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毅工程行
兼代 表 人 陳慈毅
被 告 聯勝企業行
兼代 表 人 鄭人賓
被 告 台鎮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陳明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6770號),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等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長毅工程行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陳慈毅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
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聯勝企業行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鄭人賓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台鎮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明春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陳慈毅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段51之1號2 樓「長毅工
程行」負責人;鄭人賓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12之2 號
1 樓「聯勝企業行」負責人;陳明春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
○街○○號「台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慈毅之配偶陳明
長與陳明春係兄弟,陳慈毅與鄭人賓因有業務往來關係而結
識。陳慈毅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得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區營運處(下稱臺電屏東處)辦理「中央空調設備藥
劑添加物一批」採購案,因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
流標並確保投標機關得以開標、決標,及使長毅工程行能順
利得標,竟於100 年10月初某日,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
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無投標意願之聯勝企業行負責
人鄭人賓及台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春借用
渠等廠商之
名義及證件與長毅工程行一同參與投標;鄭人賓、陳明春明
知渠等並無投標意願,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應允之,實際上則由陳慈毅負責
準備投標所需證件、押標金等物,並派員前往投標。陳慈毅
乃於同年10月初某日,前往聯勝企業行向該商號人員取得投
標所需證件資料、商號章及負責人私章,並填寫聯勝企業行
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廠商投標標價清單」;
另將空白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廠商投標標價
清單」交給陳明春,由陳明春依照陳慈毅所決定投標價格填
寫上開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後交給陳慈毅。陳慈毅
復於100 年
10 月5日上午12時30分許,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
下稱上海商銀),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明長經營之穎達冷凍
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穎達公司)在上海商銀所開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1,050元,
用以向上海商銀購買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2萬1,000元之
本行支票,作為聯勝企業行之押標金支票;另於同年月6 日
上午11時13分許,至上海商銀,由穎達公司在上海商銀所開
設之前開帳號帳戶提領2萬0,550元,用以向上海商銀購買票
號PA0000000 號,面額2萬0,500元之本行支票,作為長毅工
程行之押標金支票;再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新光商業
銀行屏東分行(下稱新光商銀),由陳慈毅開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萬1,000元,用以向新光商銀購買
票號0000000 號,面額2萬1,000元之本行支票,作為台鎮公
司之押標金支票。
嗣於100 年10月7 日即上開標案之開標日
,僅有長毅工程行派員到場出席開標,惟臺電屏東處承辦人
員於投標廠商資格審查過程中,發現長毅工程行與聯勝企業
行之押標金支票為連號支票,認有影響採購公平性之情形,
乃於開標當日當場宣布不予決標,以廢標方式處理。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運處函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慈毅、鄭人賓及陳明春於本院訊
問時皆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並有長毅
工程行與聯勝企業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4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至19
頁)、台鎮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字卷第
17頁)、上海商銀票號PA0000000 號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
6 頁)、上海商銀票號P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7
頁)、上海商銀101 年2 月23日上屏東字第1010000020號函
附取款憑條影本、轉帳收入
傳票影本(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
)、新光商銀票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5頁)、
新光商銀101 年4 月19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3087號函附
取款憑條影本、被告陳慈毅前開新光商銀開戶基本資料與資
金往來明細(見他字卷第114至118頁)、臺電屏東處政風組
100年12月28日屏政字第168號函附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
書公告、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審標注意事項
、財物開標紀錄(見他字卷第3至4頁、第8頁、第10頁)、
長毅工程行之投標資料與廠商投標標價清單(見他字卷第19
6至23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770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聯勝企業行之投標資料與廠商投
標標價清單(見他字卷第159至195頁;偵字卷第21頁)、台
鎮實業有限公司之投標資料及廠商投標標價清單(見他字卷
第122頁至158頁;偵字卷第23頁)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等
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違
反政府採購法之
犯行皆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慈毅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長毅工程行
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慈毅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
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以1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刑;被
告鄭人賓、陳明春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
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聯勝企業行、
台鎮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鄭人賓、陳明春各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亦應各依同法第92條規定
,處以1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刑。又被告鄭人賓、陳明春均為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之
正犯,即為同法條第5 項前段所指之「他人
」,其與被告陳慈毅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
縱
有合致,然因
彼此行為目的
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可言,非為
共同正犯。茲
審酌被告陳慈毅、鄭人賓
及陳明春為使投標機關順利開標,及使長毅工程行得標,竟
分別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
與投標,藉此虛增投標廠商數目,意圖影響招標之結果,破
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行為實有可議,惟念渠等
犯後均坦
承犯行,
暨考量被告3 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標
案未予決標且採購金額非高,及被告陳慈毅為本件犯行之謀
議者,參與犯罪程度較深,被告鄭人賓與陳明春係配合被告
陳慈毅為前開犯行,參與程度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4、6 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被告長毅工程行、聯勝企業行及台鎮實業有限公司,
因代表人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及證件參加投標,
參酌前開情狀,分別科處如主文第1、3
、5項所示之罰金。另被告陳慈毅、鄭人賓及陳明春等3人皆
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
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罪事實,尚有悔
意,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
院認為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併予宣
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3 人此後能循規蹈矩
,避免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陳
慈毅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被告鄭人賓與陳明春均各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