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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劉如權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洪綠鴻律師       劉卷隴 被   告 楊竣惟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曾勁元律師 被   告 王寶億 被   告 錢鈞衡即華山生活藝品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智訴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竣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 月拾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竣惟負擔百分之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竣惟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5日以言詞撤回被 告天雄興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背面),原告撤 回被告天雄興業有限公司之起訴時,被告仍未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尚難謂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撤回 原告部分亦無須被告同意,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規定,是以原告撤回對被告天雄 興業有限公司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依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均自起訴 書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被告楊竣惟給付原 告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為木雕藝術工作者,創作品參展獲獎無數,享譽國內外, 並曾創作名為「倆情相悅」之雙猴木雕作品,惟遭被告複製 成銅雕成品並大量生產、公開販售,被告楊竣惟更盜刻其印 鑑並以其名義製作不實「真品證書」予消費者。關於被告二 人重製而侵害其著作權法上權利部分,爰依據著作權法第85 條、第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 萬元;關於被告楊竣 惟以伊名義偽造「真品證書」並向消費者行使部分,則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竣惟賠償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下: 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 被告楊竣惟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 被告應連帶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含被告二人重 製其著其著作權法上權利及被告楊竣惟以伊名義偽造「真品 證書」並向消費者行使部分)。 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伊等有將「倆情相悅」之雙猴木雕作品重製成銅 雕及被告楊竣惟偽造「真品證書」並向消費者王鴻程等事實 不爭執,惟原告關於著作權法及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 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購買偽造銅雕之消費者王鴻程,前已就 本件之紛爭,表見代理原告與伊等成立和解契約,及原告之 著作人格權並未因伊等之行為受損,復無證據可證原告之原 創翻製銅雕後之價值為何、被告二人所重製之數量超過9 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二人均明知「倆情相悅」雙猴木雕品係原告享有著作權 法上權利之藝術創作,而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重製,其等竟意圖營利而將原告之「倆情相悅」雙猴木雕 作品翻製成銅雕並陳列、出售。 ㈡ 被告楊竣惟為順利銷售店內之上開銅雕,即於99年9 月5 日 上午某時,向前來法成藝品店之消費者王鴻程,佯稱店內之 雙猴銅雕係原告創作之真品,並至址設屏東縣○○鎮○○ 路○○號之第一銀行附近的印章店內,未經原告之同意、授權 ,利用不知情之店內老闆鑴刻原告之印章,並持前開偽造之 印章,以原告之名義,偽造前開銅雕之真品證書後,將該真 品證書交予王鴻程而行使之,導致王鴻程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上開銅雕係原告所製作之真品而購買。 四、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 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 院99年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後追 加王寶億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楊竣惟、錢鈞衡連帶給付損 害賠償額及登報道歉,及自起訴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王寶億並非本件刑事訴 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自本院審理101 年度 智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自明,故王寶億即非本件依民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故揆諸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原告之追加不合法,應駁回之,合先敘明。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兩造是否曾就本件糾紛成立和解 ?如無,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各 為若干?㈢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是否受有侵害?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關於原告就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即被告重製之侵權行 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 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之1 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二人於90年間,在被告楊竣惟購得其木雕作品後 ,即將該作品重製成銅雕並銷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楊竣惟為出資而交付予被告錢鈞衡之支票影本3 張( 見附民卷一第155 頁)、扣案銅雕3 具可資佐證,是前揭被 告二人故意侵害原告就著作權法所享有之權利,致原告受有 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因而應依著作權法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⑶次查,本件侵害事實發生於00年間,為被告二人所供承在卷 ,並有上開支票影本所載之發票日期(分別是90年4 月30日 、90年5 月31日、90年6 月30日)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就 著作權法上權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0年起算 10年,即至100 年間時效罹於消滅。 ⑷惟原告遲至101 年6 月7 日始以言詞就本件訴請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01 年度智附民字第3 號 刑事案件101 年11月26日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一第1 頁 ),故原告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二人就原告著作權上之請求權拒絕給 付賠償,於法有據。 ⑸而原告因被告二人之重製行為受有損害,惟未及於10年內起 訴向被告二人請求,故原告就著作權法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二人辯以時效消滅為由 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⑹準此以言,被告既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已有理由,悉如 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就著作權法部分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金額各為若干等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 ⒉ 關於原告就被告楊竣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⑵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竣惟楊竣惟偽刻原告之印章,並持前 開偽造之印章,以原告之名義,偽造真品證書,雖侵害原告 之姓名權,惟被告楊竣惟上開行為並非係在原告本件創作公 開發表時為之,亦非是在創作、重製物品上為任何侵害姓名 權之行為,故此部分僅有被告楊竣惟侵害原告民法上姓名權 之事實,並無關於原告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之問題,先予敘明 。 ⑶經查,被告楊竣惟於99年9 月5 日,偽刻原告之印鑑並製作 不實之「真品證書」,於銷售上開銅雕時向消費者王鴻程行 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鴻程於調查站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扣案「劉如權」印鑑1 枚及上開「真品證書」 之照片可憑,是被告楊竣惟故意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致原告 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因而應依民法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灼。 ⑶次查,本件侵害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 日,為被告楊竣惟、 證人王鴻程所供證明確,則本件原告就姓名權受侵害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自99年9 月5 日起算2 年,即至101 年9 月 5 日時效罹於消滅。 ⑷然原告已於101 年6 月7 日以言詞就本件訴請被告賠償其損 害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01 年度智附民字第3 號刑 事案件101 年11月26日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一第頁), 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二人就原告著作權上之請求權拒絕 給付賠償,於法無據。 ㈡ 原告因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遭被告侵害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上,則應再審究者 為,就被告楊竣惟妨害原告姓名權糾紛部分,是否已成立和 解? ⑴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69 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 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 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 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 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 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 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 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 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 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此在民法施行以前,亦屬當然之法理(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王鴻程向被告楊竣惟購買上開重製之銅雕,經過原告 表示為偽造重製物品後,即請原告出具書面資料,證明證人 王鴻程購入銅雕確為贗品,證人王鴻程遂持該書面證明向被 告楊竣惟就此消費糾紛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楊竣惟最後給付42萬元支票予證人王鴻程,其中20萬 元部分賠償證人王鴻程,其中2 萬元部分係經證人王鴻程要 求給到場見證的律師車馬費用,其中10萬元是證人王鴻程替 被告楊竣惟轉交的紅包,原告從未授權予證人王鴻程處理本 件糾紛等事實,為原告、證人王鴻程及陪同到場處理消費糾 紛之證人廖文賢分別於調查站、偵訊時證述明確,可見被告 楊竣惟當日交付金錢予證人王鴻程係基於解決和證人王鴻程 間之消費糾紛。 ⑶次查,被告楊竣惟於調查站時供稱,證人王鴻程提出之書面 資料係原告親自簽名並載明「該銅雕不是他授權翻製」等內 容,而非授權證人王鴻程代替其處理本件糾紛或洽談和解之 內容,且證人王鴻程係因購買了被告楊竣惟所販售之銅雕後 才與原告見面並請原告為該作品認證等事實,為證人廖文賢 於偵訊時所證稱無誤(見偵卷第119 頁),益證證人王鴻程 於本件消費糾紛前與原告互不相識,原告之前自不可能授權 證人王鴻程為其處理損害賠償案件之事宜,難認原告和證人 王鴻程間有任何相處之模式,足以令被告楊竣惟信賴證人王 鴻程有替原告洽談損害賠償案件之情況。 ⑷復被告楊竣惟在和證人王鴻程處理消費糾紛時,不論是證人 王鴻程順便為自己律師請求車馬費或給原告紅包,又或是被 告楊竣惟主動委託證人王鴻程轉交紅包表示歉意,被告楊竣 惟與證人王鴻程間之行為亦難認為是法律行為,故自與上開 表見代理之規定和說明不符。 ⑸職是,被告楊竣惟辯稱,當初消費者王鴻程有表見代理原告 處理和解事宜,伊已經當場將10萬元交付給王鴻程,請王鴻 程轉交予原告,因此達成和解等語,自無理由,被告楊竣惟 仍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 原告請求被告楊竣惟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登報道歉是否當 ?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名譽遭不法侵害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惟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權利且屬必要者而言,在新聞紙 上刊登道歉啟事固為常見之方式,然並非唯一且最適當之方 式,仍應由法院權衡侵害權利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 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後,以適於其權利回復者為限。而本 件被告楊竣惟之侵害行為態樣,係對於購買上開銅雕之消費 者王鴻程為之,知悉被告楊竣惟偽造原告名義製作不實「真 品證書」之人至多僅止於消費者王鴻程及出售者即被告楊竣 惟,尚難認有社會大眾均得見聞,而導致其他社群之人因此 對於原告形成負面評價之情。故本院斟酌被告侵害姓名權之 方式、原告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認無令被告於新 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 事部分,難認為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㈣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確因被告楊竣惟以 並名義製作不實「真品證書」而受有姓名權之損害,為原告 及被告楊竣惟所不爭執,惟姓名權之價值並無一定標準,需 視請求權人之知名度、社會地位、以及侵害人如何使用該姓 名而定,故無法估算,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費用100 萬元云云 ,雖未能提出證據以供審酌,惟本院認原告既確實受有損害 ,審酌被告楊竣惟所偽造之真品證書之數量僅有1 張,且因 與購買者達成和解後銷毀,已無流通之可能,又被告於使用 原告之名義時須結合原告之作品方有更高之價值,惟原告就 著作權法部分之請求已經本院認定被告得拒絕給付,故尚難 於此部分請求權再行重複認定,認為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以10 萬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應核減為15萬元,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竣 惟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0日 (見附民卷一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楊竣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道歉啟事 │ │道歉人未經授權擅自非法重製劉如權(號劉一刀)擁有著作權│ │之「倆情相悅」雙猴木雕藝術品,以圖營利,另並有擅自偽造│ │劉如權印章,而蓋用偽印文於重製真品證書上等偽造之行為。│ │道歉人體認此行為不但嚴重侵害劉如權之智慧財產權,構成刑│ │事犯罪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對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努力亦│ │產生負面影響。特此登報向劉如權表示歉意,並保證嗣後絕不│ │再侵害其任何權益。 │ │ │ │道歉人:楊竣惟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號 │ │ 居所:屏東縣○○鎮○○里○○路○○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 │ │道歉人:錢鈞衡 住所:桃園縣○○鎮○○里○○路○○○巷 │ │ 41號4樓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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