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707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1 年度交易字第
247 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憲犯業務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憲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大典德起重
工程行」,擔任吊卡車司機,駕駛大貨車載運及裝卸貨物為
其附隨業務,
乃從事業務之人。緣大典德起重工程行因承包
智盛軌道有限公司鐵路高架工程之載運水泥PC枕木及吊掛工
程,故由李冠憲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下午1 時30分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屏東縣崁頂鄉○道0
號高速公路旁空地載運水泥PC枕木,原應注意所駕駛之大貨
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0公噸,竟在智盛軌道
有限公司要求下,仍裝載每支175 公斤之水泥PC枕木90支、
總計15公噸750 公斤已逾核定載重量5 公噸750 公斤之水泥
PC枕木上路。
嗣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李冠憲駕駛
上揭營
業大貨車沿鐵路高架化工程工地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臺灣鐵路管理局屏東縣竹田鄉鐵路屏東線高港起37公里75
0 公尺處時,因前開路段右側已堆置水泥PC枕木,僅能靠左
側緊鄰鐵道行駛,此時因當時天雨使該道路左側邊緣地基鬆
軟,且李冠憲載運總計15公噸750 公斤已逾核定載重量5 公
噸750 公斤之水泥PC枕木,造成道路無法負荷大貨車超載之
總重而下陷,車體遂向左側傾倒,車上水泥PC枕木因此向左
側滑落在鐵道上,
適臺灣鐵路管理局第3522次區間列車行經
該處前,因此緊急煞車,而影響火車通行該處延誤4 小時55
分,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二、
訊據被告李冠憲對於上揭事實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背
面),核與
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潮州站副站長
黃文正、臺灣鐵路管理局第3522次區間列車司機員許鍵中、
陳政扶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至7 頁
、偵查卷第9 、10頁),復有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12張在
卷
可稽(見警卷第8 至14頁);
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種類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
無從諉稱不知,其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上路,自當遵守上揭
規定,
詎其竟未遵守上開規定,僅因智盛軌道有限公司要求
,即裝載逾核定載重量5 公噸750 公斤之水泥PC枕木上路,
而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時,終因道路無法
負荷大貨車超載之總重而下陷,車體向左側傾倒,車上水泥
PC枕木因此向左側滑落在鐵道上,是被告就上開公共危險之
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且如被告車輛傾倒致水泥PC枕木滑落
鐵道之際,適有火車經過,火車撞擊該滑落之水泥PC枕木所
造成之死傷,自難估計,又該大貨車上水泥PC枕木傾倒之位
置,係在鐵軌旁,有上開照片
足證,火車行經該處,非無可
能會造成火車翻覆之危險,是被告上開過失已致生致生火車
往來之危險無疑。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被告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4 條第4 項
所稱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只須有該
危險性即足,自不已確實發生危險為必要。查被告李冠憲
自
承係大典德起重工程行僱用之吊卡車司機,亦負責駕駛大貨
車載運及裝卸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注意,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致所駕大貨車傾倒,載運之水泥PC枕木滑落鐵軌
旁,致使上開火車無法行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4 條
第4 項之業務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素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堪認其素行
尚佳,被告從事上開駕駛等業務,本應遵守上開載重之規定
,竟疏未注意,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之過失程度及幸未造成
實際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並審酌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
由上游廠商清石營造有限公司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成立
和解,被告並表明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86萬8,895 元,
有和解書3 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5、52、54頁),犯後
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徵,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
犯本罪,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悟,並表示願意負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受損害之最終賠償責任,有如前述,經
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揭
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所為之
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
得
上訴,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刑法第184
條第4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第4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