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 年度附民字第125 號
原 告 林光中
羅人華
被 告 陸炤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35 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附件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陸炤廷被訴如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600 、11602 號,101 年
度偵字第2505、2925號
起訴書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依上開規
定,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陸炤廷與光毅股份有限公司、呂碧瑞、
陸紀康、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裕雄連帶給付原告等人
各新臺幣15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關於對被告陸炤廷請求
之部分,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
回。
四、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其餘請求光毅股份有限公司、呂碧瑞、
陸紀康、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裕雄連帶賠償部分,業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此部分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