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奉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96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567
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易緝字第11號),被告於本
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奉霖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奉霖前與陳進發均任職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派駐
屏東縣○○鄉○○路○○號「力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泰公司)擔任警衛工作,雙方因排班問題產生嫌隙,簡奉
霖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5 日上午6
時5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7 時許,應予更正),在力泰公司
大門附近,持長刀朝陳進發身體由上往下揮砍,並於陳進發
上前制止之際,又以該長刀朝陳進發左手臂刺入,致陳進發
受有左手臂及第四指切割傷等傷害,簡奉霖始持刀離開現場
,
嗣經陳進發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
證據可佐:
(一)被告簡奉霖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二)
證人即
告訴人陳進發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 至
4 頁,偵查卷第6 至7 頁)。
(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6頁)。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張(見警卷第10頁)。
(五)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個人資料表2 份(見警卷第13、
14頁)
三、核被告簡奉霖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爰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陳進發原為同事關係,如有糾紛,本應
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化解歧異,卻僅因排班問題發生嫌隙,
即冒然持上開長刀揮砍告訴人,其行為誠屬可議,並因此致
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身體不可侵犯
之權利,惟念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長刀1 把,並未
扣案,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
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
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