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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奉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96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56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易緝字第11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奉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奉霖前與陳進發均任職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派駐 屏東縣○○鄉○○路○○號「力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泰公司)擔任警衛工作,雙方因排班問題產生嫌隙,簡奉 霖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5 日上午6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許,應予更正),在力泰公司 大門附近,持長刀朝陳進發身體由上往下揮砍,並於陳進發 上前制止之際,又以該長刀朝陳進發左手臂刺入,致陳進發 受有左手臂及第四指切割傷等傷害,簡奉霖始持刀離開現場 ,嗣經陳進發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簡奉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 至 4 頁,偵查卷第6 至7 頁)。 (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6頁)。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張(見警卷第10頁)。 (五)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個人資料表2 份(見警卷第13、 14頁) 三、核被告簡奉霖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進發原為同事關係,如有糾紛,本應 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化解歧異,卻僅因排班問題發生嫌隙, 即冒然持上開長刀揮砍告訴人,其行為誠屬可議,並因此致 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身體不可侵犯 之權利,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長刀1 把,並未扣案,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 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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