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樺
指定辯護人本院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交易字第210 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洪國樺係受僱於樹德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
遊覽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8
月11日上午9 時30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
大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復興路杉福右高支7 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狹
路會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
適有同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許江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
對向直行而來,見狀避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事故,許江洲
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膜下出血、
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右7 肋骨骨折、右
脛骨高原粉碎性骨折、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江洲告訴被告洪國樺之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
和解,
並已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40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