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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庭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鄭吉庭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判決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以82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判決處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84年12 月 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次假釋)。復於第一 次假釋期間之85、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10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以86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以86年度 訴字第7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 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85年訴字3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 8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8 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並與上 開第一次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日接續執行 ,於93年2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二次假釋 )。復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假釋因而再度 撤銷,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23日,嗣經減刑並分別 定執行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鄭吉庭仍不知悔改,與友人夏力行(另判決有期徒刑9 月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18日12時30 分許,由鄭吉庭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夏力行 及「明仔」,在屏東縣○○鄉○○村○○段○○○○○○○○○ ○號 ,夏力行以行動電話00000 00000 號聯絡不知情之丞邦起重 工程行之負責人陳玉生,向其稱需要2 臺卡車作業,陳玉生 隨即派遣不知情之員工陳振龍及謝財吉,分別駕駛車號 00-000號及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上開處所,將位於 該處之李清喜所有之工程沉箱鐵模1 批( 外模16塊、內模8 塊及附屬配備1 批,總重量約27,240公斤) ,吊掛至上開貨 車中,隨即離開現場,得手後,夏力行復以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聯絡不知情的忠鑫企業行負責人陳正峯,以變賣該批 工程沉箱鐵模,惟陳正峯因該批工程沉箱鐵模過多,無法收 購,復帶同夏力行、鄭吉庭及「明仔」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巷0000號之湳華有限公司( 下稱湳華公司) ,惟湳華 公司之負責人丁文令( 涉嫌牙保贓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 見該批工程沉箱鐵模不合公司需求,復帶同陳正 峯、夏力行、鄭吉庭及「明仔」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豐億鋼鐵有限公司( 下稱豐億公司) ,並由 豐億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梁詠騏負責接洽,夏力行、鄭吉庭 及「明仔」即將該批工程沉箱鐵模變賣予豐億公司,得款新 臺幣( 下同) 323,072 元,陳正峯分得8,100 元,丁文令分 得4,520 元,並支付陳振龍車資後,剩餘款項由夏力行、鄭 吉庭及「明仔」三人分得,並全數花用殆盡。嗣經李清喜報 警,警方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被害 人、告訴人,共同被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 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上開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證言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夏力行警詢中 及檢察官偵訊以嫌疑人之身分應訊所為之陳述,既未經具結 ,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乃 無證據能力,是應認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用。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夏力行經檢察官依證人訊問程序命具 結後所為訊問之證述(見偵卷第75-77 頁),既已經依法具 結,且被告鄭吉庭亦未質疑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共同被告夏力行以證人身分於 偵查中具結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 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 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對於卷內證人之供述證據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但認證人 所述不實無證明力。此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鄭吉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同案被告夏力行至前述吊掛現場,惟否認有竊 盜犯行,辯稱:「我只有載夏力行去而已,我不知道他行竊 」云云。經查,被告鄭吉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吊車電話確實 是我拿給他(指夏力行)的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夏力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提議偷 沉箱鐵模,我大概向鄭吉庭說一起去偷東西賣錢,當時有3 個人,我、鄭吉庭、還有一個綽號”明仔”,吊沉箱鐵模的 吊車名片是鄭吉庭拿給我的,是我打電話的,我沒有向鄭吉 庭說偷的東西是我老闆的,我直接說要偷路邊的東西,鄭吉 庭知道我要去偷,當天是鄭吉庭駕車載我及明仔去現場,豐 億公司的老闆直接把錢拿給明仔,我只分到5 萬元,鄭吉庭 分到多少,我不清楚...聯絡賣掉沉箱鐵模的事情,整個 過程鄭吉庭都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58-159 頁),與證人 陳正□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鄭吉庭於變賣贓物時有在場等語, 及證人即吊車駕駛陳振龍、謝財吉2 人於警詢中亦證述被告 鄭吉庭駕駛上開小客車帶路至吊掛現場、下車在現場討論如 何施工,及引導至湳華公司,再到達豐億公司等語均相符合 ,足認被告鄭吉庭確有駕駛YW-3673 小客車搭載夏力行及綽 號明仔等人並帶同吊車至犯罪現場,吊掛被害人所有之沉箱 鐵模至大貨車上,再至湳華公司及豐億公司等事實,應可採 信。雖被告辯稱其不知夏力行聯絡吊掛的沉箱鐵模並非夏力 行所有,惟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認識夏力行約一年,且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夏力行當時承租其房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 ,對於夏力行的工作、財力狀況應有一定程度的了解,豈有 輕易相信夏力行所說上開沉箱鐵模是夏力行老闆所有之理? 況且,被告鄭吉庭於警詢中亦供稱夏力行所稱的老闆董事長 並未在現場,其亦不認識,惟以被告鄭吉庭載同案共犯夏力 行及綽號阿明並引導吊車至現場吊掛,至變賣贓物均全程參 與,何以未曾對夏力行提出質疑?綜上,足認其辯稱不知夏 力行竊取沉箱鐵模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 有證人丁文令、梁詠騏、李清喜、陳玉生等人於警詢中之證 言及YW-3673 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忠鑫企業行之商業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豐億公司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現場照片13張等 附卷足憑,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鄭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竊盜罪。被告與夏力行及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對 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經查獲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 ,及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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