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高
義務辯護人 郭寶蓮
律師
被 告 郭士豪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0547 號、101 年度偵字第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伍萬元。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應與郭士豪、李至正、
「阿勇」連帶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帶抵償之。
郭士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應與李忠高、李至正
、「阿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李忠高、郭士豪、李志正(業經本院
通緝中)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均明知依
銀行法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等業務,為賺取匯兌差額牟利,竟自民國99年2 月(
起
訴書誤載為4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5 月3 日止,共同基於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意聯絡,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之業務。其方式如下:由李志正與該名綽號「阿勇」之
成年男子覓得在大陸、臺灣須匯兌人士,由李忠高提供華南
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帳
號)、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號(下稱乙帳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已合併成京城
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丙
帳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號(下稱丁帳號)、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戊帳號),及由郭士豪提供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成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己帳號,
起訴書漏載1
個0) ,作為在臺灣地區收發匯款之帳戶;若大陸地區客戶
欲匯款至臺灣,先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款項交付與李志正,
再由李志正將上開款項換算為新臺幣數額後,以新臺幣匯入
李忠高上開各該帳戶內,再由李忠高提領以後,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 號之住處附近,將款項交付與該名綽
號「阿勇」之男子所指定之不詳成年人收受,或轉帳或提領
並匯款至臺灣客戶之指定帳戶;反之,若臺灣客戶欲匯款至
大陸,則先依李志正指示,將新臺幣款項匯入前開李忠高、
郭士豪各該帳戶,經李忠高確認後,再通知位於大陸地區之
李志正,再由李志正於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款項與大陸客戶
,而其中以此方式於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時間,從事臺灣與大
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並獲利。
嗣因警
查緝另案詐欺案件,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移送
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
被告李忠高、郭士豪及其各自之辯護人對
證人尤鴻傑、陳桂
蘭、廖均豐、陳湘玲、劉清枝、林隆基於調查局詢問時,及
證人齊啓光、葉雅強、陳武吉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
,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91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忠高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
325 頁)及被告郭士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
第123 頁及第325 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鴻傑(見調
卷第13至14頁及偵10547 ㈠卷第19至20頁)、陳桂蘭(見調
卷第16至17頁及偵10547 ㈠卷第44頁)、廖均豐(見調卷第
32至33頁及偵10547 ㈠卷第136 至137 頁)、陳湘玲(見調
卷第26至27頁及偵10547 ㈠卷第28至29頁)、劉清枝(見調
卷第21至22頁及偵10547 ㈠卷第21頁)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
官
訊問時;證人林隆基(見調卷第28至30頁)於調查局詢問
時;證人楊有長(見偵10547 ㈢卷第71至72頁)、洪品琇(
見10547 ㈢卷第59至60頁)、吳佳安(見偵10547 ㈢卷第45
至46頁)、葉雅強(見偵10547 ㈢第38頁)、塗巾葦(見偵
10547 ㈢卷第35至36頁)、陳馨怡(見偵10547 ㈢第37頁)
、石娟雯(見偵10547 ㈢卷第68至69頁)、李彥柏(見偵10
547 ㈢卷第9 至1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齊啓光(見
偵4074卷第139 頁)、葉雅強(見偵4074卷第161 至162 頁
)、陳武吉(見偵4074卷第134 至135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李忠高甲帳戶存款明細〈證人
尤鴻傑存入款項〉(見偵10547 ㈢第93頁)、被告李忠高甲
帳戶存款明細〈證人陳桂蘭存入款項〉(見偵10547 ㈠第61
頁)、證人陳桂蘭之女洪懿珮之存款明細(見調卷第20頁)
、被告李忠高甲帳戶存款明細〈證人楊有長存入款項〉(見
偵10547 ㈢第94頁)、被告李忠高甲帳戶存款明細〈證人齊
啟光存入款項〉(見偵10547 ㈠第62頁)、99年7 月29日存
款憑條〈證人齊啓光匯款至被告李忠高甲帳戶〉(見偵4074
卷第75頁)、被告李忠高甲帳戶存款明細〈證人廖均豐存入
款項〉(見偵10547 ㈠第59頁)、被告李忠高乙帳戶存款明
細〈證人陳湘玲存入款項〉(見偵10547 ㈢第92頁)、被告
李忠高乙帳戶存款明細〈證人洪品琇存入款項〉(見偵1054
7 ㈢第101 頁)、被告李忠高丙帳戶存款明細〈證人廖均豐
存入款項〉(見調卷第72頁反面)、被告李忠高丁帳戶存款
明細〈證人洪品琇存入款項〉(見偵10547 ㈢第102 頁)、
被告李忠高丁帳戶存款明細〈證人楊有長存入款項〉(見偵
10547 ㈢第96頁)、被告李忠高戊帳戶存款明細〈證人廖均
豐存入款項〉(見調卷第57頁)、被告郭士豪己帳戶存款明
細〈證人吳佳安存入款項〉(見偵10547 ㈢第100 頁)、被
告郭士豪己帳戶存款明細〈證人楊有長存入款項〉(見偵10
547 ㈢第95頁)、99年8 月6 日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被
告李忠高自甲帳戶提款後匯款與證人葉雅強〉(見偵10547
㈠卷第84頁)、99年8 月6 日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被告
李忠高自甲帳戶提款後匯款與證人陳武吉〉(見偵4074卷第
49頁)、99年12月24日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被告李忠高
自乙帳戶提款後匯款與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偵1054
7 ㈢卷第91頁)、99年9 月21日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被
告李忠高自丙帳戶提款後匯款與證人塗巾葦〉(見偵10547
㈠卷第120 頁)、99年7 月19日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被
告李忠高自丙帳戶提款後匯款與證人塗巾葦〉(見偵10547
㈠卷第116 頁)、被告李忠高丁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忠高
轉帳匯款與證人石娟雯〉(見偵10547 ㈢卷第96頁)、被告
李忠高丁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忠高轉帳匯款與證人李彥柏
〉(見偵10547 ㈢卷第99頁)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李忠高
、郭士豪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自99年4 月間起;起訴書附表一證人
廖均豐部分為新臺幣(下同)758,000 元;起訴書附表4 證
人李彥柏部分為22,012元;及起訴書附表六證人陳馨怡部分
誤載為被告郭士豪戊帳戶部分,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第190 頁),經本院審酌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
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
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
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
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
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
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
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
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
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
參
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
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
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
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
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
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
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
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
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13
27號判決要旨、97年臺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均採同旨;
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
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
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
,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
迨無疑。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
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另按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型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反覆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
業務,依其犯罪之性質,應不得再以
連續犯論處(最高法
院43年臺上字第826 號
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
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李忠高、郭士豪雖未經主管許可即
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欠缺合法經營相關業務之形式條件
,然其自99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5 月3 日止,提供帳
戶與不特定客戶匯款,前後近1 年3 月之久,且多次經常
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堪認其有反覆實施、以此為業之
犯意,
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構成刑法上所謂之業務。核
被告李忠高、郭士豪所為,各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違反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
。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
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是被告李忠高、郭士豪上開行為,係基於一個從事
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在法律概
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
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係
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關係,而僅
成立一罪;被告李忠高、郭士豪與被告李志正、「阿勇」
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
正犯。另按所謂「犯罪所得」,包
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
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
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
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忠高、郭士豪從事非
法匯兌總金額至少共計7,240,265 元,惟本院並查無證據
顯示被告李忠高、郭士豪實際從事非法匯兌因而獲得利益
已逾1 億元,從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本案尚無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又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士豪雖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出借帳戶,惟始終否
認有參與辦理兩岸匯兌之犯行(見調卷第1 至5 頁),尚
難認其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故尚不得據此減經其刑,均
附此敘明。再被告李忠高、郭士豪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間之匯兌業務,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規定,固無足取;然與一般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者相比,
乃因兩岸政治情勢特殊以致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致使兩
岸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無法解決兩岸人民往來日益
頻繁所產生之匯兌需求,上開地下匯兌管道乃應運而生,
確有其不得已之時空背景,而違反政府行政上對匯兌之管
制,惟其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損害
,佐以被告等人行為後,兩岸政府已簽訂金融監理合作瞭
解備忘錄(MOU ),核准本國銀行辦理對大陸地區之匯兌
業務,反觀被告李忠高、郭士豪行為當時,礙於兩岸之政
治立場未能實行直接通匯,對被告李忠高、郭士豪因從事
地下匯兌行為課以重刑,與上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在客
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逕各處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金
上
訴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酌被告李忠高、郭士豪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
匯兌業務,已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之管理,然被告李忠高
、郭士豪本案犯罪
期間非長,兼衡被告李忠高、郭士豪
犯
後均坦認犯行、顯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併斟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李忠高、郭士豪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李忠高、郭士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並衡量被告李忠高、郭士豪參與犯罪之程度,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李忠高緩刑5 年、被告郭士豪緩刑4 年,並命被
告李忠高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郭士豪向公庫支付8 萬
元,以啟自新。
㈤、末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李忠高從事兩岸
匯兌業務,犯罪所得金額合計30,000元,被告郭士豪則未
獲利(分別業據被告李忠高、郭士豪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325 頁),應依上開規定及
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之法理,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被告李忠高、
郭士豪、李志正與「阿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叁、被告李志正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
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 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
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目的 │存入│
│號│ │人 │ │ │帳戶│
├─┼───┼──┼───┼──────────┼──┤
│1 │99年6 │尤鴻│700,00│自臺灣清償在大陸地區│甲帳│
│ │月15日│傑 │0元 │之欠款 │戶 │
├─┼───┼──┼───┼──────────┼──┤
│2 │99年6 │陳桂│250,00│自臺灣清償在大陸地區│甲帳│
│ │月17日│蘭 │0元 │之欠款(以其女洪懿珮│戶 │
│ │ │ │ │名義存入) │ │
├─┼───┼──┼───┼──────────┼──┤
│3 │99年7 │楊有│24,500│自臺灣清償在大陸地區│甲帳│
│ │月23日│長 │元 │之欠款 │戶 │
├─┼───┼──┼───┼──────────┼──┤
│4 │99年8 │齊啓│200,00│自臺灣清償在大陸地區│甲帳│
│ │月6日 │光 │0元 │之欠款 │戶 │
├─┼───┼──┼───┼──────────┼──┤
│5 │99年8 │廖均│757,00│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甲帳│
│ │月24日│豐 │0元 │詳、綽號「阿賓」之男│戶 │
│ │ │ │ │子所託,代為存入大陸│ │
│ │ │ │ │所需資金 │ │
├─┼───┼──┼───┼──────────┼──┤
│6 │99年12│陳湘│527,72│自臺灣存入在大陸地區│乙帳│
│ │月27日│玲 │5元 │之親人所借款項 │戶 │
├─┼───┼──┼───┼──────────┼──┤
│7 │100 年│林隆│661,50│自臺灣存入在大陸地區│乙帳│
│ │1 月21│基 │0元 │友人所借款項(由其妻│戶 │
│ │日 │ │ │洪品琇存入) │ │
├─┼───┼──┼───┼──────────┼──┤
│8 │99年8 │廖均│800,00│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丙帳│
│ │月24日│豐 │0元 │詳、綽號「阿賓」之男│戶 │
│ │ │ │ │子所託,代為存入大陸│ │
│ │ │ │ │所需資金 │ │
├─┼───┼──┼───┼──────────┼──┤
│9 │99年12│林隆│500,00│自臺灣存入在大陸地區│丁帳│
│ │月16日│基 │0元 │友人所借款項(由其妻│戶 │
│ │ │ │ │洪品琇存入) │ │
├─┼───┼──┼───┼──────────┼──┤
│10│100 年│楊有│45,000│自臺灣清償在大陸地區│丁帳│
│ │1 月24│長 │元 │之欠款 │戶 │
│ │日 │ │ │ │ │
├─┼───┼──┼───┼──────────┼──┤
│11│99年8 │廖均│800,00│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戊帳│
│ │月24日│豐 │0元 │詳、綽號「阿賓」之男│戶 │
│ │ │ │ │子所託,代為存入大陸│ │
│ │ │ │ │所需資金 │ │
├─┼───┼──┼───┼──────────┼──┤
│12│99年6 │吳佳│474,00│自臺灣清償在大陸地區│己帳│
│ │月9日 │安 │0元 │之欠款 │戶 │
├─┼───┼──┼───┼──────────┼──┤
│13│99 年2│楊有│35,000│自臺灣清償在大陸地區│己帳│
│ │月12日│長 │元 │之欠款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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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774,7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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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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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受領人│金額 │交付款項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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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交付款項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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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8 │葉雅強│466,000 元│自大陸地區匯款以清償│
│ │月6 日│ │ │在臺灣之欠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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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被告李忠高於同日自甲帳戶提領後匯款至證人葉雅強│
│ │指定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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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8 │陳武吉│92,600元 │將在大陸地區所得薪資│
│ │月6日 │ │ │匯至臺灣 │
│ ├───┴───┴─────┴──────────┤
│ │由被告李忠高於同日自甲帳戶提領後匯款至證人陳武吉│
│ │指定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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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12│三夏股│504,728 元│自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
│ │月24日│份有限│ │以清償在大陸地區所積│
│ │ │公司 │ │欠之貨款 │
│ ├───┴───┴─────┴──────────┤
│ │由被告李忠高於同日自乙帳戶提領後匯款至三夏股份有│
│ │限公司指定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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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9 │塗巾葦│27,600元 │將在大陸地區所得薪資│
│ │月21日│ │ │匯至臺灣 │
│ ├───┴───┴─────┴──────────┤
│ │由被告李忠高於同日自丙帳戶提領後匯款至證人塗巾葦│
│ │指定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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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7 │陳馨怡│27,600 元 │自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
│ │月19日│ │ │以清償在大陸地區所積│
│ │ │ │ │欠之款項 │
│ ├───┴───┴─────┴──────────┤
│ │由被告李忠高於同日自丙帳戶提領後匯款至證人陳馨怡│
│ │指定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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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石娟雯│325,012 元│自大陸地區匯入在臺灣│
│ │2 月22│ │ │購買房屋之款項 │
│ │日 │ │ │ │
│ ├───┴───┴─────┴──────────┤
│ │由被告李忠高於同日自丁帳戶轉帳匯款至證人石娟雯指│
│ │定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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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李彥柏│22,000元 │自大陸地區匯入證人李│
│ │5月3日│ │ │彥柏在臺灣學費 │
│ ├───┴───┴─────┴──────────┤
│ │由被告李忠高於同日自丁帳戶轉帳匯款至證人石娟雯指│
│ │定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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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465,5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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