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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本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董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本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光碟 (下稱系爭光碟)均係侵害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 利影視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家政」之人,共同基於意圖散布系爭光碟重製物而持有 及公開陳列、散布系爭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 0 年5 月11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推由「張家政」 以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張家政 」所申請之「98554 」帳號,刊登販售「張家政」及被告陳 裕本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持有之系爭光碟予不特 定人而陳列之,俟得利影視公司查知上情,即委由財團法人 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下稱著作權保護基金會)於100 年 5 月11日14時37分許,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金額向「張 家政」下標購買系爭光碟,「張家政」即示意應將該購買款 項匯入被告陳裕本所提供,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俾完成交易,著作權保護基金會 即依指示於同日17時33分許,匯款上開金額至陳裕本上開帳 戶,並購得「張家政」、陳裕本2 人共同以快遞送達方式所 散布之系爭光碟影片。因認被告陳裕本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 第2 項後段、第3 項之意圖散布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 碟重製物而持有及公開陳列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 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 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陳裕本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既經本院 認定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指被告陳裕本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以 被告陳裕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露天拍賣網100年5月11 日「98554 」會員帳號申請明細、前開帳號之販售廣告、得 標紀錄及談話紀錄網頁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被告之 帳戶設立資料及往來明細、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授 權合約書、告訴代理人施同慶警詢筆錄、扣案物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裕本固坦承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係伊所申請,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辯稱:前開帳戶係伊用以收取販售滑板金額所用,伊 不認識「張家政」,亦未於露天拍賣網冒名申請「98554 」 之露天拍賣帳號張貼目錄販賣盜版光碟,而著作權保護基金 會所蒐證購買系爭光碟均非伊所販賣等語。經查: ㈠、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 陳裕本所申請之情,業經被告陳裕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分見偵卷第5 、187 頁,本院卷第22頁), 並有陽信銀行屏東分行101 年3 月7 日陽信屏東字第000000 0號函及申請開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128頁) ,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露天拍賣網帳號「98554 」之申設人為「張家政」,生 日為西元1901年1 月1 日,電子信箱為「kweishan2@yahoo. com.tw」及「tbu7cn@yahoo.com.tw 」,行動電話「000000 000 」及「0000000000」等情,有露天拍賣網申設人資料查 詢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頁),然前開電子信箱之申設人 為「偽善方」及「都張」,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02 年12月19日雅虎資訊(一0二)字第0271 9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216 頁)。又前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設人為「顏上椀」,有台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41 頁),是上開「98 554 」帳號是由何人所申設尚有疑問,且前開帳號是否與被 告有關聯,亦有可疑。 ㈢、復查本件露天拍賣網站「98554 」帳號,係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通過手機認證,此有露天拍賣網申設人資料查 詢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頁),而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係由證人顏上椀於99年3 月5 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亦有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 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見偵卷第141 頁)在卷可佐。又證 人顏上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 由伊所使用,伊不認識被告陳裕本,亦未曾於露天拍賣網申 請帳號及手機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又 本院於102 年8 月2 日當庭勘驗證人顏上椀之行動電話,其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52 頁 反面),足徵證人顏上椀所言,應可採信。又前開帳號所留 存之另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已於95年5 月經中華 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回收,且無人再為申請使用,此 有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3 日中總一 0一字第0803-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4 頁)。是本件 既未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張家政」 之人,與證人顏上椀實有任何關連,則被告辯稱:伊不認識 顏上椀,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 均非伊使 用之門號等語,應足採信。 ㈣、又查本件露天拍賣網站「98554 」帳號於100 年4 月30日6 時1 分42秒登入之註冊IP為「123.13.23.64」,且於同日13 時31分32秒前開帳號之登入IP爲「202.39.222.62 」,經查 詢後前開IP之地理位置分別為大陸地區及新竹縣。又前開帳 號於100 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16日登入IP之地理位置,有 新竹縣、雲林縣、新北市、桃園縣、宜蘭縣、高雄市、台北 市、台中市等節,有中華電信數據查詢結果、亞太線上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之查詢結果函、億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查詢 結果函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9-75 頁)。被告陳裕本自10 0 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均未曾出境,亦有入出境查詢 結果附卷足參,果此,身處台灣之被告,如何能於100 年4 月30日自大陸地區登入該「98554 」之拍賣帳號,殊難想像 。又IP「202.39.222.62 」係由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錸德公司)所申設,該地理位置係錸德公司之會議室及資 訊中心,且100 年4 月30日為例假日,錸德公司之員工亦無 出勤紀錄,有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6日之陳報 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7 頁)。因此,設籍屏東之本案 被告究係經由何等方式而在台灣各地登入「98554 」帳號等 節,依卷內既有事證,均付之闕如,自難遽認被告確有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行。 ㈤、再查證人施同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露天拍賣網因見有 賣家在販賣盜版光碟,於是佯稱欲購賣系爭光碟,並與「98 554」帳號之賣家聯繫,賣家則以「linyinlingqq@hotmail. com」之及時通帳號,與伊聯繫出貨之相關事宜,嗣後由超 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快遞)將系爭光碟以包裹之 方式寄至台北市○○區○○路○ 號2 樓王明新收等語(見本 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然前開「linyinlingqq@hotma il.com」之及時通帳號,經本院函詢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由該公司回覆之資料觀之,前開及時通帳號之申設人為「 銀玲林」、申設人之國籍為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84頁)。 又系爭光碟於超峰快遞寄送時,並未留下寄件人之相關資料 ,此有超峰快遞於102 年2 月22日,超總外字第008 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又依卷內超峰快遞之寄件資料 ,系爭光碟係以「航空貨運」寄出,則可推知寄出之地點應 該是在台灣境外之地區,而被告陳裕本自100 年1 月1 日至 同年6 月30日均未曾出境,已如前述,是前開及時通帳號既 非由被告所申設,而系爭光碟又非被告所寄送,則被告所辯 系爭光碟非伊所販賣,應可採信。 ㈥、末查證人韓裕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露天拍賣網站購 買DVD ,然賣家之帳號並非「98554 」,且當時賣家用以聯 繫的電子信箱亦與被告陳裕本之電子信箱不一樣等語(見本 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又證人蔡志鴻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曾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DVD ,惟已經忘記當時交 易對象的帳號為何,伊記得當時購買DVD 後,有匯款新臺幣 1,000 元至他人帳號,然不確定是否是匯入被告之帳戶,且 亦無印象曾匯款200 元至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 反面至152 頁);復證人邱佩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 得是否在露天拍賣網帳號「98554 」賣場購物,且友人有時 會利用伊之帳戶匯款,伊已經不記得當時匯款給被告是何原 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2 頁);再證人張家 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曾於露天拍賣網購物,伊亦已 忘記為何要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 頁)。依 上開證人證詞觀之,證人等均不記得是否有於露天拍賣網帳 號「98554 」賣場購買DVD 光碟,且對匯款予被告之原因, 亦均不復記憶,是不可僅以被告帳戶內有他人之匯款,而逕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 陳裕本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心證。又公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究被告陳裕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張家 政」之人,如何聯繫並共同違反本件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 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 後段、第3 項之意圖散布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 物而持有及公開陳列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凱富 附表 ┌──┬───────┬─────────┐ │編號│中文片名 │數 量 │ ├──┼───────┼─────────┤ │ 1 │封神榜 │2張DVD │ ├──┼───────┼─────────┤ │ 2 │白色巨塔 │3張DVD │ ├──┼───────┼─────────┤ │ 3 │痞子英雄 │2張DVD │ ├──┼───────┼─────────┤ │合計│ │7張DVD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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