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庭犯結夥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鄭吉庭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
上訴字第1272號判決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以82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判決處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84年12 月
22日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次假釋)。
復於第一
次
假釋期間之85、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10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以86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以86年度
訴字第7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4 罪
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
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85年訴字3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
8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8
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並與上
開第一次
假釋撤銷後之
殘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日接續執行
,於93年2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二次假釋
)。復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假釋因而再度
撤銷,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23日,嗣經減刑並分別
定執行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
詎鄭吉庭仍不知悔改,與友人夏力行(另判決有期徒刑9 月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18日12時30
分許,由鄭吉庭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夏力行
及「明仔」,在屏東縣○○鄉○○村○○段○○○○○○○○○ ○號
,夏力行以行動電話00000 00000 號聯絡不知情之丞邦起重
工程行之負責人陳玉生,向其稱需要2 臺卡車作業,陳玉生
隨即派遣不知情之員工陳振龍及謝財吉,分別駕駛車號
00-000號及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上開處所,將位於
該處之李清喜所有之工程沉箱鐵模1 批( 外模16塊、內模8
塊及附屬配備1 批,總重量約27,240公斤) ,吊掛至上開貨
車中,隨即離開現場,得手後,夏力行復以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聯絡不知情的忠鑫企業行負責人陳正峯,以變賣該批
工程沉箱鐵模,惟陳正峯因該批工程沉箱鐵模過多,無法收
購,復帶同夏力行、鄭吉庭及「明仔」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巷0000號之湳華有限公司( 下稱湳華公司) ,惟湳華
公司之負責人丁文令( 涉嫌
牙保贓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
起訴處分) 見該批工程沉箱鐵模不合公司需求,復帶同陳正
峯、夏力行、鄭吉庭及「明仔」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豐億鋼鐵有限公司( 下稱豐億公司) ,並由
豐億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梁詠騏負責接洽,夏力行、鄭吉庭
及「明仔」即將該批工程沉箱鐵模變賣予豐億公司,得款新
臺幣( 下同) 323,072 元,陳正峯分得8,100 元,丁文令分
得4,520 元,並支付陳振龍車資後,剩餘款項由夏力行、鄭
吉庭及「明仔」三人分得,並全數花用殆盡。嗣經李清喜報
警,警方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被害
人、
告訴人,
共同被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
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
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上開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證言即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1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同案被告夏力行警詢中
及檢察官偵訊以嫌疑人之身分應訊所為之陳述,既未經具結
,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
乃
無證據能力,是應認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用。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夏力行經檢察官依證人
訊問程序命具
結後所為訊問之證述(見偵卷第75-77 頁),既已經依法具
結,且被告鄭吉庭亦未質疑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共同被告夏力行以證人身分於
偵查中具結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
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
詰
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
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
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對於卷內證人之
供述證據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但認證人
所述不實無
證明力。此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
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鄭吉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同案被告夏力行至前述吊掛現場,惟否認有竊
盜
犯行,辯稱:「我只有載夏力行去而已,我不知道他行竊
」云云。經查,被告鄭吉庭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吊車電話確實
是我拿給他(指夏力行)的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夏力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提議偷
沉箱鐵模,我大概向鄭吉庭說一起去偷東西賣錢,當時有3
個人,我、鄭吉庭、還有一個綽號”明仔”,吊沉箱鐵模的
吊車名片是鄭吉庭拿給我的,是我打電話的,我沒有向鄭吉
庭說偷的東西是我老闆的,我直接說要偷路邊的東西,鄭吉
庭知道我要去偷,當天是鄭吉庭駕車載我及明仔去現場,豐
億公司的老闆直接把錢拿給明仔,我只分到5 萬元,鄭吉庭
分到多少,我不清楚...聯絡賣掉沉箱鐵模的事情,整個
過程鄭吉庭都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58-159 頁),與證人
陳正□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鄭吉庭於變賣贓物時有在場等語,
及證人即吊車駕駛陳振龍、謝財吉2 人於警詢中亦證述被告
鄭吉庭駕駛上開小客車帶路至吊掛現場、下車在現場討論如
何施工,及引導至湳華公司,再到達豐億公司等語均相符合
,足認被告鄭吉庭確有駕駛YW-3673 小客車搭載夏力行及綽
號明仔等人並帶同吊車至犯罪現場,吊掛被害人所有之沉箱
鐵模至大貨車上,再至湳華公司及豐億公司等事實,應可採
信。雖被告辯稱其不知夏力行聯絡吊掛的沉箱鐵模並非夏力
行所有,惟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認識夏力行約一年,且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夏力行當時承租其房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
,對於夏力行的工作、財力狀況應有一定程度的了解,豈有
輕易相信夏力行所說上開沉箱鐵模是夏力行老闆所有之理?
況且,被告鄭吉庭於警詢中亦供稱夏力行
所稱的老闆董事長
並未在現場,其亦不認識,惟以被告鄭吉庭載同案共犯夏力
行及綽號阿明並引導吊車至現場吊掛,至變賣贓物均全程參
與,何以未曾對夏力行提出質疑?綜上,足認其辯稱不知夏
力行竊取沉箱鐵模云云僅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
有證人丁文令、梁詠騏、李清喜、陳玉生等人於警詢中之證
言及YW-3673 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忠鑫企業行之商業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豐億公司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現場照片13張等
附卷
足憑,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鄭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竊盜罪。被告與夏力行及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
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
犯,並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對
於
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經查獲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
,及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