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崇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慶崇在其所經營之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豬肉販
售攤位內飼養4 隻肩高約30幾公分、品種不詳之犬隻。而依
上開攤位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某菜市場內,係屬不特定人經常
出入之處,是其原應可預見上開犬隻可能對路過該攤位之人
有攻擊性的行為,自應注意對於該些犬隻給予
適當的約束措
施,以防止該等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且其智識能力並無異常,又無不能約束該等犬隻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102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29分
許,放任該等犬隻在上開攤位週邊自由活動而未加以任何約
束;適有少年蔡○祥(00年00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自
上開攤位隔壁即其姨婆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住
處外出,欲走回該住處對面即蔡○祥外婆位於屏東縣○○鄉
○○路○○○ 號住處之際,即在上開206 號住處與上開187 號
住處間之道路某處,遭上開犬隻追趕,其中1 隻並朝少年蔡
○祥之右小腿咬下,造成少年蔡○祥右小腿部位受有2 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祥之父蔡○發(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
證人即
告訴人蔡○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爭執無
證
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68頁)。查證人即
告訴人蔡○發於警
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爭執
證人即告訴人蔡○發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
審
酌該等警詢陳述亦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
案中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核先敘明。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
之人如有
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
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
為判斷之依據(
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
意旨);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證人姚治平於偵查中之
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
陳述(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65號
偵卷第29頁、第32頁),且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復未證明證人姚治平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
何不具「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顯不可信之情形,徒以空言
指摘,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姚治平於偵查中之證
述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
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
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
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易言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
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
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蔡○發於偵查中之證述,經被
告爭執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68頁),而查,告訴人
蔡○發於102 年10月9 日經檢察官偵訊時,雖係以告訴人身
分傳訊到庭,惟告訴人蔡○發於此次偵訊時亦有證述被害人
蔡○祥可能係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等節在卷,
而非僅以
告訴人之身分陳述意見,有
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參見前揭偵
卷第7 頁背面),因其就被害過程之證述,本質上係屬證人
,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命其
具結後再為此部分之證述,惟檢察官竟疏而未遵守該等法律
規定命告訴人蔡○發具結;又參以告訴人蔡○發此部分之證
述,與證人姚治平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
是其此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即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蔡○發於偵查
中之供述,並不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被告於103 年1 月14日本院行
準
備程序及103 年4 月15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67至
9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
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
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屏東縣○○鄉○○路○○○ 號經營販售豬肉
之攤位,並在該攤位內餵食4 隻犬隻,且未對該4 隻犬隻有
何約束措施,亦無門鎖阻擋該4 隻犬隻行進,另被害人即少
年蔡○祥有於
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遭狗咬傷之事實固不爭
執(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89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
犯行,辯稱:這不是我們家的狗咬的,被害人蔡○祥
被咬時,我們家的狗都在攤位裡;姚治平、蔡○發當時並不
在場,姚治平住處前有攤販,其並無可能在此停車整理車廂
,是其等所為之證述並非屬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
89頁背面至90頁)。經查:
㈠經檢察官前往上開攤位
勘驗之結果,被告確有在上開攤位飼
養4 隻犬隻,且該等犬隻於檢察官及警員等人到場時,部分
有警示性的吠叫,但無兇惡的表情,與被告夫妻互動良好,
有順服的表現,如低頭搖尾輕微碰觸被告夫妻等,另被告夫
妻叫喚的指令,犬隻亦會聽從
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
照片9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3 年2 月5 日東警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之照片8 張在卷
可證(參見
前揭偵卷第24頁、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39頁、第41至44頁
);而依證人即被告之妻蔡玉過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
:我們家有養4 隻狗,就是本院卷第41至44頁這4 隻狗,這
些狗都睡在我們家,也吃我們家的東西,他們都會聽我們的
話,我們這10年來都有餵他們吃東西,我作生意的時候,他
們都在桌腳下,下午時收攤後,我們就把他們關在豬肉攤裡
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2至83頁);以及證人
即被告員工鄭月霞於本院中經具結後證述:本院卷第41至44
頁所示的這4 隻狗都在店裡面,被告及其妻子都會分東西給
狗吃,這些狗都會聽被告、蔡玉過和我的話,叫它們,它們
都會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則以被告夫
妻多年來有提供上開犬隻食物及居住,以及該等犬隻對於被
告夫妻及其員工鄭月霞之指令均予聽從等情,
堪認被告夫妻
多年來確有在上開攤位內飼養上開品種不詳之4 犬隻之事實
。另該等犬隻高度均約為30幾公分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9頁);此外,依證人蔡玉過
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們做生意時,這些狗都在桌
腳下,下午收攤後,我們就把它們關在豬肉攤裡面,它們都
在裡面睡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以及證人鄭月霞於
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平常並沒有把那些狗綁起來,都
是讓它們走來走去,因為它們也不曾咬人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78頁),足見被告平日經營上開攤位生意時,對該等犬隻
並無任何拘束措施,是上開事實,應均
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蔡○祥於前揭時、地,有遭約3 、4 隻犬隻追趕,
並遭其中1 犬咬傷,且受有右小腿撕裂傷2 公分之事實,
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蔡○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
第68頁背面至69頁),核與被告之妻蔡玉過於本院審理中經
具結後證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輔英科技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在卷可稽(參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警卷第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至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案發時間為102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許
,惟依被害人蔡○祥於警詢中證述其遇害時間為該日上午11
時29分許,並有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證(以上均參見前揭警
卷第2 至3 頁),堪認本件案發時間為102 年2 月12日上午
11時29分許,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載,應予更正。
㈢證人即被害人蔡○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天我從姨婆家走
出來,要過馬路時,我餘光瞄到右邊有一群狗衝出來,是從
旁邊賣豬肉攤的那邊衝出來的,大概是3 到4 隻,然後我就
往前跑,結果我就在路中間被其中1 隻狗咬到右小腿,當時
我舅舅的車子停在我外婆家的門口,他在整理車子東西,我
被咬之後,我舅舅姚治平就馬上過來幫我擦藥,之後蔡玉過
就拿棍子把狗趕回去他們豬肉攤裡面,我是在豬肉攤的斜對
面的馬路上被咬的,然後我舅舅載我去醫院時,我媽媽才跟
蔡玉過說你們家的狗咬蔡○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至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祥舅舅姚治平於本院審裡
中經具結後證述:案發時我正在我們家就是屏東縣○○鄉○
○路○○○ 號住處騎樓整理後車廂,就聽到狗叫,我就轉頭過
去看,看到我姪兒剛從那個門出來,狗就一直圍著他叫,他
就不斷的跳,因為狗一直撲著他前進,所以他就一直想要跳
,想要離開,但狗的數量太多了,大概3 、4 隻,他沒辦法
脫身,之後隔壁的女主人蔡玉過,就把狗喝斥住後,姪兒就
跑回家,在我車子旁邊,然後我就看見狗咬傷的傷口,就去
拿藥水幫姪兒消毒,蔡玉過有過來看傷口,因為被告豬肉攤
養的狗我可以認出幾隻,我大概1 個月回來林邊1 次,被告
養的狗我大概都認識,所以我可以確信當天咬被害人蔡○祥
的狗是被告養的狗,這幾隻就是常常出現在被告的豬肉攤的
狗,可能有2 年以上了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72頁背
面至75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蔡○祥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
:「(問:之前有無看過被告?)就只有被告在市場賣豬肉
的時後有看過。(問:是否認識被告?有講過話嗎?)沒有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證人姚治平於本
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之前認識被告,但很少跟被告講
話,也沒有過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以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之前認識被害人蔡○祥、告訴人蔡○
發、姚治平,但只是點頭之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
)、證人蔡玉過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之前認識被
害人蔡○祥,因為我在那邊租房子賣豬肉已經快30年了,他
們出入都會經過我們那邊豬肉攤,但我們沒互動,也沒說過
話,就只知道
彼此,都沒有交情或仇恨關係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82至82頁背面),衡情其等於案發前應無仇恨怨隙,證
人姚治平應無甘冒遭訴
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指被告,證人
即被害人蔡○祥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再據證人姚治平上開
證述其回家之頻率等節,並佐以其上開187 號住處與上開攤
位距離甚近,以及被告與蔡玉過已在上開攤位飼養犬隻已有
多年之事實,
足證其證述對於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已有相當認
識等情應屬事實,是其亦無誤認之可能,且證人姚治平先前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亦與其上開證述互核一致,準此,
證人即被害人蔡○祥、姚治平上開證述均堪採信,則以蔡玉
過於案發時有喝斥上開追趕被害人蔡○祥之犬隻,且該等犬
隻經其喝斥後
旋即停止攻擊被害人蔡○祥,並於蔡玉過驅趕
下返回上開豬肉攤等情,足認上開追趕被害人蔡○祥之犬隻
應係被告在上開豬肉攤所飼養之4 隻犬隻
無訛。此外,蔡玉
過於案發後聽聞被害人蔡○祥將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就醫等訊息後,亦有指示被告前往該醫院察看被害人蔡○祥
之傷勢等節,亦經證人蔡玉過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明
確(參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是依此情,益
徵被害人蔡○祥於前揭時、地確係遭被告所飼養之上開犬隻
所咬傷之事實,甚為明確,否則以被告和蔡玉過與被害人蔡
○祥、告訴人蔡○發、姚治平間均非屬熟識之關係,蔡玉過
豈會特地要求被告前往上開醫院察看,被告又豈會依其指示
前去關心,況被害人蔡○祥之傷勢尚非重大,且當時身旁已
有親人照護並送醫治療,實無須被告再私自另行前往醫院察
看;
再審酌蔡玉過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亦證述:當時我聽到
被害人蔡○祥坐在電線桿那裡哭,他說他被狗咬到,我就回
去拿藥要給他擦,但他的舅舅就出來說:「你走開,這是你
們家的狗」等語,我就想說我做好心你這樣誣賴我,我就拿
著藥粉回去,就沒有回去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可
察蔡玉過於
斯時已和被害人蔡○祥之親屬有所摩擦,其竟又
立即指示被告前去上開醫院察看,顯見蔡玉過當時應已知悉
被害人蔡○祥係遭上開犬隻所咬傷無誤,否則被告無故為該
等察看行為,顯與常情不符,綜上各事證,被害人蔡○祥於
前揭時、地,有遭被告所飼養之上開犬隻之其中1 犬咬傷,
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當時在店內廁所出來時,聽到人家說
有小孩在○○路000 號前面被小狗咬傷,我當時以為是我飼
養的狗咬傷人,所以就先去醫院探視小孩,小孩父親指責我
40分鐘,後來我回到家後問我店內雇用的女工霞仔(即鄭月
霞)事情經過,她說有看到被害人蔡○祥被野狗咬傷的情形
,她說咬傷小孩的狗是外面的野狗,是小孩先向野狗挑釁才
會被咬傷,我才確認不是我的狗咬傷小孩等語(參見前揭警
卷第10頁背面),惟依證人鄭月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害
人蔡○祥被咬的當天,我都在店裡面工作,我在裡面有聽到
外面被害人蔡○祥在哭,但我沒有看到他被狗咬到,我聽人
家說是被狗咬到,但我當時看一下我們豬肉攤桌腳下,我們
的狗都在裡面,我沒有在現場看到被害人蔡○祥被狗咬,也
沒看到咬被害人蔡○祥的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第78頁),而與被告上開陳述有所歧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是否屬實,
顯非無疑。而證人蔡玉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當天被害人蔡○祥用走的去他姨婆家,之後回去時,用跑的
跑很快,跑到那邊,那隻狗在204 號及206 號電線桿那邊曬
太陽,倒在那裡睡覺,被害人蔡○祥走到那邊有跳一下(做
勢嚇狗樣)蹦的樣子,那隻狗就跳起來追被害人,之後我就
看到被害人蔡○祥坐在電線桿那裡哭,他就跟我說他被狗咬
,但我不認識那隻狗,最近也沒看到,然後我拿藥給他擦,
結果被他舅舅誣賴我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茍若其
所述屬實,如被害人蔡○祥於本案中遭犬隻咬傷一事與上開
犬隻無涉,則其應無可能事後又自行指示被告前去上開醫院
察看被害人蔡○祥傷勢,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無可能係因誤
以為其所飼養犬隻咬傷被害人蔡○祥而前去上開醫院察看,
況當天被告之父親將入殮,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90頁),常人面臨此等人生重大事宜急須處
理之際,亦無可能主動前去上開醫院關心與其無涉之事,故
依前後事證交互參照,足證被告前揭辯稱顯非事實,且證人
蔡玉過上開證述被害人蔡○祥並非遭上開犬隻咬傷等節,亦
非屬實。
2.被告雖辯稱姚治平當時證述其所在位置並無法停車,是證人
姚治平並沒有在場,而認證人姚治平所述顯無可採云云(參
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並提出光碟1 份為據,惟經本院當
庭堪驗該光碟之結果,於該光碟畫面中顯示101 年1 月13日
上午11時14分時,上開第187 號住處騎樓位置確有攤販擺設
攤位,然於該光碟播放至3 分32秒時,光碟影像左邊卻又顯
示當時時間為101 年1 月10日上午8 時,故本院無法經由上
開畫面確認光碟所錄製之時間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附
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而因無從確認光
碟錄製時間,自無從據此推測於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之平日
之時,證人姚治平是否無從停車於該處之事實,且縱上開18
7 號住處騎樓前平日有出租予他人擺設攤位販售,然該攤販
於案發當日因休假或其他事由並未在該處擺設攤位,亦屬常
情,準此,難認證人姚治平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
們家門口有租給攤販,但那天攤販沒有來擺攤,所以我們家
前面是有1 個空的位置,我的車停在我家門口是理所當然的
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有何不可採之處,則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3.至證人蔡玉過雖於本案審理中證述被害人蔡○祥有先行挑釁
咬傷其之犬隻云云(參照理由欄貳、一、㈣、1 部分),惟
對照證人蔡玉過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曾證述:當天只
有我看到我們豬肉攤斜對面的小孩被狗咬等語,並證述當天
情形等節(參見前揭偵卷第27至28頁),然其自始至終並未
提及被害人蔡○祥有先行挑釁該犬隻之言語,則其於本院審
理中補充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亦有可疑,且倘若證人
蔡玉過此部分之證述屬實,則被害人蔡○祥應僅遭該不詳犬
隻追趕,上開因3 、4 犬隻應無可能群起追趕之,是證人蔡
玉過此部分之證述,顯有可能係為被告
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
㈤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其飼養該等犬隻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採取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或利用狗鍊等控管設置,以避免該等犬隻恣意於
公開場合行走而突發性攻擊他人,且上開攤位位於不特定人
往來頻繁之菜市場領域,被告對於放任該等犬隻在上開攤位
外自由行走,依該等犬隻之特性顯有可能無故侵害他人之生
命、身體等情,亦有所預見,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蔡○祥
突遭其中1 犬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祥所受傷害結果
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刑責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在上開攤位飼養上開犬
隻,應可預見該等犬隻於該開放空間自由行動時,有可能影
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竟自恃該等犬隻平日尚屬溫馴,疏
未注意應以狗鍊或其他適當設置措施加以控管,防護該等犬
隻咬傷他人,使該等犬隻得以恣意在上開攤位附近活動,此
經告訴人蔡○發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8頁
背面、第90頁),而其中1 犬即於本案中突發性咬傷被害人
蔡○祥之右小腿部位,致被害人蔡○祥受有上開傷害,且於
案發後經常作惡夢,看見狗亦多有驚恐感,亦經被害人蔡○
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
,是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復衡
量被告為本案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素行尚佳,然因否認犯行而未與告
訴人蔡○發
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拘役50日,
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