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慶崇在其所經營之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豬肉販 售攤位內飼養4 隻肩高約30幾公分、品種不詳之犬隻。而依 上開攤位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某菜市場內,係屬不特定人經常 出入之處,是其原應可預見上開犬隻可能對路過該攤位之人 有攻擊性的行為,自應注意對於該些犬隻給予當的約束措 施,以防止該等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且其智識能力並無異常,又無不能約束該等犬隻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102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29分 許,放任該等犬隻在上開攤位週邊自由活動而未加以任何約 束;適有少年蔡○祥(00年00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自 上開攤位隔壁即其姨婆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住 處外出,欲走回該住處對面即蔡○祥外婆位於屏東縣○○鄉 ○○路○○○ 號住處之際,即在上開206 號住處與上開187 號 住處間之道路某處,遭上開犬隻追趕,其中1 隻並朝少年蔡 ○祥之右小腿咬下,造成少年蔡○祥右小腿部位受有2 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祥之父蔡○發(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證人告訴人蔡○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爭執無證 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68頁)。查證人即告訴人蔡○發於警 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爭執 證人即告訴人蔡○發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警詢陳述亦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 案中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核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 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 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 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 意旨);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證人姚治平於偵查中之 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 陳述(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65號 偵卷第29頁、第32頁),且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復未證明證人姚治平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 何不具「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顯不可信之情形,徒以空言 指摘,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姚治平於偵查中之證 述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 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 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 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 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 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蔡○發於偵查中之證述,經被 告爭執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68頁),而查,告訴人 蔡○發於102 年10月9 日經檢察官偵訊時,雖係以告訴人身 分傳訊到庭,惟告訴人蔡○發於此次偵訊時亦有證述被害人 蔡○祥可能係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等節在卷,而非僅以 告訴人之身分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 卷第7 頁背面),因其就被害過程之證述,本質上係屬證人 ,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命其 具結後再為此部分之證述,惟檢察官竟疏而未遵守該等法律 規定命告訴人蔡○發具結;又參以告訴人蔡○發此部分之證 述,與證人姚治平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 是其此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即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蔡○發於偵查 中之供述,並不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被告於103 年1 月14日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103 年4 月15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67至 9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 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 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屏東縣○○鄉○○路○○○ 號經營販售豬肉 之攤位,並在該攤位內餵食4 隻犬隻,且未對該4 隻犬隻有 何約束措施,亦無門鎖阻擋該4 隻犬隻行進,另被害人即少 年蔡○祥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遭狗咬傷之事實固不爭 執(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8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這不是我們家的狗咬的,被害人蔡○祥 被咬時,我們家的狗都在攤位裡;姚治平、蔡○發當時並不 在場,姚治平住處前有攤販,其並無可能在此停車整理車廂 ,是其等所為之證述並非屬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 89頁背面至90頁)。經查: ㈠經檢察官前往上開攤位勘驗之結果,被告確有在上開攤位飼 養4 隻犬隻,且該等犬隻於檢察官及警員等人到場時,部分 有警示性的吠叫,但無兇惡的表情,與被告夫妻互動良好, 有順服的表現,如低頭搖尾輕微碰觸被告夫妻等,另被告夫 妻叫喚的指令,犬隻亦會聽從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 照片9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3 年2 月5 日東警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照片8 張在卷可證(參見 前揭偵卷第24頁、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39頁、第41至44頁 );而依證人即被告之妻蔡玉過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 :我們家有養4 隻狗,就是本院卷第41至44頁這4 隻狗,這 些狗都睡在我們家,也吃我們家的東西,他們都會聽我們的 話,我們這10年來都有餵他們吃東西,我作生意的時候,他 們都在桌腳下,下午時收攤後,我們就把他們關在豬肉攤裡 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2至83頁);以及證人 即被告員工鄭月霞於本院中經具結後證述:本院卷第41至44 頁所示的這4 隻狗都在店裡面,被告及其妻子都會分東西給 狗吃,這些狗都會聽被告、蔡玉過和我的話,叫它們,它們 都會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則以被告夫 妻多年來有提供上開犬隻食物及居住,以及該等犬隻對於被 告夫妻及其員工鄭月霞之指令均予聽從等情,認被告夫妻 多年來確有在上開攤位內飼養上開品種不詳之4 犬隻之事實 。另該等犬隻高度均約為30幾公分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9頁);此外,依證人蔡玉過 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們做生意時,這些狗都在桌 腳下,下午收攤後,我們就把它們關在豬肉攤裡面,它們都 在裡面睡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以及證人鄭月霞於 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平常並沒有把那些狗綁起來,都 是讓它們走來走去,因為它們也不曾咬人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78頁),足見被告平日經營上開攤位生意時,對該等犬隻 並無任何拘束措施,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蔡○祥於前揭時、地,有遭約3 、4 隻犬隻追趕, 並遭其中1 犬咬傷,且受有右小腿撕裂傷2 公分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蔡○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 第68頁背面至69頁),核與被告之妻蔡玉過於本院審理中經 具結後證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輔英科技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參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警卷第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案發時間為102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許 ,惟依被害人蔡○祥於警詢中證述其遇害時間為該日上午11 時29分許,並有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證(以上均參見前揭警 卷第2 至3 頁),堪認本件案發時間為102 年2 月12日上午 11時29分許,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載,應予更正。 ㈢證人即被害人蔡○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天我從姨婆家走 出來,要過馬路時,我餘光瞄到右邊有一群狗衝出來,是從 旁邊賣豬肉攤的那邊衝出來的,大概是3 到4 隻,然後我就 往前跑,結果我就在路中間被其中1 隻狗咬到右小腿,當時 我舅舅的車子停在我外婆家的門口,他在整理車子東西,我 被咬之後,我舅舅姚治平就馬上過來幫我擦藥,之後蔡玉過 就拿棍子把狗趕回去他們豬肉攤裡面,我是在豬肉攤的斜對 面的馬路上被咬的,然後我舅舅載我去醫院時,我媽媽才跟 蔡玉過說你們家的狗咬蔡○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至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祥舅舅姚治平於本院審裡 中經具結後證述:案發時我正在我們家就是屏東縣○○鄉○ ○路○○○ 號住處騎樓整理後車廂,就聽到狗叫,我就轉頭過 去看,看到我姪兒剛從那個門出來,狗就一直圍著他叫,他 就不斷的跳,因為狗一直撲著他前進,所以他就一直想要跳 ,想要離開,但狗的數量太多了,大概3 、4 隻,他沒辦法 脫身,之後隔壁的女主人蔡玉過,就把狗喝斥住後,姪兒就 跑回家,在我車子旁邊,然後我就看見狗咬傷的傷口,就去 拿藥水幫姪兒消毒,蔡玉過有過來看傷口,因為被告豬肉攤 養的狗我可以認出幾隻,我大概1 個月回來林邊1 次,被告 養的狗我大概都認識,所以我可以確信當天咬被害人蔡○祥 的狗是被告養的狗,這幾隻就是常常出現在被告的豬肉攤的 狗,可能有2 年以上了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72頁背 面至75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蔡○祥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 :「(問:之前有無看過被告?)就只有被告在市場賣豬肉 的時後有看過。(問:是否認識被告?有講過話嗎?)沒有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證人姚治平於本 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之前認識被告,但很少跟被告講 話,也沒有過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以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之前認識被害人蔡○祥、告訴人蔡○ 發、姚治平,但只是點頭之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 )、證人蔡玉過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之前認識被 害人蔡○祥,因為我在那邊租房子賣豬肉已經快30年了,他 們出入都會經過我們那邊豬肉攤,但我們沒互動,也沒說過 話,就只知道此,都沒有交情或仇恨關係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82至82頁背面),衡情其等於案發前應無仇恨怨隙,證 人姚治平應無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指被告,證人 即被害人蔡○祥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再據證人姚治平上開 證述其回家之頻率等節,並佐以其上開187 號住處與上開攤 位距離甚近,以及被告與蔡玉過已在上開攤位飼養犬隻已有 多年之事實,足證其證述對於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已有相當認 識等情應屬事實,是其亦無誤認之可能,且證人姚治平先前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亦與其上開證述互核一致,準此, 證人即被害人蔡○祥、姚治平上開證述均堪採信,則以蔡玉 過於案發時有喝斥上開追趕被害人蔡○祥之犬隻,且該等犬 隻經其喝斥後即停止攻擊被害人蔡○祥,並於蔡玉過驅趕 下返回上開豬肉攤等情,足認上開追趕被害人蔡○祥之犬隻 應係被告在上開豬肉攤所飼養之4 隻犬隻無訛。此外,蔡玉 過於案發後聽聞被害人蔡○祥將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就醫等訊息後,亦有指示被告前往該醫院察看被害人蔡○祥 之傷勢等節,亦經證人蔡玉過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明 確(參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是依此情,益 徵被害人蔡○祥於前揭時、地確係遭被告所飼養之上開犬隻 所咬傷之事實,甚為明確,否則以被告和蔡玉過與被害人蔡 ○祥、告訴人蔡○發、姚治平間均非屬熟識之關係,蔡玉過 豈會特地要求被告前往上開醫院察看,被告又豈會依其指示 前去關心,況被害人蔡○祥之傷勢尚非重大,且當時身旁已 有親人照護並送醫治療,實無須被告再私自另行前往醫院察 看;再審酌蔡玉過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亦證述:當時我聽到 被害人蔡○祥坐在電線桿那裡哭,他說他被狗咬到,我就回 去拿藥要給他擦,但他的舅舅就出來說:「你走開,這是你 們家的狗」等語,我就想說我做好心你這樣誣賴我,我就拿 著藥粉回去,就沒有回去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可 察蔡玉過於斯時已和被害人蔡○祥之親屬有所摩擦,其竟又 立即指示被告前去上開醫院察看,顯見蔡玉過當時應已知悉 被害人蔡○祥係遭上開犬隻所咬傷無誤,否則被告無故為該 等察看行為,顯與常情不符,綜上各事證,被害人蔡○祥於 前揭時、地,有遭被告所飼養之上開犬隻之其中1 犬咬傷, 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當時在店內廁所出來時,聽到人家說 有小孩在○○路000 號前面被小狗咬傷,我當時以為是我飼 養的狗咬傷人,所以就先去醫院探視小孩,小孩父親指責我 40分鐘,後來我回到家後問我店內雇用的女工霞仔(即鄭月 霞)事情經過,她說有看到被害人蔡○祥被野狗咬傷的情形 ,她說咬傷小孩的狗是外面的野狗,是小孩先向野狗挑釁才 會被咬傷,我才確認不是我的狗咬傷小孩等語(參見前揭警 卷第10頁背面),惟依證人鄭月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害 人蔡○祥被咬的當天,我都在店裡面工作,我在裡面有聽到 外面被害人蔡○祥在哭,但我沒有看到他被狗咬到,我聽人 家說是被狗咬到,但我當時看一下我們豬肉攤桌腳下,我們 的狗都在裡面,我沒有在現場看到被害人蔡○祥被狗咬,也 沒看到咬被害人蔡○祥的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第78頁),而與被告上開陳述有所歧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而證人蔡玉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當天被害人蔡○祥用走的去他姨婆家,之後回去時,用跑的 跑很快,跑到那邊,那隻狗在204 號及206 號電線桿那邊曬 太陽,倒在那裡睡覺,被害人蔡○祥走到那邊有跳一下(做 勢嚇狗樣)蹦的樣子,那隻狗就跳起來追被害人,之後我就 看到被害人蔡○祥坐在電線桿那裡哭,他就跟我說他被狗咬 ,但我不認識那隻狗,最近也沒看到,然後我拿藥給他擦, 結果被他舅舅誣賴我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茍若其 所述屬實,如被害人蔡○祥於本案中遭犬隻咬傷一事與上開 犬隻無涉,則其應無可能事後又自行指示被告前去上開醫院 察看被害人蔡○祥傷勢,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無可能係因誤 以為其所飼養犬隻咬傷被害人蔡○祥而前去上開醫院察看, 況當天被告之父親將入殮,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90頁),常人面臨此等人生重大事宜急須處 理之際,亦無可能主動前去上開醫院關心與其無涉之事,故 依前後事證交互參照,足證被告前揭辯稱顯非事實,且證人 蔡玉過上開證述被害人蔡○祥並非遭上開犬隻咬傷等節,亦 非屬實。 2.被告雖辯稱姚治平當時證述其所在位置並無法停車,是證人 姚治平並沒有在場,而認證人姚治平所述顯無可採云云(參 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並提出光碟1 份為據,惟經本院當 庭堪驗該光碟之結果,於該光碟畫面中顯示101 年1 月13日 上午11時14分時,上開第187 號住處騎樓位置確有攤販擺設 攤位,然於該光碟播放至3 分32秒時,光碟影像左邊卻又顯 示當時時間為101 年1 月10日上午8 時,故本院無法經由上 開畫面確認光碟所錄製之時間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附 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而因無從確認光 碟錄製時間,自無從據此推測於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之平日 之時,證人姚治平是否無從停車於該處之事實,且縱上開18 7 號住處騎樓前平日有出租予他人擺設攤位販售,然該攤販 於案發當日因休假或其他事由並未在該處擺設攤位,亦屬常 情,準此,難認證人姚治平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 們家門口有租給攤販,但那天攤販沒有來擺攤,所以我們家 前面是有1 個空的位置,我的車停在我家門口是理所當然的 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有何不可採之處,則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3.至證人蔡玉過雖於本案審理中證述被害人蔡○祥有先行挑釁 咬傷其之犬隻云云(參照理由欄貳、一、㈣、1 部分),惟 對照證人蔡玉過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曾證述:當天只 有我看到我們豬肉攤斜對面的小孩被狗咬等語,並證述當天 情形等節(參見前揭偵卷第27至28頁),然其自始至終並未 提及被害人蔡○祥有先行挑釁該犬隻之言語,則其於本院審 理中補充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亦有可疑,且倘若證人 蔡玉過此部分之證述屬實,則被害人蔡○祥應僅遭該不詳犬 隻追趕,上開因3 、4 犬隻應無可能群起追趕之,是證人蔡 玉過此部分之證述,顯有可能係為被告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 ㈤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其飼養該等犬隻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採取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或利用狗鍊等控管設置,以避免該等犬隻恣意於 公開場合行走而突發性攻擊他人,且上開攤位位於不特定人 往來頻繁之菜市場領域,被告對於放任該等犬隻在上開攤位 外自由行走,依該等犬隻之特性顯有可能無故侵害他人之生 命、身體等情,亦有所預見,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蔡○祥 突遭其中1 犬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祥所受傷害結果 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刑責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在上開攤位飼養上開犬 隻,應可預見該等犬隻於該開放空間自由行動時,有可能影 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竟自恃該等犬隻平日尚屬溫馴,疏 未注意應以狗鍊或其他適當設置措施加以控管,防護該等犬 隻咬傷他人,使該等犬隻得以恣意在上開攤位附近活動,此 經告訴人蔡○發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8頁 背面、第90頁),而其中1 犬即於本案中突發性咬傷被害人 蔡○祥之右小腿部位,致被害人蔡○祥受有上開傷害,且於 案發後經常作惡夢,看見狗亦多有驚恐感,亦經被害人蔡○ 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 ,是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復衡 量被告為本案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然因否認犯行而未與告 訴人蔡○發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拘役50日, 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