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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附民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 年度附民字第117 號 原   告 黃進茂       賴厚成       黃進城 被   告 陸炤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35 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陸炤廷被訴如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600 、11602 號,101 年 度偵字第2505、2925號起訴書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上開規 定,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陸炤廷與光毅股份有限公司、呂碧瑞、 陸紀康、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裕雄連帶給付原告等人 各新臺幣1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對被告陸炤廷請求 之部分,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 駁回。 四、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其餘請求光毅股份有限公司、呂碧瑞、 陸紀康、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裕雄連帶賠償部分,業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此部分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上正本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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