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蕙蘭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蕙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蕙蘭明知自己無力支付購車價金,亦無給付貸款之意,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何蕙蘭在「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上填載身
份及不實之工作、收入等資料後,連同其所有之國民身份證
一併提供予該不詳身份男子,再由該身份不詳男子填入不實
之保
證人黃元益身份資料;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在屏東
縣屏東市○○路○○○ 號,由該不詳身份男子持系爭約定書,
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廠商
平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司),佯以分期付款買賣之
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約定頭
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外,其餘價款50,004元自民國
100 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9 月21日止,
按月分12期清償,
每期付款4,167 元,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前,前開機車所有
權仍屬於出賣人即遠信公司所有,買受人即何蕙蘭僅得依約
占有該機車使用,不得任意遷移住址或轉讓機車,並出示何
蕙蘭國民身份證及保證人黃元益(已死亡)之國民身份證、
健保卡予平安公司負責人于徐美齡,再由于徐美齡將上開約
定書及證件轉交遠信公司審查,致遠信公司
陷於錯誤,同意
前開付款方式,並同意平安公司交付上開機車予該不詳身份
男子。
詎該不詳身份男子向平安公司支付頭期款15,000元取
得該機車後,即拒不繳款,並將該機車轉手過戶得款,輾轉
由不知情之齊孝祥取得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致遠信公
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份: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
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
頁背面、第84頁及背面),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
為並無不可信或不
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何蕙蘭對提供身份證予上開男子、出名購車及未
依約定書記載之內容繳納車款
等情固均坦認不諱,惟
矢口
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簽名,是被謝協宏利用的云云。
經查:
(一)前開事實,
業據告訴人遠信公司及其
代理人指訴
綦詳,
核與證人于徐美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被告何蕙蘭國民身
份證及行車執照影本、黃元益國民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
,遠信公司客戶查訪記錄表、應收帳款明細及車籍資料
各1 紙等在卷
可考。又該車
旋於100 年10月11日處分過
戶予不知情之齊孝祥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東監理站102 年1 月15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
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2、43頁)。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其是否填載系爭約定書上基本資料、職業資料
、聯絡人資料等資料,及申請人簽名是否其所為等情
,前後
迭有反覆:
(1)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1 年3 月21日
訊問時曾
稱:「(問:去年10月你是否有去買一部機車,說
要分期付款?)對。」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
111 號卷第30頁,下稱偵緝卷);卻又稱:「(問
:這個分期付款是否是你寫的?)這個不是我的字
,不是我寫的。」云云(見偵緝卷第31頁)。
復於
101 年10月12日訊問時陳稱:「(問:你有與謝協
宏(
另案通緝中)一起去買機車?)有。(問:除
了你們二人外有其他人?)沒有。只有我,謝某待
在車上。(買機車的貸款申請書何人寫的?)我寫
的。我有簽名。」等語(見偵卷第89-90 頁)。
(2)被告經通緝到案,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契約是我
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3)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稱:「名字是我簽的... 我看得
懂字,契約是我簽的沒錯... 我當時是自己去買車
」等語,並對「被告有以自己名義向遠信公司之特
約廠商平安車業公司購買機車」、「被告係以自己
之意思為前開買賣契約」列為不爭執事項未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
(4)被告復於審理時稱:「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
這張我看過,但不是我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
83頁背面)。
(5)被告對其在前開約定書上填載內容並簽名之事實,
供詞既有前開反覆,且於審理時對此舉原因拒答、
沈默(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則其前後所述不一
,所辯已難盡信。而前開約定書上之簽名是否為被
告所為一事,因被告簽名之樣本數過少而難以逕為
認定;且即使認被告並未簽名,因被告明知前情,
仍提供國民身份證予不詳身份之共犯以被告之名義
簽約,是仍
堪認被告已為本案詐欺取財之部分
構成
要件之
犯行,詳如下述。
2.被告提供國民身份證供不詳身份之共犯使用,而締結
前開契約之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1 年10月12日訊問時陳
稱:「(問:你的身份證被謝協宏拿去買機車?)
是。」等語(見偵緝卷第89頁)。
(2)被告於審理時稱:「(問:當初為何要把身份證給
謝協宏?)他跟我要我就給他了,他沒有給我好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綜上,足認被
告明知其國民身份證被謝協宏取去之目的為購買機
車。
(3)又查:領車和交申請書的人是一個20-30 歲的男生
,締約時,僅會確認買車者國民身份證影本;取車
時,則會確認買車者國民身份證
正本等情,業據證
人即平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于徐美齡於審理時證述甚
詳(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復有遠信公
司提供之何蕙蘭之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1 份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7 頁),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國民身
份證予謝協宏後,由不詳身份之共犯持之取信於于
徐美齡,使其相信被告確有締約之意乙情,已甚明
確。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再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及73年
台上字第2364號
判例意旨
參照)。依此說明,被告既
曾自陳有填寫前開約定書,又明知謝協宏取去其之國
民身份證係為買車、取車,無論被告、謝協宏或該不
詳身份之共犯間係事前或案發時就與遠信公司締約之
行為有明示或默示之謀議,客觀上
渠等之行為既可認
定係為達同一之目的之分工,應認渠等間就上開行為
主觀上顯均有犯意之聯絡乙節,已至為灼然,被告何
蕙蘭自應就該不詳身份共犯以其名義締約之行為同負
其責無疑。
(二)該不詳身份男子取得該機車後,餘款被告及該男子均未
按約償付之違約行為,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已
堪認定;逵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對共犯於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及結果同負其責。
(三)被告既簽訂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為系爭契約債務人,
即應按契約內容負其義務,包括給付分期款項,不得將
標的物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即遠信公司所有之該部機車任
意轉讓、處分。詎其除頭期款外,分毫未付,
迄告訴人
催收款項時,亦未付款,又確已轉讓所有權予他人,客
觀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致遠信公司受有損害,雖
如前述,惟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尚不足以該當
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自應究明被告是否自始即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
詐術。經查:
1.被告
自承購買系爭機車之時,身上沒有錢,且居無定
所,晚上有時回家、有時睡公園等語(見偵緝卷第21
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於準備程序中亦曾自承
當時會去買車,係因伊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
面),亦同意將伊「買賣時也無
資力繳付車款」列為
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於偵查中曾自
承伊不認識保證人黃元益,於審理時亦自承伊未在「
曾望汽車美容」工作過(分見偵緝卷第31頁、本院卷
第83頁背面)。顯見被告於其填載上開約定書向遠信
公司特約廠商平安公司購買系爭機車時,明知其並無
購買該機車之資力,且所填載之工作、收入資料俱屬
虛偽,影響遠信公司判斷被告償款能力及意願,顯為
施用詐術。
2.又被告繳付頭期款後,
嗣後分期款又分毫未付,佐以
該部機車100 年10月6 日簽約之後,旋於同年月11日
過戶予齊孝祥(見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該部機
車使用未達1 週,即轉讓予第三人;復查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伊從未使用該機車(見偵緝卷第31頁),顯見
被告係純為取得該車交換價值,
而非為使用目的購入
。
3.又依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可知,被告曾提供自己身
分證供不詳身份之共犯至監理單位辦理該部機車過戶
登記予齊孝祥之手續,則其就系爭機車過戶乙節,或
許並非親往辦理,但顯可
推定係獲其同意,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對共犯此部分行為負責。堪認被告不僅
單純為債務不履行,而係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施用詐術,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伊並未簽名、係被
人利用云云,均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詐
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
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雖稱其將身
份證交予通緝中之謝協宏,惟其因另案通緝而未到庭,
且卷內資料不足認定為前開犯行者,究係謝協宏或其餘
同夥,爰不予認定)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劣,且居無定所
、常住公園,係俗稱「遊民」,因遭有心人士謝協宏收
留後,自願提供證件及簽名供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遠
信公司因此受有前開損害,雖造成損害與自己犯罪無異
,然惡性究有差別;惟其於偵、審中對自己犯罪部分迭
有反覆,徒耗司法資源,對其所為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公訴人建
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