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8624號),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為
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
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訴字第1488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錫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 行
之『實際負責人,』後面增加『於96年2 、3 月間某日』」
,「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第6 行之『第一次公開招標後。
』後面增加『於96年3 月2 日,』」、「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一項第6 、7 行之『遂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更正為『遂基於以虛增投標廠
商家數之詐術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之『之方式』更正為『之
虛增投標廠商之方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6、
17行之「園泰營造經2 次減價後以新臺幣1779萬元之報價得
標,陳信錫上開行為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更正為
『致生園泰營造得經續辦開標後,並經2 次減價後以新臺幣
1779萬元之報價得標之不正確開標之結果』」,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信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
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
、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
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除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
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1 項規定自明。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
,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省錢。惟如有陪標,虛
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
競標之假象,係
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
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
核屬以欺罔之方法
致招標單位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故核
被告陳信錫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
陳信錫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
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
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行為實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佐,而被告之
犯罪動機,僅在
於貪圖得標利益,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損害,亦屬有限
,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
暨衡及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
諭
知如主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陳信錫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且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亦如前
述,足認其已具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典,諒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信其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之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緩刑之
教誨,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於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
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宣告於前開緩
刑
期間,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624號
被 告 陳信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街187巷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錫於民國96年間分別係「耀升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負
責人王素梅,下稱耀升營造)及「富彰營造有限公司」(名
義負責人王居成,下稱富彰營造)之實際負責人,其知悉交
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大鵬灣風景區管
理處)辦理「嘉蓮里生態濕地暨小琉球景觀設施施作工程」
之工程採購案第一次公開招標。遂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
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持耀升營造及富彰營
造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以耀升營造與富彰營造名義製作之
相關投標文件上,並排定「耀升營造為主標、富彰營造為副
標」之方式參與前開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嗣上開採購案於96
年9月11日開標,計有耀升營造、富彰營造、園泰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園泰營造)等3家廠商投標。其中耀升營造
及富彰營造雖均因未檢附符合招標規範之投標文件造成資格
不符而無法順利得標,然主辦單位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88年8月4日(八八)工程企字第881282號函示內容續辦開
標,園泰營造經2次減價後以新臺幣1779萬元之報價得標,
陳信錫上開行為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信錫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素梅及
王居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大鵬灣風景區管理處辦理「嘉
蓮里生態濕地暨小琉球景觀設施施作工程」採購案之第一次
公開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投標文件、標單封、資格審
查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陳信錫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嫌(耀升營
造、富彰營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
辦,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津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