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忠
李素娥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忠犯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素娥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素娥、劉文忠均為豐農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其所有之(00-00-00+TE)肥料,並無肥料登記證,不得販賣
,竟共同基於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某日製
作貼紙樣張,委由不知情之印刷社代為印製載有「肥進複字
0000000 號10-55-10+TE 、總代理:豐農貿易有限公司、製
造工廠:EVERGRO PRODUCTS、製造日期99年7 月」及「肥進
複字0000000 號30-10-10+TE 、總代理:豐農貿易有限公司
、製造工廠:EVERGRO PRODUCTS、製造日期99年7 月」等文
字之貼紙,並以張貼於該公司販售之肥料外包裝袋上,用以
表彰該肥料係獲
主管機關核准而銷售之方式行使之,隨即將
該批肥料轉轉售予屏東地區之農藥行。李素娥
復於100 年5
月間某日,以上述之方式印製載有「肥進複字0000000 號
20-20-20+TE、 總代理:豐農貿易有限公司、製造工廠:
EVERGRO PRODUCTS、製造日期100 年5 月」之貼紙,張貼在
所販售之肥料外包裝袋上,佯裝為自加拿大進口肥料產品,
以每包約新臺幣250 元之價格批售予屏東地區農藥行販售予
不知情之消費大眾,足生損害於農委會農糧署對於肥料品質
及肥料登記證申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0 年7 月20日
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循線查獲。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
有肥料標示照片3 張、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行應
堪認定。
三、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
定,應以文書論。本件貼紙上
所載之文字係表明售出該肥料
之公司業已就該肥料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意,而上開字號被
告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被告擅自製作貼紙使用上開字
號,即屬就貼有該標籤貼紙之肥料即屬獲得主管機關以上開
字號核可之用意表示,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
。本件被告販售之肥料包裝上,貼有標示核准字號之貼紙,
則其
顯有主張該肥料業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意思內容並加以行
使,至為灼然。故核被告劉文忠、李素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被告2 人上揭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2 人
係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變更
起訴法條
予以適用,併予指明。再被告劉文忠、李
素娥間,就偽造製造日期記載為99年7 月之肥料登記證貼紙
之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
犯。另被告李素娥先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2 人均實際經營肥料販售已有多年,惟竟貪圖一
時之便利,未將所販售之肥料送主管機關審核,即以偽造印
有核准字號之貼紙並加以行使,造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
肥料品質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
暨其等
犯後態度、犯罪手
段、被告李素娥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李素娥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並依
渠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