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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原交簡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正義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12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正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溫正義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應 補充「溫正義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以駕駛半聯結車為業,為其供承在卷,其為從事業務之 人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在卷可稽,茲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判責,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於執行業 務之際更應注意用路安全,竟於行車時未注意駕駛半聯結車 上路總重( 含車身) 不得逾35公噸、汽車行經彎道、閃黃燈 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 肇生車禍,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且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鉅 大之損害,惟參酌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陳曉君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駕駛行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 主因,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區0000 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佐,又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並經 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見102 年度調偵字卷第 2 頁),認其確有悔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及檢察官亦表示同意對其為緩刑之宣 告(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27號 被 告 溫正義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來義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正義,業聯結車駕駛,明知駕駛半聯結車上路總重( 含車 身) 不得逾35公噸,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17時36分許, 駕駛後車斗載有砂石、全車總重量達46.34 噸之車牌號碼00 0-00號半聯結車上路,沿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沿山公路(185 縣道) 北往向南方向行駛,俟於同日18時15分許,溫正義上 開半聯結車行經該路段與萬隆村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其亦明 知汽車行經彎道、閃黃燈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 ,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尚無不能注意情事,並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陳曉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沿山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萬 隆村中山路,陳曉君左轉車輛亦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貿 然左轉而橫越沿山公路北往南車道,雙方因有上揭過失致溫 正義之半聯結車左前車頭與陳曉君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陳曉君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前額、左手、會陰部、臀 部、雙側大腿、雙側膝部等多處開放性傷口,雙側大腿及膝 部變形疑似骨折,以及右手、右臀部及雙側大腿多處擦傷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告不治。 二、案經陳禹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之 事 實 │ 備 註 │ ├──┼──────────┼────────────┼────────────┤ │ 1 │被告溫正義於警、偵訊│確有於案發時地,駕駛超載│⑴被告溫正義駕駛之半聯結│ │ │中之供述 │逾11.34 公噸之半聯結車與│ 車超載逾法定標準之35公│ │ │ │被害人陳曉君機車發生碰撞│ 噸達11.34 公噸,顯屬嚴│ │ │ │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 重超載,並因而導致該半│ │ │ │辯稱略以:伊當時已有注意│ 聯結車之煞車距離必然增│ │ │ │車前狀況並小心通過彎道及│ 加,此部分過失與被害人│ │ │ │閃黃燈路口,案發時被害人│ 死亡結果,堪認有因果關│ │ │ │來車方向之數輛大型車輛業│ 係。 │ │ │ │已煞停禮讓伊之半聯結車前│⑵經核證人陳文山提呈之案│ │ │ │行,伊才通過該路段,被害│ 發時行車記錄畫面( 卷附│ │ │ │人機車係由車陣中忽然鑽出│ 行車記錄器畫面檔案酌參│ │ │ │致其煞車不及,伊並無此部│ ,檔名:行車/PICT5138.│ │ │ │分過失云云。 │ AVI)顯示,被告駕駛之半│ │ │ │ │ 聯結車行經肇事路口時,│ │ │ │ │ 未有減速小心通過跡象,│ │ │ │ │ 被告涉有上揭過失,應堪│ │ │ │ │ 認定。 │ ├──┼──────────┼────────────┼────────────┤ │ 2 │證人陳文山提呈之案發│被告通過肇事彎道、交岔路│ │ │ │時行車記錄畫面 │口,有未減速慢行、注意車│ │ │ │ │前狀況並小心通過之過失,│ │ │ │ │被害人亦有轉彎車輛未禮讓│ │ │ │ │直行車先行過失,兩車因而│ │ │ │ │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 3 │仁雲企業社磅單、順茂│案發前後,被告所駕半聯結│順茂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地磅│ │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地磅│車均為超載狀態,全車總重│單係案發後承辦員警於該公│ │ │單 │量約為46.24 至46.34 公噸│司現場實測之結果。 │ │ │ │,顯逾法定全車重量35公噸│ │ │ │ │標準之事實 │ │ ├──┼──────────┼────────────┼────────────┤ │ 4 │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被害人陳曉君確因本件車禍│ │ │ │書、被害人陳曉君本署│而死亡之事實。 │ │ │ │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 │ │ │ │檢驗報告書各1 份 │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 │表㈠、㈡、現場照片68│ │ │ │ │張 │ │ │ ├──┼──────────┼────────────┼────────────┤ │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已逾總│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聯結重量35公噸,被告涉有│ │ │ │通知單2 份、員警職務│上揭行車過失之事實。 │ │ │ │報告書1 份。 │ │ │ ├──┼──────────┼────────────┼────────────┤ │ 7 │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行經閃光│ │ │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 │ │見書 │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 │ │ │ │事次因,涉有本案過失之事│ │ │ │ │實。 │ │ └──┴──────────┴────────────┴────────────┘ 二、核被告溫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請審酌被告向無前案記錄,有本署被告刑案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復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犯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雙方並於102 年2 月21日達成 調解,被害人母親方仙里同意不予訴究等情,有上開期日屏 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方仙里同日之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乙份在卷可佐,請酌予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並予被告 緩刑之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 士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6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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