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屏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
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慧屏連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如附表一編號9 至20所示之應
沒收之物均沒收;又
連續犯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9 至20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慧屏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
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
二、劉慧屏為陳若帆之母,其趁陳若帆外出工作之際,分別於94
年10月5 日前之某日及95年1 月12日前之某日,取得陳若帆
所申請之復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
1 張(下稱復華信用卡)及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 號信用卡1 張(下稱聯邦信用卡)後,竟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之
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3、15至20、如
附表二編號2 、5 、7 、11、13、16、17、19、21所示之時
間、地點,佯稱係陳若帆本人,連續持復華信用卡、聯邦信
用卡刷卡購物,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員工誤信其為陳若帆本
人持卡消費,遂同意其以刷卡方式購物,並由劉慧屏於簽帳
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若帆」之署名各1 枚,以表示
陳若帆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
按簽帳單所示之消
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並持交予該特約商店員工而
行使之,以此方式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3、15至
20、如附表二編號2 、5 、7 、11、13、16、17、19、21所
示消費金額之物品;又於如附表一編號9 、14、如附表二編
號1 、3 、4 、6 、8 至10、12、14、15、18、20、22、23
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稱係陳若帆本人,連續持復華信用卡
、聯邦信用卡刷卡消費,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員工誤信其為
陳若帆本人持卡消費,遂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消費住宿服務,
並由劉慧屏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若帆」之署
名各1 枚,以表示陳若帆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
按簽帳單所示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並持交予
該特約商店員工而行使之,以此方式獲取如附表一編號9 、
14、如附表二編號1 、3 、4 、6 、8 至10、12、14、15、
18、20、22、23所示消費金額之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均足
生損害於陳若帆、復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各特約商
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劉慧屏又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於95年1 月24日(
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24日),
以電話向聯邦商業銀行佯稱:係陳若帆本人,欲預支圓夢金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聯邦商業銀行承辦人員
陷於
錯誤,誤認係陳若帆本人來電申請借款,遂自95年1 月24日
起分10期,按月匯款1 萬5,000 元至劉慧屏所
持有之陳若帆
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劉慧屏於借款匯入後
旋轉帳至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俟聯邦商業銀行匯款7 期後便因故終止,劉慧
屏因而詐騙共計10萬5,000 元(即:1 萬5,000 元×7 =10
萬5,000 元;下列相同金額之計算方式均同)得手。
四、劉慧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持陳
若帆所申請之聯邦信用卡插入臺灣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以輸
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之
不正方法,冒用陳若帆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預借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供已花用。
嗣因陳若帆接獲復華
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催繳通知,遂向檢察官提出
告訴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陳若帆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慧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
關
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
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
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
證人陳若帆所申請之復華
信用卡及聯邦信用卡刷卡消費、以證人陳若帆名義借貸圓夢
金及由臺灣銀行之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
等情不諱(見本院卷
第63、65頁、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惟
矢口否認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等犯行,辯稱:其持復華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均有經陳若帆同意;其持聯邦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
二編號2 、5 、7 、11、13、16、17、19、21所示之金額,
陳若帆應該都知道,至如附表二編號1 、3 、4 、6 、8 至
10、12、14、15、18、20、22、23所示住宿阿曼城市汽車旅
館之消費,陳若帆有目睹其出門;其借貸圓夢金有告知陳若
帆,當時陳若帆並無反對;其由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亦有
經過陳若帆之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3頁背面)。
二、經查:
㈠被告為證人陳若帆之母,其於證人陳若帆外出工作之際,分
別於94年10月5 日前之某日及95年1 月12日前之某日,取得
證人陳若帆所申請之復華信用卡及聯邦信用卡,並於如附表
一編號1 至8 、10至13、15至20、如附表二編號2 、5 、7
、11、13、16、17、19、21所示之時間、地點,稱係證人陳
若帆本人,連續持復華信用卡、聯邦信用卡刷卡購物,使不
知情之特約商店員工以為係證人陳若帆本人持卡消費,遂同
意其以刷卡方式購物,並由被告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
簽立「陳若帆」之署名各1 枚,並持交予該特約商店員工而
行使之,以此方式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3、15至
20、如附表二編號2 、5 、7 、11、13、16、17、19、21所
示消費金額之物品;又於如附表一編號9 、14、如附表二編
號1 、3 、4 、6 、8 至10、12、14、15、18、20、22、23
所示之時間、地點,稱係證人陳若帆本人,連續持復華信用
卡、聯邦信用卡刷卡消費,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員工以為係
證人陳若帆本人持卡消費,遂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消費住宿服
務,並由被告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立「陳若帆」之
署名各1 枚,並持交予該特約商店員工而行使之,以此方式
獲取如附表一編號9 、14、如附表二編號1 、3 、4 、6 、
8 至10、12、14、15、18、20、22、23所示消費金額之住宿
服務;
復於95年1 月24日,以電話向聯邦商業銀行稱:係陳
若帆本人,欲預支圓夢金15萬元云云,致聯邦商業銀行承辦
人員以為係證人陳若帆本人來電申請借款,遂自95年1 月24
日起分10期,按月匯款1 萬5,000 元至被告所持有之證人陳
若帆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被告於借款匯入後旋轉帳至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俟聯邦商業銀行匯款7 期後便因故終止,被
告因而取得共計10萬5,000 元;被告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連續持聯邦信用卡插入臺灣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以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持卡人進行識別之方法
,以證人陳若帆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預借取得如附表三
所示金額之現金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3、65頁、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
告訴人陳若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被告之女
兒,係被告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預借如附表
三所示之現金,其亦無借貸圓夢金等語相符(見95他1999偵
查卷第8 頁;96偵緝231 偵查卷第39、40頁;97偵續9 偵查
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2 頁),並有復華
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1 份、如附表一編號9 至20所示消費
之簽帳單影本12紙、聯邦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1 份、聯邦
信用卡之通信預支圓夢金歷史帳單1 份、聯邦信用卡之預借
現金歷史帳單1 份、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7年4 月16日
(97)聯信卡字第0242號函
暨所附消費明細表1 份、97年5
月12日(97)聯信卡字第0280號函暨所附催繳紀錄、借貸圓
夢金紀錄1 份、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存摺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見95他1999偵查卷第14、15、
79至84頁;96偵274 偵查卷第13至23頁;97偵續9 偵查卷第
13、14、21至29頁;98偵續一2 偵查卷第71至73頁),應屬
真實。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持陳若帆所申請之復華信用卡
及聯邦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借貸圓夢金及由自動提款機
預借現金,均有經陳若帆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3
頁背面)。惟查,證人陳若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無刷卡
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金額,亦無借貸圓夢金及由自
動提款機預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且其無同意被告持
其申請之復華信用卡與聯邦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如附表三
所示金額之現金,亦無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借貸圓夢金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2 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之
證述(見95他1999偵查卷第8 頁;96偵緝231 偵查卷第39、
40頁;97偵續9 偵查卷第44、45頁),悉相吻合,佐以被告
於91年5 月7 日因前案進入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及臺灣高雄第
二監獄執行後,迄至94年7 月23日出監時止,證人陳若帆曾
不定時、頻繁至上開監獄與被告接見,並給予金錢作為生活
所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臺灣高雄
女子監獄99年3 月19日高女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接見明細表、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1 份、臺灣高雄第二監
獄99年3 月12日高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接見明
細表、保管金分戶卡1 份附卷
可憑(見98偵續一2 偵查卷第
17至38頁;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
自承現仍
與其女即證人陳若帆同住一處(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證
人陳若帆甚而到院為
通緝到案之被告提出保證金,有本院10
1 刑保字第1 號
刑事保證金收據1 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24頁背面),足徵被告與其女即證人陳若帆並無宿怨仇恨,
或因本案致其等
彼此仇視、互不往來,則證人陳若帆當無自
陷於誣告或偽證之重罪追訴,而構詞誣陷其母即被告之理,
況且,依本院認證書1 份及協商同意書1 份所示(見95他19
99偵查卷第18、19頁),苟證人陳若帆確有同意被告持復華
信用卡及聯邦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借
貸圓夢金及預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則衡情證人陳若
帆大可對於復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催繳置之不理,
任由復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依循
法律途徑尋求救濟,
或自行與復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協商還款條件,豈會
與其母即被告簽訂由被告負責還款之協商同意書,甚而大費
周章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以昭公信?顯與常情不符,益
徵證人陳若帆上開所證,應屬可信,可見被告以證人陳若帆
之名義,持復華信用卡及聯邦信用卡刷卡,並於簽帳單之持
卡人簽名欄上簽立「陳若帆」之署名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金額,借貸圓夢金,及由臺灣銀行之自動提款機預借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事前均未經證人陳若帆之同意或授權
,並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員工、貸款之聯邦商業
銀行承辦人員、臺灣銀行之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而據以提供
物品、服務或金錢,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有經過
陳若帆同意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
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41條另有於98年9 月
1 日、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此條文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
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四所示)
,因行為後之法律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
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
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
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所
稱之「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所示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
實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9 、14、如附表二
編號1 、3 、4 、6 、8 至10、12、14、15、18、20、22、
23所示之消費,所詐得者
乃係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自應論
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指訴被告此部
分犯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
後
予以審理,又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犯行之起訴法條變更為
詐欺得利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名
相較,係
法定刑度相同之罪名,且僅有「是否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此一
構成要件互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
已就變更後之罪名內涵即消費汽車旅館之住宿服務
一節進行
實質辯論(見本院卷第63頁、第63頁背面),已足充分保障
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245號
、101 年度臺上字第3063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5606號判決
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被告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造「陳若帆」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而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
,因被告係僅以一詐欺行為詐騙聯邦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致
聯邦商業銀行分次匯款,應只成立一罪。另被告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
取財罪、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並分別
加重其刑
。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檢察官指訴該2 罪具牽連關係云云,
容有未洽,
併
此指明。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4年7 月22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考(見
本院卷第30至32、3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爰審
酌被告以盜刷信用卡、通話方式而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並
非法由自動提款機詐取現金,擾亂金融秩序,並造成證人陳
若帆、復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
犯後猶砌詞飾卸,不知悔改,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
行、
智識程度、詐得財物與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其雖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 月30日
以屏檢瑞偵儉緝字第123 號通緝在案,然其已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5 月3 日經警方緝獲到案
,且其另經本院通緝之時間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9年7 月
22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 月30日屏檢瑞偵儉
緝字第123 號
通緝書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
逮捕
通知1 份、本院99年7 月22日屏院惠刑辰緝字第170 號通緝
書1 份在卷可考(見96偵274 偵查卷第32頁;96偵緝231 偵
查卷第12頁;99訴328 本院卷第42頁),核與上開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復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合於上
開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故應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就減得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消費之簽帳單各1 紙,雖為犯罪所用
之物,然因均已交付特約商店存查,
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9 至20所示消費之簽帳單上所偽
造之「陳若帆」署名各1 枚,有簽帳單影本12紙
在卷可稽(
見96偵274 偵查卷第13至23頁),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予以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如附表二所示消費之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陳若帆」署
名各1 枚,因各該簽帳單均已逾調閱期限或保存期限而無法
調取,有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2 日復信卡字
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5年12月
29日(95)聯信卡字第0770號函1 份存卷可憑(見96偵274
偵查卷第8 、24、25頁),
參酌目前社會型態,信用卡交易
極為普及,交易量亦極為龐大,而上開消費之簽帳單既已逾
調閱期限或保存期限,尚難期待各特約商店及收單銀行仍會
留存上開簽帳單,衡情業已將上開簽帳單丟棄銷燬較符常情
,從而,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陳若帆」署名既已滅失,自
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佯稱係證人陳若帆本人,連續持復華信用卡刷卡購物
,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員工誤信其為證人陳若帆本人持卡消
費,遂同意其以刷卡方式購物,並由被告於簽帳單之持卡人
簽名欄內偽造「陳若帆」之署名各1 枚,並持交予該特約商
店員工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購得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物品,
足生損害於證人陳若帆、復華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對信用卡
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陳若帆於偵訊時之指訴、復華信用卡
刷卡消費明細表1 份、如附表五編號6 、7 所示消費之簽帳
單影本2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五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復華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情(見本院卷第63
、65頁、第64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如附表五所示之消費,其均有經
陳若帆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四、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刷卡消費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見本院卷第63、65頁、第64頁背面),證人陳若帆於偵訊時
復證稱:其並無同意被告刷卡消費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如
附表五所示之消費均為被告持其復華信用卡盜刷云云(見95
他1999偵查卷第8 、13頁;96偵緝231 偵查卷第39、40頁;
97偵續9 偵查卷第44、45頁),然證人陳若帆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如附表五所示之消費紀錄係其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 頁),前後證述
顯有歧異,則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是否
確為被告所消費,已有疑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詰以
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是否均為證人陳若帆消費一節,證人陳
若帆乃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應該不可能消費這麼多,且
又係同一天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亦無從具體指明如
附表五所示之何筆消費究屬其自行消費或為被告未經其同意
或授權而擅自刷卡消費。從而,罪既有疑,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本院尚難僅據證人陳若帆此部分有重大瑕疵可指
之證述,補強被告陳述之真實性或遽認被告有未經證人陳若
帆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持復華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五所示
金額之犯行。
㈡至卷附之復華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1 份、如附表五編號6
、7 所示消費之簽帳單影本2 紙(見95他1999偵查卷第14、
15頁;96偵274 偵查卷第11、12頁),至多僅
足證明如附表
五所示之消費係以持證人陳若帆所申請之復華信用卡刷卡支
付或由被告於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消費之簽帳單上簽立「陳
若帆」之署名,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未經證人陳若帆之同意
或授權而擅自持復華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雖係以證人陳若帆所申請之
復華信用卡刷卡支付,然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實不能排除係
證人陳若帆自行持卡消費,本院對被告是否確未經證人陳若
帆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持復華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五所示
之金額,猶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殊難逕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刷卡消費部分):
┌──────────────────────────────────────┐
│信用卡卡別:復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消費明細,見95他19│
│99偵查卷第14、15頁) │
├──┬──────┬───────────┬────┬────┬──────┤
│編號│消 費 時 間 │消 費 商 店 │消費金額│消費種類│ 應沒收之物 │
├──┼──────┼───────────┼────┼────┼──────┤
│ 1 │94年10日5 日│臺灣銀行 │2 萬元 │購物 │(無) │
├──┼──────┼───────────┼────┼────┼──────┤
│ 2 │94年10月7 日│臺糖量販店屏東店 │2,999 元│購物 │(無) │
├──┼──────┼───────────┼────┼────┼──────┤
│ 3 │94年10月8 日│大樂百貨 │721 元 │購物 │(無) │
├──┼──────┼───────────┼────┼────┼──────┤
│ 4 │94年10月10日│千越加油站 │300 元 │購物 │(無) │
├──┼──────┼───────────┼────┼────┼──────┤
│ 5 │94年10月17日│臺灣銀行 │2 萬元 │購物 │(無) │
├──┼──────┼───────────┼────┼────┼──────┤
│ 6 │94年10月17日│臺灣銀行 │1 萬元 │購物 │(無) │
├──┼──────┼───────────┼────┼────┼──────┤
│ 7 │94年12月26日│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1,453 元│購物 │(無) │
├──┼──────┼───────────┼────┼────┼──────┤
│ 8 │95年1 月15日│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1,865 元│購物 │(無) │
├──┼──────┼───────────┼────┼────┼──────┤
│ 9 │95年4 月24日│阿曼城市汽車旅館 │2,380 元│住宿服務│偽造之「陳若│
│ │ │ │ │ │帆」署名1 枚│
├──┼──────┼───────────┼────┼────┼──────┤
│ 10 │95年4 月24日│漢來大飯店 │3,091 元│購物 │偽造之「陳若│
│ │ │ │ │ │帆」署名1 枚│
├──┼──────┼───────────┼────┼────┼──────┤
│ 11 │95年4 月25日│大將日本料理店 │2,360 元│購物 │偽造之「陳若│
│ │ │ │ │ │帆」署名1 枚│
├──┼──────┼───────────┼────┼────┼──────┤
│ 12 │95年4 月25日│漢來大飯店 │1,012 元│購物 │偽造之「陳若│
│ │ │ │ │ │帆」署名1 枚│
├──┼──────┼───────────┼────┼────┼──────┤
│ 13 │95年4 月25日│金太珠寶有限公司自強店│900 元 │購物 │偽造之「陳若│
│ │ │ │ │ │帆」署名1 枚│
├──┼──────┼───────────┼────┼────┼──────┤
│ 14 │95年4 月26日│阿曼城市汽車旅館 │2,880 元│住宿服務│偽造之「陳若│
│ │ │ │ │ │帆」署名1 枚│
├──┼──────┼───────────┼────┼────┼──────┤
│ 15 │95年4 月26日│漢神名店百貨 │1,509 元│購物 │偽造之「陳若│
│ │ │ │ │ │帆」署名1 枚│
├──┼──────┼───────────┼────┼────┼──────┤
│ 16 │95年4 月26日│漢神名店百貨 │981 元 │購物 │偽造之「陳若│
│ │ │ │ │ │帆」署名1 枚│
├──┼──────┼───────────┼────┼────┼──────┤
│ 17 │95年4 月26日│漢神名店百貨 │2,304 元│購物 │偽造之「陳若│
│ │ │ │ │ │帆」署名1 枚│
├──┼──────┼───────────┼────┼────┼──────┤
│ 18 │95年4 月26日│漢來大飯店 │8,151 元│購物 │偽造之「陳若│
│ │ │ │ │ │帆」署名1 枚│
├──┼──────┼───────────┼────┼────┼──────┤
│ 19 │95年4 月28日│丁丁藥局 │220 元 │購物 │偽造之「陳若│
│ │ │ │ │ │帆」署名1 枚│
├──┼──────┼───────────┼────┼────┼──────┤
│ 20 │95年4 月28日│三千院飲食工房 │780 元 │購物 │偽造之「陳若│
│ │ │ │ │ │帆」署名1 枚│
└──┴──────┴───────────┴────┴────┴──────┘
附表二(刷卡消費部分):
┌──────────────────────────────────────┐
│信用卡卡別: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消費明細,見95他19│
│99偵查卷第82頁) │
├──┬──────┬───────────┬────┬────┬──────┤
│編號│消 費 時 間 │消 費 商 店 │消費金額│消費種類│ 應沒收之物 │
├──┼──────┼───────────┼────┼────┼──────┤
│ 1 │95年4 月26日│阿曼城市汽車旅館 │2,140 元│住宿服務│(無) │
├──┼──────┼───────────┼────┼────┼──────┤
│ 2 │95年4 月27日│南島風情餐廳 │810 元 │購物 │(無) │
├──┼──────┼───────────┼────┼────┼──────┤
│ 3 │95年4 月27日│阿曼城市汽車旅館 │2,140 元│住宿服務│(無) │
├──┼──────┼───────────┼────┼────┼──────┤
│ 4 │95年4 月28日│阿曼城市汽車旅館 │2,140 元│住宿服務│(無) │
├──┼──────┼───────────┼────┼────┼──────┤
│ 5 │95年4 月29日│分期帳款- 太平洋屏東第│3,530 元│購物 │(無) │
│ │ │1 期 │ │ │ │
├──┼──────┼───────────┼────┼────┼──────┤
│ 6 │95年4 月30日│阿曼城市汽車旅館 │2,140 元│住宿服務│(無) │
├──┼──────┼───────────┼────┼────┼──────┤
│ 7 │95年4 月30日│大八日本料理四維店 │3,003 元│購物 │(無) │
├──┼──────┼───────────┼────┼────┼──────┤
│ 8 │95年5 月1 日│阿曼城市汽車旅館 │2,140 元│住宿服務│(無) │
├──┼──────┼───────────┼────┼────┼──────┤
│ 9 │95年5 月2 日│阿曼城市汽車旅館 │2,140 元│住宿服務│(無) │
├──┼──────┼───────────┼────┼────┼──────┤
│ 10 │95年5 月3 日│阿曼城市汽車旅館 │1,380 元│住宿服務│(無) │
├──┼──────┼───────────┼────┼────┼──────┤
│ 11 │95年5 月4 日│大將日本料理店 │1,670 元│購物 │(無) │
├──┼──────┼───────────┼────┼────┼──────┤
│ 12 │95年5 月4 日│阿曼城市汽車旅館 │2,140 元│住宿服務│(無) │
├──┼──────┼───────────┼────┼────┼──────┤
│ 13 │95年5 月5 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店│1,634 元│購物 │(無) │
├──┼──────┼───────────┼────┼────┼──────┤
│ 14 │95年5 月5 日│阿曼城市汽車旅館 │2,140 元│住宿服務│(無) │
├──┼──────┼───────────┼────┼────┼──────┤
│ 15 │95年5 月6 日│阿曼城市汽車旅館 │2,140 元│住宿服務│(無) │
├──┼──────┼───────────┼────┼────┼──────┤
│ 16 │95年5 月7 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餐飲街│120 元 │購物 │(無) │
├──┼──────┼───────────┼────┼────┼──────┤
│ 17 │95年5 月7 日│大將日本料理店 │2,380 元│購物 │(無) │
├──┼──────┼───────────┼────┼────┼──────┤
│ 18 │95年5 月7 日│阿曼城市汽車旅館 │2,140 元│住宿服務│(無) │
├──┼──────┼───────────┼────┼────┼──────┤
│ 19 │95年5 月8 日│三千院飲食工房 │1,160 元│購物 │(無) │
├──┼──────┼───────────┼────┼────┼──────┤
│ 20 │95年5 月8 日│阿曼城市汽車旅館 │2,140 元│住宿服務│(無) │
├──┼──────┼───────────┼────┼────┼──────┤
│ 21 │95年5 月9 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餐飲街│100 元 │購物 │(無) │
├──┼──────┼───────────┼────┼────┼──────┤
│ 22 │95年5 月9 日│阿曼城市汽車旅館 │2,140 元│住宿服務│(無) │
├──┼──────┼───────────┼────┼────┼──────┤
│ 23 │95年5 月10日│阿曼城市汽車旅館 │2,140 元│住宿服務│(無) │
└──┴──────┴───────────┴────┴────┴──────┘
附表三(預借現金部分):
┌──────────────────────────────────────┐
│信用卡卡別: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編號│預 借 時 間 │預借地點│預借金額│備 註│
├──┼──────┼────┼────┼──────────────────┤
│ 1 │95年1 月12日│不詳 │2 萬元 │見95他1999偵查卷第79頁 │
├──┼──────┼────┼────┼──────────────────┤
│ 2 │95年1 月15日│不詳 │2 萬元 │見95他1999偵查卷第79頁 │
├──┼──────┼────┼────┼──────────────────┤
│ 3 │95年1 月15日│不詳 │2 萬元 │見95他1999偵查卷第79頁 │
├──┼──────┼────┼────┼──────────────────┤
│ 4 │95年1 月15日│不詳 │2 萬元 │見95他1999偵查卷第79頁 │
├──┼──────┼────┼────┼──────────────────┤
│ 5 │95年1 月16日│不詳 │2 萬元 │見95他1999偵查卷第79頁 │
├──┼──────┼────┼────┼──────────────────┤
│ 6 │95年1 月16日│不詳 │2 萬元 │見95他1999偵查卷第79頁 │
├──┼──────┼────┼────┼──────────────────┤
│ 7 │95年1 月16日│不詳 │2 萬元 │見95他1999偵查卷第79頁 │
├──┼──────┼────┼────┼──────────────────┤
│ 8 │95年1 月19日│不詳 │2 萬元 │見95他1999偵查卷第80頁 │
├──┼──────┼────┼────┼──────────────────┤
│ 9 │95年1 月19日│不詳 │2 萬元 │見95他1999偵查卷第80頁 │
└──┴──────┴────┴────┴──────────────────┘
附表四(
新舊法比較部分):
┌──────┬───────────┬───────────┬────────────┐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已刪除) │依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係│
│ │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 │論以1 罪,依裁判時之規定│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應
數罪併罰,以行為時之│
│ │ │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刑法第55條 │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依行為時
牽連犯之規定,係│
│ │犯1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從1 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論以1 罪,依裁判時之規定│
│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1 重│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應數罪併罰,以行為時之│
│ │處斷。 │下之刑。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刑法第51條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行為時
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
│5 款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20年,裁判時則為30年,以│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刑期。但不得逾20年。 │刑期。但不得逾30年。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1.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詐欺│
│5 款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 備取財等罪之條文本身並│
│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未修正,就其法定罰金刑│
│1 條之1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部分,不論依行為時或裁│
│ │條例」第2 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判時之規定,罰金刑之最│
│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 高數額均屬一致,但行為│
│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
│ │幣元之3 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元1 元,折算後為新臺幣│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 3 元(提高倍數後為新臺│
│ │」第1 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幣30元),裁判時罰金刑│
│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1,│
│ │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000 元,以行為時之規定│
│ │10倍。」等規定,將貨幣│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有利於被告。 │
│ │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 │罰金之處罰數額。) │(第2 項)。 │ 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
│ │ │ │ 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 │ │ │ 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
│ │ │ │ 7 月1 日起,逕適用刑法│
│ │ │ │ 施行法第1條 之1 之規定│
│ │ │ │ ,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
│ │ │ │ 定。 │
├──────┼───────────┼───────────┼────────────┤
│刑法第41條第│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95年7 月1 日施行〉 │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
│1 項前段、第│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2 項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例第2 條(已廢止)之規定│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幣1,000 元、2,000 元或│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罰金(第1 項前段)。前│1 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
│ │金(第1 項前段)。併合│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第1 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
│ │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適用之(第2 項)。 │1,000 元,以行為時之規定│
│ │者,亦同(第2 項)。 │〈98年9 月1 日施行〉 │有利於被告;且行為時刑法│
│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亦同。」嗣於95年7 月1 日│
│ │ │幣1,000 元、2,000 元或│修正為同條第2 項施行:「│
│ │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 │ │罰金(第1 項前段)。第│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
│ │ │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用之。」及98年9 月1 日修│
│ │ │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正為同條第8 項施行:「第│
│ │ │6 個月者,亦適用之(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
│ │ │8 項)。 │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
│ │ │〈99年1 月1 日施行〉 │月者,亦適用之。」上開2 │
│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修正條文業經依司法院大法│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
│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旨,於99年1 月1 日修正為│
│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同條第8 項施行:「第1 項│
│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
│ │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 │ │罰金(第1 項前段)。第│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
│ │ │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
│ │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 │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因依行為時及裁判時法,│
│ │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 │ │月者,亦適用之。(第8 │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刑│
│ │ │項)。 │逾6 個月之案件,已均得易│
├──────┼───────────┼───────────┤科罰金,故與行為時及裁判│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 │時第41條條第1 項之規定綜│
│標準條例第2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
│條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 │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 │之規定整體有利於被告。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備註: │
│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之95年1 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
│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
│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之意旨,因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至所示之犯│
│行,無論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或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故無庸就累│
│犯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
└───────────────────────────────────────────┘
附表五(刷卡消費部分):
┌────────────────────────────┐
│信用卡卡別:復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
│(消費明細,見95他1999偵查卷第14頁) │
├──┬──────┬───────────┬──────┤
│編號│消 費 時 間 │消 費 商 店 │消 費 金 額 │
├──┼──────┼───────────┼──────┤
│ 1 │94年10月1 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180 元 │
├──┼──────┼───────────┼──────┤
│ 2 │94年10月1 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149 元 │
├──┼──────┼───────────┼──────┤
│ 3 │94年10月1 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5,390 元 │
├──┼──────┼───────────┼──────┤
│ 4 │94年10月1 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1 萬1,44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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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10月1 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7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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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1 月4 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1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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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4 月23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6,26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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