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原侵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                   10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即102年度偵字第5270號案件之代號0000000          000A,103年度偵字第1255號案件之代號000          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5270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255號),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貳年。 事 實 壹、A男(即代號0000000000A《本院102 年度原侵訴字第9 號 、102 年度偵字第5270號》、0000000000A《本院103 年度 原侵訴字第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55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係B女(即本院102 年度原侵訴字第9 號《102 年度 偵字第5270號》之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B男(即本院103 年度原侵訴字第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55號》之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 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舅舅,與B女、B男分別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3 人共同 居住於屏東縣某處(地址詳卷)。A男明知B女、B男為 未滿14歲之人,竟利用與2 人同住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男基於對B男為性交之故意,於101 年7 月間某日,在上 開住處2 樓房間內,要求B男先以手撫摸其性器,A男再將 其性器插入B男口腔,對B男為性交行為1 次。 二、A男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101 年7 月初某日6 時許,在上 開住處2 樓房間內,以對B女恫嚇稱「如果不配合,就處罰 妳做家事,或用鞭子打妳」等語之脅迫方式,致B女心生畏 懼不敢反抗,將其性器插入B女之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 三、A男於101 年7 月中旬某日晚上,騎乘機車搭載B女自屏東 縣返家途中,行經沿山公路之陰暗無人空曠地,基於強制性 交犯意,以對B女恫嚇稱「如果不配合,就處罰妳做家事, 或用鞭子打妳」等語之脅迫方式,致B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 ,將其性器插入B女口腔而強制性交得逞。 四、A男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101 年8 月中旬某日晚上,在上 開住處2 樓房間內,以對B女恫嚇稱「如果不配合,就處罰 妳做家事,或用鞭子打妳」等語之脅迫方式,致B女心生畏 懼不敢反抗,持鉛筆插入B女之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 五、A男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102 年6 月29日22時許,在上開 住處2 樓房間內,以對B女恫嚇稱「如果不配合,就處罰妳 做家事,或用鞭子打妳」等語之脅迫方式,致B女心生畏懼 不敢反抗,而聽從指示撫摸A男之性器,A男遂以此方式對 B女強制猥褻得逞。 貳、案經B女、B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證 人即被害人B男及B女之陳述、性侵害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 表、(B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 臉書流言內容,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均 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適當,依上開說明,均適足 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壹、一」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B男所證相符,並有臉書留言內容可憑,足認被告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事實「壹、二至五」部分,亦經被 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所證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B女為00年出生,B男為00年生,2 人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4 歲之人,有其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見卷內密封袋)。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B男及B女之舅舅,有被告及 其2 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被告與其等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其2 人所為上 開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 妨害性自主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 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事實「壹、一」部分 按刑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 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 、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 ,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 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性自主意 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 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時,即 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14 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不發生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事實「壹、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其所為雖亦構成同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 權勢或機會性交罪,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227 條 第1 項論斷。 三、事實「壹、二至四」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中事實「壹、四」部 分,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 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等節,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見警卷第 4 頁反面),並有被害人B女之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13 頁)足參,堪認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 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 四、事實「壹、五」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及兒童所 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被告身為B男、B女之舅舅,並與其2 人共同生活 ,其明知B男年僅11歲、B女年僅9 歲,心智均屬懵懂、尚 未成熟,竟不思提供2 人健全之生活環境,為逞一己之私慾 ,利用照顧2 人之機會,先對B男性交,再以言詞脅迫B女 之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共3 次、強制猥褻1 次,分別侵害 B男、B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其等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 影,所生損害嚴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首一部分罪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 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數罪知之刑,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 ,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2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第51條第5 款、第62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論罪科刑 │ ├──┼──────────┼────────────────────┤ │1 │B男(事實壹、一) │A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 │ │ │刑參年陸月。 │ ├──┼──────────┼────────────────────┤ │2 │B女(事實壹、二) │A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 │ │徒刑柒年貳月。 │ ├──┼──────────┼────────────────────┤ │3 │B女(事實壹、三) │A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 │ │徒刑柒年貳月。 │ ├──┼──────────┼────────────────────┤ │4 │B女(事實壹、四) │A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 │ │徒刑肆年陸月。 │ ├──┼──────────┼────────────────────┤ │5 │B女(事實壹、五) │A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 │ │徒刑參年陸月。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