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94
、149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金柱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柱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蔡政廷
之鐵工場時,見該處無人看管,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蔡政廷所有置於該處之中電線37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得手後,將之
變賣予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 ○○○號之家家資源回收
場(下稱家家回收場),得款2146元。
(二)另於101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騎乘前開機車至前開鐵工廠,徒手竊取蔡
政廷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纜線68.5公斤,價值約1 萬6000元
,得手後,即將之變賣予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 ○○○
號之金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德公司),得款2740
元。
(三)又於101 年12月22月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
經屏東縣鹽埔鄉鄭景濃之檸檬園,見該處無人看管,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入園,陳金柱徒步巡
視
搜索財物伺機竊盜時,看見鄭景濃所有之亞管6 根(長
4 根、短2 根,價值約2500元)而徒手竊取,將之攜離檸
檬園至旁邊之墳墓旁後,再入園以檸檬園內之剪刀,剪下
檸檬約7 、8 公斤,欲搬離時,為鄭景濃發現而棄物逃逸
。
嗣經蔡政廷、鄭景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柱所犯各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陳金柱對
上揭犯罪事實
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蔡政廷、被
害人鄭景濃所述情節一致,亦與證人即家家回收場員工林志
陞、金德公司負責人陳鏞文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分見里警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6 ~18頁、第00000000000 號卷
第5 ~7 頁),並有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家
家回收場及金德公司之收受物品登記表各1 份、照片26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
19~28頁、第35、36頁、第39~46頁、第47頁、第00000000
000 號卷第9 ~13頁、第15頁)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前開
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法律適用部分:
(一)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竊盜犯行之地點均為鐵
工廠,惟該處並未上鎖、門是打開的,且無人居住
等情,
據
告訴人蔡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里警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第8 頁、偵字1496號卷第18頁),與刑
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構成要件均
不符合。
(二)又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
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又按前開兇器,並不以被告攜往者為限,如為行竊現場
之被害人所有,只要被告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
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該當本
罪(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第12號提案
結論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三)犯行時使用之剪刀
雖未
扣案,然該剪刀為被告現場拾得而使用,該剪刀之刀
刃、刀柄各約7 、8 公分,刀鋒尖銳,為證人鄭景濃證述
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又該
剪刀為金屬製品,得用以剪斷檸檬樹枝,依照一般社會通
念,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一定危險
性,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符合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要件;且被告已
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鄭景濃發現而未將檸檬攜離現場,
應屬未遂。
起訴書雖認此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見本
院卷第62頁背面),被告對該法條變更不爭執,又無礙其
防禦權,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併
此敘明。
(三)復按竊盜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 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三)犯行時,已
將亞管6 根搬離檸檬園而移轉物之所在,可見已移入被告
實力可隨時支配之狀態下,其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即已完
成,仍應認該部分屬竊盜既遂(與前開攜帶兇器竊取檸檬
未遂部分如下所述為
接續犯,一併論斷如下)。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於
前揭事實欄一(三)先後徒手竊取亞管6 根、攜帶兇器竊取
檸檬約7 、8 公斤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屬數行為,然時
間、地點極為密接相近,所侵害者同為被害人鄭景濃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所為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
之
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普通竊盜罪及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前揭事實欄一(三)之部分
,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此
一犯行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為普通竊盜犯行既
遂,揆諸上開說明,容有未恰,惟行為既遂、未遂係屬犯罪
狀態之不同,
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故本院亦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必要,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迭
經入監執行後,不思己過,痛改前非,且其尚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圖謀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非
可取,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
非鉅,亦未實際傷害他人生命、身體,手段尚非惡劣,及被
害人鄭景濃表示不欲告訴、原諒被告、告訴人蔡政廷對刑度
沒有意見、請求依法判決(分見偵字1496號卷第23頁背面、
本院卷第36頁、第64頁)等一切情狀,就前揭事實一(一)
、(二)之犯行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三)之犯行
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
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
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
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