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劉如權
訴訟
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洪綠鴻律師
劉卷隴
被 告 楊竣惟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曾勁元律師
被 告 王寶億
被 告 錢鈞衡即華山生活藝品社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智訴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竣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
月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竣惟負擔百分之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竣惟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5日以言詞撤回被
告天雄興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背面),原告撤
回被告天雄興業有限公司之
起訴時,被告仍未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尚
難謂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撤回
原告部分亦無須被告同意,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規定,是以原告撤回對被告天雄
興業有限公司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依
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㈡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均自
起訴
書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被告楊竣惟給付原
告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為木雕藝術工作者,創作品參展獲獎無數,享譽國內外,
並曾創作名為「倆情相悅」之雙猴木雕作品,惟遭被告複製
成銅雕成品並大量生產、公開販售,被告楊竣惟更盜刻其印
鑑並以其名義製作不實「真品證書」予消費者。關於被告二
人重製而侵害其
著作權法上權利部分,爰依據著作權法第85
條、第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 萬元;關於被告楊竣
惟以伊名義
偽造「真品證書」並向消費者行使部分,則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竣惟賠償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下:
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 被告楊竣惟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 被告應連帶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含被告二人重
製其著其著作權法上權利及被告楊竣惟以伊名義偽造「真品
證書」並向消費者行使部分)。
㈣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伊等有將「倆情相悅」之雙猴木雕作品重製成銅
雕及被告楊竣惟偽造「真品證書」並向消費者王鴻程等事實
不爭執,惟原告關於著作權法及民法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
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購買偽造銅雕之消費者王鴻程,前已就
本件之紛爭,
表見代理原告與伊等成立
和解契約,及原告之
著作
人格權並未因伊等之行為受損,復無
證據可證原告之原
創翻製銅雕後之價值為何、被告二人所重製之數量超過9 件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二人均明知「倆情相悅」雙猴木雕品係原告享有著作權
法上權利之藝術創作,而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重製,
詎其等竟
意圖營利而將原告之「倆情相悅」雙猴木雕
作品翻製成銅雕並陳列、出售。
㈡ 被告楊竣惟為順利銷售店內之上開銅雕,即於99年9 月5 日
上午某時,向前來法成藝品店之消費者王鴻程,佯稱店內之
雙猴銅雕係原告創作之真品,並
旋至址設屏東縣○○鎮○○
路○○號之第一銀行附近的印章店內,未經原告之同意、授權
,利用不知情之店內老闆鑴刻原告之印章,並持前開偽造之
印章,以原告之名義,偽造前開銅雕之真品證書後,將該真
品證書交予王鴻程而行使之,導致王鴻程因而
陷於錯誤,誤
認上開銅雕係原告所製作之真品而購買。
四、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
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
院99年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後追
加王寶億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楊竣惟、錢鈞衡連帶給付損
害賠償額及登報道歉,及自起訴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王寶億並非本件刑事訴
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自本院審理101 年度
智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自明,故王寶億即非本件依民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故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原告之追加不合法,應駁回之,合先敘明。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㈡兩造是否曾就本件糾紛成立和解
?如無,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各
為若干?㈢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是否受有侵害?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關於原告就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即被告重製之侵權行
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
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之1 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二人於90年間,在被告楊竣惟購得其木雕作品後
,即將該作品重製成銅雕並銷售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楊竣惟為出資而交付予被告錢鈞衡之支票影本3 張(
見附民卷一第155 頁)、
扣案銅雕3 具
可資佐證,是前揭被
告二人故意侵害原告就著作權法所享有之權利,致原告受有
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因而應依著作權法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⑶次查,本件侵害事實發生於00年間,為被告二人所供承在卷
,並有上開支票影本
所載之發票日期(分別是90年4 月30日
、90年5 月31日、90年6 月30日)在卷
可憑,則本件原告就
著作權法上權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0年起算
10年,即至100 年間時效罹於消滅。
⑷惟原告遲至101 年6 月7 日始以言詞就本件訴請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01 年度智附民字第3 號
刑事案件101 年11月26日筆錄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一第1 頁
),故原告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二人就原告著作權上之請求權拒絕給
付賠償,
於法有據。
⑸而原告因被告二人之重製行為受有損害,惟未及於10年內起
訴向被告二人請求,故原告就著作權法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二人辯以時效消滅為由
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⑹準此以言,被告既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已有理由,悉如
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就著作權法部分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金額各為若干等爭點,即
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
⒉ 關於原告就被告楊竣惟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⑵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竣惟楊竣惟偽刻原告之印章,並持前
開偽造之印章,以原告之名義,偽造真品證書,雖侵害原告
之姓名權,惟被告楊竣惟上開行為並非係在原告本件創作公
開發表時為之,亦非是在創作、重製物品上為任何侵害姓名
權之行為,故此部分僅有被告楊竣惟侵害原告民法上姓名權
之事實,並無關於原告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之問題,先予敘明
。
⑶經查,被告楊竣
惟於99年9 月5 日,偽刻原告之印鑑並製作
不實之「真品證書」,於銷售上開銅雕時向消費者王鴻程行
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王鴻程於調查站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扣案「劉如權」印鑑1 枚及上開「真品證書」
之照片可憑,是被告楊竣惟故意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致原告
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因而應依民法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灼。
⑶次查,本件侵害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 日,為被告楊竣惟、
證人王鴻程所供證明確,則本件原告就姓名權受侵害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自99年9 月5 日起算2 年,即至101 年9 月
5 日時效罹於消滅。
⑷然原告已於101 年6 月7 日以言詞就本件訴請被告賠償其損
害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01 年度智附民字第3 號刑
事案件101 年11月26日筆錄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一第頁),
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二人就原告著作權上之請求權拒絕
給付賠償,於法無據。
㈡ 原告因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遭被告侵害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上,則應
再審究者
為,就被告楊竣惟妨害原告姓名權糾紛部分,是否已成立和
解?
⑴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69 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
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
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
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
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
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
判例要
旨參照)。又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
人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
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
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
他造當事人間,自不
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此在民法施行以前,亦屬當然之法理(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王鴻程向被告楊竣惟購買上開重製之銅雕,經過原告
表示為偽造重製物品後,即請原告出具書面資料,證明證人
王鴻程購入銅雕確為贗品,證人王鴻程遂持該書面證明向被
告楊竣惟就此消費糾紛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楊竣惟最後給付42萬元支票予證人王鴻程,其中20萬
元部分賠償證人王鴻程,其中2 萬元部分係經證人王鴻程要
求給到場見證的律師車馬費用,其中10萬元是證人王鴻程替
被告楊竣惟轉交的紅包,原告從未授權予證人王鴻程處理本
件糾紛等事實,為原告、證人王鴻程及陪同到場處理消費糾
紛之證人廖文賢分別於調查站、偵訊時證述明確,可見被告
楊竣惟當日交付金錢予證人王鴻程係基於解決和證人王鴻程
間之消費糾紛。
⑶次查,被告楊竣惟於調查站時供稱,證人王鴻程提出之書面
資料係原告親自簽名並載明「該銅雕不是他授權翻製」等內
容,
而非授權證人王鴻程代替其處理本件糾紛或洽談和解之
內容,且證人王鴻程係因購買了被告楊竣惟所販售之銅雕後
才與原告見面並請原告為該作品認證等事實,為證人廖文賢
於偵訊時所證稱無誤(見偵卷第119 頁),益證證人王鴻程
於本件消費糾紛前與原告互不相識,原告之前自不可能授權
證人王鴻程為其處理損害賠償案件之事宜,難認原告和證人
王鴻程間有任何相處之模式,足以令被告楊竣惟信賴證人王
鴻程有替原告洽談損害賠償案件之情況。
⑷復被告楊竣惟在和證人王鴻程處理消費糾紛時,不論是證人
王鴻程順便為自己律師請求車馬費或給原告紅包,又或是被
告楊竣惟主動委託證人王鴻程轉交紅包表示歉意,被告楊竣
惟與證人王鴻程間之行為亦難認為是法律行為,故自與上開
表見代理之規定和說明不符。
⑸職是,被告楊竣惟辯稱,當初消費者王鴻程有表見代理原告
處理和解事宜,伊已經當場將10萬元交付給王鴻程,請王鴻
程轉交予原告,因此達成和解等語,自無理由,被告楊竣惟
仍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 原告請求被告楊竣惟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登報道歉是否
適當
?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名譽遭不法侵害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惟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權利且屬必要者而言,在新聞紙
上刊登道歉啟事固為常見之方式,然並非唯一且最適當之方
式,仍應由法院權衡侵害權利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
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後,以適於其權利回復者為限。而本
件被告楊竣惟之侵害行為
態樣,係對於購買上開銅雕之消費
者王鴻程為之,知悉被告楊竣惟偽造原告名義製作不實「真
品證書」之人至多僅止於消費者王鴻程及出售者即被告楊竣
惟,尚難認有社會大眾均得見聞,而導致其他社群之人因此
對於原告形成負面評價之情。故本院斟酌被告侵害姓名權之
方式、原告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認無令被告於新
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
事部分,難認為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㈣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確因被告楊竣惟以
並名義製作不實「真品證書」而受有姓名權之損害,為原告
及被告楊竣惟所不爭執,惟姓名權之價值並無一定標準,需
視請求權人之知名度、社會地位、以及侵害人如何使用該姓
名
而定,故無法估算,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費用100 萬元云云
,雖未能提出證據以供
審酌,惟本院認原告既確實受有損害
,審酌被告楊竣惟所偽造之真品證書之數量僅有1 張,且因
與購買者達成和解後銷毀,已無流通之可能,又被告於使用
原告之名義時須結合原告之作品方有更高之價值,惟原告就
著作權法部分之請求已經本院認定被告得拒絕給付,故尚難
於此部分請求權再行重複認定,認為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以10
萬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應核減為15萬元,
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竣
惟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0日
(見附民卷一第45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楊竣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道歉啟事 │
│道歉人未經授權擅自非法重製劉如權(號劉一刀)擁有著作權│
│之「倆情相悅」雙猴木雕藝術品,以圖營利,另並有擅自偽造│
│劉如權印章,而蓋用偽印文於重製真品證書上等偽造之行為。│
│道歉人體認此行為不但嚴重侵害劉如權之智慧財產權,構成刑│
│事犯罪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對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努力亦│
│產生負面影響。特此登報向劉如權表示歉意,並保證
嗣後絕不│
│再侵害其任何權益。 │
│ │
│道歉人:楊竣惟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號 │
│ 居所:屏東縣○○鎮○○里○○路○○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 │
│道歉人:錢鈞衡 住所:桃園縣○○鎮○○里○○路○○○巷 │
│ 41號4樓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