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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雄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羅平守(原名羅寅誠)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 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雄、羅平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平守(原名羅寅誠)在址設台中市○ 區○○○街○○號1 樓之竣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寶公司) 實際負責人徐光富所雇用之任職期間,負責招攬客戶買受油 品之業務,並以此方式獲取分紅報酬,嗣羅平守透過介紹因 而認識楊博雄,並開始油品交易,然期間楊博雄因故想退貨 ,另羅平守亦於民國98年11間離職。詎楊博雄與羅平守明知 徐光富未於99年1 月4 日收受新台幣(下同)12萬9,000 元 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4 日某時,在屏東縣長治鄉崙上村某處,由羅平守在所持有之 竣寶公司出貨單(編號001049號)上,偽造「品名:R10W/5 0 、R10W/40 、R5 W/40 ;數量:27件、17件、3 件;機油 寄庫;收現129,000 」等事項,復由羅平守簽署「誠」、楊 博雄簽署「楊」名字後,由楊博雄收執該出貨單,並於99年 1 月27日在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提出,以主張楊 博雄業交付12萬9,000 元與徐光富,而要求徐光富出貨,足 以生損害於徐光富及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內容之正 確性。於調解未果後,楊博雄基於意圖使徐光富受刑事處分 之犯意,於99年2 月3 日上午11時14分許,向本署提出告訴 ,虛指徐光富收受12萬9,000 元,並指示羅平守填載前開出 貨單,卻拒不出貨云云,而誣告徐光富涉有詐欺罪嫌,因認 被告楊博雄、羅平守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被告楊博雄另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 誣告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案 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 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 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 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 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 以誣告罪論處,簡言之,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 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 遽指為誣告,而被告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證明為虛偽,則祇 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 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 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 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 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 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 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 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 號、20年上字第717 號、44年 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 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 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 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本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及認被告楊博雄涉犯本件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徐光富之指訴、證人程俊、陳慎言之證述、竣寶公司出 貨單、被告楊博雄申訴書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2 人堅 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犯行,被告 羅平守辯稱:我經機車行老闆林信志介紹認識楊博雄,我會 拿保養廠需要的工具,去跟楊博雄說買多少油就可以送什麼 工具,楊博雄於98年9 月4 日訂一批貨164,400 元,錢還沒 收,但工具已經出貨給楊博雄,98年9 月9 日楊博雄說有他 需要的工具,所以他又買了35,600元,98年9 月9 日他付7 萬元給我,98年9 月16日他又付1 萬元,金額尚差12萬元, 後來因為我朋友跟我說他的工具客戶不要,我問楊博雄說買 2 箱油這個工具就可以送他,我同事莊德吉有跟楊博雄確認 說再買2 箱油9,000 元就可以送那個工具,所以尾款才變成 129,000 元。於99年1 月4 日是楊博雄到我家,我帶楊博雄 去徐光○○○鄉○○村○○路179 之6 號租屋處,我有看到 楊博雄將129,000 元交給徐光富,當場只有我們三人,起訴 書寫的編號001049號出貨單是我簽的,我跟徐光富說我沒有 做了,為什麼出貨單要我簽,是經過徐光富同意我才去簽出 貨單,上開楊博雄的貨還沒出完,只有出工具跟一部分的油 ,於98年9 月15日出機油8 箱、煞車油1 箱,還剩如起訴書 出貨單記載的47箱機油沒有出貨,98年11月楊博雄退電腦的 時候,徐光富就不太想要理,徐光富要我安撫楊博雄,我有 跟徐光富說油給楊博雄退貨,我傭金沒拿沒關係,我沒有偽 造上開出貨單等語(本院卷第25頁)。被告楊博雄辯稱:羅 平守於98年上半年跟我推銷油品,我需要贈品所以才跟羅平 守買油,於99年1 月4 日羅平守帶我去徐光富租屋處,當天 只有我們三人,我將現金129,000 元拿給徐光富,錢是我當 天向林信智借的,我錢拿給徐光富時,我有問徐光富為何沒 有簽單,徐光富說是羅平守跟我接洽的,由羅平守簽單,有 羅平守簽單就可以,但上開價值129,000 元的油跟之前8 萬 多元的油都沒有給我,後來我打電話給徐光富,他都不接電 話,之後他接電話就說他沒有辦法,我錢是跟別人借的,他 又不出貨,我確實有付錢,沒有偽造出貨單,也沒有誣告等 語(本院卷第25頁)。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 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 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 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921 號判決、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 訴人徐光富之竣寶公司經營模式,係由業務員至各處推銷油 品,成交時製作竣寶公司出貨單三聯由業務員簽署自己姓名 於其上,一聯由客戶收存,一聯由業務員留存,一聯交回竣 寶公司以便出貨及給付業績抽成,貨款則由業務員向客戶收 取後轉交竣寶公司,該公司沒有員工,業務員沒有底薪只有 業績抽成一節,業據告訴人及被告羅平守供明在卷(偵字第 13588 號卷第12至15、19至20頁,偵字第11070 號卷第60頁 ,偵續卷第5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又依卷附竣寶公 司出貨單影本所示,被告羅平守推銷成交之油品,均係以被 告羅平守之名義簽發出貨單,全然未見告訴人名義記載於各 出貨單,此有各出貨單影本多紙在卷可按(偵字第11070 號 卷第24至31頁),足見竣寶公司出貨單之製作權人係各該銷 貨之業務員,並非告訴人,至為灼然。本院觀之公訴人所指 偽造之私文書即上開竣寶公司編號001049號99年1 月4 日出 貨單之記載,其上業務員簽名欄係書寫「誠」字,表示被告 羅平守為該件出貨單之業務員,另於右下角書寫「楊」字, 表示被告楊博雄為客戶,參以卷附其他竣寶公司出貨單,亦 均為前揭「誠」、「楊」之相同之記載,有前開出貨單多紙 附卷可稽,足徵竣寶公司出貨單僅須記載業務員及客戶之名 義,並無需要記載告訴人之名義,是告訴人既非製作權人, 被告羅平守又係以自己名義簽署該出貨單,並無任何彰顯告 訴人名義之文字載明其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羅平守係以 自己名義製作該出貨單之私文書,自不該當偽造私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 ㈡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2 人於上開99年1 月4 日出 貨單記載「收現129,000 元」一節係屬虛偽,論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指稱:上開99年1 月4 日出貨 單所指與被告楊博雄間之油品買賣係屬成立,貨款284,000 元,目前尚有40餘箱價值20餘萬元之油品寄放在我這邊並未 出貨,被告2 人有於99年1 月4 日至我租處協商貨款一事, 但並未支付貨款尾款129,000 元等語(他卷第7 頁,偵字第 11070 號卷第16至18頁,偵續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55至 58頁),被告2 人則迭次供稱其等有於99年1 月4 日同至告 訴人租處交付尾款129,000 元,參以上開竣寶公司經營模式 係由業務員簽署出貨單,足見前開交易確屬成立,灼然至明 ,本案雙方所爭執者,僅在該交易尾款129,000 元究係有無 交付予告訴人。 ⒉被告楊博雄於99年間告訴告訴人徐光富詐欺一案,業經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6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告訴人徐光富於99年間告訴被告羅平守侵占一案 ,業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告訴人徐光富於98年間告訴業務員莊德吉侵占一案, 業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偽證一案, 業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070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 署檢察官並簽分告訴人為誣告罪之被告,並以100 年度偵字 第58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被告2 人與告訴人在3 年內有數件刑事案件互告,足見其 等甚為不睦,立場對立,是其等關於對方不利之供述,非無 挾怨報復之可能,是否可採,應予詳加審究。 ⒊告訴人雖以被告楊博雄所提99年1 月11日之申訴書有記載楊 博雄積欠竣寶公司12萬元貨款而認被告2 人並未給付上開尾 款,惟被告楊博雄則辯稱:上開申訴書係於98年12月間由其 兄楊鳳明代筆,代筆當時尚未給付尾款,故有積欠貨款之記 載等語,然查,本院觀之上開被告楊博雄所提99年1 月11日 申訴書,其上記載「98年11月12日該公司老闆來到屏東..老 闆回台中後5 天..到現在已經2 個多月..」之文句,有該申 訴書在卷可佐(他卷第4 頁,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若 以此文句推算該申訴書之作成時間,則為99年1 月17日以後 ,顯然不符合該申訴書係於99年1 月11日即已提出之事實, 足見上開申訴書關於時間之記載,並非詳實精確,當難以此 認定該申訴書作成之時間必在99年1 月間,而率論被告楊博 雄上開辯解不實。又證人楊鳳明固於偵訊證稱:楊博雄跟我 說他有給錢給對方,但對方不給他商品,他去消保官那邊申 訴,消保官說要用書面將事情始末交代清楚,所以他叫我幫 他寫,當時是98年11、12月間,申訴內容是他跟我講的,我 開車載他去消保官那邊,日期忘記了,是寫完之後聯絡消保 官才去的等語(偵字第11070 號卷第85頁),惟其係被告楊 博雄之兄,倘為迴護被告楊博雄之證言,亦非不可想像,憑 信性自較薄弱,是本院認為上開申訴書及證人楊鳳明之證詞 ,均非無疑,尚難認定前揭出貨單記載「收現129,000 元」 一節係屬虛偽。 ⒋證人程俊於偵訊證稱:我對本件消費爭議沒有特別印象,我 們不會主動請當事人發動申訴,本件是99年1 月11日受理, 在此之前楊博雄有無來過我沒有印象等語(偵續卷第42頁) ;證人陳慎言則於偵訊證稱:楊博雄有於99年1 月11日來申 訴,他是親自到場,我有幫他發函,後續情況我不清楚等詞 (偵續卷第33頁),足見上開2 位證人僅能證明被告楊博雄 有於99年1 月11日提出申訴,無法證明在上開申訴之前或之 後被告楊博雄關於本案之處理狀況,尚難為被告2 人不利之 認定,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無收取尾款一事。 ⒌證人林信智固於偵訊證稱:楊博雄是我國小隔壁班同學,我 的車都交給他處理,於99年1 月初,大約4 、5 日左右,他 向我借13萬元,他說有買一批油,需要錢周轉,我現金借給 他,我是做中古機車及修理,店內會準備現金,因為認識很 久,沒有簽立借據,之前借錢都有還,這一筆還沒有還,我 沒有記帳等語(偵字第11070 號卷第37頁,偵續卷第50頁) ,惟其係被告楊博雄之朋友,倘為有利被告楊博雄之證言, 並非不可想像,且依其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楊博雄有向其借 貸13萬元,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楊博雄有給付尾款予告訴人, 自無法確切證明告訴人有無收取本案尾款一事。 ⒍查竣寶公司曾以被告羅平守未交付5,600 元之業務款項為由 ,認被告羅平守涉嫌業務侵占而訴由檢察官偵辦,業經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542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本案爭議之尾款 129,000 元較上開告訴款項高出20餘倍,即高出12餘萬元, 而被告楊博雄早於99年1 月間即提出申訴,倘若告訴人未曾 取得尾款,衡情自應盡早為催討尾款之舉措,然告訴人竟未 有任何積極索取債權之作為,遲至99年12月9 日始為提告, 顯有可疑之處。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缺乏積極確切 證據可認前揭出貨單記載係屬虛偽,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且 對立之指述,遽將被告2 人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㈢參以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尚有40餘箱,價值20餘萬 元之油品並未出貨給楊博雄等語(本院卷第58頁),核與被 告楊博雄於99年2 月3 日告訴徐光富詐欺時指稱:徐光富還 有部分機油沒有給我,一共欠47箱機油,大約是22萬元等情 相符(他卷第1 至2 頁),足徵被告楊博雄上開指訴內容, 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並非全然無據,其等間雖就油品尾款 究係有無給付完畢一節有所爭執,然均不爭執上情,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即難認定被告楊博雄有何誣告之故意。況本件 爭議貨款金額為129,000 元,縱使認為被告楊博雄未給付前 開尾款,以其尚未取得之油品價值20餘萬元與此一尾款金額 相較,顯見被告楊博雄尚有價值約10萬元之油品未能取得, 倘其因此認為告訴人有不履行買賣契約出貨而有詐騙之嫌予 以提告,亦非全無所憑,自難以此遽論被告楊博雄有何誣告 犯行。 六、綜上所述,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上開出貨單顯係以被告羅 平守名義製作至明,自無該當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又 公訴人所舉證據,有前揭所述之瑕疵,憑信性薄弱,無法令 本院達於上開出貨單記載內容係屬虛偽之心證,即難遽認被 告2 人有何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被 告楊博雄對告訴人所為申告內容,顯非全然虛構或捏造,自 難認被告楊博雄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檢 察官所提上揭證據,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有共同偽造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罪行,亦難證明被告楊博雄所為申告內 容出於憑空捏造之不實陳述,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 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自難 率認被告2 人有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罪 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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