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 年度急搜字第1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代 表 人 曹衡麟
受
搜索人 楊淳凱
宋梓豪
吳勝煌
吳嘉豪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
102 年12月19日經受搜索人等同意執行搜索後陳報本院,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報駁回。
理 由
一、陳報意旨
略以:陳報人經受搜索人楊淳凱、宋梓豪、吳勝煌
、吳嘉豪同意,已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在錦嘉興業有限
公司(新北市○○區○○路○○○○○ 號)、龍勝國際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村0000號)執行搜索完畢,檢送所附搜
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5 份,請查照等語。
二、
按搜索,應用
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2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
搜索票,得
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因
逮捕被告、
犯罪
嫌疑人或執行
拘提、
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
實在內者。因追躡
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
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
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
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
,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
證據有
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
匿
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又同條第3 項規定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
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
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
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再按「搜索經受搜索
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
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此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1 定有明文,謂之「
同意搜索」。同意搜索雖屬無
令狀搜索,但其法理基礎並非源自「緊急狀態」或「急迫性
」,而係來自受搜索人自願同意捨棄,原無
比照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31 條之
緊急搜索或逕行搜索之必要。況同意搜索未
若緊急搜索、逕行搜索,法有明文規定應行陳報法院,自不
應以類推
適用之方式加諸執行機關額外之義務。再搜索程序
若有瑕疵,自可回歸準
抗告程序
予以救濟,且取得證物有無
證據能力,亦可留待日後本案審理法院再行判斷。是以,執
行搜索機關毋庸就此同意搜索結果向法院陳報。本案警方搜
索上開受搜索人之身體及上開處所,均係經由上開受搜索人
之同意,簽名按指印始執行搜索,有搜索扣押筆錄5 份在卷
可稽,
堪認此次搜索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之「同意
搜索」,
而非同法第131 條第2 項之逕行搜索,
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比照逕行搜索事後向法院陳報之必要,從而,本件
陳報既與
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