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6號
101年度訴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寅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
律師
被 告 黃澤山
輔 佐 人 黃冠
諭
被 告 李朝裕
吳明文
上2 被 告 周春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龔恆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號
居屏東縣○○鎮○○路○○○號
住屏東縣○○鎮○○路○○○號
董恆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路○○○○○號
趙貴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6732號、101 年度偵字第4534號、101 年度偵字第
4779號),及追加
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996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任寅犯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貳
年。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澤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董恆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參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趙貴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參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朝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龔恆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澤山被訴於100 年農曆春節後某日以六輪併裝貨車所為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部分無罪。
吳明文無罪。
事 實
一、黃任寅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1101號、1093
號之土地共有人(該等地號土地其餘所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
人),其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提供其共有之上開土地供人傾
倒磚塊、混凝土塊等建築廢棄物及廢木材、輪胎、寶特瓶等
廢棄物。而於100 年4 月5 日前某日,因不知情之尤育德原
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住處預計出售,故出面
委託董恆義處理該住處之菜櫃、床墊、衣櫥、冰箱、洗衣機
等家具、內含不知情之尤育德外甥女李瓊瑤日記本、書信文
件等廢棄物,
詎董恆義明知其與趙貴林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趙貴林亦明
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董恆義與趙貴林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
聯絡,由董恆義出面僱用趙貴林駕駛拼裝三輪車,以1 車次
載運尤育德上開住處之該等廢棄物品,並載往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傾倒,被告趙貴林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6,000 元,應予更正)。
二、緣於99年4 月某日,光毅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雅堂室內裝修設
計有限公司,負責設計位於屏東縣獅子鄉○○村○○巷00號
之「墾丁H 海景山莊」並監造,
惟於99年7 月間尚未完工,
光毅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同年7 月8 日和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訂立工程契約書,約定於99年7 月5 日起至100 年2 月28
日,由光毅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墾丁H 海景山莊」整修工程。而黃澤山為邨品企業社之實際
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登記為陳金桃),其明知並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99
年7 月8 日後某日,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以邨品企
業社名義,與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廢棄物運棄工程契
約,負責清運該公司於承包上開「墾丁H 海景山莊」整修工
程施工期間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等(包含因工程施工所
產生之各項廢料、模板廢料、垃圾、水溝廢土等),黃澤山
即於100 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5 月某日止之期間,以每次3,
500 元之代價載重20噸之廢棄物,及每次4,500 元之代價載
重35噸之廢棄物,駕駛車輛前往「墾丁H 海景山莊」,將該
等廢棄物載運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傾倒,共清運約20車次。
三、李朝裕於99年底某日,經不知情之朱國慶委託,以3 、40萬
元之代價,處理位於屏東縣○○鎮○○○街之「黑與白民宿
」拆除及施作鐵工之工程,其中有關拆除及清運費用約8 萬
元。詎李朝裕與龔恆文均明知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李朝裕先將「黑與白民宿」原建物隔
間等物拆除後,再另以1 萬元代價,僱用龔恆文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 號之載重約4 、5 噸裝有吊桿之自用大貨車,載
運拆除後所產生之磚塊、廢木板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前往不
詳地點傾倒,前後共2 車次。
嗣於100 年4 月13日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等
相關人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會勘,並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7 日現場
履勘,查獲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上堆置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內容欄所示之廢棄物
,及李瓊瑤日記簿1 本、雅堂室內裝修設計有現公司設計圖
與相關紀錄、KC建築研究室之屏東墾丁大街民宿設計圖(無
證據證明李朝裕與龔恆文將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載運
之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號,亦無證據證明該KC建築研究室之
屏東墾丁大街民宿設計圖係由其等所傾倒)等物,且該處靠
近恆春龍鑾潭,足威脅候鳥棲息地生態,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證人朱國慶於警詢中就被告李朝裕部份
,經被告李朝裕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
第61頁)。查證人朱國慶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朝裕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朱國慶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證人朱國慶之警詢
陳述亦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均無
證據能力可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
有明文。次按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
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
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
交
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
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
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
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
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
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
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朝裕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朱國慶、洪合益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過
詰問,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審酌證人
朱國慶於偵查中就被告李朝裕部份,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證人朱國慶又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到庭經具結後為
下列證述,並經被告李朝裕與其辯護人為
對質詰問,被告李
朝裕及其辯護人復未證明證人朱國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無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朱國慶於
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至證人洪合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並未經本院據此作為認定被告李朝裕所為之犯罪事實之證
據,而被告李朝裕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故於本案
中即逕認該項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
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除
上揭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黃任寅及其辯護人、
被告黃澤山、被告李朝裕及其辯護人、被告龔恆文、趙貴林
、董恆義分別於本院101 年8 月1 日、8 月23日、102 年1
月22日、2 月5 日行
準備程序及102 年9 月10日、17日、10
月16日行審理程序時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69頁、第186 頁、
第192 頁、第19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至162 頁、第184 頁背面、第243 頁),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又本院所引用卷內之其餘文
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上開被告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黃任寅所涉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任寅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上開大潭段第
1101、1107、1093地號土地共有人黃燕得、黃碧輝、上開○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張文禎、上開○○段○0000地號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屏東縣政府科員郭玲菁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參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
中隊警卷第2 至18頁背面、第22至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書、100 年4 月13日行
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
100 年4 月13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100 年5 月3 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屏
東縣政府委任郭玲菁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參見前揭警卷第2
至2 頁背面、第37至41頁、第47頁)及如附表之相關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
信,本案被告黃任寅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任寅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董恆義、趙貴林所涉部分:
㈠
訊據被告董恆義、趙貴林固坦承其等均無清除廢棄物之執照
,且有前揭違法清運廢棄物之犯行(參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
124 頁、第278 頁),惟其等均
矢口否認有將該等廢棄物運
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傾倒之事實,被告董恆義辯稱:我有交
代被告趙貴林將這些東西運到屏東縣恆春鎮東門垃圾場等語
(參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背面、第278 頁),被告趙貴林則
辯稱:我沒有把這些東西傾倒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也沒有
傾倒在我家,因為我是帶回家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
㈡前揭被告董恆義、趙貴林坦承之部分,核與證人尤育德、證
人即當日與趙貴林共同前往上開尤育德住處清運之黃榮義、
趙新長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二
第119 至141 頁),並有100 年5 月17日、100 年7 月14日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之尤淑貞、被告董恆
義、趙貴林談話紀錄各1 份(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836 號偵卷第27至29頁)、如附表之相
關證據欄編號8 、11所示之證物等件在卷
可參,足認於100
年4 月5 日前某日,因不知情之尤育德原位於屏東縣○○鎮
○○路○○巷○○號之住處預計出售,故委託董恆義處理該住處
之菜櫃、床墊、衣櫥、冰箱、洗衣機等家具、內含不知情之
尤育德外甥女李瓊瑤日記本、書信文件等廢棄物,而董恆義
明知其與趙貴林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其與趙貴林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由董恆義僱用趙貴林駕駛三輪車,以1 車次
載運清除尤育德上開住處之該等廢棄物品,被告趙貴林因此
獲得5,000 元之事實。至證人尤育德、證人即被告董恆義雖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趙貴林因該次載運獲得6,000 元之代
價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第131 頁背面),而與被
告趙貴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真的只有拿5,000 元等語
不符(參見前揭100 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二第27頁背面、
第76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趙貴林係坦承有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行(惟否認有傾倒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有上開10
0 年7 月14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之趙貴
林談話紀錄及其於警詢與偵查中之筆錄在卷可參,且就其從
中獲得5,000 元或6,000 元之報酬等節,與其所涉本次犯罪
及量刑並無明顯實益,堪認其並無虛偽為此部分證述之必要
,是依此情,堪認被告趙貴林所辯自屬可信,而證人尤育德
、證人即被告董恆義此部份之證述,顯有可能因案發已久而
不復記憶,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因認被告趙貴林本次載運行
為應僅獲得5,000 元之報酬。另依證人尤育德於本院審理中
經具結後證述:我是當場直接付錢給趙貴林等語(參見本院
卷二第131 頁背面),及依證人即被告趙貴林於本院審理中
經具結後證述:被告董恆義有無從中收取1, 000元報酬,我
並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則被告董恆義有
無從中收取有關此部分清除行為之報酬,亦無從證明之,故
依罪疑惟輕原則,亦認被告董恆義就此清除行為並未獲有任
何報酬。
㈢又被告董恆義、被告趙貴林雖否認有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傾倒,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趙貴林前於警詢中經警提示現場拍攝之相關照片(參見
前揭100 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二第32至34頁)後陳述:照
片2 是我由西門載運的桌子,其餘則不是我載運的等語(參
見前揭100 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二第27頁),另被告董恆
義於警詢中經警提示上開照片(參見前揭100 年度偵字第67
32號偵卷二第32至34頁)後陳述:照片1 疑似是當時載運的
廚房的置物櫃的門,照片4 是尤家的衣櫃等語(參見前揭10
0 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二第38頁背面至39頁),嗣被告董
恆義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照片並具結後亦證述:照片1
所示的物品經我到現場察看後,發現這是尤育德家的菜櫃的
門,照片4 是尤育德家的門等語(嗣又改稱只看到菜櫃的門
,以上均參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背面至123 頁背面),參以
其等經提示上開照片(即前揭100 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二
第32至34頁所示之照片)後均
指認其中照片1 、4 所示之物
品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尤育德確有委託其等清理其上開
舊住處之衣櫥、菜櫃等家具,此據證人尤育德於本院審理中
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背面至132 頁)
,足認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無誤指之可能,堪以採信。而現
場除查獲上開尤育德舊住處之物品外,亦查獲如附表證據清
單欄所示之第8 項「李瓊瑤日記簿影本」證物,再據證人尤
育德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請被告董恆義、趙貴林
清除的東西有包括李瓊瑤的書信文件,李瓊瑤是我大姐的女
兒,住在我家隔壁而已,小時後她會來我這邊走動,所以她
有些文件就放在我家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背面至13
2 頁),且經提示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二第32至
34頁所示之照片後,證人尤育德另證述:照片2 很像是我太
太嫁妝的桌腳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34 頁背面),
此外,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遭他人棄置,且衡
諸常情,他人亦無可能未經被告趙貴林之委託,即自行為被
告趙貴林無償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傾倒之理
。準此,該等物品既均屬上開尤育德舊住處之物品,據此足
認被告趙貴林確有將前揭所清運之物品載往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傾倒之事實。
2.至被告趙貴林雖仍執前詞置辯,並提出其將所清運之上開物
品置放在其住處使用之照片(參見本前揭100 年度偵字第67
32號偵卷二第36至37頁),且證人黃榮義雖於本院審理中經
具結後證述:當天我有和趙新長、被告趙貴林共同前往尤育
德前揭舊住處協同
搬運,並將可回收之物品送往回收處,沒
用處的東西可以賣的就賣,不能賣的就丟到垃圾桶,剩餘東
西則運往被告趙貴林之住處,我們總共載一趟,趙貴林給我
5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背面至139 頁),並當
庭指證被告趙貴林所提出之該等照片8 為其等當時所搬運之
物品,惟本院審酌證人尤育德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被告趙貴
林所出具之上開照片後證述:我舊家沒有照片8 、11這些東
西,照片9 、10我不太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
,是被告趙貴林此部分之辯稱及證人黃榮義此部份之證述是
否屬實,
並非無疑,復衡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亦查獲如附表
證據清單欄所示之第8 項「李瓊瑤日記簿影本」證物,苟若
證人黃榮義證述屬實,則依「李瓊瑤日記簿」物品性質,該
物應已由其和被告趙貴林變賣至資源回收處,豈有可能遭棄
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此客觀事證亦與其等所述有間,難
使本院信屬事實;此外,證人趙新長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
雖證述:趙貴林有於100 年清明節時,請我到西門路搬東西
,我把東西載到趙貴林家中後,我就走了,(經提示被告趙
貴林出具之上開照片)照片8 所示的東西我不認得了,我也
沒有搬過照片9 至11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9 至141 頁)
,惟證人趙新長此部分之證述亦僅
可證明其有協助被告趙貴
林載運上開尤育德舊住處之物品之事實,但被告趙貴林事後
是否將該等物品均留存作為己用,或運往何處,並無從證明
之,是其此部分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趙貴林所辯為實。
㈣被告董恆義既明知其與被告趙貴林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應允尤育德代
其處理上開清運廢棄物事宜,且出面委託被告趙貴林為此部
分之清運行為,而被告趙貴林亦明知其與被告董恆義均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竟仍應允被告董恆義清運上開廢棄物事宜,就其等所為顯有
共同違反該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
犯意聯絡,而由被告趙貴林下手實行,則被告董恆義、趙貴
林所為之此部分之犯行,均應在其等間之犯意聯絡範圍之內
,仍應屬共同
正犯,其等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均負
共
同正犯之責。
㈤綜上,被告董恆義、趙貴林所為之共同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行明
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黃澤山所涉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澤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第206 頁),核與證人即邨品企
業社之名義負責人陳金桃於偵查中、證人即雅堂室內裝修設
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茂昌於警詢中、證人即永達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曹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光毅股份有限公司總
經理陸紀康於警詢中、證人即前「墾丁H 海景山莊」之工程
師張穎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他字第698 號偵卷第16至21頁、第53至55頁、第
63至64頁),並有偵破報告、光毅股份有限公司與雅堂室內
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設計委託書、光毅股份有限公司與永達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契約書、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
邨品企業社之工程簡式合約、企業社之貨款明細單、永達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光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議事
錄、如附表之相關證據欄編號9 所示之雅堂室內裝修設計有
限公司之「華友聯仿山會館」設計圖2 份、如附表之相關證
據欄編號7 、9 所示之證物及現場照片共8 張等件附卷可證
(上開101 年度他字第698 號偵卷第15頁、第31至49頁;前
揭警卷第97頁),
足證被告黃澤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五、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告李朝裕、龔恆文所涉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朝裕、龔恆文固坦承其等均無清除廢棄物之執照
,且有前揭違法清運廢棄物之犯行(參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
背面至第278 頁),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將該等廢棄物運往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傾倒之事實,被告李朝裕辯稱:我沒有將
該等廢棄物傾倒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我是倒在恆春鎮公所
掩埋場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背面);被告龔恆文則
辯稱:我是去恆春掩埋場,那些東西一定要用吊車才能吊起
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背面至278 頁)
㈡上開被告李朝裕、龔恆文坦承之部分,核與證人即「黑與白
民宿」之設計師朱國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
相符(參見前揭100 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二第第82至83頁
;本院卷二第244 至248 頁背面),並有100 年7 月14日屏
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被告李朝裕之談話,
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836 號偵
卷第24頁)、K5-987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參見前
揭100 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二第90頁)、如附表之相關證
據欄編號9 所示之KC建築研究室之屏東墾丁大街民宿設計圖
證物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朝裕確有於上開時間,經不
知情之朱國慶委託,以3 、40萬元之代價,處理位於屏東縣
○○鎮○○○街之「黑與白民宿」之原建物隔間拆除及施作
鐵工之工程,其中有關拆除及清運費用約8 萬元,而李朝裕
與龔恆文均明知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李朝裕另以1 萬元代價,僱用龔恆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之載重約4 、5 噸裝有吊桿之自用大貨車,載
運「黑與白民宿」原建物拆除隔間等物後所產生磚塊、廢木
板等物,共載運2 車,前往不詳地點傾倒之事實。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朝裕、龔恆文有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云云。惟查:起訴意旨為此認定無非係以
現場查獲之如附表之相關證據欄編號9 所示之KC建築研究室
之屏東墾丁大街民宿設計圖1 份為據,然據證人朱國慶於本
院審理中經提示該份設計圖供其辨認並具結後證述:這張圖
是針對黑與白民宿的1 張圖,被告李朝裕負責前部分之拆除
原隔間和磚塊,後續之木工、水電是另由台中的廠商所施作
,陸續還有裝潢跟油漆,各自並依各自負責之事務作清除工
作,被告李朝裕也沒有幫其他廠商作清理事項的義務,這張
圖從一開始討論就有了,還沒開工前就會拿到黑與白民宿去
,任何廠商都有這個圖,我們得先作好設計才開始作這工程
,所以這個圖應該是在工程施工前就應有了等語(參見本院
卷二第245 至248 頁),參以證人朱國慶當初是因朋友介紹
,才知道被告李朝裕有再做鐵工及部分拆除工作,因此委託
其代其處理此部分之事務
等情,此經證人朱國慶於本院審理
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背面),衡情
其與被告李朝裕、龔恆文於案發前並無任何熟識,是其因無
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於被告李朝裕、龔恆文之不實證述
,則其所為之證述,
堪信屬實,準此,上開查獲之設計圖既
非屬被告李朝裕單獨
持有之物,而係參與「黑與白民宿」之
各廠商均掌有之物,則本院自難僅以現場查獲該設計圖為據
,逕認被告李朝裕、龔恆文確有將「黑與白民宿」之上開拆
除後所產生之物載運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傾倒。是依罪疑惟
輕原則,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被告李朝裕、龔恆文有將該等廢
棄物運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云云,
即無可採。
㈣被告李朝裕既明知其與被告龔恆文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應允朱國慶之
委託而負責拆除上開「黑與白民宿」原隔間等物,且出面委
託被告龔恆文為載運該等拆除後所產生之磚頭等廢棄物之行
為,而被告龔恆文亦明知其與被告李朝裕均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應允被
告李朝裕載運上開廢棄物事宜,就其等所為顯有共同違反同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則被告
李朝裕、龔恆文所為之此部分之犯行,均應在其等間之犯意
聯絡範圍之內,仍應屬共同正犯,其等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
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綜上,被告李朝裕、龔恆文所為之共同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行明
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黃任寅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段○0000號、1101號、10
93號土地供人傾倒磚塊、混凝土塊等建築廢棄物及廢木材、
輪胎、寶特瓶等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按
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
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
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
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
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
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
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
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
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
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董恆義、趙貴林所清運之尤育德前揭
舊住處內之菜櫃、床墊、衣櫥、冰箱、洗衣機等家具、內含
不知情之尤育德外甥女李瓊瑤日記本、書信文件,就該等物
品之性質,顯屬一般廢棄物無疑。另被告黃澤山清運永達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承包上開「墾丁H 海景山莊」整修工程施
工期間所產生之各項廢料、模板廢料、垃圾、水溝廢土等物
,及被告李朝裕、龔恆文清運「黑與白民宿」之原建物之隔
間等拆除後所生之磚頭、木材等混合物,審酌該等物品尚包
含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及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
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是其等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無
訛。是核被告黃澤山、董恆義、趙貴林、李朝裕、龔恆文所
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處罰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行為,其在處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不當處置
廢棄物,將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是凡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處置廢棄物,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
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前,其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行
為繼續之
繼續犯,應認為係
單純一罪。則被告黃任寅自99年
間某日起,至101 年4 月13日
為警查獲止之期間,提供上開
土地供不特定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僅構成1 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
條第1 項前段以觀,
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
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黃
澤山自100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某日止之期間,受永
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以每次3,500 元之代價載重20噸
之廢棄物,及每次4,500 元代價之載重35噸之廢棄物,載運
上開「墾丁H 海景山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土地共20車次;另被告李朝裕、龔恆文於
同日負責清運「黑與白」民宿之原建物隔間拆除後所產生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共2 車次,其等此部分之行為本具反覆從事
性質及延續性,均應認係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㈣被告董恆義、趙貴林,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朝
裕、龔恆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從事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之犯行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
1.被告黃任寅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仍提供上開土地供
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衡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從
中獲取利益,而其僅係基於人情壓力而為本案,此據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且其為本
案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可,另參以其於警詢
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及從事畜牧業等語(參見
前揭警卷第2 頁),及被害人即上開大潭段地號1101、1107
、1093號土地之共有人黃碧輝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
上開被告,並給予其等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黃澤山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
清除工作,並將其所清理之廢棄物運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傾
倒,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又
參酌其於本案中用以載運上開
廢棄物之車輛裝載體積、車次,堪認其載運該等廢器物之數
量顯非輕微,就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且其為本案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素
行尚可,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
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25頁),及被害人黃碧輝亦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願意原諒上開被告,並給予其等機會等語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3.被告董恆義、趙貴林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
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且將其等所清理之廢棄物運至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傾倒,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所為實無可取;復
審酌被告董恆義與尤育德為2 等姻親關係,業據尤育德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其係基於尤
育德之委託,基於人情而為本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而被告趙貴林亦僅獲有5,000 元之利益
,另考量其等所清除者為一般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
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參以
趙貴林於本案中載運上開廢棄物之工具為其所有之三輪車,
亦僅載運1 次,足見其等所清除之該等廢棄物數量非多,又
其等犯後自始坦承有為前揭清運犯行,尚知悔悟,且其等為
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並審酌
其等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被告董恆義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
國小肄業、家境勉持,被告趙貴林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小
畢業、家境貧寒等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第26頁、第38頁),及被害人黃
碧輝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上開被告,並給予其等機
會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4.被告李朝裕、龔恆文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
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對於環境衛生有不良之影響,就其等
所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參以其等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且據其等於本案中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之車
輛裝載體積、車次,堪認其載運該等廢棄物之數量非多,又
本案並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將該等物品傾倒在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且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其
等為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且
被告龔恆文自陳從事重機械租賃職業,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從事搬運機具、吊運物品之工作(參見
本院卷一第69頁,第71頁;本院卷二第178 頁背面)、被告
李朝裕自陳其從事鐵工,並有擔任義務消防人員之工作等語
(參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第174 頁),及被害人黃碧輝亦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上開被告,並給予其等機會等語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黃任寅、黃澤山、董恆義、趙貴林、李朝裕、龔恆文為
本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董恆
義、趙貴林僅坦承部分犯行,並未坦承傾倒在本案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上),已具悔意,又被害人黃碧輝亦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願意原諒上開被告,並給予其等機會等語,已如前述,
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復衡量被告
黃任寅僅係因人情壓力而為本案,而被告黃澤山、董恆義、
趙貴林、李朝裕、龔恆文所清除之廢棄物並非屬具有毒性、
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
被告董恆義、趙貴林、李朝裕、龔恆文傾倒之廢棄物並非巨
量,所獲取之利益不多,均非為牟鉅額私利,肆意亂倒、偷
倒,隨處污染環境,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非
重等情,復衡以被告黃任寅、李朝裕、龔恆文,現均有正當
工作,是倘遽令其等入監服刑,對於其生涯及家庭均有嚴重
之影響,至被告黃澤山所傾倒之上開廢棄物數量雖非屬微量
,然考量其於案發後,現患有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
與失語症、糖尿病、高血壓,於101 年12月16日入復建科病
房復建治療,現仍復建中,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101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份可參(參見本院卷一
第162 頁),是依其目前之身體狀況,倘遽令被告黃澤山入
監服刑,對於其病情之醫療,亦有嚴重之影響,綜上各情,
因認對被告黃任寅、黃澤山、董恆義、趙貴林、李朝裕、龔
恆文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惟審酌其等犯罪之情節暨案件性質、其等之經濟能力、身
體狀況,為使其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並加強、導正其法治
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黃任寅、黃澤
山應分別向公庫支付10、4 萬元,以修復其等犯行對法秩序
之破壞,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8 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黃任寅、董恆義、趙貴林、李朝裕、龔恆文應分別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
義務勞務,且命其等應分別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之法治教
育課程,並分別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
沒收部分:
查
扣案之A&AT線路配置圖1 本、現場挖掘出受潮紙張1 件、
尤育樂信封1 份、反共救國團記事本、負重致遠、紀念冊、
1983年記事本各1 本、設計圖3 張等物,雖係在被告黃任寅
所共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會勘而查獲(參見前揭100 年度
偵字第6732號偵卷卷第5 頁、第68頁),惟審酌該等物品均
遭傾倒於該處,且屬廢棄物品,客觀上顯非屬被告黃任寅所
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黃
任寅之
主刑項下併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銀行活儲蓄儲
摺1 本、收據3 張、名片7 張、估價單3 張、筆記本1 本等
物,為被告李朝裕所有,且係於被告李朝裕之妻陳珠雪位於
屏東縣○○鎮○○路○○○ 巷○○號住處所扣得,有陳珠雪之全
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
扣押筆
錄1 份可參(參見前揭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836 號偵卷第23
頁、第83頁、第106 至108 頁);另扣案之車輛買賣契約書
(JR-953)共6 頁、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函1 份、估價單1 本
又1 張、永暉企業收據2 張、台宇環境估價單1 張、2003年
行事曆、87年心靈日記各1 本、帳冊1 本、邨品企業社陳金
桃存摺1 頁等物,則為被告黃澤山所有,且係於被告黃澤山
位於屏東縣○○鎮○○路○○○ 巷○○號住處所扣得,有被告黃
澤山之全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
隊扣押筆錄1 份可考(參見前揭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836 號
偵卷第38頁、第82頁、第84頁、第88至90頁),然審酌該等
物品之內容顯與本案被告李朝裕、黃澤山之上開犯行無涉,
爰均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
㈠被告黃澤山並無清運執照,於100 年農曆春節後某日,以六
輪併裝貨車,裝載廢棄物前來傾倒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因車
輪陷入土中,商借黃任寅挖土機始能拉起離開。案經行政院
環保署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辦,因認
被告黃澤山此部分另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罪嫌。
㈡被告吳明文係現任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明知李朝裕並未
委請其關說建築廢棄物載至屏東縣恆春鎮垃圾掩埋場,為替
李朝裕脫罪,於101 年2 月17日15時55分,本署恆春辦公室
偵查庭訊中,具結後證稱:李朝裕打電話,說其幫人家拆房
子,有一點磚塊、桌子要進掩埋場,伊打電話給清潔隊隊長
洪合益,好像1 車,當天沒有載上去,係隔天載去,隊長有
跟伊講等語,就案情關係重要部分,為虛偽陳述。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辦,因認被告吳明文係涉犯刑法第168 條
偽證
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此外,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
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
真實。即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
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
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可參
)。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
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
檢察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給予
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
被告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
屬至明。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黃澤山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被告吳明文被訴偽證罪部分經本
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黃澤山、吳明文犯罪,而為
無
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
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澤山此部分之行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罪嫌,
無非以被告黃澤山之供述、證人即
共
同被告黃任寅之供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文此部分之行
為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吳明文之供述
、證人洪合益之證述為認定其等2 人犯罪之主要證據。
五、被告黃澤山部分:
訊據被告黃澤山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指稱之犯嫌固據其自白在
卷(參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惟依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之
內容可知,其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黃澤山此部分
所載運之廢棄
物內容究為何物,僅泛稱被告黃澤山於上開時日以六輪併裝
貨車,裝載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資為
佐證,
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是否屬實,並非無疑。雖證人即被
告黃任寅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被告黃澤山是在100 年農
曆過年後某日白天,他用1 台6 噸半、車斗可以舉起來的六
輪的貨車,載運東西倒在我的土地上,載運幾車、載運什麼
我並不清楚等語(參見前揭100 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一第
23至25頁),然被告黃澤山係有於100 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
5 月間某日止,受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而違法從
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業如前述,雖證人即被告黃任寅前揭於
偵查中證述有關載運前來傾倒東西之車輛為6 噸半之貨車,
而與當時被告黃澤山受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違法
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所使用之車輛可能有所不同(載重20噸
或35噸),但證人即被告黃任寅前揭於偵查中就被告黃澤山
當時所使用車輛型式之證述非無有記憶
錯誤之可能,則在卷
內並無相關被告黃澤山另有載運其他「廢棄物」至如附表所
示土地傾倒之證據
可資佐證之情況下,依事理有疑,從有利
被告之解釋原則,自無法排除證人即被告黃任寅於當時所見
,係被告黃澤山載運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清除之廢
棄物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傾倒,並非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清
除其他廢棄物之行為。準此,在並未有任何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之情形下,本院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黃澤山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六、被告吳明文部分:
訊據被告吳明文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被告李朝裕打
電話給我,拜託我幫他跟洪合益說,我是民意代表,我當然
是為選民服務,至於載到那裡,我就不曉得等語(參見本院
卷二第156 至156 頁背面)。惟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係以證人、
鑑定人、
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
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
,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
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
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吳明文確有於101 年2 月17日偵查
中經具結後證述:被告李朝裕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幫人家拆
屋子,有一點磚塊,桌子要進入掩埋場,只有一點點,我打
電話給清潔隊長洪合益,好像1 車,當天沒有載上去,是隔
天載去,隊長有跟我講,我只是為選民服務等語(參見前揭
100 年度偵字第6732卷第72至73頁、第78頁),然審酌被告
吳明文此部分之證述,無非係為證明被告李朝裕、龔恆文並
無將該等廢棄物品載運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事實,惟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
罰金,是依該款規定之
文義解釋,行為人只要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構成本項犯罪,
至行為人將該等廢棄物清運至何處,顯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無
涉,核非本院認定被告李朝裕、龔恆文犯罪事實之關鍵所在
,至多僅係判決時之量刑考量,據此,足徵被告吳明文於偵
查中所為之此部分
證言,並無足影響於被告李朝裕、龔恆文
裁判之結果,亦無使本院審理被告李朝裕、龔恆文此部分犯
行時,有陷於錯誤之危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難認屬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使被告吳明文故意就上開事項為
不實之陳述,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
七、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黃澤山確有此部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之犯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澤山有罪
之
心證;另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吳明文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
證罪嫌,所舉之事證,亦與刑法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之構
成要件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
澤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被告吳明文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168 條之犯行,被告黃澤山、吳明文此部分罪證不足,從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澤山、吳明
文涉犯此部分犯行,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
第1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廢棄物棄置區及│廢棄物內容 │相關證據 │
│號│土地所有人 │ │ │
├─┼───────┼──────┼──────────────────┤
│A1│中華民國所有而│主要為水泥塊│1.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
│ │由屏東縣政府管│,夾雜廢木材│ 地籍圖謄本、屏東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
│ │理之屏東縣東港│、塑膠袋、寶│ 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土地登記公○
○ ○鎮○○段第1092│特瓶、電子IC│ 務用謄本各1 份(參見前揭警卷第48至│
│ │地號土地,及黃│板、保麗龍、│ 5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
│ │燕得、黃任寅、│廢鐵、安全帽│ 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二第121 頁)。 │
│ │黃碧輝共同所有│等。 │2.屏東縣○○鎮○○段第1101、1107、10│
│ │之屏東縣東港鎮│ │ 9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上│
│ │大潭段第1093地│ │ 開○○段○0000號地籍圖查詢資料與土│
│ │號土地,面積共│ │ 地所有權狀各1 份(參見前揭警卷第68│
│ │159.2平方公尺 │ │ 頁、第85頁;前揭100 年度偵字第6732│
│ │。 │ │ 號偵卷二第122 至124 頁)。 │
├─┼───────┤ │3.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
│A2│上開大潭段第10│ │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參見前揭│
│ │92地號土地,及│ │ 100 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二第125 至│
│ │黃燕得、黃任寅│ │ 126頁)。 │
│ │、黃碧輝共同所│ │4.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
│ │有之屏東縣東港│ │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參見前揭○
○ ○鎮○○段第1101│ │ 100 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二第127 頁│
│ │地號土地,面積│ │ )。 │
│ │共65.1平方公尺│ │5.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4 月12日│
│ │。 │ │ 屏環廢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上開│
├─┼───────┼──────┤ 第1092、1107等地號會勘紀錄)、屏東│
│B │黃燕得、黃任寅│主要為磚塊、│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5 月11日屏環│
│ │、黃碧輝共同所│水泥塊、塑膠│ 廢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第1092│
│ │有之屏東縣東港│袋、玻璃瓶、│ 、1107等地號會勘紀錄)各1 份、上開○
○ ○鎮○○段第1107│空調保護棉、│ ○○段○0000地號現場蒐證照片共6 張│
│ │地號土地,及中│廢木材、廢輪│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墾企字第100290│
│ │華民國所有而由│胎、保麗龍、│ 1082號函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26張│
│ │財政部國有財產│廢鐵罐、廢塑│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5 月24│
│ │局管理之屏東縣│膠桶、廢便當│ 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
│ ○○○鎮○○段第│盒、廣告招牌│ 開第1092、1107等地號會勘紀錄)1 份│
│ │1124地號土地,│、設計圖、廢│ (參見前揭警卷一第45頁、第59頁、第│
│ │面積共1537.1平│棄沙發。 │ 61至63頁、第69至80頁;臺灣屏東地方│
│ │方公尺。 │ │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836 號│
├─┼───────┼──────┤ 偵卷第55頁、第57頁)。 │
│C │上開大潭段第11│主要為廢木材│6.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4 月21日│
│ │07地號、第1124│、水泥塊、磚│ 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
│ │地號土地,及張│塊、飼料袋等│ 第1092、1107等地號會勘紀錄與簽到簿│
│ │文禎(張文禎另│物。 │ )(參見前揭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836 │
│ │為
不起訴處分)│ │ 號偵卷第39至41頁)。 │
│ │所有之地號1120│ │7.現場查獲之被告黃澤山過磅單4 張、被│
│ │號土地,面積共│ │ 告黃澤山之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垃圾代清│
│ │601.4 平方公尺│ │ 除處理費繳款書(參見前揭警卷第94至│
│ │。 │ │ 95頁)。 │
│ │ │ │8.現場查獲之載明尤育樂收件之書信、李│
│ │ │ │ 瓊瑤日記簿影本各1 份(參見前揭100 │
│ │ │ │ 年度警聲搜字第836 號偵卷第26頁;前│
│ │ │ │ 揭警卷第96頁)。 │
│ │ │ │9.現場查獲之雅堂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 │ │ 「華友聯仿山會館」設計圖共2 張與相│
│ │ │ │ 關紀錄1 張及KC建築研究室之屏東墾丁│
│ │ │ │ 大街民宿設計圖1 張(參見前揭警卷第│
│ │ │ │ 97至100 頁)。 │
│ │ │ │10.臺灣時報有關現場遭堆置廢棄物之報 │
│ │ │ │ 導(參見前揭警卷第42頁)。 │
│ │ │ │1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 │ │ │ 年10月7 日之
勘驗筆錄與勘驗圖、屏 │
│ │ │ │ 東縣恆春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10 月21│
│ │ │ │ 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 │ │ 附之上開大潭段第1092、1093、1101 │
│ │ │ │ 、1107、1120、1124地號土地之勘測 │
│ │ │ │ 成果圖各1 份、Google地圖2 張、內 │
│ │ │ │ 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查扣物品 │
│ │ │ │ 明細清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 │ │ 現場勘驗A 區照片共20張、B 區照片 │
│ │ │ │ 共40張、C 區照片共9 張、現場勘驗 │
│ │ │ │ 之B 區證物照片共17張與現場受潮紙 │
│ │ │ │ 張1 張、現場全景照片共8 張、現場 │
│ │ │ │ 出入動線相關照片共12張、現場張文 │
│ │ │ │ 貞住宅照片共16張、現場全景、現場 │
│ │ │ │ 查獲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估 │
│ │ │ │ 價單、勵志營造公司估價單、朱國慶 │
│ │ │ │ 名片各1 紙、手寫紀錄共2 份、100 │
│ │ │ │ 年4 月1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共60張( │
│ │ │ │ 參見前揭100 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 │
│ │ │ │ 一30至31頁、第38至61頁、第68至72 │
│ │ │ │ 頁、第74至90頁;前揭100 年度警聲 │
│ │ │ │ 搜字第836 號卷第67至81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