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遠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
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遠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遠原係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財經課之
約僱人員(任期為民國95年至96年6 月間及98年5 、6 月間
至99年6 月底),負責該鄉公所工程發包等業務,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邱文遠於96年4 、5 月間承辦獅子鄉公所「獅子鄉文
物館設備工程」採購招標案件時,竟基於對於主管事物圖利
陳德時(另為緩
起訴處分)及其借用牌照之展富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展富公司)之犯意,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5 月1 日上午9 時許,該招標案件在
該鄉公所開標室開標時,其明知前述招標案件之投標廠商有
六家,分別為「嘉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晟公司)」、「
展富公司」、「方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方聯公司)」
、「保證責任屏東縣馬拉松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下稱原住民
勞動合作社)」、「全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偉公司)」
及「國立土木包公業」均有參與投標,且嘉晟公司之投標證
件並無不符,然因嘉晟公司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低於
100 萬元,較其原欲使之得標的展富公司之投標金額113 萬
元低,遂違反其依政府採購法應核實、公平、公正的審查投
標廠商資格之法定義務(亦為做人應有基本的義務),及由
出價最低之廠商得標之規定,竟於其所製作之「開標記錄表
」上登載「嘉晟公司證件不符」之不實事項,使嘉晟公司喪
失得標資格,進而使「展富公司」以113 萬元得標。
嗣於同
日嘉晟公司人員蔡勝雄及李美慧電詢被告邱文遠開標結果,
被告邱文遠告知因嘉晟公司欠缺切結書,故資格不符而由次
低價之展富公司以113 萬元得標,蔡勝雄及李美慧遂於同日
趕往獅子鄉公所查閱相關開標文件,因而確認嘉晟公司並無
欠缺切結書或其他證件不符之情事,並當場提出質疑及要求
改由嘉晟公司得標。然被告邱文遠竟執意不更改違法事實,
反而聯繫陳德時到場,並要求陳德時交付3 萬元之補償金予
蔡勝雄,蔡勝雄眼見公務員如此明目張膽的違法,縱使其依
理、依法力爭而得標,日後施工亦必遭百般刁難,更可能因
而遭受更大損失遂收下3 萬元而妥協。陳德時遂得以展富公
司名義施做該工程,被告邱文遠因此圖利陳德時及展富公司
至少13萬元(以將嘉晟公司投標金額認為100 萬元後,再以
此金額與展富公司得標金額113 萬元之差額計算),並使該
鄉公所損失相同金額等語。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圖利罪嫌、刑法第213 條及第216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所明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
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
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又按認定犯罪事實,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並無論
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文遠涉有
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邱文
遠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蔡勝雄及李美慧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德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林
秀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廣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王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煙潭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
件之開標記錄表及結算明細各1 份、嘉晟公司土地銀行左營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自96年4 月12日至96年4 月
30日之影本1 份、展富公司枋山鄉農會之存摺1 本、被告於
獅子鄉公所業務移交清冊1 本等為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邱文遠固坦承其負責承辦獅子鄉文物館設備工程之
開標業務,並在開標紀錄表上記載嘉晟公司證件不符,最後
開標結果由展富公司得標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及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開標過程均有監標人員及主持人
在旁監看,先由我審查標單,再由主持人及監標人員確認審
查結果,如果欠缺資料,亦會註記交由主持人再次查看,本
件嘉晟公司確實開標資料不符,事後無人異議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其辯護人則略以:開標前投標文
件均為密封,且開標空間範圍狹小,全程均有主持人及監標
人員參與開標,不可能獨力在標單上記載不實事項而未經發
現,又被告無圖利展富公司之動機,檢察官所舉證據即證人
蔡勝雄及李美慧之陳述亦有歧異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4
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該頁背面、第158 頁至第166 頁、第
185 頁背面至第186 頁)為被告辯護。
六、查被告邱文遠為獅子鄉公所「獅子鄉文物館設備工程」採購
招標案件之承辦人員,並於上揭時、地開標,共有嘉晟公司
及展富公司等共6 家公司參與投標,其中嘉晟公司及方聯公
司因證件不符而排除資格,並由展富公司以最低價113 萬元
得標
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嘉晟公司負責人
蔡勝雄、員工李美慧、展富公司負責人陳德時、國立土木包
工業負責人林廣海、主持人王崇信、監標人員劉光賢等人所
述相符,並有本件工程之開標紀錄表及結算明細各1 份在卷
可稽,首
堪認定。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於標單登載「證件不
符」是否為不實事項?㈡被告登載「證件不符」致嘉晟公司
喪失投標資格之行為是否因而使展富公司獲得不法利益?㈢
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登載「證件不符」為不實之事項或
違反相關規定?有無圖利
故意?經查:
㈠被告於標單登載「證件不符」一事,是否為不實事項?
⒈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即嘉晟公司負責人蔡勝雄及員工李美慧
所述為據,論斷未有證件不符一事,惟細譯證人蔡勝雄所
述未得標之原因為「未附押標金及部分投標文件」(見他
字卷第4 頁背面)及
具結證述「(問:除了押標金外,還
有沒有說欠缺什麼文件?)我忘了。我只記得說最重要是
沒有把押標金放在牛皮紙袋。」(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
,此與證人李美慧所述「欠缺切結書」(見他字卷第7 頁
背面)及具
結證述「(問:承辦人是跟你們說少押標金和
切結書?)我記得少一樣證件,但我忘記少什麼證件了。
(有無提到說因為押標金沒有附,所以資格不符?)其實
我不太記得有沒有押標金,但切結書我比較記得。」(見
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等語
顯有出入,依二人
於案發時既係為證件不符一事而共同前往與被告爭論,對
於欠缺何種證件之陳述卻有明顯差異,則嘉晟公司投標時
是否如公訴意旨
所稱被告向嘉晟公司人員告知「欠缺投標
文件」?已非無疑。
⒉
參酌案發時即96年5 月間距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於100 年5 月19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偵辦,相隔已近4 年,證人所言本有記憶模糊之情
,尚難盡信;然縱採寬認蔡勝雄及李美慧確有前去向被告
爭執「證件不符」一事,惟本院查無嘉晟公司原始之投標
文件或相關錄音錄影證據可供核對,證人蔡勝雄亦自稱鄉
公所已歸還投標文件(見本院卷第94頁),卻又未能提出
,故已無從探究嘉晟公司該次投標之文件是否確無短少情
形。此外,公訴意旨依證人蔡勝雄及李美慧之證詞所稱被
告要求陳德時交付3 萬元補償金予蔡勝雄,業經被告堅決
否認,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然
縱有此事,則
彼等交
付、收受金錢之目的為何?已難查證,故不足以此即遽斷
上揭「證件不符」一事為不實。
⒊遍觀卷內證據,除證人蔡勝雄及李美慧所述外,其餘均與
上揭
待證事實無直接或間接關連,再參以開標時在場之主
持人王崇信、監標人員劉光賢及同次開標遭判定資格不符
之方聯公司(現已轉賣他人並改名為建順土木包工業)負
責人方金山等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均表示該次開
標過程不記得有何異狀一情(見調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
他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51 頁,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
、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76 頁),核與證人即競標廠
商國立土木包公業負責人林廣海到庭結證:我從頭到尾都
在現場觀看,開標過程為公開,共有6 個大牛皮紙袋,一
個一個剪開,待全部確認資格後,才去開密封的價格標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背面)大致相符,難認
本件開標程序有何違常,致被告登載嘉晟公司「證件不符
」一事有所不實卻未遭發現。
⒋雖證人王崇信於偵查中曾
自承未審查及未確實核對,惟被
告確有將審查結果交由主持人及監標人員審查,主持人及
監標人員在場即有監督可能,被告並未規避,則本件開標
過程中,縱主持人及監標人員或因未審查而未發現有明顯
異狀,仍不能逕認被告登載不實事項。
㈡被告登載嘉晟公司「證件不符」致嘉晟公司喪失投標資格之
行為,是否因而使展富公司獲得不法利益?
⒈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蔡勝雄所述為據,論斷嘉晟公司投標價
格為低於開標金額之90餘萬元,惟證人李美慧自始即表明
該標案之單價均由蔡勝雄獨自決定,再交由其製作投標文
件投遞(見調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101 頁),故除蔡勝
雄之證詞外,本院查無其餘證據可以證明蔡勝雄在標單上
所書寫之標價確為90餘萬元;參以證人李美慧於偵查中結
證:我不記得這標案之投標金額,押標金額印象中應該是
投標金額的百分之五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則依其所
提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他字卷第
9 頁背面)所示,該押標金為7 萬元,回推投標金額應為
140 萬元,亦有未合,故尚難僅憑證人蔡勝雄之單一指述
,即率斷嘉晟公司之投標價格低於開標價格。
⒉又本案係採分段開標之方式,即先開資格標封,確認符合
資格後,再開價格標封,以較低金額為得標廠商一情,業
據王崇信、劉光賢及林廣海到庭具結證述一致(見本院卷
第105 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第139 頁至該頁背面),
而嘉晟公司係在資格標審查時即被認定資格不符而喪失得
標資格,已如前述。則被告如何在尚未開啟價格標封前得
知嘉晟公司之標價低於展富公司?此部分尚乏不利被告之
證據。故不能僅以被告登載嘉晟公司「證件不符」致嘉晟
公司喪失資格之行為,即認可使展富公司獲得不法利益。
㈢本案被告主觀上有無明知其所登載「證件不符」不實之事項
或違反相關規定及有圖利故意?
⒈依
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載,被告如欲主導開標結果而由展富
公司得標,須於結標後逐一比對各家廠商之投標金額,就
低於展富公司投標價格之其他標單以資格不符排除競標,
並確保在場之主持人、監標人員及觀看廠商均無異議,方
能遂行本罪。惟公訴意旨並未就上揭事項舉證,尚難認為
被告有此主導開標之
意圖。
⒉參以證人李美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自承:開標的時候不一
定會到現場,比較不忙的時候會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則被告如欲以「證件不符」一事排除嘉晟公司
之競標資格,尚需事先得知嘉晟公司是否派人前來觀看開
標過程,以避免其當場提出異議,致展富公司無法得標。
惟本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預知嘉晟公司未派人出席,則
被告甘冒犯罪風險,將操控本標案之成敗繫於嘉晟公司有
無派人前來之不確定因素,除失敗機率高,亦恐因而遭他
人發覺犯罪嫌疑,實與常情不合。
⒊公訴意旨雖認證人蔡勝雄及李美慧無誣陷展富公司負責人
陳德時之動機,且依上揭證人及證人林廣海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述陳德時有圍標之行為,縱認陳德時試圖圍
標未果屬實,惟本案僅有被告與陳德時相識之證據,並無
事前謀議或事後分贓之證據,且開標過程均無在場之人發
覺異狀,亦未限制拒絕圍標之人到場競標(如林廣海即順
利參與競標),自不足認定被告明知登載不實或有圖利故
意。至證人蔡勝雄及李美慧所述被告於其等開標後到場爭
論時,聯絡陳德時前來支付3 萬元費用一情縱屬實,仍無
法排除是否因顧慮相關行政疏失或息事寧人等原因而請求
得標廠商陳德時協助,尚不足遽認被告係受陳德時指示排
除嘉晟公司之投標資格,而主觀上明知登載不實或有圖利
故意。
⒋又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將投標原始文件加以湮滅,未如其他
工程案件(如卷附之阿士文溪南岸農路改善工程)之文件
一樣列入移交云云,因被告曾二度任職於獅子鄉公所,該
文件未能取得之原因,究係未予移交、移交後未予保存或
另有他情所致,且投標原始文件內容為何,是否確無「證
件不符」之情事,均有未明,自難僅以投標原始文件未能
扣案一情,遽論被告有上揭犯意。
七、
綜上所述,本件
公訴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
足證明被告係明
知登載不實或有圖利故意,亦難認有何不實事項及因而使展
富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對此無從形成對被告為有罪
之確信,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上揭規定,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