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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交易字第210 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國樺係受僱於樹德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 遊覽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8 月11日上午9 時30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 大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復興路杉福右高支7 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狹 路會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適有同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許江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 對向直行而來,見狀避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事故,許江洲 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膜下出血、 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右7 肋骨骨折、右 脛骨高原粉碎性骨折、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江洲告訴被告洪國樺之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 並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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