2、被告供稱將金爐一只、 │經被害人發│折算壹日。 │
│ │ │ 生鐵碗賣至清發行資源 │現後報案 │ │
│ │ │ 回收場變賣成現金200 │ │ │
│ │ │ 元,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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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就附表一編號2 即│1、被害人供稱227 公斤角 │ │竊盜,累犯,處有期│
│ │101 年7 月19日下│ 鐵現在回收價2270元。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午4 時許之犯罪事│2、被告供稱227 公斤角鐵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實 │ 在家家資源回收場賣得 │ │折算壹日。 │
│ │ │ 2270 元 ,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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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就附表一編號3 即│1、被害人供稱約新台幣3 │楊坤昇 (車│竊盜,累犯,處有期│
│ │101 年8 月7 日下│ 萬5 仟元 │主之兒子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午2 時許之犯罪事│ │領回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實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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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就附表一編號4 即│1、被害人供稱新台幣2 萬 │已被回收,│竊盜,累犯,處有期│
│ │101 年8 月8 日上│ 元左右 │不在歸來發│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午10時許之犯罪事│2、被告供稱將牛排用鐵盤 │資源回收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實 │ 賣至歸來發資源回收場 │內。 │折算壹日。 │
│ │ │ 變賣成現金約700 多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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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就附表一編號5 即│告訴人供稱其所有車牌號碼│重機車由被│竊盜,累犯,處有期│
│ │101 年8 月10日中│712-LYW 號重機車價值約新│害人領回。│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午12時許之犯罪事│台幣66500 元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實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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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就附表一編號6 即│被告供稱腳踏車價值約新台│尚無被害人│竊盜,累犯,處有期│
│ │101 年8 月12日上│幣2000元 │認領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午10時許之犯罪事│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實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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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就附表一編號7 即│ │車主之父領│竊盜,累犯,處有期│
│ │101 年8 月13日上│ │回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午11時許之犯罪事│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實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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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就附表一編號8 即│被害人供稱回收場說二個鐵│被告將二個│竊盜,累犯,處有期│
│ │101 年8 月14日上│製輪框共27.7公斤回收價新│鐵製輪框、│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午10時30分許之犯│台幣269 元、兩個白鐵農藥│兩個白鐵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罪事實 │桶回收價各新台幣100 元,│藥桶賣至家│折算壹日。 │
│ │ │總共469 元。 │家資源回收│ │
│ │ │ │場,後由被│ │
│ │ │ │害人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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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就附表一編號9 即│被害人供稱三個鐵製鏡面 │被告將三個│竊盜,累犯,處有期│
│ │101 年8 月19日 │(70公斤)回收價約700 元│鐵製鏡面賣│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至家家資源│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回收場,後│折算壹日。 │
│ │ │ │由被害人領│ │
│ │ │ │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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